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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无罪案例49:亲脸摸腿类猥亵儿童案获撤案转行政处罚
来源:www.hf12348.com 时间:2026-10-31 07:31:54 浏览量:

精准把握罪与非罪界限,苏义飞、王鹏云律师办理一起亲脸摸腿类猥亵儿童案获撤案转行政处罚
2026年10月,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苏义飞、王鹏云律师承办的一起猥亵儿童罪案取得良好辩护效果。辩护人围绕行为刑事违法性程度、罪责刑相适应等问题展开辩护,向办案机关提交《Z某涉嫌猥亵儿童罪一案不构成犯罪法律意见书》。最终,该案转为行政案件处理;刑事拘留期间依法折抵后,当事人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
【案件背景】
犯罪嫌疑人Z某与被害女童此前相识。某日,Z某骑电动三轮车在下班途中偶遇女童,便决定顺路载其一程。行至城市主干道时,Z某实施了亲吻女童右脸、隔着裤子抚摸大腿两项动作,并就女童隐私部位发育情况进行询问。公安机关以涉嫌猥亵儿童罪对Z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辩护思路】
接受委托后,苏义飞、王鹏云律师详细了解案情,并系统梳理在案证据与相关裁判规则。辩护人认为,本案关键在于Z某的行为是否达到猥亵儿童罪所要求的刑事违法性程度。围绕这一核心,辩护人从主观动机、客观情节、类案比对、初犯情节及裁判要旨五个维度展开论证:
一、主观方面难以认定存在性动机。首先,案发时段为下班高峰期,案发地点在城市主干道,路况复杂;在注意力主要被观察路况、安全驾驶任务占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Z某形成了明确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的动机。其次,相关行为具有瞬时性,且Z某主动终止,与性动机驱动下的蓄意侵害明显不同。
二、客观情节显著轻微。接触全程的绝大部分时间内,Z某均在认真骑行;两项肢体动作均系骑行过程中的瞬时行为,隔裤摸大腿行为被被害人打掉后即停止,亲吻亦未重复。言语内容虽应受否定评价,但不具备性引诱、性胁迫特征;行为即时终止,未造成危害后果扩大。
三、类案对比。辩护人检索各地公开的猥亵儿童罪判决后发现,在针对单个儿童、单次猥亵且行为人不具有特定身份的已决案件中,本案可归责行为及侵害部位在性质上明显轻于类案;若升格为刑事犯罪处理,可能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
四、Z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陈述、认错悔过,人身危险性较低,本案不具备动用刑罚的必要性。
五、《刑事审判参考》第989号案例裁判要旨指出:一般而言,出于亲昵、戏谑,亲吻他人脸部,不属于“猥亵”;强行亲吻被害人脸部,结合其他情节,如果确有必要认定属于猥亵行为的,对行为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即可做到“罚”当其“罪”。依照该裁判要旨,亲吻脸部不属于“猥亵”;结合本案隔裤摸大腿、询问隐私部位发育状况及主动终止等情节,亦均未达到“淫秽性”强度。
【办案结果】
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及相关裁判规则,向办案机关提交《Z某涉嫌猥亵儿童罪一案不构成犯罪法律意见书》,恳请认定Z某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如认为仍需给予否定评价,亦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以实现罚当其责、罪责刑相适应。最终,该案由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处理,当事人此前被刑事拘留的天数依法折抵,实际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
【办案心得】
本案办理体现了辩护律师在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精准把握罪与非罪界限的专业能力。猥亵儿童罪社会危害性大、社会关注度高,辩护工作尤须审慎严谨。本案中,两位律师并未回避涉案行为的失当性,而是立足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结合行为部位、持续时间、主观动机、危害后果及类案裁判尺度进行论证,最终推动案件在罪责刑相适应框架内得到妥善处理。
撰稿:苏义飞、王鹏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