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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81刑初1083号江某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

来源:www.hf12348.com 时间:2021-06-13 08:54:11 浏览量:

审理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浙1081刑初108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1-08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9)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1、薛某某2、邱某某3、管某某4、程某5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永顺犯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1及其辩护人蒋龙涯、被告人薛某某2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法兵、被告人邱某某3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梦莎、被告人王永顺及其辩护人林文辉、被告人程某5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巧巧、被告人管某某4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袁伟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寻衅滋事

2014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永顺在本市城东街道2010酒吧门口与酒吧经理王某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永顺电话纠集人员在酒吧门口持刀砍打王某1方人员,致朱某、徐某1等人受伤。经鉴定:朱某头皮瘢痕长度累计达9.1cm,未达20.0cm;徐某1左拇长伸指肌腱,左食、中、环指伸肌腱断裂,予行肌腱修复术后,现其左腕部活动受限,左腕部功能丧失12.5%,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二、开设赌场

1.2013年底到2014年初期间,被告人江某某1、薛某某2合伙在本市九龙国际大酒店房间、九龙茶室包厢、御道皇茶包厢等地开设挖花、十三道形式的赌博场头,聚集王某3、叶某、杨某2等人参与赌博,场头靠抽头获利,共开设十余天,抽头获利人民币四十余万元以上。被告人王永顺出资人民币六十万元作为赌场的启动资金,被告人邱某某3、管某某4、程某5受江某某1指派在赌场从事记账、发筹码、跑腿等工作。

2.2018年3月至5月期间,戴某、郑龙方(均另案处理)合伙在安徽省黄山市包厢内开设六明形式的赌博场头,聚集蔡某1、邵某、孔某等人赌博,场头靠抽头获利,共开设十余天,抽头获利人民币九十余万元以上。被告人邱某某3在场头记账,并提供资金账户用于赌帐结算。

公诉机关于2019年11月27日将开设赌场的第2节事实变更为:

2018年3月22日至6月期间,戴某、郑龙方(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在安徽省黄山市806包厢内开设赌场,招募金玲均(已被判刑)、李鲜艳、金某、陈某、胡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内“挂热线”,由“热线”人员组建微信群添加赌客,拍摄现场赌博视频上传至微信群,赌客在群内投注,“热线”人员统计投注信息在上述赌博现场参赌押注,后帮助赌客与庄家结算赌资,从中赚取赌场及庄家的报酬,该赌场获利共计290万余元,累计赌资数额达9120万余元。被告人邱某某3在场头记账,并提供资金账户用于赌账结算。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1、薛某某2、邱某某3、管某某4、程某5与人结伙,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顺与人结伙,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又与人结伙,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对被告人江某某1、薛某某2、王永顺、邱某某3、管某某4、程某5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江某某1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他认为其在薛某某2开的赌场里没有股份,只是薛某某2开赌场要资金向王永顺借钱,而他作为担保人。

被告人江某某1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1开设赌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邱某某3、管某某4、程某5的供述均只是称跟着被告人江某某1做事,被告人江某某1让他们干嘛就干嘛,并不清楚被告人江某某1在赌场中是否有股份。赌博人的证言互相说法不一,对于被告人江某某1是否有股份也只是猜测。关于赌场的抽头获利金额,证人江某的证言称有多次去拿账本统计,其多次陈述赌场每天平均抽头一万多,总共抽头十几万左右。

被告人薛某某2辩称:对于公诉指控其开设赌场没有异议,但对于指控的赌场的获利金额有异议,赌场主要是以挖花的形式赌博,赌场是赌现金的,每天抽头获利在1万元左右。赌场是他自己一个人开的,钱是问江某某1借的。

被告人薛某某2的辩护人辩称:关于赌场的抽头获利,被告人薛某某2当庭供述赌场每天抽头获利1万元左右,与证人江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赌场抽头获利应该为10多万左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合理。证人江某的证言称被告人江某某1在赌场里负责总调度,被告人薛某某2在赌场里相当于一个管理的职位,其作用相对于被告人江某某1较小。被告人薛某某2当庭认罪,应对被告人薛某某2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永顺辩称:对于寻衅滋事这节事实有异议,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事实的时间有异议,应该是发生在2013年不是2014年,认为他与王某1原先就有矛盾,之前他在2010酒吧门口被人无故殴打,想找王某1调监控,但是王某1不配合他,于是之后他借酒找王某1的麻烦。对于江某某1、薛某某2向他借钱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借钱的当时不知道他们借去开设赌场的,是事后知道的。

被告人王永顺的辩护人辩称:对于第一节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顺构成寻衅滋事与事实不符,应定为故意伤害。理由为被告人王永顺与2010酒吧的经理王某1存在旧怨,故案发当天酒后被告人王永顺与王某1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的区别在于侵害的对象是否特定,寻衅滋事应针对的是不特定群体,而本案被告人王永顺与王某1本身存在矛盾,针对的是王某1,故应定为故意伤害罪。本案侦查机关在2018年12月份才向检察机关起诉,但在该起诉意见书中未发现关于本案的立案材料,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月3日,如侦查机关在2019年1月3日之前没有立案,本案即超过了法定追诉时效。关于第二节开设赌场的事实,被告人王永顺向江某某1、薛某某2提供资金,但被告人王永顺是否明知江某某1、薛某某2开设赌场而提供资金的证据不足。本案的证据只有证人江某的证言,而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那证人江某的证言就是孤证。被告人王永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没有讲清楚其向江某某1、薛某某2提供资金是事前知道还是事后知道。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顺构成开车赌场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邱某某3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邱某某3的辩护人辩称:关于本案第二节犯罪事实的赌场抽头获利的意见与被告人江某某1、薛某某2的辩护人意见一致,被告人邱某某3在赌场的工作时间只有七八天,计算犯罪金额应按实际工作时间为准。关于第三节犯罪事实的赌场获利金额,根据被告人邱某某3的供述,应每天获利45000元左右。关于量刑方面被告人邱某某3在赌场里均是从事记账,应认定为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5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程某5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某5去赌场帮忙只是去了几次,且当庭自愿认罪,没有犯罪前科,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管某某4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管某某4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管某某4在赌场工作的时间为4到5天,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管某某4没有从中获利,且自愿认罪,希望对被告人管某某4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4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永顺在本市城东街道2010酒吧门口与酒吧经理王某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永顺纠集人员在酒吧门口持刀砍打王某1方人员,致朱某、徐某1等人受伤。经鉴定:朱某头皮瘢痕长度累计达9.1cm,未达20.0cm;徐某1左拇长伸指肌腱,左食、中、环指伸肌腱断裂,予行肌腱修复术后,现其左腕部活动受限,左腕部功能丧失12.5%,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现被告人王永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称在2014年年初左右,当时的那天晚上他在2010酒吧开了一个卡座喝酒的,老乡徐某1也是一起喝酒的,后来他喝了酒后光着膀子走到门口,就有人从他后面过来在他头上砍了一刀,发现头被砍了他就跑,接着又有人从他背后砍了他一刀,他就往酒吧里面跑,对方就没追了,后来他就晕了,有人把他送到温岭市人民医院去了,到了医院才知道老乡徐某1也被砍了送到了医院。“太子”的一个大哥打电话到他这里,说是误伤了他,想和他调解处理,后来有个本地人来到了医院找他们,他和2010酒吧的王某4也是认识的,他的意思是赔偿给他和徐某1每人10万元,一共20万元,后来“太子”那边也同意了,带着一个律师到了医院,和他们签了协议,分别给他和徐某1各10万元。

2.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称2014年1月的一个晚上,当时他和朱某、还有另外老乡在2010年酒吧喝酒,他们就坐在酒吧进来的卡座喝酒,当时保安就站在他们喝酒卡座的附近。服务员跑进来跟保安说“王某4跟别人吵起来了”,“王某4”就是王某1,因为之前他是在超越神话KTV做保安的,王某1是在神话做经理的,所以他们在那个时候就认识了,他就跟朱某说出去看一下,他到门口的时候,就看到王某1边上围了5、6个人,其中有2、3个是2010的保安,还有几个人和王某1在吵,过了一会儿朱某也出来了,他和朱某就站在保安后面。大概就过了几分钟,他就听到有人说有人拿刀过来,他回头至少有5、6个人从宏泽饭店那个方向跑过来,过来就砍,当时有一个人拿了一把短刀砍他,他用左手挡了一下,当时手就不能动了,他们就开始跑,他就跟着报案跑到了2010酒吧的保安室躲一下,对方有两个人追到保安室里面砍,其中有一个就是拿刀把他砍伤的人,对方砍了几刀之后就走了,然后他从保安室里面来到2010门口的时候,看到朱某脸上都是血。于是他就先自己打的去了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当晚2010的保安队长林华也来了,他当时左手手筋被砍断了,当晚做手术的钱是林华交的。过了2、3天,就有一个大胡子的本地人过来跟他说这个事情要不就私了,他就跟对方说找朱某谈吧,朱某说多少钱就多少钱。大概过了一个星期左右,那个大胡子带了一个律师过来说赔给他和朱某每人10万元,钱是在医院给他的,然后叫他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然后他要出院的时候,他打电话给那个大胡子,给他过来把医疗费结一下,另外对方又给了他3000元。

3.被告人王永顺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元旦左右,是他认识的安徽人凌某的生日。那天白天的时候,他还有江某某1、王某2、薛某某2、凌某等人去了松门他表姐开的衣服店里面给凌某买衣服。买了衣服以后,凌某安排他们在七星云顶附近吃饭,在环球1号KTV安排了包厢唱歌喝酒。酒喝得比较晚了,他和他当时的女朋友飞飞就提前离开了。他们开车去九龙大酒店房间里休息,经过九龙大酒店后门的2010酒吧当时路口人很多,车子开不过去。刚好他看见了酒吧经理王某1。他就下车找王某1理论上次他在酒吧门口被人打的事情。他当时酒喝的有点多,就和王某1说激动起来了,他们就吵起来推来推去。他当时记得打电话给小兵或王某2记不清楚了。等了一会儿,他就看见薛某某2、江某某1还有江某某1的驾驶员老杨三个人就来到酒吧门口了。当时江某某1把他拉了叫他不要吵了。他就站在酒吧旁边的墙边上,他看见江某某1和薛某某2站在2010酒吧的对面,旁边就围了很多人,过来一会儿就看见打起来了。酒吧门口具体怎么打的他也不知道,打了一会儿就散了。过了一会儿,潘某1打电话过来说他怎么又和别人吵架了,把他叫到潘某1的办公室。他到办公室里面后,潘某1、王某2、江某某1、薛某某2等都在办公室了。潘某1说他在酒吧门口吵架把人砍了,说是凌某手下的小鬼把酒吧王某1那边的人砍伤了,具体砍伤了几个当时他也不知道。潘某1说安排他到**建的朋友那里避一下。当夜他就乘车去了河南。家里砍伤人的事情,都是潘某1和王某2在帮他协调。后来王某2给他打电话,说帮他协调好了,要花二十万解决,他就答应了,让王某2帮忙代付了。

4.同案犯郭某1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元旦左右,当天是凌某的生日,晚上他们很多人一起在环球一号KTV包厢里喝酒。凌某夫妇、他、汤某、还有很多凌某的朋友在场。大约晚上11、12点左右,他开车送凌某夫妇到了他们住的地方,之后带着汤国强回到了他三星小区的暂住处。后来凌某打电话过来说小兵、太子在2010酒吧吵架了,让他们过去看一下。然后他开车载着汤某,先去了城西芝岙村的过桥的鱼头王火锅店,接上了汤某本来约好了一起吃夜宵的几个朋友“小飞”、“小杜”、“小伟”。之后他们来到了九龙大酒店后面2010酒吧门口附近的那条路上,刚刚开到路口就看见了江某某1站在路口打电话。小兵认识他开的A4车,他迎上来拦住他们的车,他们车刚停下来,他就打开车子后面的车门,对车上的人喊“下来下来,在里面,在里面”。于是车上的人除了他在开车没有下车,“小强”、“小飞”、“小杜”、“小伟”四个人就跟着小兵去了酒吧方向。过来十几分钟左右,他们几个“小强”、“小飞”、“小杜”、“小伟”加上小兵和小兵的驾驶员杨某1慌慌忙忙的朝外跑回来,他看见“小飞”、“小强”手上都拿着刀。小兵对他说“快走,快走砍到人了,派出所马上就要来了”。他就马上开车到了九龙大酒店后面的主路到了红绿灯那里就左拐,当时这里就有几个蒙古包。就在加油站的对面那里。他车开到那里的时候,有一年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开上来了,全部人都下车上了那辆奥德赛。

5.同案犯汤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在2014年元旦左右,具体哪一天他忘记了。当时是晚上,他在三星小区郭某1和他女朋友一起租住在一个出租房里面。郭某1接到了一个电话,他说有一点事情要去城东九龙那里的2010酒吧,他跟郭某1一起去了。当时郭某1开着一辆灰色奥迪车,他坐在副驾驶座上,郭某1路过芝岙那里接了两个不认识的男的上车了,坐在后排。接着就开车到了2010酒吧门口的路上。到了那里之后,他和坐在后排的两个男的就下车了,郭某1不知道为什么没有下车,就坐在驾驶座上。他下车后看见他认识的“小兵”、“小军”、“太子”都在酒吧门口的路上,当时酒吧门口围着很多人,还有很多保安、客人围在一起,他听说好像是“太子”因为什么事情在和人吵架。当时他们三个站在一起,他们当中有一个人用手指着酒吧门口那边和他说那边都是对方的人。具体谁说的他记得好像是“小兵”、或者“太子”,但是具体不确定,反正就是他们三个其中一个。说了不到一会儿,两边就打起来了。他当时是用从奥迪车上拿来的一根棒球棍打的对方,他还看见有一个人就是坐在他们来的奥迪车后排的其中一个人,拿着一把菜刀在砍对方,打架持续时间大约就一两分钟。他就跑回郭某1奥迪车上了,“小兵”也跑到他们的奥迪车上了,三个人一起他们就开车跑了。后来“小兵”半路下车了,他和郭某1就回三星桥的出租房了。

6.同案人江某某1的供述,供认那天晚上,安徽人凌某叫他去环球一号喝酒,他当时就过去了。之后由杨某1开着他的路虎车带他回到九龙大酒店楼下的大公馆2楼的包厢里面,他当时有几个朋友在包厢喝酒,他就到包厢里继续喝酒。后来太子给他打电话,和他说和2010酒吧的经理王某1在酒吧门口吵起来。叫他下去看一下。后来王某1也打电话给他让他去看一下。他到酒吧门口看见太子和王某1在酒吧门口推来推去,他上去劝了几句,他们不听。过了一会儿他就看见有一辆老款的本田奥德赛开过来停在路口2010酒吧灯箱的位置的,他看见车上下来几个安徽人凌某手下的小鬼,他看见有个人手里还拿着一把刀,那几个小鬼跑上去就砍人。他当时就退后站在旁边,小鬼上去砍人的时候,本来围着酒吧的保安都跑了。后来砍人的那帮小鬼就跑了,门口人就散了。

7.同案人管某某4的供述,供认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是太子给他打电话,叫他过去2010酒吧喝酒,他就自己过去了。他过去的时候就看见太子一个人站在2010酒吧门口,旁边围着好多人,当时太子就在那里打电话,他看太子酒喝醉了的样子,问他什么情况要不要送他回家。他当时挥着手说不要,就在那里打电话。然后等了一会儿酒吧门口上来一个穿西装的人看上去好像很激动,然后不一会儿就有人冲过来打他们,他也不知道被谁飞过来一个砖头砸中了。头被砸破了流了很多血牙齿也被砸歪了,后来不知道被谁送到医院去了。后来第二天他听江某某1说太子当天晚上和人吵架了,叫人过来打架了。

8.证人凌某的证言,称大概是2014年1月份,也就是农历十二月初二他过生日那晚,他安排一些朋友在一家饭店吃饭后,他们一帮人又在城西的环球一号KTV开了个包厢继续喝酒,在场的有他,他老婆陈芳、“太子”、江某某1、薛某某2、“年度洋岙”等人,还有他下面的小弟汤某、郭某1也在场,当晚快零点的时候,因为他胃不舒服,他就提出结束,他们就各自回去了。凌晨一点多钟,他在家里先接到江某某1的电话,说“太子”在2010酒吧门口跟别人吵架了,叫他过去帮忙,他说他胃不舒服,叫汤某、郭某1过去帮忙。没过多久,薛某某2也打电话跟他说“太子”在2010酒吧门口跟别人吵架,叫他过去帮忙,他说他叫汤某、郭某1过去帮忙。接着他打电话给郭某1让对方跟汤某一起过去帮忙。后来听说对方某2被砍伤了,过了一、二十天,这件事是调解了,“太子”找了中间人,最后赔偿对方受伤的人二、三十万元。

9.证人杨某1的证言,称2014年具体时间他忘记了,冬天很冷的。他记得事发的那天晚上他在城东街道××酒吧那里××那××红色××路虎越野车去停车,开到了2010酒吧门口,他和酒吧的几个保安在聊天。等了一会儿,就看见王永顺也就是太子带着他的女朋友飞飞和2010酒吧的王某1从酒吧里面走出来,当时太子和王某1两个人就在那里吵架了,两个人手在那里推搡。他就走过去,问他们两个怎么了。当时太子喝酒了,和他说王某1打了太子。王某1说没有打太子。他当时看见太子喝酒了有点冲动,就对太子说不要吵架。于是他就马上把小兵的路虎车开去停了,之后他就马上回到酒吧门口了。他看见太子和王某1还在那里吵架,当时旁边人还不多就他们两个在吵架,还有几个酒吧的保安在门口的。后来发现九龙大酒店后面往酒吧里面的路上就已经有两三部车开过来了,一部是银灰色的面包车,还有一辆黑棕色的奥德赛商务车,这辆车是王某2的车。当时他看见两部车上有六七个男青年下车了,他认识这些人,都是经常跟着凌某、潘某1在九龙大酒店九龙办公室里面玩的。他看见就知道这些人肯定是太子叫过来的。他就马上过去看见王某1和太子还在门口边走边吵,他当时还去拉了太子想把太子拉走,当时太子看见了那帮小鬼来了之后,太子就整个人狂躁起来了,就说不肯。王某1当时也没有说什么就说算了。他站在太子旁边和王某1面对面。王某1背后站着他们酒吧的保安和内保人员,太子背着站着安徽人凌某跟班的小鬼。两边吵的时候越走越近。当时他是站在太子旁边,站在他后面太子叫来的小鬼不断往上挤来,挤着就不知道怎么的把他挤摔倒了。他一摔倒,两边就打起来。他马上退到旁边的花坛边上,他看见太子叫来的那帮人手里有拿着刀和棍,保安那边拿着橡皮棍。两边打了几分钟,凌某的小鬼有几个有刀,酒吧的保安就往里面退了。打了几分钟之后,两边人就散了。

10.证人辛某的证言,称他是王某2的朋友,打架的案件受伤一方也是他的朋友,王某2叫他出面调解。他只知道在温岭2010酒吧打架的事情,后来他朋友“老黑”和“老黑”的一个朋友受伤了,他当时不在场,事后听在场的小鬼说的,对方人七八个,分两批过来,第一批人没带什么工具,后来来的人带了砍刀,听说见人就打。那天晚上他也在酒吧跟老黑喝酒,后来他提前走了,走了大概半个小时老黑打电话给他说打起来了。他马上过去,并和酒吧的人将老黑送到人民医院。老黑好像是头部受伤,背部被砍了一刀。老黑的朋友左手被砍了一刀。后来好像是私下调解的,王某2赔给老黑20万元,他朋友赔了10万元。

11.证人王某2的证言,称2014年年初,那天是凌某的生日,王永顺说要买一套衣服给凌某,当时王永顺的姐姐在松门开了一家服装店,那天下午他、王永顺、王永顺的女朋友飞飞、江某某1、薛某某2、薛某某2的司机、杨某1、潘某2、“大伟”、凌某、“小强”等一起去到那个店里给凌某买衣服。当天晚上他们这帮一起在松门龙庭吃饭,吃完饭后去环球一号唱歌。后来王永顺和飞飞先走的,没过多久就打电话过来跟他说“在2010酒吧和王某1吵起来了,现在酒吧开起来了,老板名堂很大,上次在酒吧里面都不给他面子,晚上要和他打”,他就说“你是不是颠了,晚上凌某生日我们都在包厢里面玩,大家都比较高兴,你搞这样的事情,不要跟王某1打了”,王永顺就说“晚上看到王某1不舒服,就是要跟他打,把凌某那帮人叫过来”,王永顺口气很狂,还跟他说“把王某5那边的人也叫过来,把能叫来的人都叫来”,他就说“你发疯了,晚上凌某生日,你搞什么事情”,因为他在打电话的时候,这个包厢的人都听到了,当时凌某的手下“小强”为了表现自己,于是就爆起来了,嚷嚷就要去打,凌某那个时间就默许了,其他凌某手下的小鬼也说要过去打,然后小强跟几个小鬼就出去了。过了一段时间,凌某还是潘某2接到一个电话,说2010吵起来很厉害,他们都说要过去看看,因为他酒喝多了,所以他就叫驾驶员先送回家去洗澡,他接到潘某2的电话说王永顺在2010打起来了,双方都有人受伤了,然后叫他过去看一下。他到那边的时候,打架已经结束了,受伤的人都已经送去医院去了,现场还有潘某2、江某某1、杨某1、薛某某2、凌某、王某5手下的肖某在,没过多久大家就散了。后来江某某1打电话给他叫他去九龙大酒店潘某1的办公室商量一下这个事情怎么办。到了之后大家商量让王永顺出去躲一下,江某某1提出来让他安排一下王永顺去河南安阳躲一下,于是他就安排了郭永乐给王永顺开车,江某某1安排了杨某1一起去。第二天,他听潘某2说对方受伤的人跟江西杨某3手下的辛某认识,刚好他认识杨某3,然后他就通过杨某3把辛某叫出来吃饭,叫辛某出面调解。后来他一共拿出20万元给对方三个人,具体三个人怎么分的钱他记不住了。

12.证人王某1的证言,称2014年1月份左右,当时他在2010酒吧门口看见太子,他和对方打招呼,对方没有理他。接着他认识的一个叫林某3的人从酒吧里出来,也和太子相熟。林某3出来的时候说话声很大,太子听到了就说是不是有人搞他,他们搞出去。他跟太子说了几句,太子就和他吵起来,太子就一直推他并开始打电话叫人。后来就来了十几个人,太子当时叫来的人手里是没工具的,后来不知道工具哪里来的,有水管和砍刀。后来不知道为什么就突然打起来了,听说有人受伤住院了,后来他去医院看了两个受伤的人,一个手被砍伤了,另一个头被砍伤了。后来听说太子找到受伤的人说了和解。

13.鉴定文书,证明经鉴定,二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14.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二被害人的住院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永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永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明,根据被害人朱某、徐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同案犯汤某、郭某1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永顺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永顺因猜疑王某1包庇曾殴打自己的人而记恨王某1,之后被告人王永顺酒后生非在2010酒吧门口与王某1发生争执,并指使汤某、郭某1等人殴打他人,致使朱某、徐某1等人受伤,其殴打行为具有随意性、不特定性,故被告人王永顺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被告人王永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经查明,根据被害人朱某、徐某1的陈述、同案犯汤某、郭某1的供述、同案人江某某1、管某某4的供述、证人凌某、杨某1、王某1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能够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月3日凌晨,而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调查,故本案并未超过5年追诉时效。综上,被告人王永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两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开设赌场

1.2013年底到2014年初期间,被告人江某某1与薛某某2结伙在本市九龙国际大酒店房间、九龙茶室包厢、御道皇茶包厢等地开设“挖花”、“十三道”形式的赌博场头,聚集王某3、叶某、杨某2等人参与赌博,场头靠抽头获利,共开设十余天,抽头获利人民币三十余万元左右。被告人王永顺出资人民币六十万元作为赌场的启动资金,期间被告人邱某某3、管某某4、程某5受江某某1指派在赌场从事记账、发筹码、跑腿等工作。其中被告人邱某某3在赌场帮忙工作7天左右,被告人管某某4在赌场帮忙工作4天左右,被告人程某5在赌场帮忙工作7天左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江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在2014年年中的时候,当时他和太子、薛某某2在温岭市龙大酒店9楼的办公室内,当时薛某某2提出说要搞一个“挖花”的场头,提出来需要启动资金,要向他和太子借钱搞场子,他和太子就同意借钱给薛某某2,薛某某2说到份子的时候,他和太子都说不要,然后说付利息就可以了,薛某某2说场头赚了钱另外再分他们一点,当时他和太子什么都没说,这个事情就当默认了。后来薛某某2场头搞起来后,薛某某2说人手不够,然后他就派了大伟、程某5、邱某某3去场头帮忙,主要就是帮场头记账、跑腿、望风、端茶送水、发筹码等事情,场头开起来到结束这三个人基本上都在场头帮忙的。另外他还叫江某去场头送过几次钱,叫他去场头叫送饭、还有叫他去场头拿账单过来统计输赢情况。薛某某2跟他和太子提出来要开场头之后,他就向太子借了60万元来,当时他跟太子说这个钱是给薛某某2开场头用的,这个太子也知道,因为之前就商量过,当时他拿来之后就给了薛某某220王元做场头的资金,另外40万元他自己拿去放倒款了。场头至少开了10多天,场头的地点是在御道皇茶的包厢内、九龙茶室的包厢内、九龙大酒店的房间内,这三个地方是换着开的。场头的获利情况他不清楚,平时场头都是薛某某2在管理的,具体赚了多少钱他不清楚,因为场头有理账的,后来有些赌博人输钱,场头给他们垫付之后钱都收不回来,所以场头也没有赚到钱。

2.被告人王永顺的供认与辩解,供认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当时是在江某某1的办公室,当时江某某1、江某、薛某某2都在,其他人有没有在他想不起来了,当时江某某1向他提出来说准备跟薛某某2一起搞一个场头,准备在过年边的时候多赚点钱,叫他借给江某某1开场头。当时江某某1说叫他放心好了,利息给他高一点,一万元30元一天,如果场头赚的多就给他一万元50元一天,他当时就同意了,当时这个钱后来一分钱都没有拿到,后来向江某某1要钱,江某某1就不承认向他借过钱了,当时别人都劝他说算了,后来他就没有说了。后来他从温岭市万象城那边的农业银行或者是联合村镇银行里面取了一部分钱,当时他手头刚好有现钱,一共是60万元,他把60万元放在两个塑料袋里拿到江某某1在九龙大酒店九楼的办公室内,他就把钱交给江某某1,他把钱交给江某某1的时候当时薛某某2、江某、还有跟着薛某某2搞装潢的本地人也在。

3.被告人程某5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左右的时候,他经老乡宁长亮介绍到江某某1的投资公司上班,当时江某某1的投资公司开在九龙大酒店九楼的一个办公室里面。一开始过去的时候,他就是给江某某1开车的,后来江某某1和薛某某2合伙开“挖花”的场头,江某某1就派他到场头帮忙,一开始场头是开在御道皇茶的包厢内,这个地方大概开了一个星期左右,隔了1、2个月,场头就开到了九龙咖啡还是九龙茶室的包厢内,场头开了两个星期左右,江某某1主要叫他送香烟、水果、饮料去场头,跑腿的事情基本上都是他在负责的。他记得去两个场头帮忙加起来一个星期左右,场头是江某某1和薛某某2合伙开的,平时场头都是薛某某2在负责的,江某某1就是偶尔去场头去看一下。除了他之外,还有“大伟”、“牛皮”、江某、还有薛某某2的手下小鬼都在那边帮忙,“大伟”、“牛皮”、江某都在场头记账。场头的具体抽头情况他不清楚。

4.被告人邱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当时他在喝酒的时候和江某某1的侄子江某认识的,然后江某就介绍他去江某某1那边工作,他就跟着江某某1了。江某某1最早叫他去场头是开在御道皇茶的,江某某1就是叫他去帮忙,主要是帮场头记账、送水果、跑腿买饭、端茶送水,他第一次去御道皇茶的时候,程某5和“大伟”就在那边了,他们也是江某某1派去帮忙的,他听说他去之前场头已经开了一段时间了,具体开了多久他不清楚。他到这个场头帮忙2、3天,在场头就是送水果、记账、帮赌博人订饭,端茶送水,然后程某5和大伟跟他做的事情差不多。他在这个场头做了2、3天之后,场头就搬到了九龙咖啡还是九龙茶室的包厢内他记不清楚了,反正就在这两个地方的其中一个,他在这个场子帮忙了4、5天,之后他就没有再去了。江某某1叫他们去场头帮忙,当时叫他去的时候说场头赚了钱给他一点,还有江某某1偶尔会到场头转一下,然后给赌博人发烟,所以江某某1肯定是有股份的,还有就是薛某某2,他在场头帮忙的这段时间,薛某某2基本都是在的,有可能赌博人就是他叫来的。场头是以“挖花”的方式进行的,赌博人一般就只有四个,场头不赌现金的,都是赌筹码的,筹码就是扑克牌,每赌两圈为一罗,每罗开始的时候从筹码里面先抽头,一般每个赌博人的筹码扑克牌中被抽取5作为抽头,5代表500元,抽完头之后再把筹码发给赌博人,一般每罗抽头2000元,一般一天赌10罗左右,一天抽头大概20000元。

5.被告人管某某4的供述与辩解,称大概是在2014年的时候,那个时候天气比较热,江某某1打电话给他,叫他去江某某1办公室,之后他到了江某某1的办公室,对方带他去温岭市九龙咖啡里面的一个茶室,当时他看到几个人在“挖花”,然后江某某1叫他给他们记账,说这个场子他有股份,这个场头搞了2、3天后,江某某1说他记账记不好,就叫“牛皮”教他记账,之后场头开到了御道皇茶,他跟着“牛皮”一起在那边记账记了2、3天,两个场子加起来他大概记了4、5天的样子。

6.证人江某的证言,称江某某1是他的亲叔叔,2014年年初的时候,江某某1、薛某某2、王永顺在九龙大酒店九楼的办公室商量开场头的事情,当时江某某1和薛某某2向王永顺借60万元用于开设赌场。后来过了几天江某某1、太子、薛某某2就在御道皇茶一楼的一个包厢开了一个“挖花”场,他就去过3、4次,他一般没有事情不去的,有的时候江某某1叫他去场头拿账单,然后把账单汇总起来报给江某某1,也有几次江某某1叫他去送现金到场头去交给薛某某2。这个场头大概开了3、4个月。后来他听说江某某1、太子、薛某某2的“挖花”场头又开到他们公司楼下的九龙茶室一楼的包厢里了,他也去九龙茶室的场头拿过几次账单,也有几次江某某1叫他把现金送过去给薛某某2。在包厢里都是薛某某2自己记起来写在一张纸上,然后薛某某2或者牛皮、大伟会把每天的账单送到江某某1处,然后江某某1再把每天的账单交给他,叫他统计每个人每天的输赢情况如何,然后他把统计出来的东西都记在账本上,账本交给江某某1。账单是一天一张,上面写着赌博人的名字,但是名字都是只写一个字的,后面写着每个人的输赢情况,还有抽头的情况,都是每轮记一次,一般每天下来都有十几轮。他去御道皇茶的时候看到赌博人有“六羊”、“拉海”、“南泥宝”,在九龙茶室看到的赌博人有“六羊”、“拉海”、“小白兔”、“南泥宝”,他在账单上看到的一般输赢都是在两三万,有的时候多的时候也有输赢七八万。他从账单上面看每轮的抽头都是一两千,一般一天都有十几轮,总共大概每天能抽1万元多。他帮场头送钱送过两次,一次是送到御道皇茶的场头,还有一次是送到九龙茶室的场头,都是交给薛某某2的,钱都是江某某1叫他送过去的,两次都是送了十几万现金。他在御道皇茶、九龙茶室两个场头都记过4、5天的账,平均每天抽头大概11000元左右,他记账期间获利大概有10万元左右。

7.证人王某3的证言,称2013年年底的时候,他在九龙大酒店大厅碰到了薛某某2,对方问他要不要去楼上房间里面玩一下,薛某某2说在楼上房间内搞了一个“十三道”场子,然后他就跟着玩了一会儿,当时赌博人有叶某、应某1等人。这个场子他去了玩了几次,没有赌过,知道这个赌场大概开了2、3个月。然后到了2014年上半年的时候,薛某某2和江某某1才搞了“挖花”的场头,薛某某2打电话叫他去场头赌博,这个“挖花”的场头在九龙茶室的包厢内、九龙大酒店的房间内、御道皇茶的包厢内开过,这三个地方是换着开的。这个场头他知道开了3、4个月,基本上每天都在开,他在那里赌了至少有15天,都是断断续续的。这个“挖花”场头款结束的时候,薛某某2和江某某1又搞了一个“十三道”的长沟,也是开在九龙大酒店房间内,这个场头他去过1、2次。场头帮忙的人有“小欢”、“小龙”、“小伟”、江某某1的侄子江某、杨某1、王永顺都在场头帮忙。他去赌的时候“挖花”都是100元道的,一罗两圈,每天基本上从下午1点开始到第二天凌晨2、3点钟,一般下来一天15罗左右,一罗抽头4000元,所以每天下来抽头6万元左右。

8.证人林某1的证言,称他的绰号叫“拉海”,2014年的时候,当时他在温岭市龙大酒店的大厅里面喝茶认识薛某某2的,认识之后薛某某2偶尔打电话过来叫他去“挖花”,当时“挖花”赌博的地方是在温岭市的包厢里面,有时候会在九龙大酒店的房间里面,有时候会在御道皇茶的包厢里面,这三个地方是换着开的,他在这三个地方陆陆续续赌了20多天。一般赌博是在下午开始,因为赌博的时候是不用现金的,赌博的大小是100道和50道,赌100道的时候赌博场头就会给他们每个赌博人一付扑克,从A到K,A代表100元、2代表200元、3代表300元以此类推到10就代表1000元,J、Q、K代表1500元,每个人再发3个圆形的筹码,每个筹码代表一万元,赌50道的时候场头发的扑克牌和100道的是一样的,只是圆形筹码只发1个。一般赌博都是下午1、2点开始到凌晨2、3点钟的样子。对外说这个场头是薛某某2开设的,因为电话都是薛某某2给他让他去赌的,并且这个场头“小兵”、“太子”也有份子,因为“小兵”时常自己过来场头,并且有时会带钱将钱理给场头,太子来场头少一点,来也跟“小兵”过来转下就走。在场头帮忙的小鬼有“小欢”、“小龙”、“大伟”,都是端茶送水、跑跑腿,帮忙记账。这个场头是抽头抽上前,就是每个人做两次庄为一罗,赌100道的时候,每罗场头从每个赌博人那边抽头1000元,就是从扑克牌里面把10抽走,二圈之后场头将每个人的输赢情况记下,然后再重新发筹码和扑克给赌博人,赌50道的时候每罗从赌博人那边抽头500元,就是从扑克牌里面把5抽走。他知道有杨某2(绰号“六羊”)、苏某1(绰号“阿某”)、应某2(绰号“老六”)、“南泥宝”。一般每天平均下来15罗多是有的,100道一罗抽头算4000元,一天下来场头抽头6万元左右,50道一罗抽头算2000元,一天赌下来抽头3万元左右。

9.证人叶某的证言,称他在薛某某2开在九龙房间里的场头、开在滨江小区里的场头都赌过,薛某某2还有个花场开在九龙茶室,他去玩过一两次。九龙茶室里开的是“花场”,九龙房间里开的是“花场”,后来过了一段时间,薛某某2又在九龙房间里开了一个“十三道”场,这个赌场在房间里开了一两天后又搬到了滨江小区里去了。“挖花”是100元、200元道的,在场头里都是用筹码结算的,场头里每个人一轮领4万的筹码,扑克牌1-10分别代表100-1000元,J、Q、K都是代表1500元的,单单扑克牌加起来是1万元,另外会有几个圆的筹码,每个代表1万元,场头两圈为一罗,每罗开始的时候都重新发票,发牌的时候场头会直接把每个人的扑克牌10拿掉,意思就是每轮每个人抽1000元。赌博人有杨某2(绰号“六羊”)、林某1(绰号“拉海”)、“小牛”、“邬某”。当时薛某某2和江某某1、王永顺在九龙九楼开了一家投资公司,所以他觉得薛某某2这边的份子应该作为他们三个人合伙开的。

10.证人林某2的证言,称2013、4年的下半年的时候,当时在温岭市的包厢里面有个赌博场头,是赌十三道的,他听别人说是薛某某2开的,他当时去场头赌过一两次。这个场头大概开了半年左右,这个场头好像有两个地方,有的时候就在九龙茶室,有的时候在九龙大酒店的房间里。赌博人他认识的有“吴某”、“郭某2”。一般刚进场头的时候先是领筹码,要领多少筹码,向里面的一个人说一下,然后就给你筹码,领了多少筹码会记下来,然后就用筹码下注,坐着抓牌的就4个人,边上就两三个人下注,可以压在门前、横堂和角上,门前下注金额是有封顶的,具体是1000元还是2000元他记不住了。坐庄是轮流的。每把下1000元就抽100元,下2000元就抽200元,一般一天下来场头总的能抽十几万元。

11.证人苏某1的证言,称在4、5年前薛某某2开了二个场头,一个是“挖花”场头,一个是“十三道”场。“挖花”场头他知道有三个地方,温岭市御道皇茶内、温岭市九龙茶庄内、温岭市九龙大酒店房间内。“十三道”场他去过开在温岭市滨江小区的一个房间内。去场头赌博是薛某某2打电话给他的。场头内不用现金赌博,用筹码及扑克代替,场头先给每个赌博人4万赌资,扑克就是A到K,A代表100元,2代表200元,以此类推到10,10代表1000元,J、Q、K代表1500元,单单扑克就1万元,筹码就圆形的塑料筹码,一个筹码1万元,场头会给每个赌博人3个筹码,3个筹码代表3万。该场头先抽头,每罗每人抽头1000元,一罗就是两圈。场头每天下午1点到第二天凌晨,并且有的时候是通宵,平均下来每天15罗,平均每天抽头6万元左右。场头的赌博人有叶某、杨某2、林某1、薛某某2。“挖花”的场头停了一段时间后,薛某某2给他打电话,说在温岭市滨江小区开了一个“十三道”场,这个场头他去了两次,场头晚上7、8点开始到凌晨3、4点。场头不来现金,用纸牌代替赌资,场头会发不同颜色的纸牌给赌博人,不同颜色代表不同价格,有100元、500元、1000元、1万元。场头每副都要抽头,但只对赢的抽头,不管是庄家还是押注的人员,只要赢3000元抽头就100元,赢6000元抽头就200元,然后以此类推,一天抽头大概10万元是有的,场头大概开了10多天。

12.证人杨某2的证言,称他的绰号叫“六羊”。大概在4、5年前左右,他在江某某1、薛某某2的场头赌博过。场头开在九龙茶庄包厢内、御道皇茶包厢内、九龙大酒店房间内,这几个地方是轮着开的,是以“挖花”的形式开的。挖花”是100元、200元道的,在场头里都是用筹码结算的,场头里每个人一轮领4万的筹码,扑克牌1-10分别代表100-1000元,J、Q、K都是代表1500元的,单单扑克牌加起来是1万元,另外会有几个圆的筹码,每个代表1万元,场头两圈为一罗,每罗每个人抽1000元。场头是下午1点钟开始督导凌晨1、2点钟,平均下来每天15罗,每天抽头在6万元左右。

13.辨认笔录,证明江某某1辨认出邱某某3、管某某4、程某5;邱某某3辨认出程某5、管某某4、王永顺;管某某4辨认出王永顺、江某某1、程某5、邱某某3;江某辨认出程某5、管某某4、邱某某3、薛某某2、王永顺;王某3辨认出江某某1、王永顺、程某5、管某某4、邱某某3;林某1辨认出薛某某2、程某5、江某、管某某4、江某某1、王永顺;杨某2辨认出江某、王永顺、江某某1、薛某某2;应某1辨认出薛某某2、管某某4、程某5。

1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扣押江某某1收缩棍一根、银行卡十二张、购销合同一份、记事本一本、苹果手机一部;王永顺苹果手机二部、手包五个、账簿三本、档案袋一个、银行卡十一张、身份证二张、房产证一本;薛某某2手机二部、银行卡三张;管某某4手机一部。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永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向被告人江某某1、薛某某2提供资金的时候并不知晓该款项用于开设赌场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王永顺在侦查机关中所作的笔录中比较稳定的供述称其在被告人江某某1的办公室,被告人江某某1、薛某某2提出要搞个赌场才向其借钱,在场的人员有江某等人,且能与被告人江某某1的供述、证人江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永顺当庭作出前后不一的供述,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人王永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江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在该赌场不存在股份的辩护意见。经查明,首先从该赌场开设的起意来看,根据被告人王永顺的供述、证人江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在温岭市龙大酒店9楼江某某1公司的办公室,被告人江某某1、薛某某2共同提出要搞个赌场而向被告人王永顺借钱。故该赌场开设的起意是由被告人江某某1、薛某某2共同提出的。其次,从该赌场的管理来看,该赌场平时由被告人薛某某2负责管理,被告人管某某4、邱某某3、程某5在赌场里从事跑腿、记账等工作。根据被告人管某某4、邱某某3、程某5的供述,能够证实他们到赌场帮忙均是受被告人江某某1指使。证人江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江某某1指使江某多次从赌场里拿账单汇总起来报给被告人江某某1,且在赌场需要钱的时候指使江某送现金给被告人薛某某2。故从被告人江某某1与薛某某2共同商量开设赌场、指使被告人管某某4等人到赌场帮忙、指使证人江某汇总赌场账单、给赌场送现金等行为来看,被告人江某某1积极参与了该赌场的经营管理,能够证实被告人江某某1与被告人薛某某2结伙共同开设赌场的事实。被告人江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该赌场的抽头获利金额为多少的问题。经查明,证人王某3、杨某2、叶某、林某1等赌博人的证言,能够证实王某3、杨某2、叶某、林某1等人在薛某某2开设的赌场里赌博过,以“挖花”的形式赌博,两圈为一罗,每罗抽头一次,赌博的时间为下午一、二点左右到凌晨一、二点左右,一天平均能赌十五罗左右,根据被告人邱某某3的证言,证实其在赌场从事记账工作,每罗每人抽头五百元,每罗抽头共计人民币二千元,故得每天抽头获利人民币三万元左右。根据被告人江某某1的供认,证实该赌场共开了十余天。故该赌场的抽头获利为三十万元以上。

2.2018年3月22日至6月期间,戴某、郑龙方(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在安徽省黄山市806包厢内开设赌场,招募金玲均(已被判刑)、李鲜艳、金某、陈某、胡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内“挂热线”,由“热线”人员组建微信群添加赌客,拍摄现场赌博视频上传至微信群,赌客在群内投注,“热线”人员统计投注信息在上述赌博现场参赌押注,后帮助赌客与庄家结算赌资,从中赚取赌场及庄家的报酬,该赌场开设五十余天,获利共计290万余元,累计赌资数额达9120万余元。被告人邱某某3在场头记账,并提供资金账户用于赌账结算。

2018年9月15日,温岭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在本市城西街道乾宫KTVB33包厢抓获被告人江某某1,在本市横峰街道下叶村一快餐店抓获被告人薛某某2,在台州市路桥区抓获被告人王永顺。2018年10月31日,温岭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在本市城西街道王府大酒店附近一临时搭建的铁皮房内抓获被告人邱某某3。2018年9月14日晚,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在嘉兴市秀洲区安博嘉兴物流中心圆通快递园区内抓获被告人程某5。2018年10月30日上午,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路东派出所民警在无锡市新吴区抓获被告人管某某4。被告人管某某4、程某5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该节事实,被告人邱某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邱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戴某、戚某、蔡某1、蔡某2、林永辉、林某4、苏某2、蔡栽军、胡某、徐某2、王某7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1、王永顺、薛某某2、邱某某3、管某某4、程某5与人结伙,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永顺又与人结伙,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顺一人犯二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江某某1、薛某某2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江某某1有前科,被告人薛某某2有劣迹,被告人管某某4有劣迹,酌定分别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1、薛某某2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永顺在寻衅滋事一节犯罪中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永顺、邱某某3、管某某4、程某5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管某某4、程某5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决定对被告人管某某4、程某5依法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邱某某3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王永顺犯寻衅滋事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犯开设赌场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4、程某5的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管某某4、程某5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管某某4、程某5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形,不宜适用缓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邱某某3犯罪情节重,不予以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邱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永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程某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管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定勇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人民陪审员**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陶礼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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