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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12刑初744号徐某犯开设赌场罪等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hf12348.com 时间:2021-06-11 08:21:10 浏览量:

审理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0312刑初74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1-15

审理经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9]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窝藏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史家尚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变更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开设赌场

2013年9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徐某多次在王玉琴、潘弟如(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非法经营的赌博机店内,作为机修经理为赌博机运行提供日常技术支持、为潘弟如一方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期间,其参与的赌场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330余万元。

二、窝藏

2017年7月间,被告人徐某明知张磊、葛鹏、曹兵等人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避打击处理,在郁万标(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与郁万标共同将在安徽省蚌埠市锦江之星酒店内藏匿的张磊、曹兵等人开车转移至徐州。而后,又将自己保管的徐州市云龙区青年路对面小区出租屋的钥匙提供给张磊,使得张磊、葛鹏、曹兵在该房屋内藏匿多日。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徐某及同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作为机修人员,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和资金结算服务,情节严重;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其提供住处,帮助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与他人结伙,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在开设赌场和窝藏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系从犯;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愿意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徐某多次在王玉琴、潘弟如等人合伙非法经营的赌博机店内,作为机修经理为赌博机运行提供日常技术支持、为潘弟如一方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期间,其参与的赌场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330余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9月,被告人徐某在王玉琴、潘弟如等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多雁征、张红雨、高业勇、周金好等人开设的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九七医院附近“笨笨熊”游戏厅内,作为机修经理为该点赌博机运行提供日常技术支持,为潘弟如一方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期间,该赌场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20余万元。

2.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及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徐某在王玉琴、潘弟如等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多雁征和陈伟、刘言红、崔学明等人开设的徐州市云龙区大同街钟鼓楼“城市英雄”电玩城内,作为机修经理为该店赌博机运行提供日常技术支持、为潘弟如一方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期间,该赌场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300余万元。

3.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徐某在王玉琴、潘弟如等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多雁征、袁媛、陈伟、邓景、崔学明、高业勇等人开设的徐州市云龙区青年路40号无名游戏机店内,作为机修经理为该店赌博机运行提供日常技术支持、为潘弟如一方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期间,该赌场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12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罪行。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的亲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员多雁征、陈伟、袁媛、邓景、郁万标等人的供述,银行交易明细,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和资金结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窝藏罪,经查认为,被告人徐某帮助张磊等人逃避打击,提供住处,帮助逃匿的行为系其开设赌场犯罪的附随行为,应当作为开设赌场犯罪的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宜再认定为窝藏犯罪。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构成窝藏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徐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徐某在明知他人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并担任机修经理,负责一定的管理工作,其参与期间涉案赌场的违法所得高达300余万元,可见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且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并非较小,辩护人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守平

审判员**川

人民陪审员王新礼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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