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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681刑初50号杨某某1、陈某2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

来源:www.hf12348.com 时间:2021-06-11 08:20:33 浏览量:

审理法院:龙海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闽0681刑初5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1-16

审理经过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1、陈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跃明、代理检察员林文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1、陈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至2019年9月21日间,被告人杨某某1于被告人陈某2经共谋,由被告人陈某2提供场地及管理结算服务,被告人杨某某1到被告人陈某2经营的位于漳州台商投资区万达广场的“伟星管业”店面内投放一台赌博机供人赌博,被告人杨某某1每个月支付被告人陈某2租金500元。截止被查获时,违法所得累计19080元。

被告人杨某某1于2019年9月2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2的违法所得3500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杨某某1的近亲属向本院缴交违法所得19080元并预缴罚金8000元;被告人陈某2向本院预缴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1、陈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赌博机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保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1、陈某2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1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某1通过其近亲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及预缴罚金,被告人陈某2积极预缴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评判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1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适当调整;对被告人陈某2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杨某某1的违法所得19080元;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一台、硬币筹码1686个,由扣押单位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姚琼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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