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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182刑初11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5-02 08:38:38 浏览量: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浙0182刑初11号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二部刑诉(20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赛琴、检察官助理赵鸿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本院通知建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黄佳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建德市就业管理服务处成立建德市欣安劳动事务代理服务部,方某2(另案处理)任服务部主任,被告人张某某任出纳,李娟(另案处理)任会计。2013年底,欣安服务部注销,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全资国有公司)建德分公司成立,由建德市就业管理服务处监管,被告人张某某任公司负责人兼出纳,李娟任会计。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建德市欣安劳动事务代理服务部出纳的职务便利,伙同方某2、李娟,通过虚增慰问品配套福利费、虚构公司员工、伪造工资福利发放清单等手段从建德市欣安劳动事务代理服务部、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2870492.96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1292918.1元。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涉案赃款。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实供述、退出个人犯罪所得的处罚情节,其在调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的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建德市就业管理服务处(现更名为建德市人才和就业管理服务中心)成立建德市欣安劳动事务代理服务部(以下简称欣安服务部),方某2(另案处理)任服务部主任,被告人张某某任出纳,李娟(另案处理)任会计。2013年底,欣安服务部注销,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全资国有公司)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雷博建德分公司)成立,由建德市就业管理服务处监管,被告人张某某任公司负责人兼出纳,李娟任会计。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欣安服务部出纳、雷博建德分公司负责人兼出纳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方某2、李娟,通过虚增慰问品配套福利费、虚构公司员工、伪造工资福利发放清单等手段从欣安服务部、雷博建德分公司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2870492.96元,被告人张某某得款共计人民币1292918.1元。分述如下:

一、2008年底至2015年底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利用年底采购派遣单位员工慰问品之机,采用虚增慰问品配套福利费的方式,套取公款人民币262320元,由三人平分,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87440元。具体如下:

1.2008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利用为派遣员工采购厨房三件套之机,以虚增配套福利费的方式套取公款人民币25300元。

2.2009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利用为派遣员工采购保温杯之机,以虚增配套福利费的方式套取公款人民币17445元。

3.2010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利用为派遣员工采购旅行箱之机,以虚增配套福利费的方式套取公款人民币18000元。

4.2011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利用为派遣员工采购袜子套盒之机,以虚增配套福利费的方式套取公款人民币27330元。

5.2012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利用为派遣员工采购空调被之机,以虚增配套福利费的方式套取公款人民币38200元。

6.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利用为派遣员工采购床品三件套之机,以虚增配套福利费的方式套取公款人民币73950元。

7.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利用为派遣员工采购毛巾礼盒之机,以虚增配套福利费的方式套取公款人民币31187元。

8.2015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利用为派遣员工采购厨房套件之机,以虚增配套福利费的方式套取公款人民币30908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5年间,方某2向其购买床上用品、厨房用品等物品以及方某2支付货款的时间、数量及金额等事实,并有证人翁某、胡某1、孙某1、钱某1的证言佐证方某2向俞某汇款的事实。

2.证人许某、方某1、牟某、张某1、童某的证言,证实:方某2或俞某向其购买拉杆箱、床上用品、厨房用品等物品的时间、数量及金额等事实。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5年,其于每年年底按方某2要求虚开发票并帮助走账,钱款最终转回给方某2,其实际没有货物提供给方某2,并有证人黄某1的证言予以佐证。

4.证人从某的证言,证实:建德市新安江水力发电厂实业总公司与欣安服务部、雷博建德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以及每年年底打款给欣安服务部或者雷博建德分公司购买纪念品发放给派遣员工的具体情况。

5.证人李某1(方某2之妻)的证言,证实:方某2曾找王某1、黄某1夫妇,告知二人如何应对有关部门调查的情况。

6.欣安服务部财务会计凭证,证实:2008年至2013年,该服务部收到用工单位支付慰问品的金额、欣安服务部配套费金额以及相应支付、开票情况。

7.银行存取款凭条、银行业务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方某2、王某1、俞某的银行转账情况,以及方某2支付给俞某慰问品货款、王某1和方某2账户走账的情况。

8.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等虚增慰问品配套福利费套取公款的数额等情况。

9.被告人方燕及同案人员方某2、李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相关情节与前述证据相印证。

二、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采用虚构公司员工、伪造工资福利发放清单,冒用他人名义套取工资福利待遇的手段从雷博建德分公司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1923240元。其中2014年1月至9月,以方某3(系方某2之子)名义套取的公款人民币98080元由方某2据为己有,剩余公款由三人平分,被告人张某某共计分得人民币608386.67元。具体如下:

1.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以方某3、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钱某1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62300元。其中以方某3名义套取的12000元由方某2占有,剩余50300元由三人均分。

2.2014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以方某3、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钱某1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77400元。其中以方某3名义套取的13200元由方某2占有,剩余64200元由三人均分。

3.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以方某3、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42100元。其中以方某3名义套取的9000元由方某2占有,剩余33100元由三人均分。

4.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以方某3、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42100元。其中以方某3名义套取的9000元由方某2占有,剩余33100元由三人均分。

5.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以方某3、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61100元。其中以方某3名义套取的12000元由方某2占有,剩余49100元由三人均分。

6.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以方某3、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58100元。其中以方某3名义套取的11000元由方某2占有,剩余人民币47100元由三人均分。

7.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以方某3、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58100元。其中以方某3名义套取的11000元由方某2占有,剩余47100元由三人均分。

8.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以方某3、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54740元。其中以方某3名义套取的10880元由方某2占有,剩余43860元由三人均分。

9.2014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以方某3、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45100元。其中以方某3名义套取的10000元由方某2占有,剩余35100元由三人均分。

10.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18500元。

11.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陈某2、陈某3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31000元。

12.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123700元。

13.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25000元。

14.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49500元。

15.2015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43500元。

16.2015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32000元。

17.2015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41500元。

18.2015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59600元。

19.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44600元。

20.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50000元。

21.2015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49900元。

22.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49900元。

23.2015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49500元。

24.2015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139500元。

25.2016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刘某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68000元。

26.2016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刘某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60500元。

27.2016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刘某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43100元。

28.2016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刘某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34100元,由三人均分。

29.2016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刘某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46000元。

30.2016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刘某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94300元。

31.2016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刘某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49500元。

32.2016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刘某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100500元。

33.2016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以范某、曹某、王某2、张某2、刘某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30000元。

34.2016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以张某某、曹某、王某2、张某2、刘某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30000元。

35.2016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以张某某、曹某、王某2、张某2、刘某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30000元。

36.2016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2、李娟以张某某、曹某、王某2、张某2、刘某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285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范某、陈某1、曹某、张某2、刘某、王某2、叶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8年,方某2或张某某帮其联系公司代缴社保的情况,并证实缴纳社保的费用都由其等支付给方某2或张某某。

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雷博建德分公司做饭期间,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和菜钱2000元左右,没拿到过公司的其他福利。

3.证人陈某3、钱某1的证言,证实:其未参加过雷博建德分公司组织的外出旅游考察或未在雷博建德分公司上班领取工资、补贴的事实。

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2015年左右,其帮忙整理雷博建德分公司派遣员工档案,领到工资10000元左右。

5.证人方某3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大学毕业后到雷博建德分公司上班,主要负责公司派遣人员档案、社保、公积金增减表等,并有其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证人李某1的证言予以佐证。

6.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及开户信息、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及李娟、方某3、叶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刘某的银行账户收到雷博建德分公司工资以及上述账户现金支取情况。

7.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至2016年,雷博建德分公司发放工资福利的数额等情况。

8.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员方某2、李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相关情节与前述证据相印证。

三、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单独或者伙同李娟在给派遣员工发放工资时,通过虚增派遣员工人数或工资金额等方式将公司公款与实际应发工资等一起打到银行代发工资账户,后在银行发放清单中增加由被告人张某某实际控制的叶某的建行账户,通过该账户将公款套取出来,由被告人张某某据为己有或者与李娟两人平分,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684932.96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娟共同套取公款人民币175683.06元,被告人张某某单独套取公款人民币509249.9元,被告人张某某实际得款合计人民币597091.43元。具体如下:

1.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套取欣安服务部劳务代理费人民币11360元。

2.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娟套取欣安服务部派遣员工生育保险待遇人民币990元。

3.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套取欣安服务部劳务代理费人民币12197.74元。

4.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套取欣安服务部劳务代理费人民币12864元。

5.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套取欣安服务部劳务代理费人民币17200元。

6.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套取欣安服务部劳务代理费人民币10318元。

7.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娟套取欣安服务部派遣员工生育保险待遇人民币3014.76元。

8.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套取欣安服务部劳务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

9.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劳务代理费人民币14798.8元。

10.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劳务代理费人民币2197.74元。

11.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娟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派遣员工生育保险待遇人民币5087.34元。

12.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劳务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

13.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劳务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

14.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娟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派遣员工生育保险待遇人民币12196.26元。

15.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娟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派遣员工生育保险待遇人民币26784.93元。

16.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劳务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

17.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娟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派遣员工生育保险待遇人民币4378.64元。

18.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劳务代理费人民币5600元。

19.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劳务代理费人民币5284元。

20.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劳务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

21.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劳务代理费人民币10500元。

22.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娟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派遣员工生育保险待遇人民币11813.37元。

23.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娟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派遣员工生育保险待遇人民币15783.52元。

24.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劳务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

25.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劳务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

26.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劳务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27.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劳务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28.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劳务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

29.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劳务代理费人民币10200元。

30.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劳务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

31.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娟套取雷博建德分工公司派遣员工程某2离职补偿金个税人民币55034.09元。

32.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娟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派遣员工生育保险待遇人民币10690.15元。

33.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劳务代理费人民币13000元。

34.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劳务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

35.2016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娟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派遣员工生育保险待遇人民币10690.15元。

36.2016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劳务代理费人民币18300元。

37.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娟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派遣员工生育保险待遇人民币3390.4元。

38.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劳务代理费人民币18000元。

39.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劳务代理费人民币20100元。

40.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劳务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

41.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劳务代理费人民币30300元。

42.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娟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派遣员工生育保险待遇人民币2160.67元。

43.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劳务代理费人民币26000元。

44.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娟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派遣员工生育保险待遇人民币13668.78元。

45.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劳务代理费人民币8554.8元。

46.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劳务代理费人民币31120元。

47.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劳务代理费人民币28641.32元。

48.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劳务代理费人民币29348.36元。

49.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劳务代理费人民币28365.14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邵某、方某4、韩某、杨某、汪某、余某、程某1、黄某2、唐某的证言,证实:其等系劳务派遣员工,与欣安服务部、雷博建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曾通过欣安服务部、雷博建德分公司申报生育保险,以及实际拿到的生育保险数额,并有证人周某、欧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

2.证人程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其因公受伤,评为六级伤残。2015年8月,供电局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775元;2015年11月,社保工伤医疗补助其100775元。

3.证人方某5的证言,证实:程某2是龙源电力公司大同供电所的农电工,和雷博建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经手负责程某2的工伤事故理赔补偿金,公司实际转给雷博公司用于支付程某2离职补偿金加上个税的总金额共计155809.09元。

4.女职工申请生育保险金明细,证实:欣安服务部、雷博建德分公司职工申请生育金的具体情况。

5.建德市生育保险办法,证实:建德市关于生育保险的相关规定。

6.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记账凭证、工资发放清单等,证实:2015年8月,发放程某2工资100775元,个税55034.09元。

7.银行明细、取款凭条,证实:叶某账户交易情况及取款情况。

8.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欣安服务部、雷博建德分公司流入叶某账户的资金明细。

9.被告人方燕及同案人员李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相关情节与前述证据相印证。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292918.1元。

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还有:

1.证人何某1、孙某2、郑某、蓝某、罗某、蒋某、陆某的证言,证实:建德市就业管理服务处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事业单位,欣安服务部是就业处下属的一家中介机构性质单位。2013年下半年,欣安服务部资产清算后予以注销,之后成立雷博建德分公司,雷博建德分公司的负责人为被告人张某某。雷博建德分公司是浙江雷博总公司下属的分公司,由省雷博公司直管。

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雷博总公司系由省人社厅下属的全额事业单位浙江省职业介绍服务指导中心投资成立的全资国有公司。2013年11月18日,建德市就业管理服务处和欣安服务部提出申请成立雷博建德分公司,由建德市就业管理服务处主任方某2和其对接。同年12月,雷博建德分公司注册成立。雷博总公司根据建德市就业管理服务处的提名,任命被告人张某某为分公司负责人,并委托建德市就业管理服务处监督管理雷博建德分公司的经营活动。

3.证人何某2、胡某2、钱某2的证言,证实:雷博桐庐分公司、淳安分公司的成立情况及经营模式,并有申请报告、委托书、函予以佐证。

4.关于要求成立雷博建德分公司的申请、关于要求成立雷博公司董事会决议、浙江省职业介绍服务指导中心出具的委托书、关于张某某职务聘任的通知、关于企业名称及相关信息更换的通知、财务支出专项审计报告、整改通知、整改报告、处理决定、延长经营时间的申请、税务事项通知书、工商企业注销证明、公司登记、变更、注销信息,证实:雷博建德分公司成立、注销的时间及具体经过等情况。

5.企业法人登记、变更及注销信息、相关批复、报告、记账凭证等,证实:欣安服务部于2004年3月19日成立,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方某2,出资单位为建德市就业管理服务处,建德市就业管理服务处聘任方某2为欣安服务部主任。建德市就业管理服务处为原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欣安服务部于2014年5月14日注销。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经监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案,被采取留置措施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8.扣押财物清单、银行回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已代为退出赃款1292918.1元。

9.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员方某2、李娟的供述,证实:欣安服务部、雷博建德分公司的成立情况及三人分工情况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退出其个人全部犯罪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2026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退至建德市监察委员会的贪污赃款人民币1292918.1元,其中142683.79元予以发还建德市人才和就业管理服务中心,1150234.31元予以发还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学青

人民陪审员  黄政华

人民陪审员  金 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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