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电话:15855187095
  • 全文
  • 标题
您现在的位置是:合肥刑事律师网>刑事知识>

(2021)浙0182刑初6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5-02 08:39:34 浏览量: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浙0182刑初6号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二部刑诉(20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赛琴、检察官助理赵鸿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志林、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担任建德市就业管理服务处主任。2004年,建德市就业管理服务处成立建德市欣安劳动事务代理服务部(以下简称“欣安服务部”),被告人方某某任服务部主任,张燕(另案处理)任出纳,李娟(另案处理)任会计。2013年底,欣安服务部注销,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全资国有公司)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雷博建德分公司”)成立,由建德市就业管理服务处监管,张燕任公司负责人兼出纳,李娟任会计。被告人方某某利用担任建德市就业管理服务处主任、欣安服务部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张燕、李娟,通过虚增慰问品价格、虚增慰问品配套福利费、虚构公司员工发放工资福利、虚增派遣员工人数或工资金额从欣安服务部、雷博建德分公司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2599740元,其中被告人方某某分得人民币1208086元。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出其个人所得赃款。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方某某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某具有如实供述、退出个人犯罪所得的处罚情节,其在调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参与者作用相当,且监管部门存在管理缺失,请求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及其个人实际分得数额和退赃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担任建德市就业管理服务处(现更名为建德市人才和就业管理服务中心)主任。2004年,建德市就业管理服务处成立欣安服务部,被告人方某某任服务部主任,张燕任出纳,李娟任会计。2013年底,欣安服务部注销,雷博建德分公司成立,由建德市就业管理服务处监管,张燕任公司负责人兼出纳,李娟任会计。

被告人方某某利用担任建德市就业管理服务处主任、欣安服务部主任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张燕、李娟,通过多种手段从欣安服务部、雷博建德分公司套取公款共计2599740元,被告人方某某分得1208086元。分述如下:

一、2008年底至2015年底期间,被告人方某某单独或伙同张燕、李娟,利用年底采购派遣单位员工慰问品之机,采用虚增慰问品价格、虚增慰问品配套福利费的方式,套取公款人民币676500余元,被告人方某某分得501620元,具体如下:

1.2008年12月,被告人方某某单独或伙同张燕、李娟利用为派遣员工采购厨房三件套之机,套取公款人民币44800元。

2.2009年12月,被告人方某某单独或伙同张燕、李娟利用为派遣员工采购保温杯之机,套取公款人民币50100元。

3.2010年12月,被告人方某某单独或伙同张燕、李娟利用为派遣员工采购旅行箱之机,套取公款人民币65300元。

4.2011年12月,被告人方某某单独或伙同张燕、李娟利用为派遣员工采购袜子套盒之机,套取公款人民币123500元。

5.2012年12月,被告人方某某单独或伙同张燕、李娟利用为派遣员工采购空调被之机,套取公款人民币103500元。

6.2013年12月,被告人方某某单独或伙同张燕、李娟利用为派遣员工采购床品三件套之机,套取公款人民币131100元。

7.2014年12月,被告人方某某单独或伙同张燕、李娟利用为派遣员工采购毛巾礼盒之机,套取公款92100元。

8.2015年12月,被告人方某某单独或伙同张燕、李娟利用为派遣员工采购厨房套件之机,套取公款人民币661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5年间,方某某向其购买床上用品、厨房用品等物品以及方某某支付货款的时间、数量及金额等事实,并有证人翁某、胡某1、孙某1、钱某1的证言佐证方某某向俞某汇款的事实。

证人许某、方某1、牟某、张某1、童某的证言,证实:方某某或俞某向其购买拉杆箱、床上用品、厨房用品等物品的时间、数量及金额等事实。

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5年,其于每年年底按照方某某的要求虚开发票并帮助走账,钱款最终转回给方某某,其实际没有货物提供给方某某,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证人从某的证言,证实:建德市新安江水力发电厂实业总公司与欣安服务部、雷博建德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以及每年年底打款给欣安服务部或者雷博建德分公司购买慰问品发放给派遣员工的具体情况。

证人李某1(方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方某某曾找王某1、黄某夫妇,告知二人如何应对有关部门调查的情况。

欣安服务部财务会计凭证,证实:2008年至2013年,该服务部收到用工单位支付慰问品的金额、欣安服务部配套费金额以及相应支付、开票情况。

银行存取款凭条、银行业务凭证、银行明细,证实:方某某、王某1、俞某等人的银行转账情况,以及方某某支付给俞某慰问品货款,王某1和方某某账户走账的情况。

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等虚增慰问品配套福利费套取公款的情况。

被告人方某某及同案人员张燕、李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相关情节与前述证据相印证。

二、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燕、李娟采用虚构公司员工、伪造工资福利发放清单,冒用他人名义套取工资福利待遇的手段从雷博建德分公司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1923240元。其中2014年1月至9月,以方某2名义套取的公款人民币98080元由被告人方某某据为己有,剩余公款由三人平分,被告人方某某共计分得人民币706466元,具体如下:

1.2014年1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燕、李娟以方某2、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钱某1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62300元。其中以方某2名义套取的12000元由被告人方某某据为己有,剩余50300元由三人均分。

2.2014年2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燕、李娟以方某2、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钱某1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77400元。其中以方某2名义套取的13200元由被告人方某某据为己有,剩余64200元由三人均分。

3.2014年3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燕、李娟以方某2、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42100元。其中以方某2名义套取的9000元由被告人方某某据为己有,剩余33100元由三人均分。

4.2014年4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燕、李娟以方某2、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42100元。其中以方某2名义套取的9000元由被告人方某某据为己有,剩余33100元由三人均分。

5.2014年5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燕、李娟以方某2、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61100元。其中以方某2名义套取的12000元由被告人方某某据为己有,剩余49100元由三人均分。

6.2014年6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燕、李娟以方某2、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58100元。其中以方某2名义套取的11000元由被告人方某某据为己有,剩余47100元由三人均分。

7.2014年7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燕、李娟以方某2、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58100元。其中以方某2名义套取的11000元由被告人方某某据为己有,剩余47100元由三人均分。

8.2014年8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燕、李娟以方某2、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54740元。其中以方某2名义套取的10880元由被告人方某某据为己有,剩余43860元由三人均分。

9.2014年9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燕、李娟以方某2、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45100元。其中以方某2名义套取的10000元由被告人方某某据为己有,剩余35100元由三人均分。

10.2014年10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燕、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18500元。

11.2014年11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燕、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陈某2、陈某3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31000元。

12.2014年12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燕、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123700元。

13.2015年1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燕、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25000元。

14.2015年2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燕、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49500元。

15.2015年3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燕、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43500元。

16.2015年4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燕、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32000元。

17.2015年5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燕、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41500元。

18.2015年6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燕、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59600元。

19.2015年7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燕、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44600元。

20.2015年8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燕、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50000元。

21.2015年9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燕、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49900元。

22.2015年10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燕、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49900元。

23.2015年11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燕、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49500元。

24.2015年12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燕、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139500元。

25.2016年1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燕、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刘某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68000元。

26.2016年2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燕、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刘某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60500元。

27.2016年3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燕、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刘某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43100元。

28.2016年4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燕、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刘某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34100元。

29.2016年5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燕、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刘某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46000元。

30.2016年6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燕、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刘某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94300元。

31.2016年7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燕、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刘某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49500元。

32.2016年8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燕、李娟以范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刘某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100500元。

33.2016年9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燕、李娟以范某、曹某、王某2、张某2、刘某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30000元。

34.2016年10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燕、李娟以张燕、曹某、王某2、张某2、刘某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30000元。

35.2016年11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燕、李娟以张燕、曹某、王某2、张某2、刘某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30000元。

36.2016年12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燕、李娟以张燕、曹某、王某2、张某2、刘某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285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范某、陈某1、曹某、张某2、刘某、王某2、叶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8年,方某某或张燕帮其联系公司代交社保的情况,并证实交纳社保的费用都由其等支付给被告人方某某或张燕。

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雷博建德分公司做饭期间,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和菜钱2000元左右,没有拿到过公司的其他福利。

证人陈某3、钱某1的证言,证实:其未参加过雷博建德分公司组织的外出旅游考察或未在雷博建德分公司取过工资、补贴的事实。

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2015年左右,其帮忙整理雷博建德分公司派遣员工档案,领到工资10000元左右。

证人方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大学毕业后到雷博建德分公司上班,主要负责公司派遣人员档案、社保、公积金增减表等,并有历年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证人李某1的证言予以佐证。

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及开户信息、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张燕、李娟、方某2、叶某、陈某1、曹某、王某2、张某2、陈某2、刘某、叶某的银行账户收到雷博建德分公司的工资情况以及上述账户现金支取情况。

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至2016年,雷博建德分公司发放工资福利的数额等情况。

被告人方某某及同案人员张燕、李娟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相关情节与前述证据相印证。

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为退出涉案赃款1208086元。

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还有:

证人何某1、孙某2、郑某、蓝某、罗某、蒋某、陆某的证言,证实:建德市就业管理服务处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事业单位,欣安服务部是就业处下属的一家中介机构性质单位。2013年下半年,欣安服务部资产清算后予以注销,之后成立雷博建德分公司,雷博建德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张燕。雷博建德分公司是浙江雷博总公司下属的分公司,由浙江雷博总公司直管。

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浙江雷博总公司系由省人社厅下属的全额事业单位浙江省职业介绍服务指导中心投资成立的全资国有公司。2013年11月18日,建德市就业管理服务处和欣安服务部提出申请成立雷博建德分公司,由建德市就业管理服务处主任方某某和其对接。同年12月,雷博建德分公司注册成立。雷博总公司根据建德市就业管理服务处的提名,任命张燕为分公司负责人,并委托建德市就业管理服务处监督管理雷博建德分公司的经营活动。

证人何某2、胡某2、钱某2的证言,证实:雷博桐庐分公司、淳安分公司的成立情况及经营模式,并有申请报告、委托书、函予以佐证。

关于要求成立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的申请、关于要求成立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浙江省职业介绍服务指导中心出具的委托书、关于张燕职务聘任的通知、关于企业名称及相关信息更换的通知、财务支出专项审计报告、整改通知、整改报告、处理决定、延长经营时间的申请、税务事项通知书、工商企业注销证明、公司登记、变更、注销信息,证实:雷博建德分公司成立以及注销的时间及具体经过等情况。

企业法人登记、变更及注销信息、相关批复、报告、记账凭证等,证实:欣安理服务部于2004年3月19日成立,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方某某,出资单位为建德市就业管理服务处,建德市就业管理服务处聘任方某某为欣安服务部主任。建德市就业管理服务处为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欣安服务部于2014年5月14日注销。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的身份情况。

身份证明、入党志愿书、工作人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的任职情况。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系监委工作人员通知到案。

扣押财物清单、银行回单,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1208086元。

民事判决书、结案证明,证实:方某某于2008年、2015年先后因给他人担保借款,被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后被法院执行相应款项,其中2009年被执行77882.92元。

被告人方某某及同案人员张燕、李娟的供述,证实欣安服务部及雷博建德分公司的成立情况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某自调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某退至建德市监察委员会的贪污赃款人民币1208086元,发还建德市人才和就业管理服务中心384816.66元,发还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82326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勇

审 判 员  翁夏平

人民陪审员  黄政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建新

分享到:
上一篇:(2021)浙0182刑初11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2020)苏0723刑初600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合肥刑事律师网

QQ在线

在线咨询

15855187095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