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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赣0734刑初19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5-01 09:42:35 浏览量: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赣0734刑初19号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刑诉[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寻乌县文峰乡××村村委委员、报账员、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文峰乡人民政府对扶贫项目及道路工程项目进行管理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增工程量和虚构项目等手段,骗取和直接侵吞国家扶贫资金和交通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456342.25元,实得436127.25元。具体为:

(一)2018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文峰乡××村卫生厕所改造工程中虚增工程量,骗取扶贫资金人民币61808.66元,实得59808.66元。

(二)2018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文峰乡××村排水沟渠建设工程中虚增工程量,骗取扶贫资金人民币38533.59元,实得34278.59元。

(三)2015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虚构文峰乡××村三叉口至县道道路硬化工程项目,骗取道路硬化交通补助资金人民币56000元,实得53340元。

(四)2017年1月和2018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虚构文峰乡××村县道至下村、县道至炉下道路硬化工程项目,骗取道路硬化交通补助资金人民币240000元,实得229800元。

(五)2017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虚构文峰乡××村黄沙水至狮子岩道路硬化工程项目,骗取道路硬化交通补助资金人民币50000元,实得48900元。

(六)2018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直接侵吞文峰乡××村东布至塘头上道路硬化工程交通补助资金1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在立案调查前谈话过程中主动供述了大部分犯罪事实,于2020年11月5日被寻乌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全部所得赃款。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已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全部退赃、认罪认罚情节,但贪污的部分资金为扶贫资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如其不主动缴交罚金,视为不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全部赃款违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被告人刘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身份证明、文峰乡党委证明、关于明确各村定补干部的通知、当选证书、文峰乡人民政府证明、中共寻乌县纪委关于给予刘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说明、关于刘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表现的说明、财政票据、扣押决定书、缴款票据、寻乌县扶贫办、寻乌县财政局文件《关于调整国开行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资金项目计划的通知》(寻扶移办字【2017】70号)、寻乌县2017年国开行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资金项目计划调整表、寻乌县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单、项目结算单、项目资金申拨单、赣州市水利水电建筑装饰总公司寻乌县第七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双坪村卫生厕所改造工程其余报账资料、寻乌县扶贫办、寻乌县财政局文件《关于调整国开行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资金项目计划的通知》(寻扶移办字【2017】91号)、寻乌县2017年国开行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资金项目计划调整表、寻乌县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单、项目结算单、项目资金申拨单、鑫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寻乌县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双坪村排水沟渠工程其余报账资料、寻乌县审计局审计结论、寻乌县扶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虚构的项目合同、会议记录、施工承包合同等相关申报资料、交通补助资金申请、审批、拨付资料、拨付凭证、拨付审批表、汇总表、记账凭证、农合组织专用收据、报账发票、报账资料、转账支票、刘某某领条、刘某7领条、梅某领条、刘某某在寻乌农业银行、寻乌农商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等;2.证人王达奎、朱某1、王某1、刘某1、张某、赵某1、邱某、钟某、彭某1、罗某、汤某、王某2、赵某2、范某、曾某、王某3、陈某、刘某2、巫某、彭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谢某、刘某6、朱某2、刘某7、梅某、张艳英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寻乌县文峰乡××村村委委员、报账员、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文峰乡人民政府对扶贫项目及道路工程项目进行管理的职务便利,骗取、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贪污的部分资金属于扶贫资金,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被寻乌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之前,主动如实供述了大部分犯罪事实,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在庭审中认罪,可以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主动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2年7月4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对随案扣押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36127.25元,依法予以没收,其中105000元由寻乌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另331127.25元由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忠信

人民陪审员  谢四连

人民陪审员  黄 铭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熊婷芳

书记员潘广林

附本案相关刑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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