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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冀0223刑初20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5-01 09:41:24 浏览量: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冀0223刑初20号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滦检一部刑诉[2021]Z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秀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在任无税庄二村村主任期间,在2012年津秦客专滦河站站前综合开发项目征地过程中,协助东安各庄镇政府从事征地收量、补量工作。

2012年5月,被告人郝某某在统计本村补量数据时,指使时任党支部委员兼报账员田某在记载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的无税庄二村《地上附着物清点明细表》上,用郝某1名字虚报杨树、铁管井等地上附着物。2012年7月4日,滦州市财政局(原滦县财政局)将上述附着物补偿款42240元划入郝某1尾号为854000的农商银行卡中。后被告人郝某某再次利用统计上报本村补量的机会,在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的无税庄二村《地上附着物清点明细表》上,用妻子朱某的名字虚报杨树、枸杞等地上附着物,用父亲郝某2虚报名字杨树、铁管井等地上附着物。2013年7月4日,滦州市财政局(原滦县财政局)将上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87382元划入朱某尾号为049899的农商银行卡中,将上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23468元划入郝某2尾号为515019农商行账户中。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郝某某亲属代其退缴上述三笔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253090元。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郝某某是坦白,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其妻子退缴违法所得,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行政处罚说明,是行政处罚,不属于前科。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某在任无税庄二村村主任期间,在2012年津秦客专滦河站站前综合开发项目征地过程中,协助东安各庄镇政府从事征地收量、补量工作。

2012年5月,被告人郝某某在统计本村补量数据时,指使时任党支部委员兼报账员田某在记载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的无税庄二村《地上附着物清点明细表》上,用郝某1名字虚报杨树、铁管井等地上附着物。2012年7月4日,滦州市财政局(原滦县财政局)将上述附着物补偿款42240元划入郝某1尾号为854000的农商银行卡中。后被告人郝某某再次利用统计上报本村补量的机会,在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的无税庄二村《地上附着物清点明细表》上,用妻子朱某的名字虚报杨树、枸杞等地上附着物,用父亲郝某2虚报名字杨树、铁管井等地上附着物。2013年7月4日,滦州市财政局(原滦县财政局)将上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87382元划入朱某尾号为049899的农商银行卡中,将上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23468元划入郝某2尾号为515019农商行账户中。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郝某某亲属代其退缴上述三笔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253090元。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郝某某接滦州市监委电话通知主动到滦州市监委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证人田某、郝某1、朱某、郝某2、张某、孙某1、李某1、李某2、孙某2、李某3、李某4、高某、贾某、成某、李建兴王建新证言,滦县国土资源局耕保所关于津秦客专滦河站前项目补偿卷,滦县国土资源局耕地保护所安各庄镇津秦客专滦河沿沿前开发项目附着物核算卷一卷、二卷,滦南国土资源局耕保所东安各庄镇津秦客专滦河沿沿前综合开发项目补量情况复核卷,滦县财政局财政专户附件凭单,中共东安各庄镇委员会关于无税庄二村2012年至2015年党支部及村委会成员情况的说明,滦州市东安各庄镇人民政府证明,无税庄二村高铁新区征地统计表(滦河沿前综合开发)材料,《东安各庄镇无税庄二村高铁新区征地统计表》,东安各庄镇无税庄二村政务类无税庄二村2001年春季、冬季承包机动地及退耕还林杨树承包底册,无税庄二村1999年至2005年树行地、机动地承包底账,关于张某、郝某2承包无税庄二村土地凭证、承包费交款收据,滦州市东安各庄镇人民政府证明,滦州市东安各庄镇经管站证明,滦州市东安各庄镇财政所证明,滦州市东安各庄镇无税庄二村村委会证明,朱某明细账查询结果,郝某2明细账查询结果、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郝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郝某1银行卡交易明细,朱某银行卡交易明细,郝某2银行卡交易明细,朱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滦州农商银行征地款代发业务清单,郭永秋死亡注销证明,滦州市监察委员会办案说明,孙英住院病案,滦州市公安局安各庄派出所证明,滦州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滦州市监察委员会办案说明,滦州市东安各庄镇人民政府郝某某主体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涉案款物交接单,现实表现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家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郝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结合滦州市司法局建议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意见,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退缴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253090元钱依法上缴滦州市财政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雨亭

人民陪审员  王永和

人民陪审员  彭 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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