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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新2201刑初126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30 09:35:39 浏览量: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新2201刑初126号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哈伊区检一部刑诉〔20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贵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景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罪

2013年6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先后担任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XXXXXXX蓝领公寓项目、山东工程指挥部德商项目和高东高速项目财务部副部长、部长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开发票、涂改报销凭证等手段骗取项目工程款142.4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6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XXXXXXX蓝领公寓项目财务部副部长、部长的职务便利,将用于个人消费和向其他酒店索要的定额发票,添加在其本人及江某(蓝领公寓项目部司机)报销票据中,虚列为该项目部住宿费、会议费及办公用品等公务支出,套取项目工程款24笔,共计2.93万元。该项目停工期间,将其虚开的发票添加在其本人以及江某、李某(蓝领公寓项目部司机)的报销票据中,虚列为该项目部住宿费、误餐费、会议费、办公用品费等公务支出,套取工程款33笔,共计18.42万元。2016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退回违法所得17.3471万元。

(二)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山东工程指挥部德商项目财务部部长的职务便利,以虚开发票并涂改报销单据的方式套取项目工程款116笔,共计70.53万元。

(三)2019年6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财务部部长的职务便利,以虚开发票并涂改报销单据的方式套取项目工程款87笔,共计50.61万元。

二、受贿罪

2018年6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财务部部长的职务便利,为管理服务对象孙某、郝架山、刘某、梁某在工程款支付上提供帮助,收受四人现金、购物卡共计3.7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价值142.49万元,数额巨大;其利用该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价值3.7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认为自己系初犯,已真诚悔罪,请求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在贪污罪犯罪事实中,刘某某在立案前作为其他案件证人已经到监委并接受询问,其本人在11月3日、11月17日已经交代了大部分事实。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大部分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积极退赃43.5万元,应当认定为自首,从轻减轻处罚。第一起贪污罪中,刘某某在未被调查的情况下,主动退还17.3471万元,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减。在德商项目中,刘某某购买正规发票花费15万余元,也应当扣减。受贿罪中,刘某某收受孙某3000元微信转账没有转账记录,收受郝某5000元烟卡金额只有刘某某的供述,存疑。刘某某与行贿人陈述请托事项不一致,也无证据证实刘某某实际帮助了行贿人。刘某某受贿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13年6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XXXXXXX蓝领公寓项目、山东工程指挥部德商项目和高东高速项目财务部副部长、部长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开发票、涂改报销凭证等手段骗取项目工程款142.49万元。

(一)2013年6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XXXXXXX蓝领公寓项目财务部副部长、部长的职务便利,将用于个人消费和向其他酒店索要的定额发票,添加在其本人及江某(蓝领公寓项目部司机)报销票据中,虚列为该项目部住宿费、会议费及办公用品等公务支出,套取项目工程款24笔,共计2.93万元。该项目停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又将其虚开的发票添加在个人以及江某、李某(蓝领公寓项目部司机)的报销票据中,虚列为该项目部住宿费、误餐费、会议费、办公用品费等公务支出,套取工程款33笔,共计18.42万元。2016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退回违法所得17.347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孔某、汲某、江某、魏某、钱某1、李某、王某1的证言、自书材料,虚假报账明细表,记账凭证,工作情况报告单,发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山东工程指挥部德商项目财务部部长的职务便利,以虚开发票并涂改报销单据的方式套取项目工程款116笔,共计70.5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何某、边某的证言、自书材料,虚假报账明细表,记账凭证,工作情况报告单,发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9年6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财务部部长的职务便利,以虚开发票并涂改报销单据的方式套取项目工程款87笔,共计50.6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闫某、张某、王某2、钱某2、孙某、董某的证言、自书材料,虚假报账明细表,记账凭证,工作情况报告单,发票,收据,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罪

2018年6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财务部部长的职务便利,为管理服务对象孙某、郝架山、刘某、梁某在工程款支付上提供帮助,收受四人现金、购物卡共计3.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郝某、梁某、刘某的证言、自书材料,记账凭证,付款凭证,通知,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出示的综合证据有,户籍信息,常口信息,干部任免简况表,劳动合同书,XXX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职务任免通知,工作职责规定,到案经过,查封、扣押财物清单,缴费凭证等。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不持异议,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在案事实,予以确认。其辩护人认为到案经过不属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的手段贪污公款142.4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贪污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在立案前就已作为他案证人接受询问,有理由相信其已经交代了自己的贪污犯罪事实,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应当从贪污犯罪数额中扣减案发前已退还17.3471万元、开发票成本15万余元,经查,刘某某虽在公司查账期间主动退还骗取的款项17.3471万元,但贪污犯罪已经既遂,不应扣减,但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开票成本属骗取公款的犯罪成本,不应扣减。受贿罪中,行受贿双方对于谋取利益是否一致、是否实际谋利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被告人刘某某供述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清楚,亦有行贿人陈述、书证等印证,收受他人财物3.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关于受贿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5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已退缴违法所得43.5万元由哈密市伊州区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置;继续向被告人刘某某追缴违法所得85.3429万元,发还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云

人民 陪 审员   邵翠花

人民 陪 审员   马彩琴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张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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