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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陕0724刑初30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30 09:34:05 浏览量: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陕0724刑初30号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乡检刑诉(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1、李某某2、陈某某3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世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1、李某某2、陈某某3及其辩护人杨炳文、谭慧侠、赵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的事实

2008年,“十天”高速征用西乡县沙河镇茶条村部分土地用于公路建设。2009年底,被告人罗某某1、李某某2、陈某某3在协助沙河镇人民政府从事茶条村征地拆迁过程中,发现征地总面积减去应向农户兑付面积后尚有结余,三人遂商谋以参与土地丈量、协调征地矛盾等工作比较辛苦为由,让陈某某3在罗某某1妻子肖某名下虚报水田1.25亩、林地1.08亩,在李某某2丈夫张某名下虚报旱平地1.32亩,在陈某某3名下虚报旱平地1.36亩,约定征地补偿费兑付后将60%资金上交村集体账户,剩余资金由各自支配使用。2010年1月14日,征地补偿款全部资金的60%兑付到账后,罗某某1、李某某2、陈某某3将全部38215.2元上交茶条村集体。此后,自2010年4月至2014年6月,沙河镇财政所先后分三次将剩余征地补偿款30672.8元兑付,其中将13520.8元兑付至肖某账户、8448元兑付至张某账户、8704元兑付至陈某某3账户,后罗某某1、李某某2、陈某某3分别将钱款取出后全部用于各自家庭日常开支。

二、截留退耕还林、粮食及良种补贴资金的事实

(一)罗某某1截留退耕还林、粮食及良种补贴资金的事实

2011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罗某某1在协助沙河镇人民政府经手办理茶条村退耕还林、粮食及良种综合补贴工作过程中,将国家下拨兑付的部分补贴资金私自截留据为己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被告人罗某某1以其名义上报茶条村集体粮食补贴(注:即粮食直补、农资农合补贴,下同)面积186亩,集体油菜、玉米、水稻良种补贴面积共106.51亩,兑付粮食补贴资金4929元、良种补贴资金1295.1元,合计6224.1元。

2.2011年,被告人罗某某1以其名义上报茶条村集体退耕还林完善政策补贴面积54.6亩,集体粮食补贴面积186亩,集体油菜良种、小麦春灌补贴面积49.3亩,共计兑付退耕还林补贴资金6825元、粮食补贴资金5403.3元、良种及春灌补贴资金493元,合计12721.3元。

3.2012年,被告人罗某某1以其名义上报茶条村集体退耕还林完善政策补贴面积54.6亩,集体粮食补贴面积279亩,集体玉米、水稻良种补贴面积63.21亩,共计兑付退耕还林补贴资金6825元、粮食补贴资金7094.04元、良种补贴资金862.1元,合计14781.14元。

4.2013年,被告人罗某某1以其名义上报茶条村集体退耕还林完善政策补贴面积31.6亩,集体粮食综合补贴(注:自该年开始,原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合并为粮食综合补贴)面积93亩,集体玉米、水稻、油菜、地膜玉米补贴面积116.51亩,兑付退耕还林补贴资金3950元、粮食综合补贴资金6696元、良种补贴资金2000.2元,合计12646.2元。

5.2014年,被告人罗某某1先后两次以其名义上报茶条村集体退耕还林完善政策补贴面积30.6亩、47.6亩,集体粮食综合补贴面积93亩,集体油菜、玉米、地膜玉米补贴面积87.51亩,兑付退耕还林补贴资金14773元、粮食综合补贴资金7001.97元、良种补贴资金875.1元,合计22650.07元。

6.2015年,被告人罗某某1以其名义上报茶条村集体退耕还林完善政策补贴面积30.6亩,集体粮食综合补贴面积93亩,集体油菜补贴面积10.3亩,兑付退耕还林补贴资金3825元、粮食综合补贴资金5301元、良种补贴资金103元,合计9229元。

7.2016年,被告人罗某某1以其名义上报茶条村集体小麦、水稻、油菜、地膜玉米良种补贴面积82.3亩,兑付良种补贴资金833元。

8.2017年,被告人罗某某1以其名义上报茶条村集体农业支持保护补贴(注:自2016年起,良种补贴、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合并为农业支持保护)面积58.15亩,兑付农业支持保护资金3372.7元。

以上,共计向被告人罗某某1兑付退耕还林、粮食及良种补贴资金共计82457.51元,罗某某1先后8次共向茶条村集体上交35333.6元,剩余47123.91元据为己有。

(二)李某某2截留粮食及良种补贴资金的事实

2010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2在协助沙河镇人民政府经手办理茶条村粮食及良种补贴工作过程中,将国家下拨兑付的部分补贴资金私自截留据为己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2以其名义上报茶条村集体粮食补贴(即粮食直补、农资农合补贴,下同)面积139.52亩,兑付粮食补贴资金3697.28元。

2.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2以其名义上报茶条村集体粮食补贴(即粮食直补、农资农合补贴,下同)面积139.52亩,兑付粮食补贴资金3697.28元。

3.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2以其名义上报茶条村集体粮食补贴(即粮食直补、农资农合补贴,下同)面积193.47亩,兑付粮食补贴资金4919.3元。

4.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2以其名义上报茶条村集体粮食综合补贴(注:自该年开始,原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合并为粮食综合补贴,下同)面积64.49亩,集体水稻、小麦、地膜玉米补贴面积47亩,兑付粮食综合补贴资金4643.28元、良种补贴资金610元,合计5253.28元。

5.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2以其名义上报茶条村集体粮食综合补贴面积64.49亩,集体水稻、小麦、地膜玉米补贴面积46亩,兑付粮食综合补贴资金4855.45元、良种补贴资金490元,合计5345.45元。

6.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2以其名义上报茶条村集体粮食综合补贴面积64.49亩,集体小麦、油菜补贴面积39.5亩,兑付粮食综合补贴资金3675.93元、良种补贴资金395元,合计4070.93元。

7.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2以其名义上报茶条村集体小麦、水稻、油菜、地膜玉米补贴面积85.5亩,兑付良种补贴资金885元。

8.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2先后两次以其名义上报茶条村集体农业支持保护补贴(注:自2016年起良种补贴、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合并为农业支持保护)面积62亩,兑付农业支持保护资金3394.4元。

以上,共计向被告人李某某2兑付粮食及良种补贴资金共计31262.92元,李某某2先后7次共向茶条村集体上交14445.63元,剩余16817.29元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罗某某1骗取征地补偿款30672.8元,截留退耕还林、粮食及良种补贴资金47123.91元;被告人李某某2骗取征地补偿款30672.8元,截留粮食及良种补贴资金16817.29元;被告人陈某某3骗取征地补偿款30672.8元。案发后,罗某某1退缴赃款60644.71元,李某某2退缴赃款25265.29元,陈某某3退缴赃款8704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西乡县监察委员会审查报告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1、李某某2、陈某某3身为依法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经办国家退耕还林、粮食及粮种补贴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国家下拨兑付的土地补偿款、补贴款据为己有,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1、李某某2、陈某某3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2拘役五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3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00元。

被告人罗某某1、李某某2、陈某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1、李某某2、陈某某3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对其的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1、李某某2、陈某某3身为依法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十天”高速公路征地补偿的工作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被告人罗某某1、李某某2、陈某某3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退耕还林、粮食、良种补贴的工作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骗取、截留国家退耕还林款、粮食、良种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1、李某某2、陈某某3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1、李某某2、陈某某3自愿认罪、悔罪,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1、李某某2、陈某某3在提起公诉前及当庭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且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1、李某某2、陈某某3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退缴的赃款系违法所得,应依法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2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3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1向西乡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60644.71元,被告人李某某2向西乡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25265.29元,被告人陈某某3向西乡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8704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余明书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穆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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