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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105刑初7号贪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30 09:36:54 浏览量: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津0105刑初7号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三部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英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天津市第二医院(以下简称“第二医院”)系由天津市河北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出资并管理的事业单位。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劳务派遣至天津市第二医院担任辅助会计期间,负责处理第二医院门诊病人各类医疗缴费的收取、核算、结算,保管缴费收讫印章、缴费现金、票据,与相关业务科室协调办理退费,收取住院押金、结算出院费用等工作。2016年8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采取隐匿部分收费日报表及收费票据,向财务部门少报账、交账的方式,截留其负责收取并保管的医疗缴费现金,据为己有,用于其个人生活消费支出、归还其个人网络贷款及信用卡还款等。经审计,其截留未入账的医疗收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2894.38元。其罪行被发现后,经第二医院责令,王某某退还50185.76元。

2020年1月16日,天津市河北区监察委员会派员到第二医院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宣读、出示了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书、天津市第二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司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低;被告人王某某尽力退赔退赃,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二医院系由天津市河北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出资并管理的事业单位。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由天津市医源卫生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派遣至天津市河北区妇产科医院担任辅助会计。2015年7月,王某某随河北区妇产科医院整体并入天津市第二医院工作。

2016年3月,王某某被劳务派遣至天津市第二医院继续担任辅助会计,负责处理第二医院门诊病人各类医疗缴费的收取、核算、结算,保管缴费收讫印章、缴费现金、票据,与相关业务科室协调办理退费,收取住院押金、结算出院费用等工作。2016年8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采取隐匿部分收费日报表及收费票据,向财务部门少报账、交账的方式,截留其负责收取并保管的医疗缴费现金据为己有,用于其个人生活消费支出、归还其个人网络贷款及信用卡还款等。经审计,其截留未入账的医疗收费共计602894.38元。其罪行被发现后,经第二医院责令,王某某退还50185.76元。

2020年1月16日,天津市河北区监察委员会派员到第二医院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第二医院出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相关医院部门撤销并入通知、情况说明,天津市医源卫生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书,第二医院出具的收费员岗位责任、收费人员管理及收费流程等制度规范,第二医院财务记账凭证和日报表、王某某领用挂号票据和收费票据记录本及明细表、王某某存放截留的日报表及票据、交账本残页照片及复印件,第二医院财务系统显示的王某某实收门诊挂号金额汇总、截留金额明细,证人杨某、李某1、李某2、张某、司某、耿某、翟某、齐某、刘某、李某3、韩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天津东盛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王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王某某退还第二医院钱款的银行回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提起公诉前退赔部分赃款,弥补了部分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但未能全部退缴,故对其从轻幅度应从严掌握。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侵吞单位财产持续时间较长、数额巨大,足见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大,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其他相关从轻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指控及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均酌情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2708.62元后发还天津市第二医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莉丽

审 判 员  马 兰

人民陪审员  邢 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单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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