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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冀0229刑初84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21 06:53:11 浏览量: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冀0229刑初84号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二部刑诉[2021]Z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贪污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波、助理检察员付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刘立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15年初至2018年初,时任北京全路通信信号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全路通信信号研究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均称“通号设计院”)董事长的王某2(另案处理)与先后任通号设计院经营中心主任、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某1经商定,通过给下属各分公司经理、部分业务骨干多发奖金再返还的方式,先后套取公款共计1341.5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作为单位账外经营费,由被告人王某1保管。2010年8、9月份和2013年初,王某2索取、收受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和沈阳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所送账外经营费共计35万元,由被告人王某1保管。被告人王某1伙同王某2侵吞账外经营费590万元,单独侵吞账外经营费260万元和通号设计院价值5.748万元的尼康D5相机1部及配件,以上被告人王某1伙同他人或单独侵吞公共财物共计855.74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伙同王某2侵吞账外经营费590万元

1、2016年初的一天,时任通号设计院总经理助理的被告人王某1按照时任该公司董事长王某2指示,从其保管的账外经营费中取出300万元现金交给王某2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后王某2将该300万元借给陈某1使用。

2、2018年4月,时任通号设计院董事长王某2以被纪委调查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向时任通号设计院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某1索要账外经营费200万元。当天,被告人王某1交给王某2现金200万元。后王某2将其中150万元借给陈某1使用,50万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

3、2018年4月、9月,时任通号设计院董事长的王某2与先后任通号设计院副总经理、通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王某1经商定,向王某3和朱某1经营的北京大为创新商贸公司投资90万元,每人投资45万元。被告人王某1按照王某2指示分两次从其保管的账外经营费中取出现金30万元、现金60万元交给王某3。后王某3、朱某1将90万元陆续用于该公司经营,该公司因经营不佳至今未分红。

(二)单独侵吞账外经营费260万元和通号设计院价值5.748万元的尼康相机1部及配件。

1、2015年5月,时任通号设计院经营中心主任的被告人王某1,通过给时任通号设计院兰州分公司总经理的冷某多发奖金的形式套取账外经营费15万元。同年7月,被告人王某1以在外地出差需要用钱为由,让冷某将套取的账外经营费15万元转账给被告人王某1。后被告人王某1将该款用于个人购买股票。

2、2017年2月,时任通号设计院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某1向马某1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海南三亚时代海岸高层T02栋1208号房产(房屋价款200万元)。同年3月,被告人王某1从其保管的账外经营费中取出现金50万元归还马某1。

3、2017年4月,时任通号设计院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某1向马某1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云南昆明滨湖香醍15幢2-501号房产(房屋价款75.6755万元)。同年7月,被告人王某1从其保管的账外经营费中取出现金60万元归还马某1。

4、2017年6月10日,时任通号设计院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某1向刘某1借款60万元,用于支付徐某1在武汉购买清江锦城9号楼1单元2902室的购房款(房屋价款78.5242万元)。同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1从其保管的账外经营费中取出现金60万元归还刘某1。

5、2018年7月,时任通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王某1向马某1借款40万元。同年8月,被告人王某1从其保管的账外经营费中取出现金40万元归还马某1。被告人王某1将马某1借给其的4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股票并于2020年1月从银行账户转出,用于提前偿还购买海南房产的银行贷款。

6、2010年8、9月份,时任通号设计院副总经理王某2向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总经理隋某1索取现金25万元用作通号设计院的经营费,并让时任通号设计院市场处副处长的被告人王某1将该款从该公司取回并保管,用作账外经营费。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1将该款送给徐某1。

7、2013年初,时任通号设计院总经理王某2收受时任沈阳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田某1、营销总监袁某2所送用于通号设计院市场经营使用的现金10万元。王某2让时任通号设计院市场经营中心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某1保管,用作帐外经营费。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1将该款送给徐某1。

8、2016年5、6月份,时任通号设计院董事长王某2、总经理助理的被告人王某1、办公室主任陈某商量购买2部尼康D5相机及配件分别送给2个客户。被告人王某1负责将其中的1部相机及配件送给1个客户,客户拒收后,被告人王某1将该相机及配件保存于其通号设计院办公室。2018年6月,被告人王某1将该相机及配件带至家中据为己有。2021年1月26日,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相机及配件价值5.748万元。

二、受贿罪

2010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某1利用担任通号设计院市场处副处长、沪杭沪宁铁路采购项目招投标评标委员会主任、通号设计院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袁某、薛某、林某、张某、冷某、陈某2所送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38.0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0月、11月,无锡市同兴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先后参与了新建上海至南京城际轨道交通项目通信、信号系统集成通用物资设备采购和新建上海至杭州客运专线通信、信号系统集成通用物资设备采购的投标,时任通号设计院市场处副处长、两个项目招投标评标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王某1为同兴公司提供帮助,使该公司顺利中标,中标价共计196.0261万元。2010年初,被告人王某1收受时任同兴公司副总经理袁某现金3万元。2011年初,被告人王某1收受时任同兴公司董事长薛某现金10万元。后被告人王某1将上述钱款中的3万元送给徐某1,另外10万元存入其招商银行卡中。

2、2016年10月29日、11月2日,时任通号设计院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某1,向其下属时任通号设计院西安分公司总经理的林某和时任通号设计院沈阳分公司总经理的张某分别索要5万元,后被告人王某1将上述10万元用于个人信用卡还款。

3、2017年3月,时任通号设计院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某1,收受其下属时任通号设计院兰州分公司总经理的冷某所送的哈苏相机1部及配件,价值9.01万元。同年12月,又收受冷某所送配套镜头1个,价值3万元。

4、2018年春节前,时任通号设计院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某1,收受其下属时任通号设计院昆明分公司总经理的陈某2所送的共计价值3万元的银联商通卡30张,后被告人王某1将上述银联商通卡用于个人消费。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或单独侵吞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被留置后如实供述调查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行,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1贪污罪,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受贿罪,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刘立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1在与王某2共同贪污犯罪中属从犯,应予以减轻处罚;王某1如实交代贪污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王某1在受贿罪中有自首情节,应予以减轻处罚;王某1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赃款赃物,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应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2015年初至2018年初,时任北京全路通信信号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全路通信信号研究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均称“通号设计院”)董事长的王某2(另案处理)与先后任通号设计院经营中心主任、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某1经商定,通过给下属各分公司经理、部分业务骨干多发奖金再返还的方式,先后套取公款共计1341.5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作为单位账外经营费,由被告人王某1保管。2010年8、9月份和2013年初,王某2索取、收受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和沈阳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所送账外经营费共计35万元,由被告人王某1保管。被告人王某1伙同王某2侵吞账外经营费590万元,单独侵吞账外经营费260万元和通号设计院价值5.748万元的尼康D5相机1部及配件,以上被告人王某1伙同他人或单独侵吞公共财物共计855.74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伙同王某2侵吞账外经营费590万元

1、2016年初的一天,时任通号设计院总经理助理的被告人王某1按照时任该公司董事长王某2指示,从其保管的账外经营费中取出300万元现金交给王某2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后王某2将该300万元借给陈某1使用。

2、2018年4月,时任通号设计院董事长王某2以被纪委调查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向时任通号设计院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某1索要账外经营费200万元。当天,被告人王某1交给王某2现金200万元。后王某2将其中150万元借给陈某1使用,50万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

3、2018年4月、9月,时任通号设计院董事长的王某2与先后任通号设计院副总经理、通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王某1经商定,向王某3和朱某1经营的北京大为创新商贸公司投资90万元,每人投资45万元。被告人王某1按照王某2指示分两次从其保管的账外经营费中取出现金30万元、现金60万元交给王某3。后王某3、朱某1将90万元陆续用于该公司经营,该公司因经营不佳至今未分红。

(二)单独侵吞账外经营费260万元和通号设计院价值5.748万元的尼康相机1部及配件。

1、2015年5月,时任通号设计院经营中心主任的被告人王某1,通过给时任通号设计院兰州分公司总经理的冷某多发奖金的形式套取账外经营费15万元。同年7月,被告人王某1以在外地出差需要用钱为由,让冷某将套取的账外经营费15万元转账给被告人王某1。后被告人王某1将该款用于个人购买股票。

2、2017年2月,时任通号设计院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某1向马某1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海南三亚时代海岸高层T02栋1208号房产(房屋价款200万元)。同年3月,被告人王某1从其保管的账外经营费中取出现金50万元归还马某1。

3、2017年4月,时任通号设计院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某1向马某1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云南昆明滨湖香醍15幢2-501号房产(房屋价款75.6755万元)。同年7月,被告人王某1从其保管的账外经营费中取出现金60万元归还马某1。

4、2017年6月10日,时任通号设计院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某1向刘某1借款60万元,用于支付徐某1在武汉购买清江锦城9号楼1单元2902室的购房款(房屋价款78.5242万元)。同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1从其保管的账外经营费中取出现金60万元归还刘某1。

5、2018年7月,时任通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王某1向马某1借款40万元。同年8月,被告人王某1从其保管的账外经营费中取出现金40万元归还马某1。被告人王某1将马某1借给其的4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股票并于2020年1月从银行账户转出,用于提前偿还购买海南房产的银行贷款。

6、2010年8、9月份,时任通号设计院副总经理王某2向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总经理隋某1索取现金25万元用作通号设计院的经营费,并让时任通号设计院市场处副处长的被告人王某1将该款从该公司取回并保管,用作账外经营费。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1将该款送给徐某1。

7、2013年初,时任通号设计院总经理王某2收受时任沈阳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田某1、营销总监袁某2所送用于通号设计院市场经营使用的现金10万元。王某2让时任通号设计院市场经营中心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某1保管,用作账外经营费。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1将该款送给徐某1。

8、2016年5、6月份,时任通号设计院董事长王某2、总经理助理的被告人王某1、办公室主任陈某商量购买2部尼康D5相机及配件分别送给2个客户。被告人王某1负责将其中的1部相机及配件送给1个客户,客户拒收后,被告人王某1将该相机及配件保存于其通号设计院办公室。2018年6月,被告人王某1将该相机及配件带至家中据为己有。2021年1月26日,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相机及配件价值5.74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笔录;同案犯王某2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张某、冷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银行交易流水;取款凭证;证明材料;工商企业档案材料;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与无锡市同兴器材有限公司业务往来资料;照片;干部任免材料;文件及通知材料;查封扣押通知书及查封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事实

2010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某1利用担任通号设计院市场处副处长、沪杭沪宁铁路采购项目招投标评标委员会主任、通号设计院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袁某、薛某、林某、张某、冷某、陈某2所送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38.0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0月、11月,无锡市同兴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先后参与了新建上海至南京城际轨道交通项目通信、信号系统集成通用物资设备采购和新建上海至杭州客运专线通信、信号系统集成甲控物资设备采购的投标,时任通号设计院市场处副处长、两个项目招投标评标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王某1为同兴公司提供帮助,使该公司顺利中标,中标价共计196.0261万元。2010年初,被告人王某1收受时任同兴公司副总经理袁某现金3万元。2011年初,被告人王某1收受时任同兴公司董事长薛某现金10万元。后被告人王某1将上述钱款中的3万元送给徐某1,另外10万元存入其招商银行卡中。

2、2016年10月29日、11月2日,时任通号设计院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某1,向其下属时任通号设计院西安分公司总经理的林某和时任通号设计院沈阳分公司总经理的张某分别索要5万元,后被告人王某1将上述10万元用于个人信用卡还款。

3、2017年3月,时任通号设计院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某1,收受其下属时任通号设计院兰州分公司总经理的冷某所送的哈苏相机1部及配件,价值9.01万元。同年12月,又收受冷某所送配套镜头1个,价值3万元。

4、2018年春节前,时任通号设计院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某1,收受其下属时任通号设计院昆明分公司总经理的陈某2所送的共计价值3万元的银联商通卡30张,后被告人王某1将上述银联商通卡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笔录;证人袁某、薛某、林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银行交易流水;证明材料;工商企业档案;干部任免材料;文件及通知材料;房产档案资料;价格认定结论;查封扣押通知书及查封扣押清单;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因涉嫌贪污罪被采取留置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的其他犯罪事实及受贿的犯罪事实。2021年1月19日、2021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1的亲属分别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20万元、28.758万元,合计348.75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或单独侵吞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贪污罪,应予依法惩处;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1有索贿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其贪污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缴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1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于辩护人刘立强提出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属于从犯、对受贿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赃款,应当减轻处罚、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7年6月20日止。)

二、对被告人王某1退缴的贪污所得赃款及赃物折款合计人民币310.748万元,其中的35万元(被告人王某1单独贪污的第6起的25万元及第7起的1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的275.748万元依法返还北京全路通信信号研究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三、被告人王某1受贿所得赃款及赃物折款合计人民币38.01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燕

审 判 员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林艺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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