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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赣0313刑初64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21 06:52:05 浏览量: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赣0313刑初64号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一部刑诉[20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贪污、受贿罪,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熊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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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9月,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政府受江西萍实铁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组织实施湘东区工业园铁路专用线工程的征地拆迁,由萍乡市湘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通公司”)具体负责征地拆迁工作。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周某1利用湘通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征收赣西碳酸钙厂土地过程中,多次采取虚增或虚构征地面积及附着物和弥补企业经营损失等方式,套取公共财产343.7081万元。具体过程如下:

1、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1与彭某1(赣西碳酸钙厂实际负责人)商量利用征地之机从中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2014年7月,湘通公司与彭某1签订金额为102万元的征地协议。2014年7月23日湘通公司将80万元征地补偿款拨付到彭某3(彭某1之子)农行账户(该卡由周某1实际控制),2014年7月25日周某1将其中70万转出给萍乡光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某2收取利息。

2、2014年10月,因征地面积的调整周某1与彭某1再次重新签订了261.017万元的征地协议,原协议作废。2015年1月22日,湘通公司在之前已经拨付了80万元征地款的基础上,将剩余征地补偿款181.07万元拨付到彭某3农行账户,周某1将其中130万元转账至吕某农业银行账户,后又陆续取现21万余元用于个人开支,剩余30万元拿给彭某1。

3、2016年2月,彭某1的胞弟彭某2、哥哥彭某4等人知悉赣西碳酸钙厂大多数征地补偿款被周某1拿走后,多次找周某1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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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征地补偿款,周某1为息事宁人,再次采取与赣西碳酸钙厂签订虚假征地协议的方式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96.1114万元,并全额转账给彭某2。

4、2019年1月,彭某1向周某1提出以之前的征地造成赣西碳钙厂经营损失为由,要周某1采取弥补赣西碳酸钙厂经营损失的方式补偿钱款给他,周某1遂与彭某1签订了一份弥补赣西碳酸钙厂经营损失33万元的虚假协议,之后该33万元拨付到银行账户,周某1将其中的30万元转至其个人黄海村镇银行账户,彭某1分得剩余的3万元。

二、受贿事实

1、2014年以来,被告人周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湘通公司负责管理的萍钢改制后剥离的国有资产低价租给湘东区福顺物业管理中心负责人李某1经营,李某1为感谢周某1于2014至2019年的“一年三节”期间送给周某1人民币15万元。

2、2016年11月,湘通公司对其所管理的资产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李某1承租的萍钢游泳池存在安全隐患,李某1找到周某1请求不要关停,周某1同意。同年年底,李某1为感谢周某1在此事上的关照送给周某1人民币4万元。

3、被告人周某1认为李某1在自己的关照下赚了不少钱,于是在2019年8月因资金周转不开向李某1索要10万元,李某1通过黄海村镇银行转账10万元到周某1账户。2019年10月,周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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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向李某1索要3万元,李某1以转账的方式将3万元转到周某1农商银行账户。

4、2018年6月一天,杨某为感谢被告人周某1在萍乡市陶瓷产业基地物流园(仓储中心)工程项目中在资金支付方面的关照,在中帜汽配城送给周某1人民币20万元,周某1将该20万元用于家庭开支。

5、2015年12月,黄某为感谢被告人周某1在工程款支付方面的照顾,在金典城附近送给周某1现金25万元,周某1收下后让吕某将该25万元存入其实际持有的吕某建设银行卡上,后陆续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

6、2014年中秋节前夕,李某3在金典城附近送给被告人周某1现金人民币10万元,希望周某1将征地补偿金额调高,周某1收下10万元并答应了李某3的请托。2014年11月,李某3为感谢周某1的关照,在最后一笔征地拆迁款到账后,在虎形山公园附近再次送给周某1人民币1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套取公共财产人民币343.708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1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9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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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被告人周某1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黄某的25万元贿赂不属实,该25万元是黄某退还他的合伙资金,不是受贿,对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1的贪污数额不构成数额特别巨大,依据湘通公司与萍乡市赣西碳酸钙厂签订的《关于征用厂范围予以补偿的协议》中约定征用面积约6亩,该面积符合《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应以征地面积6亩为基数进行评估,贪污金额需扣减6亩土地所对应的评估价格,因萍实铁路公司中有15%系私营企业(萍乡弘源煤化工有限公司)出资,因此贪污金额还应当扣除公诉机关指控的15%,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三、四起贪污均是在受到他人的威胁下作出的,主观恶性较小,可从轻处罚。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受贿应不予认定。3、被告人周某1还有如实供述、部分退赃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周某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

2010年9月,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政府受江西萍实铁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组织实施湘东区工业园铁路专用线工程的征地拆迁,由湘通公司具体负责征地拆迁工作。在湘东区工业园铁路专用线工程的征地拆迁过程中,赣西碳酸钙厂实际被征收土地0.8865亩及附着物经评估价值为46.4733万元,在2014年至2019年期间,在征收赣西碳酸钙厂土地过程中被告人周某1利用湘通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采取虚增或虚构该厂被征地面积及附着物和弥补企业经营损失的方式,套取补偿款343.7081万元。具体过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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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1与彭某1(赣西碳酸钙厂实际负责人)商量利用征地之机从中套取征地补偿款,2014年7月,湘通公司与彭某1签订金额为102万元的征地协议。2014年7月23日湘通公司将80万元征地补偿款拨付到彭某3(彭某1之子)农行账户(该卡由周某1实际控制),2014年7月25日周某1将其中70万转出给萍乡光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某2收取利息。2014年10月,因征地面积的调整周某1与彭某1再次重新签订了征地协议,原协议作废。2015年1月22日,湘通公司在之前已经拨付了80万元征地款的基础上,将剩余征地补偿款181.07万元拨付到彭某3农行账户,周某1将其中130万元转账至吕某农业银行账户,后又陆续取现21万余元用于个人开支,剩余30万元拿给彭某1。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湘东区编制委员会出具的周某1编制证明、周某1的任职通知8份,证明周某1系萍乡市湘东区农村公路综合服务站全额拨款事业编制人员,2010年2月-2019年11月起期间周某1任湘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或董事长(正科级),2013年起主持全面工作。2019年11月被免去萍乡市湘通公司总经理职务。

(2)关于成立萍乡市湘通投资有限公司通知,证明湘通公司由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政府全额出资成立的正科级单位,所属人员为全额拨款事业编制。

(3)说明一份、江西赣铁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变更信息、江西萍实铁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萍乡市湘通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江西萍实铁路发展股份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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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三股东的出资凭证三份、资产登记表、企业变更信息,证明江西萍实铁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国有控股有限公司。萍实铁路公司由萍乡湘通投资公司出资34%、江西赣铁物流有限公司出资51%、萍乡弘源煤化工有限公司出资15%共同成立的,江西萍实铁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债务目前是湘通公司和江西赣铁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萍乡弘源煤化工有限公司没有承担。

(4)江西萍实铁路发展公司大额资金使用支付审批相关材料、萍乡陶瓷产业基地铁路专用线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协调工作方案、萍乡市湘东区工业园铁路专用线工程征地拆迁实施协议,证明江西萍实铁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政府签订征地拆迁协议,由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

(5)湘府办发【2010】32号、湘府字[2010]172号文件,证明2010年8月13日湘东区政府就陶瓷产业基地铁路专用线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发出协调工作方案。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份向萍实铁路公司要求拨付湘东区工业园铁路专用线一期工程建设征地拆迁款5000万,并要求将征地款汇入湘通公司银行账户,湘通公司是履行湘东区政府规定的征地拆迁的职责。

(6)赣西碳酸钙厂地籍管理档案、土地登记以及用地批准、工商登记等信息、萍乡市湘东区不动产测绘报告,证明湘东区监委委托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湘东分局对赣西碳酸钙厂实际被征收土地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结果为591平方米,即0.8865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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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湘东区监委委托江西中磊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赣西碳酸钙厂被征用土地(磅房,工业用地591平方米、3个护坡、水泥路)进行市场价评估,经评估被征地市场价值46.4733万元。

(8)湘通公司记账凭证,证明湘通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转账80万给赣西碳酸钙厂。湘通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转账181.07万元给赣西碳酸钙厂。

(9)委托书,证明赣西碳酸钙厂出具委托书要求将征地款转账至彭某3湘东农业银行账户。

(10)征地协议两份,证明2014年7月7日签订对沪昆线道田境内原公跨铁大桥进行改建,新建大桥桥头需往北延伸约10米,因此需征用赣西碳酸钙厂厂区面积约6亩,金额102万元。2014年10月10日对赣西碳酸钙厂征地,以施工红线和双方确认的基线为征地范围,金额261.017万元。

(11)彭某3银行明细,证明2014年7月23日该账户转入80万征地拆迁款,2014年7月25日该账户转出70万。2015年1月22日该账户转入181.07万征地补偿款,2015年1月27日转出130万。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3日分8次共取现21.1678万。

(12)彭某3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彭某3银行卡取款凭条、吕某尾号5671银行明细、吕某银行卡取款凭条、周利丹银行明细、李某1尾号3817银行明细,证明2014年7月7日周某1与赣西碳酸钙厂的彭某1签订协议,协议征地价格为102万,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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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3日彭某3账户转入征地补偿款80万,7月25日该账户转出70万萍乡光大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0日湘通公司和赣西碳酸钙厂的彭某1又重新签订征地协议,征地价格为261.017万,2015年1月22日彭某3账户转入征地补偿款181.07万,1月27日该转户转出130万到吕某账户,2月11日从吕某账户转70万给周利丹、转40万到李某1账户。

(13)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明赣西碳酸钙厂的法定代表人是他弟弟彭某2,当时因为他在外有很多债务纠纷,为了避免今后的法律风险和一些纠纷,所以他就用他弟弟彭某2等亲属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实际出资人以及厂里的经营管理都是他。2012年的时候,因为企业多年未生产经营,也未参加企业年检,营业执照被湘东区工商局注销了。2014年5月份左右,湘东区修建陶瓷工业园铁路专业线需要征用赣西碳酸钙厂的土地,当时区里负责征地的是湘通公司,他和湘通公司总经理周某1多年前就认识,关系很好,在整个几次征地过程中,周某1以征用赣西碳酸钙厂土地的名义虚造虚增了两百多万的补偿款,并要他将银行卡拿给他,他控制银行卡拿走了这些虚增部分补偿款。具体经过如下:第一次是2014年5月左右(具体月份记不清),当时修铁路专用线需对原铁路大桥进行改建,需占用碳酸钙厂一部分土地,同时还需征用厂内一部分土地用于工地车辆通行,周某1几次找到他商量,说因铁路专用线要修建大桥,需征用他厂内部分设施和土地,到时周某1可以将碳酸钙厂的补偿金额搞高一些,他当时也不懂什么意思就答应了。之后周某1要他用他儿子彭某3的名义开一张银行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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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将此卡交由周某1。不久,湘通公司与赣西碳酸厂签订了一份湘通公司征用碳酸钙厂土地的补偿协议,大意是修建新铁路桥需占用厂区内部分土地约6亩,并征用厂区内水泥马路用于车辆通行,补偿金额为102万元。签订协议后不久,湘通公司就转了第一笔80万元补偿款到彭某3的账户,补偿款到后,周某1拿了70万元,剩下的10万元拿给了他。第二次是2014年10月左右,因为修桥施工时占用的碳酸钙厂的土地面积大于之前约定的土地面积,并且当时拨付的80万补偿款,他只拿到10万元,他就向周某1提出之前他得到的补偿款太少了,现在又要增加征地面积,就要增加一些补偿款,于是周某1请评估公司将征地款增加到261.017万元,并将之前那份协议作废,重新签订了这份协议,2015年初,因之前已经付了80万元,剩余的181万余元又转到了彭某3卡上,周某1将其中的151.07万元拿走,剩下30万元给了他。

(14)证人彭某3的证言,证明征地补偿款走账的银行卡是2014年父亲彭某1要其办理的,后来听说拿给了周某1,辨认了银行转账记录,承认其中30万中的25万是自己办理的支取,5万元取了现金。2014年底的时候,他父亲将周某1归还的银行卡拿给他,让他把银行卡里的钱全部取掉,说厂里征地拆迁款的事情也差不多了,意思是第二笔补偿款已经在银行卡里。

(1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周某1借给他70万元,当时周某1是转账到他妻子周利丹的银行账户上。

(1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周某1通过吕某的账户转账40万到李某1,李某1支付利息给周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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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证人吕某(周某1妻弟媳)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份的时候,周某1叫我拿了一张建设银行卡给他,这张银行卡是我在2010年湘东建设银行开的户。此外周某1和袁春艳多次拿过我的身份证,该卡实际由周某1控制。

(18)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及辩解,周某1为骗取征地补偿款,夸大或虚构征地协议,2014年7月以征地签订协议102万,湘通公司支付80万给彭某1,周某1从中转走70万元,2014年10月彭某1因征地面积比协议面积稍大,又不满周某1拿走大部分征地款,于是周某1又以面积变动为名重新签订征地协议,征地金额为261.07万元,湘通公司支付剩余征地款后,周某1又从彭某1之子彭某3的账上转走130万,陆续取现21万左右。套取的征地款有的借给李某2、李某1等人,有的用于个人开支。

2、2016年2月,彭某1的胞弟彭某2、哥哥彭某4等人知悉赣西碳酸钙厂大多数征地补偿款被周某1拿走后,多次找周某1索要征地补偿款,周某1为息事宁人,再次采取与赣西碳酸钙厂签订虚假征地协议的方式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96.1114万元,并全额转账给彭某2。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征地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2月,湘通公司与赣西碳酸钙厂签订虚假征地协议。

(2)湘通公司汇款凭证、彭某2的银行明细,证明2016年2月2日湘通公司转入征地补偿款961114元至彭某2的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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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评估报告书、证人查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7日出具报告赣西碳酸钙厂被征地价值96.1644万元,该报告系伪造。

(4)证人彭某1、彭某2、彭某4的证言,证明彭某2、

彭某4在得知赣西碳酸钙厂的征地款被周某1拿走大部分后,多次以要举报为由要周某1拿钱给彭某2和彭某4,周某1被逼做了一份虚假征地协议,从中套取96.1644万元给了彭某2。

(5)被告人周某1供述及辩解,2015年上半年,第二笔征地款拨付后,彭某2、彭某4到湘通公司找他闹,责问他把大部分征地款拿走了,他们在彭某1的碳酸钙厂也有股份,他们没有得到一分钱,要他将钱拿一些给他们,不然就会告他。他当时怕他们告状,他就分两次共计20万元给了彭某2,让彭某2、彭某4等人去分,之后彭某2等人觉得钱太少,又向他要钱,提出还要他退100多万出来,他当时没有这么多钱,他套取的这些征地款,他大部分用于投资了,他只好又与彭某2他们商量,在没有实际征地的情况下签了一份征地协议,湘通公司支付96.1644万元给彭某2。目的就是安抚彭某1几兄弟的情绪,让他们不要乱说。

3、2019年1月,彭某1以之前的征地造成赣西碳钙厂经营损失为由,要周某1采取弥补赣西碳酸钙厂经营损失的方式补偿钱款给他,周某1遂与彭某1签订了一份弥补赣西碳酸钙厂经营损失33万元的虚假协议,之后该33万元拨付到银行账户,周某1分得30万元,彭某1分得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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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补偿协议一份,证明湘通公司与赣西碳酸钙厂彭某1于2019年1月以弥补赣西碳酸钙厂损失为由签订补偿协议,补偿33万给赣西碳酸钙厂。

(2)委托书、彭某1进账单及银行明细、湘通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周某1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9年1月18日湘通公司转33万拆迁补偿款到彭某1的账户,同日周某1收到彭某1转账30万。

(3)湘通公司班子会议记录,证明33万补偿款经湘通公司班子会讨论,同意补偿。

(4)赣西碳酸钙厂企业信息、注销吊销信息,证明湘东市场监督管理局证实赣西碳酸钙厂于2004年6月成立,法人代表彭某2,营业执照于2012年5月2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

(5)证人彭某1、彭某3的证言,证明因为经营不善碳酸钙厂2006年就停业了,厂房和设备一直闲置至今,因为未参加年检在2012年就被注销了营业执照,实际征地对该厂没有影响的情况下,2018年底,他因为养猪缺少周转资金,他就又找到周某1借钱,名义上是借钱,其实他就是觉得他之前得到补偿款过少,周某1当时不同意借钱给他,他提出征地时答应帮厂里盖一个槽门和石岸都没有兑现,要弥补他的损失。周某1就拟了一份33万元的补偿协议,他和周某1在协议上签字。这33万元周某1得了30万元,他得了3万元,后来彭某3跟周某1又拿了10万元,并写了欠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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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及辩解,2019年1月,湘通公司与彭某1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弥补赣西碳酸钙厂经营损失的协议。他知道湘通公司会付彭某133万元弥补损失款的当天,他就叫彭某1一起到了黄海村镇银行,他叫彭某1转了30万到他黄海村镇银行卡上,留下3万元给彭某1。过了一段时间,彭某1打电话跟他说觉得他分得太少,又找到他要钱,他没有办法就答应说给他10万元,之后彭某1叫其儿子彭某3来他这拿钱,他当时为了防止彭某1继续要钱,他还要求彭某3打了借条给他。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湘通公司银行明细,证明湘通公司汇款给王某22.5万元。

(2)委托书,证明江西怡信房地产评估公司委托王某2与湘通公司做财务结算,要求将25000评估费转到王某2建行账户。

(3)证人查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证明王某2、王某1是江西怡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萍乡地区的业务代表,关于赣西碳酸钙厂的土地评估报告不是该公司制作,报告系伪造的。评估报告上怡信评估公司的公章都是伪造的,是由王某2找人刻的怡信评估公司的公章。评估报告上的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的数据等都是按照湘通公司提供的补偿金额,并按照湘通公司提供的数据编造上去的,当时湘通公司是总经理周某1具体与王某2衔接,由周某1提供补偿金额,根据周某1等提供的数据将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等参数等填上去的,是否真实征收了土地不清楚,数据都是湘通公司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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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他跟湘通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一起到过赣西碳酸钙厂,对该厂的道路、绿化坪、仓库进行过测量和计数,他记得被征收面积大概在五亩左右。

(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的时候,周某1拿了一份赣西碳酸钙厂的征地拆迁的评估报告给他,要他按照评估报告上的金额起草一份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他记得当时根据评估报告的补偿金额是96余万元左右,他写完后就把协议交给了周某1。后来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周某1还要他在上面签了字,他就按照周某1的要求签了字。

(6)证人吴某(道田村村支书)的证言,证明湘通公司总经理周某1与彭某1就征地进行了协商,后来就征用了赣西碳酸钙厂的一些土地,面积不是很大,就是厂区内的一条路,不到100米,一个岗亭,部分围墙。

(7)证人汤某、周某的证言,证明赣西碳酸钙厂的征地拆迁主要是由周某1负责。

(8)被告人周某1的身份信息表,证明周某1出于1966年9月20日,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

关于辩护人提出贪污数额的计算问题:首先征地拆迁款是为了弥补被征收人被征地拆迁的损失,应按实际被征收的财产来计算其价值,经现场勘查赣西碳酸钙厂被征地只有591平方米,即0.8865亩,对未被征收的土地不能计算补偿款,故对辩护人提出应按6亩土地计算被征收土地价格的意见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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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1贪污的款项是征地拆迁款,湘通公司按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政府的分工负责该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对拨付到湘通公司账户上的征地拆迁款履行管理、处分的职责,且湘通公司是萍乡市湘东区政府成立的全资国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湘通公司经营管理范围之内的财产均属于公共财产,被告人周某1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湘通公司经营管理范围之内的财产应按贪污罪处理,故对辩护人提出应扣除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数额的15%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起贪污系被胁迫的问题,因被告人周某1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在前,对被告人周某1的犯罪行为,公民有检举揭发的权利,被告人周某1在面临被检举揭发的情况下本应选择自首,但被告周某1为了使自己的犯罪行为不被揭发,选择继续实施犯罪来满足彭某2、彭某4等人的要求。被告人周某1第三、四起贪污犯罪不是在其人身或财产将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实施,而是为了掩盖其先前的犯罪行为继续实施犯罪,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1系被胁迫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起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二、受贿罪

1、2014年以来,被告人周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湘通公司负责管理的萍钢改制后剥离的国有资产低价租给湘东区福顺物业管理中心负责人李某1经营,李某1为感谢周某1于2014至2019年的“一年三节”期间送给周某1人民币15万元。2016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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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湘通公司对其所管理的资产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李某1承租的萍钢游泳池存在安全隐患,李某1找到周某1请求不要关停,周某1同意。同年年底,李某1为感谢周某1在此事上的关照送给周某1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周某1认为李某1在自己的关照下赚了不少钱,于是在2019年8月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李某1索要10万元,李某1通过黄海村镇银行转账10万元到周某1账户。2019年10月,周某1再次向李某1索要3万元,李某1以转账的方式将3万元转到周某1农商银行账户。综上,被告人周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和索取李某1共计32万贿赂,其中索贿1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关于大成公司将萍钢改制资产移交湘东区政府的移交协议、湘东区政府办公室抄告单、湘通公司固定资产说明,证明萍钢改制资产由湘通公司管理,属于湘通公司固有资产。

(2)资产委托管理协议,证明2014年以来,周某1将萍钢改制后炉长楼、炉铁楼、幼儿园、昌盛单车棚等资产以每年4万的低租金交给湘东区福顺物业管理中心负责人李某1管理。

(3)周某1黄海村镇银行交易流水、李某1工商银行交易流水、周某1农商银行交易流水,证明李某1于2019年8月7日银行转账10万元给周某1,2019年10月3日李某1银行转账3万元。

(4)证人李某1的证言、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1找到时任湘通公司总经理周某1,向周某1提出承包萍钢改制剩余国有资产,并承诺赚了钱不会亏待周某1。周某1答应了李某1的请求,两人协商好承包价格为每年4万元。2014年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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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李某1与湘通公司签订了多份委托管理协议,最后一份协议有效期到2020年底。为了感谢周某1的关照,2014年中秋节至2019年中秋节,每逢节日李某1都会送财物给周某1,16个节日共计送了19万元给周某1,2017年春节这次送4万元给周某1,是因为李某1在萍钢经营的游泳池(也属于萍钢改制剩余资产)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湘通公司准备关停掉,李某1找到周某1说情,周某1同意李某1消除安全隐患后继续让他经营管理。2019年7月左右,周某1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李某1拿10万元给他,李某1感念周某1的关照答应了周某1的要求,银行转账10万元给周某1。后因周某1得知纪委在查他,周某1就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李某1,但实际这笔10万元钱根本不是借给周某1的,就是周某1索要的。2019年国庆期间,周某1要李某1转3万元钱到他的农商银行账户,李某1通过银行转账3万元给周某1。

(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左右,周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湘通公司管理的萍钢改制剩余资产以4万元的租金租给福顺物业管理中心负责人李某1进行管理。

(6)证人陈某1、汤某、周某的证言,证明萍钢改制剩余国有资产移交给了湘通公司管理,湘通公司将萍钢改制剩余资产出租给了李某1。

(7)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与辩解,周某1利用在湘通公司任职上的职务便利,共计收受和索取李某132万贿赂。一是将萍钢改制剩余国有资产以每年4万元租金的低价委托给湘东福顺物业中心负责人李某1管理,为感谢周某1的关照,李某1于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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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秋节至2019年中秋节的节日送了15万现金给周某1;在2016年11月,湘通公司提出要关闭萍钢游泳池,之后在周某1的关照下,同意不关,让李某1消除安全隐患后继续经营,李某1于2017年春节为此送了周某14万元现金;2019年8月周某1向李某1索要10万元,李某1以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转到周某1黄海村镇银行卡上;后得知纪委在查,他就写了一张借条给李某1。在2019年10月,周某1向李某1索要3万元,李某1以转账的方式将3万元转到周某1农商银行账户。

2、2018年6月一天,杨某为感谢被告人周某1在萍乡市陶瓷产业基地物流园(仓储中心)工程项目中在资金支付方面的关照,在中帜汽配城送给周某1人民币20万元,周某1将该20万元用于家庭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证明2016年底,江西鑫喆

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喆公司)中标萍乡市陶瓷产业基地物流园(仓储中心)工程项目,中标价为3326.424619万元,

(2)授权委托书,证明杨某被授权委托为鑫喆公司代理人,以鑫喆公司的名义办理萍乡市陶瓷产业基地物流园(仓储中心)工程项目有关涉税事宜。

(3)鑫喆公司银行明细表、湘通公司付款凭证、湘通公司记账凭证,湘通公司班子会议记录,证明2017年5月,杨某以资金周转不足,向湘通公司借款,周某1同意从湘通公司财务借90万元给杨某,杨某于2个月后归还。2018年2月、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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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5月、2019年1月,杨某多次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向湘通公司借款,周某1同意从湘通公司财务上借款7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共计借款370万元给鑫喆公司,至今未归还。

(4)杨新民中国银行取现凭证及开户信息,证明2018年6月5日,杨某从他的中国银行账户取现50万元。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杨某以鑫喆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湘东陶瓷产业基地仓储物流园项目,这个项目的业主单位是湘通公司。周某1是湘通公司的总经理,杨某为了获得周某1的关照,跟周某1承诺拿茶水费给他,要周某1在这个工程上多关照。之后,周某1在这个项目的工程款拨付上每次都会及时签字审批,并安排财务人员及时向农发行请款。周某1还在杨某的请求下,多次安排湘通公司财务借款给杨某周转。2017年5月,杨某以资金周转不足,向湘通公司借款,周某1同意从湘通公司财务借90万元给杨某,杨某于2个月后归还。2018年2月、2018年5月、2019年1月,杨某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向湘通公司借款,周某1同意从湘通公司财务上借款7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共计借款370万元给鑫喆公司,至今未归还。2018年6月,在仓储物流园项目差不多要完工的时候,为了感谢周某1在这个项目上的关照,杨某在中帜汽配城送给周某120万元现金。

(6)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周某1关照了湘东陶瓷产业基地仓储物流园项目,多次安排湘通公司借钱给公司周转,到目前为止还欠湘通公司37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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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萍乡市陶瓷产业基地物流园(仓储中心)工程项目是以鑫喆公司的名义中标的,但黄某和杨某等人实际承包了萍乡市陶瓷产业基地物流园(仓储中心)工程项目。

(8)证人邓某、周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是借鑫喆公司的资质来中标湘东仓储物流园项目,杨某是湘东仓储物流园项目实际承包人,萍乡市湘通公司是该项目的业主单位。当时杨某弄了一个鑫喆公司的委托书,委托将借款打到杨某账户上,之后周某1就安排湘通公司财务将钱打到了杨某账户上。2017年至2019年湘通公司一共借了四笔钱给杨某,分别打到了杨某和鑫喆公司账户上,按照当时湘通公司与鑫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按照工程进度进行付款,湘通公司借给鑫喆公司的460万元是违规的,但这都是周某1安排并同意的。杨某还了90万元给湘通公司,还剩370万元没还。

(9)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与辩解,鑫喆公司中标湘东仓储物流园项目后不久,杨某来到周某1办公室请周某1多多关照,承诺工程完工后会给周某1一二十万元的喝茶费。之后,周某1在工程款拨付和借款方面关照了杨某。杨某向农发行请款支付过程中,周某1都会及时审批签字,不会为难他;另一方面,杨某在承建工程过程中,在周某1的指使下,湘通公司财务多次借款给杨某这个项目。为感谢周某1对他的关照,2018年6月,杨某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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帜汽配城门口送给周某120万元现金,周某1把这些钱用于家里装修和购买家具了。

3、2015年12月,黄某为感谢被告人周某1在湘东区沿河南路(步行桥至昌盛桥段)修路工程款支付方面的照顾,在金典城附近送给周某1现金25万元,周某1收下后让吕某将该25万元存入其实际持有的吕某建设银行卡上,后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萍乡市湘东区政府抄告单,证明湘通投资有限公司是峡山口街昌盛村沿河路旁三宗地块招拍挂出让责任主体,挂牌出让资金用于拨付沿河南路(步行桥至昌盛桥段)工程款。

(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富祥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湘东区沿河南路(步行街至昌盛桥段)工程,发包人为区住建局。

(3)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富祥公司将湘东区沿河南路(步行街至昌盛桥段)工程转包给江西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某。

(4)审计报告,证明湘东区沿河南路(步行街至昌盛桥段)工程结算造价543.629万元。

(5)湘东区住建局记账凭证、富祥公司财务凭证,证明2015年2月,湘通公司借款200万元给区住建局,湘东区住建局全部转给了富祥公司,富祥公司全部转给了黄某。2015年11月,湘通公司借款150万给区住建局,区住建局全部转给了富祥公司,富祥公司全部转给了黄某。2016年3月,湘通公司借款193.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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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给区住建局,区住建局转了129.019万元给富祥公司,富祥公司全部转给了黄某。

(6)黄某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证明黄某2015年12月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取了25万元现金。

(7)吕某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7日按周某1的安排,吕某将周某1交给她的25万元现金存入吕某的建设银行卡中,存款凭条上有吕某签字,该卡实际由周某1控制。

(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富祥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了湘东区沿河南路昌盛段一个修路工程,之后富祥公司把这个工程交给了黄某承包,黄某交管理费。这个工程大概是2013年下半年开始动工的,2014年上半完工了。为了感谢周某1在沿河南路昌盛段修路项目工程款支付上的关照,2015年12月的一天下午,黄某从尾号为38852的建设银行卡取了25万元现金,在萍乡金典城旁边的一家茶楼门口送给了周某1并请周某1帮忙把剩余的款项近200万元工程款也拨付给湘东区住建局。25万元钱给周某1后,过了段时间,大概是2016年春节前后,黄某又找了一次周某1,请他帮忙把剩余的工程款付给湘东区住建局,不久,湘通公司就把剩余的款项一次性付给湘东区住建局了,过了段时间富祥公司就收到了湘东区住建局打来的工程款。截至周某1案发,周某1没有将这25万元钱退还。他与周某1之间不存在合伙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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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他没有与黄某、周某1合伙搞湘东区沿河南路昌盛段修路项目工程。

(10)证人邬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富祥建设公司中标了湘东区沿河南路(步行桥至昌盛桥)工程,随后将这个项目转包给黄某施工,他答应按照合同金额的1%交管理费给富祥公司。这个项目最终结算要通过富祥建设公司,对外这个项目还是以富祥建设公司承包的,所有手续都是以富祥建设公司办理的,黄某要请款的时候就会以该公司的名义开发票给湘东区住建局,湘东区住建局再把工程款付给富祥公司,公司再付给黄某,这个项目结算金额4790190.42元。

(11)被告人周某1供述与辩解,2015年下半年,黄某找到周某1,说沿河南路昌盛段这个工程还有几百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请周某1帮下忙,把剩余的工程款都打给湘东区住建局,他到时候不会亏待周某1,会拿点好处给周某1。在黄某找了周某1后不久,周某1就安排湘通公司财务借了150万元给湘东区住建局。大概是2015年底,黄某为了感谢周某1及时拨付工程款,送了25万元现金给他,还请周某1尽快把剩余的款项拨付给湘东区住建局。之后,周某1又安排湘通公司财务借了一笔钱给湘东区住建局,把黄某这个项目的尾款全部借给了湘东区住建局。周某1让吕某把黄某送的25万元现金存到尾号为6477的建行卡里。吕某存好现金后,她就把这张建行卡又放在周某1这里。之后,这25万元钱被周某1陆陆续续用于个人和家庭日常开支了,到目前为止,没有将这25万元退还给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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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1及辩护人当庭辩称黄某送给他的25万元系黄某退回其合伙资金,不是受贿,该辩护意见与证人黄某、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周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4、2014年中秋节前夕,李某3在金典城附近送给被告人周某1现金人民币10万元,希望周某1将征收萍乡市弘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公司)征地补偿金额调高,周某1收下10万元并答应了李某3的请托。2014年11月,李某3为感谢周某1的关照,在弘泰公司最后一笔征地拆迁款到账后,在虎形山公园附近再次送给周某1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湘东区水泥厂协议书,证明2014年5月6日,李某3与湘通公司就萍乡陶瓷产业基地铁路专用线建设需要征用原湘东区水泥厂(即弘泰公司)一事签订了一份意向协议,湘通公司在协议签订后,须支付100万元保证金给李某3。

(2)湘通公司记账凭证、李某3领条、李某3委托书,证明2014年5月12日,湘通公司按照李某3的要求将100万元保证金转至邬友元6228××××2176账户。

(3)湘通公司记账凭证(专户)、厂房征用补偿协议,证明2014年10月16日,湘通公司将100万元保证金转至邬友元账户。2014年10月23日,湘通公司与弘泰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征用补偿协议,约定补偿金额4186174元,这份协议上有周某1的签字。2014年11月13日,湘通公司将218.6174万元拆迁款至邬友元6228××××2176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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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报告书,证明报告书是湘通公司委托怡信评估公司评估,对弘泰公司房屋与土地的评估价是4186174元。

(5)邬友元中国农业银行开户信息、账户明细,证明邬友元是6228××××2176账户的开户人,2014年5月13日该账户收到一笔100万元的财产保证金,2014年10月6日该账户收到一笔100万元的承诺保证金,2014年11月13日,该账户收到一笔218.6174万元的拆迁款。

(6)湘通公司记账凭证(专户)、泰和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协议、萍乡陶瓷产业基地铁路专用线工程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2011年开始,湘通公司租用了原湘东区水泥厂房进行桥梁预制梁制作,场地租赁费为4.8万元,2011年3月21日湘通公司付了4.8万元至6228481581075640514吕军账户。

(7)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湘通公司征收了弘泰公司(实际负责人为李某3)的土地、厂房,征收了约300平方米包装车间、土地。当初签了两次协议,第一次是签的意向协议,是李某3与湘通公司签订的;第二次才签正式拆迁补偿协议,是以弘泰公司的名义与湘通公司签的协议。李某3分两次送了共计20万元钱给周某1。2014年中秋节前后,为尽快确定征地拆迁的事,李某3在金典城附近送10万元钱给周某1。2014年11月13日,李某3为感谢周某1及时与他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将征地拆迁补偿款打给他,在虎形山公园边上又送了10万元给周某1。周某1没有将这20万元退还给李某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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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周某1授意陈某1与李某3达成一份拆迁意向协议,协议大致意思就是李某3同意湘通公司拆除其部分厂房用于桥梁预制件、桥墩地下基础施工,湘通公司先支付100万元保证金给李某3,等正式征地拆迁时再从征地拆迁补偿款里扣除这100万元。湘通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付了100万元保证金给邬友元,邬友元是弘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3委托湘通公司将这100万元转账到邬友元账户。

(9)证人查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证明弘泰公司工业用房与工业用地价值评估报告是王某1和王某2伪造的,评估数据是编造的,王某2、王某1是江西怡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萍乡地区的业务代表,该评估报告不是该公司制作,系伪造的。

(10)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上半年,湘通公

司占用李某3的部分土地、厂房,湘通公司与李某3签订了一份意向性协议,由湘通公司先付100万元保证金给李某3。2014年下半年,根据修建铁路专用线的要求,要正式征收弘泰公司的土地、厂房用于打桩、架桥梁等永久性施工。湘通公司委托了怡信评估公司对土地、厂房进行评估,给的预估价格大概是300余万元,李某3的要价420万元左右。在周某1的同意下,湘通公司付了418万余元给李某3。李某3为了感谢周某1在湘通公司征收他的两个水泥厂过程中给予他关照,2014年热天,大概是中秋节前,李某3在萍乡金典城附近送给周某110万元钱,这10万元被他用于个人和家庭日常开支,2014年11月13日之后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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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星期左右,大概就是11月20日左右,李某3在虎形山送了10万元现金给周某1,周某1拿回家后陆陆续续用于个人和家庭日常开支了。

另查明,萍乡市湘东区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2月接到举报后,掌握了周某1在征地拆迁、工程项目等领域中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问题。2020年10月10日上午,萍乡市湘东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周某1金典城的住所将其带到湘东区纪委谈话,周某1同日被萍乡市湘东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周某1交代了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周某1在萍乡市湘东区监察委员会已退赃54万元,有萍乡市湘东区监察委员会的办案说明及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套取公共财产人民币343.708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周某1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9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周某1应以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1如实供述贪污罪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受贿罪中被告人周某1索贿十三万元,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1如实供述受贿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部分退赃,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1贪污罪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及部分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律、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为维护公务的廉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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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周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33年10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1退赔萍乡市湘通投资有限公司三百四十三万七千零八十一元,对被告人周某1在萍乡市湘东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所退违法所得五十四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萍乡市湘东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1违法所得四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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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邬思朋

审 判 员 陈 易

审 判 员 聂 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钟 凤

代书记员 陈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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