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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0刑初674号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时间:2021-09-10 08:13:35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0刑初674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明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向在天津市东丽区××队服役的其朋友被害人刘某1借款人民币共计77540.5元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同年3月28日至4月8日间,在被害人刘某1向被告人刘某某讨要上述款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谎称其可以办理大额贷款归还欠款,但需要帮其刷足银行流水,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共计424729.91元用于网络赌博挥霍后藏匿。被害人刘某1报警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张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打款记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为赌博而多次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424729.9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数额有误,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人民币502270.41元其中人民币77540.5元系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刘某1借款人民币77540.5元时,被害人刘某1即明知被告人刘某某是偿还信用卡透支款,被告人刘某某并未隐瞒、虚构借款理由,故此款应为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之间借贷关系,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9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2472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士军

审 判 员  阎 喆

人民陪审员  石奇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夏月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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