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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2刑初764号宁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时间:2021-09-10 08:13:17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2刑初764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宁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在微信群及朋友圈内发布出售公民信息或口罩的虚假消息,先后7次骗取他人通过支付宝或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人民币共计3211元,所得钱款用于个人开销。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宁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天津市津南区居民刘某1人民币500元。

2.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宁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辽宁省大连市居民杜某人民币750元。

3.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宁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天津市滨海新区居民赵某人民币125元。

4.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宁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海南省海口市居民蔡某人民币756元。

5.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宁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天津市津南区居民蔺某人民币130元。

6.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宁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天津市西青区居民刘某2人民币300元。

7.2020年3月1日,被告人宁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天津市津南区居民李某人民币650元。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宁某于2020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后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宁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1、刘某2、李某、蔺某、赵某、杜某、蔡某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支付宝截图,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宁某微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宁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VIVO牌手机一部,依法发还被告人宁某,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金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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