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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1刑初619号路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时间:2021-09-02 14:42:57 浏览量:
案 由 盗窃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1刑初619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一部刑变诉[2020]9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贪污罪。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根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被告人路某某以劳务派遣方式被委派到天津市西青区××庄街××室,并担任会计一职并负责李七庄街办事处下属四家企业天津市荣圣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天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天津市荣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兴川绿化有限公司的财务工作。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路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庄街××室内,虚构向阿诺德(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惠广财务咨询中心、天津市宝坻区远恒财务信息咨询中心等公司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等事实报领导审批监管单,多次通过支票取现、银行转账等方式骗取上述四家企业共计人民币179800元并用于偿还个人欠款。2020年6月6日被告人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6月8日被告人路某某的家属退还了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路某某利用管理国有资产的职务便利,骗取国有资产179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路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路某某系劳务派遣人员,于2019年1月到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办事处财政办工作,负责李七庄街办事处下属四家企业天津市荣圣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天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天津市荣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兴川绿化有限公司的财务核算工作。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路某某虚构向阿诺德(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惠广财务咨询中心、天津市宝坻区远恒财务信息咨询中心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等事实,报领导审批监管单,多次通过支票取现、银行转账等方式骗取上述四家企业共计人民币179800元据为己有。2020年6月6日被告人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6月8日被告人路某某的亲属主动退缴被告人路某某违法所得的全部赃款。现被告人路某某自愿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王某、秦某、孟某、刘某1、唐某、赵某、魏某、贾某、兰某、陈某、刘某2、张某、卢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员详细信息、营业执照、天津农商银行明细账、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说明、委托书、用款申请监管单、支票存根、收据、记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微信转账记录、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书、路某某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身为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有资产人民币17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某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的亲属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斌
审 判 员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刘世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