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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7刑初498号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时间:2021-09-01 08:37:28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盗窃   

案  号    (2020)津0117刑初498号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冒充张某添加李某微信并与其微信聊天,通过聊天,王又以自己的名义添加李某微信并与其微信聊天。在聊天过程中,王了解到李某现从事微商的行业,便谎称可以找人帮助李某制作添加指定好友的软件,为李某做微商提供更多的客户资源,并虚构了一个制作软件的QQ客服身份,后王冒充QQ客服骗取了李某的微信、支付宝账号及密码,并谎称李某的微信和支付宝账户需要“养号”后才能制作软件,骗李某往自己的微信和支付宝账户转钱,期间不让李某登录该微信和支付宝账号,后王将李某转到自己微信和支付宝上的77066.8元秘密转走,并秘密消费了李某支付宝账号的花呗2700元和备用金500元。

202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谎称找人帮李某制作添加指定好友的软件,以买设备、养号等理由骗李某给王的微信和支付宝转账,骗取李某39036.43元。王将上述钱款用于网上投资且挥霍。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李某微信交易明细、李某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支付宝、微信转账明细等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诈骗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诈骗他人钱款,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2025年2月16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追缴或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1930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妮娜

审 判 员  靳加伏

人民陪审员  崔旭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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