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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04刑初638号郭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时间:2021-09-02 14:43:15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4刑初638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672号起诉书、津南检一部刑追诉〔2020〕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郭犯诈骗罪,分别于2020年9月10日、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份,被害人梅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郭相识。梅某得知郭可以帮人办理公租房,询问郭能否帮自己办理公租房。被告人郭在自己没有能力办理公租房的情况下,虚构自己可以办理的事实,于2018年8月27日、11月28日在天津市南开区××街××商某佑地产内通过微信收取梅某转账共计2.5万元;12月26日在天津市南开区××庄××街某饭馆内以现金的方式收取梅某2.5万元。后被告人郭制作假的《天津市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通知单》发给被害人梅某继续骗取其信任,并将收取的被害人梅某的共计5万元赃款挥霍。2019年4月8日被害人梅某发觉自己被骗后报警。2020年5月5日公安南开分局民警将被告人郭抓获。
另指控,2018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郭在自己没有能力办理天津户口的情况下,虚构自己可以办理的事实,以帮助办理人才引进落户为由,与被害人张某签订《天津市人才引进咨询服务协议》,在天津市南开区××楼××大厦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的钱款,共计3.3万元。
2018年9月1日,被告人郭采用相同手段在天津市和平区××路××号骗取被害人潘某一1.5万元。后经二被害人多次催促,被告人郭皆推诿拖延,后与被害人切断联系,经查,被告人郭将所骗钱款皆用于生活花费。
就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对被告人郭进行了讯问,并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若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被害人梅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郭相识。梅某得知郭可以帮人办理公租房,询问郭能否帮自己办理公租房。被告人郭在自己没有能力办理公租房的情况下,虚构自己可以办理的事实,于2018年8月27日、11月28日在天津市南开区××街××商某佑地产内通过微信收取梅某转账共计2.5万元;同年12月26日在天津市南开区××庄××街某饭馆内以现金的方式收取梅某2.5万元。后被告人郭制作假的《天津市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通知单》发给被害人梅某继续骗取其信任,并将收取的被害人梅某的共计5万元赃款挥霍。2019年4月8日被害人梅某发觉自己被骗后报警。2020年5月5日公安南开分局民警将被告人郭抓获。
另查,2018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郭在自己没有能力办理天津户口的情况下,虚构自己可以办理的事实,以帮助办理人才引进落户为由,与被害人张某签订《天津市人才引进咨询服务协议》,在天津市南开区××楼××大厦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的钱款,共计3.3万元。
2018年9月1日,被告人郭采用相同手段在天津市和平区××路××号骗取被害人潘某一1.5万元。
后经被害人多次催促,被告人郭皆推诿拖延,并与被害人切断联系。被告人郭将所骗钱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户籍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郭的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梅某通过手机微信给被告人郭转涉案款的手机转账界面截图、银行交易流水单,郭收取涉案款的收条,郭通过手机微信发给梅某的“天津市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通知单”、梅某发给郭的自行查询的无梅某姓名的公租房入围名单、二人就此问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在房管部门查询的截至2019年5月6日梅某未享受本市保障性住房的证明,郭通过微信收取张某钱款截图,郭本人微信账号截图,郭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郭分别与张某、潘某一签订的“天津人才引进咨询服务协议”,郭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郭书写的悔过书,潘某一和尚某对郭的辨认笔录,涉案其他人员户籍身份证明,郭在公诉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李某、陈某、蔡某、潘某2、尚某的证言;被害人梅某、张某、潘某一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诈骗他人财物,共计9.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依法酌情采纳。被告人郭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依法酌情从轻、从宽处罚;其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至今未赔偿之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郭立即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梅某5万元、张某3.3万元、潘某一1.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孙兰菊
人民陪审员 冯燕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强
书记员白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