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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6刑初1392号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时间:2021-08-31 15:15:04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6刑初1392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彭明月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彭明月、张新飞(在逃)在封艳同(已判刑)的组织下,以为他人单位转款倒账为由骗取李某所在单位13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转账记录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彭明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彭明月当庭承认其明知封艳同等人实施诈骗活动。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能坦白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明月的辩护人辩称,彭明月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当庭自愿承认了其犯罪事实,且此前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被害方对案件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请求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李某要求使用封艳同的银行卡帮其单位转账倒现,封艳同即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2019年4月3日,封艳同组织了被告人刘某某、彭明月及张新飞进行了预谋及分工,并对李某谎称其找了另一人为李某办理转账。当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按照封艳同的指挥在滨海新区开发区××街中国工商银行第二支行与李某碰面,后当李某所在单位将13万元转到刘某某银行卡后,被告人刘某某假借上厕所为由跑上事先等候在外的彭明月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刘某某将13万元赃款中的5万元通过微信转账转给被告人彭明月,取现8万元交给封艳同。封艳同给被告人刘某某及张新飞每人5000元作为酬金。被告人彭明月将5万元转给封艳同指定的人员,后收到封艳同给的报酬4000元人民币。
被害人报案后,二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现被告人彭明月的家属退赔被害单位5万元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3日,我公司有一笔交易款要出,因为之前我们公司找过这个人,通过转给这个人再取出可以避税,所以我就找了做过这个业务的叫封艳同的人,让他帮忙去进行避税操作。封艳同给我介绍了另外一个人叫刘某某,说他也能办。我就跟刘某某联系了,我们定在当天下午15时左右在开发区第二大街中国工商银行天津第二支行见面。我们碰面之后,我公司就把13万元打到刘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上。当时该笔款没有到账,我就有点儿着急,催着刘某某赶紧查账,他就一直拖着,并且说他肚子疼要去厕所,我就一直跟着他。后来我强行拉着他又去中国银行查了一遍账,当时我看到钱已经到账了,就让他赶紧把钱取出来,他坚持要去厕所,我没办法只好跟着他。在刘某某准备过马路时,他突然跑向当时停在路边的一辆面包车,然后坐车离开了。然后我就跟封艳同联系,但他说他也找不到刘某某。之后在我们单位领导多次联系无果的情况下就报警了。我的微信昵称是“A努力”,封艳同的微信昵称是“鑫焱”,刘某某的微信昵称是“桑拿房里的苟且”。
2.同案犯封艳同的供述证实,之前我和本案的被害人一个姓李的男子有过业务往来,2019年4月初的时候,他又找我让我帮他倒下钱,数额是13万元。钱到我账号后我再把钱转给他,他给我几百元的好处费。因为当时我有不少外债,很缺钱,就起了歹心,想把这钱据为己有。然后我就找到豁嘴,跟他说用他的银行卡倒一下钱,把钱转给我,我给他2000元的好处费,当时豁嘴没多问就答应下来了。然后我又找到胖子跟他说,你这两天也没什么事儿,跟我出去一趟,我给你好处费,当时胖子也答应了。作案当天,我们约定在××镇××庄××附近汇合,汇合之前豁嘴给我打电话说多带一个人行不行,这事儿让他去做,我也同意了,就说你们来两个人我给两份钱。汇合之后,胖子开车,我坐副驾驶,豁嘴和那个男子坐后排,我管那个人叫男子甲。在车上我和男子甲说:“一会儿我先下车,快到地方你也下车。然后胖子会开车在后面跟着你,停在附近,你收钱之后别把钱给对方,你找机会赶紧跑回胖子车上,然后胖子会开车带你离开。男子甲问这是什么钱,我说你别管了,给你这些钱你干不干。男子甲说这肯定是违法的事,给我这点儿钱我不干,之前约定的2000不行,太少。然后我们商定给他和豁嘴一人5000元,当时胖子也说“钱不少了,你还想要多少钱啊!”。之后男子甲就没再问,也就同意干这事儿了。快到地方的时候我先下车了,一会儿男子甲也下车了,下车的时候胖子还跟他说,一会儿事成了你就赶紧上车,我拉着你跑,你看着点我车的位置。过了一会儿胖子给我打电话说钱到账了,当时我正在开发区的有轨电车上,我和胖子约了地点,胖子过来接上我,我们四个就回西青了。回程的时候,男子甲坐副驾驶,我和豁嘴坐后排。一开始我让男子甲把钱给我转过来,不知什么原因钱转不过来。男子甲就用微信给胖子转了5万,之后再想转又转不了了。我们到了大寺镇的一个银行,把剩下的8万元取现了。我在车上给了男子甲和豁嘴一人五千,后来我给胖子分了4000元,剩下的116000元都被我花了。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我看到有人在群里发消息说1000元买银行卡,然后我就说我卖。随后有人添加我并约定了见面地点。在赤龙新园小区附近我见到一名嘴上有豁的男子,他让我办一张新的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办好后联系他。转天联系完后,还在上次的地点等他,当时有一个面包车接的我,车上有3人,一个胖子开车,一个瘦子,一个豁嘴。上车后坐在副驾驶的男子把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要过去拍照,把照片和我的电话号码发给别人,他还跟我说:“用你的卡收一笔13万的钱,是他们欠我的钱,钱到账对方会让你取出来,但你不要给他,你找机会跑,边上这个司机会接应你,你还上这辆车就行了。”我当时有点蒙,豁嘴就跟我说:“你就按他说的办就行了,你不也开通短信提醒了吗,钱到了你找机会跑就行了。”我就感觉这个是违法犯罪了,我就嫌给我1000元太少了,然后瘦男子答应给我5000元好处费。在快到我和对方见面的地方时,开车的胖男子说:“只要钱一到账你就想办法脱身,我在你边上等着,你就跑上来就行,到时候我开车跑,别的你不用管。”后来我跟对方见面了,对方是一个戴眼镜的男子,然后对方就开始打电话,意思是我到了,可以打钱了。钱是分几笔打过来的,一共是13万。钱到账后他就问我到没到,但是我不想告诉他钱到账了,因为不想给他,也几次试图甩了他但没成功。后来他拉着我到ATM机上查,显示13万已经到账了,他就催着我把钱取出来给他,我看这是最后的逃跑机会了,就假装肚子疼要上厕所,就往马路对面车那儿走,我看他看的不紧,就跑上了事先停在那里的面包车,又拉上先下车的瘦子回西青了。在回去的路上,我先给他们转了5万,又在西青的一个工行把剩下的钱全部取出来,他们当场给了我5000元,然后瘦子给我100元让我重新办张电话卡。
4.被告人彭明月供述证实,我不清楚他们去干嘛,就是案发当天封艳同叫我跟他出去跑趟活,回来给我油钱。他们在车上说话我不清楚说的什么。刘某某从银行出来后上了我的车告诉我走,我就开车走了。
彭明月当庭对其主观故意做了供述,称其知道封艳同等人在策划骗钱的事儿,听见封艳同他们说话的内容。
5.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辨认,刘某某就是当时在银行帮其单位转款倒账的人;经彭明月辨认,刘某某就是案发当天其拉载的叫“某某斌”的男子,封艳同就是涉嫌违法犯罪的男子,张新飞就是涉嫌违法犯罪的男子;经刘某某辨认,彭明月就是一起前往事发现场的胖男子,封艳同就是一起前往事发现场的瘦男子,张新飞就是一起前往事发现场的“豁嘴”;经封艳同辨认,彭明月就是胖子,刘某某就是与其共同犯罪的男子,张新飞就是“豁嘴”。
6.李某与封艳同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封艳同为李某找了另外一个人进行转账倒现,并约定了见面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李某让封艳同找刘某某,封艳同称他也找不到的情况。
7.刘某某的银行卡明细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转账截图证实,天津霖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日15时08分及15时23分共给刘某某银行卡转账13万元,刘某某于当日15时56分转账给“胖子”(彭明月)5万元,后取现8万元。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
9.谅解书证实,彭明月退赔天津霖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万元,并得到该公司谅解。
10.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系成年人。
1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二被告人当庭亦无异议,足以证实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彭明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明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刘某某意识到封艳同等人找其实施诈骗活动后,不仅没有拒绝还以此相胁提高酬劳,且积极参与诈骗活动,提供银行卡并亲自与被害单位人员接触,虽犯罪所得较少,但其所起作用较大,不宜按从犯论处。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彭明月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退赔部分赃款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明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霞
人民陪审员 殷 威
人民陪审员 王纪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