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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4刑初651号朱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时间:2021-08-31 15:14:25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4刑初651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立召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间,在天津市武清区××停车场××北城等地,虚构“张建利”的虚假身份,以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办理天津市机动车牌照、其朋友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97000余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间,在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朝阳里小区其住处等地,以可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某办理天津市机动车牌照为由,骗取位于天津市南开区××路××西里小区的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260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7月至8月间,在天津市北辰区延吉道永辉超市停车场等地,以可以帮助被害人张某某解决驾驶证被扣、处理交通违章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800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8月间,在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朝阳××小区其住处等地,以可以帮助被害人高某某运作其儿子上高中为由,骗取位于天津市武清区××镇××小区的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6500元。
被告人朱某某后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朋友张某乙已代其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并取得王某某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间,在天津市武清区××停车场××北城等地,虚构“张建利”的虚假身份,以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办理天津市机动车牌照、其朋友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97000余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间,在天津市
北辰区果园新村街朝阳里小区其住处等地,以可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某办理天津市机动车牌照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260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7月至8月间,在天津市北辰区延吉道永辉超市停车场等地,以可以帮助被害人张某某解决驾驶证被扣、处理交通违章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800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8月间,在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朝阳××小区其住处等地,以可以帮助被害人高某某运作其儿子上高中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6500元。
被告人朱某某后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的朋友后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能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多次诈骗,并有故意犯罪前科,均可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2024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李某某人民币97000元、张某某人民币6800元、高某某人民币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 健
人民陪审员 李克红
人民陪审员 刘恩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