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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6刑初327号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时间:2021-08-31 15:13:52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6刑初327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张某谎称其可低价从康师傅天津工厂出货并有很好的市场销售渠道,资金回笼快、所获利润高,从而骗取王某某信任,多次借款给张某共计590万元。被告人张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截至案发尚有16万元不能归还。此期间,张某还以给康师傅领导分成、送礼、请员工吃饭等虚假理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6.38万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银行账户明细、电子数据、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本院对张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自王某1处借的钱均用于康师傅快销生意,且给王某1的返款多于王某1借给其的钱款。另,审计报告记载的返款数额不全面,有遗漏之处,一些自ATM给王某1的还款审计报告并未包括。编造认识康师傅公司领导的事实是为了让合伙人能够继续投资,找黄某冒充下游经销系张某为了从王某1处要回一些利润而编造的事由,对此予以认可,但其请客送礼多数情况由王某1陪同。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数额及犯罪时间均与客观不符,审计报告中审计资料不全面,未将ATM机还款数额计算在内。被告人张某也确实将资金用于康师傅快销生意,后期有些合伙人出现了私自拉货、私自追要货款等行为导致公司经营停滞,在尚未清理公司状况的情况下被害人即报警,但张某主观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另,王某1参与请客送礼一事在张某的手机微信群里有记载,但侦查机关未予提供。故,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张某谎称其认识康师傅天津工厂的高层领导,可以低价从康师傅天津工厂直接出货,并有很好的市场销售渠道,资金回笼很快并能赚取高额获利,从而骗取王某1信任,遂与张某合伙从事康师傅饮品快销生意。王某1多次借款给张某共计590万元以支持张某的康师傅快销生意,以期获得张某许诺的高额利息。被告人张某将上述部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截至案发王某1认可张某尚有16万余元不能归还。

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以给康师傅领导分成、送礼、请员工吃饭等虚假理由骗取王某1人民币6.38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书面说明证实,2018年3月9日之前张某找我借的钱都还了,从3月9日之后的借款都没还清。2018年3月23日我给张某打款共100万,这笔钱剩余40万本金没还给我;2018年4月9日我应张某的要求往黄某的账里打了100万元,张某说这是从领导那里低价进货的钱,后来给我了8.1418元的利息,本金没给我。2018年6月12日,我最后一次给张某打了100万元,打进了欧瑞达公司的账户,张某说用来完成当月的销售任务。这100万后来查账发现,我打钱的当天下午就转进了李某1的个人账户,公司账户里只剩2.5万元。2018年2月4日,张某从微信里跟我说给下游经销商费某两个点的提成共14000元,我俩一人出7000元。2018年4月9日张某说给费某介绍下游经销商提成2万元,我通过微信转给费某。后来我得知根本不存在费某介绍下游经销商的事。截至2018年5月29日,我的本金损失为16.17万元。

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中旬,张某约我、王某1和董克平共同商议康师傅快销品生意的事情,我给张某投资100万元,2018年4月份张某两次给我分红151233元。2018年5月李某1给张某投资200万,四天后张某说200万回本了,后来我们才知道这是张某找一个叫王某2的人借的,当时张某找对方借了360万。2018年6月份,我们三人和张某一共凑了500万打到康师傅公司的账上做快销生意。2018年6月份,张某承认是骗了我们,他拿我们投资钱款的一部分当作分红分给我们,另一部分挥霍了,剩下的钱他就拆东墙补西墙。我总共投资180万元,目前一共损失124.0767万元。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张某说想成立一个公司做正规经营,我就把我名下的欧瑞达公司转让给张某。5月份我还找朋友帮张某申请了一个康师傅(天津)饮品经销商资质,我还借给张某200万元,6月份借给过张某300万元,后来张某都还给我了。

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底,我、张某和冯彬在一起吃饭,当时张某说让我跟他一起干康师傅产品快销生意。我之前知道他和王某1他们一起干,而且挺挣钱的,我就说动冯彬和我一起跟张某干了。过了两天张某让我们入钱,而且不能用我和冯彬自己的名字或公司的名字,说是怕王某1发现。后来我才知道他这样做就是想用我们的钱给李某1、王某1、孟某、董克平补之前的亏空。我和冯彬一共借给张某360万元,我出资220万,冯彬出资140万。后来张某承认骗了大家的钱,他不认识康师傅的领导,也没有渠道买便宜的货,黄某是冒充领导的小姨子,山东、河北的经销商也没有。孟某找经销商刘某1要了15万欠款,还把胡家园仓库里的一部分货搬走了。

5.证人费某、黄某的证言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2016年冬天张某让黄某办了一张农业银行的储蓄卡供张某资金周转使用。后张某通过费某告诉黄某,张某给其打电话并问“黄姐对货满意吗”时,黄某要回答“满意,下次合作”。张某打电话开着免提给别人听;如果有陌生电话询问资金的事情,费某要回答这些钱都是费某借给张某的。二人一共帮张某转过13笔钱,除一笔6.88万是还给费某的欠款,剩下的575万元都是转给张某的。2018年5月7日有一笔70万元转给了张某的母亲张某。2018年4月9日张某通过微信给费某转款2万元,这是张某还给费某的欠款。

6.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至7月间我负责过欧瑞达(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工作,公司法人是张某。我管理的公司名下兴业银行账户曾经收到过总计900万元的资金,其中有700万元打给了康师傅饮品公司用于购买饮品,也对外销售了一些产品。

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是合作销售关系。2018年4月12日张某打给其的9.56万元是帮张某从其他康师傅经销商处购买饮料的钱。

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张某让我销售康师傅饮品,并给我送了9000件饮料,我给张某结了4.6万元货款。后来我给张某指定的李某1账户打款10万元,张某把我不要的货都拉走了。到2018年7月4日我把差张某钱都还给他了。

9.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份的时候,张某说想从我这里进康师傅方便面,我一共卖给张某37万元的货。我是在2018年6月份开始从张某那里进康师傅的饮料和矿泉水,总价格是195.8万元。

10.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26日,张某带着他经营的欧瑞达公司的执照找我们谈合作,过了两天我公司给张某公司开了一个合作账号。没过两天,张某就往合作账号上打了200万用于购买饮料,5月底我公司就给张某发了170万元的货物。6月初,张某公司又给合作账号打了500万元的货款,大概6月中旬,我公司将530万元的货物发给了张某。到了6月底张某说公司内部出现了问题,暂时不合作了。

1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之间的资金往来都是借款和还款。

1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16、19、23日有四笔在天津市和平区鸿讯通商贸器材专卖消费的记录,购买了6部华为P20手机。

1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张某多次找其借款,但最长不超过一个月都还了。

1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1月,我告诉王某1我认识一个康师傅的领导,能倒来康师傅商品的货物,很有价格优势,可以卖出去赚高额利润。我向王某1借钱做这个事,承诺平均10多个点的利息。通过这个事,我多次向王某1借钱,大部分借款一个月之后就还了,一直持续到2018年3月份,后来王某2、冯彬、李某1、孟某都参与了这些事。我成立了一个欧瑞达(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我是法人代表,后来公司取得了康师傅的经销商资格,我们就以公司的名义和康师傅进行商品贸易,但同时我也在市场上淘一些利润点比较高的康师傅品牌商来赚钱。

我找王某1借款基本上每笔借完没多久就还给他了,少则几万块,多则近百万。王某1用他自己的账户、他母亲马某的账户、他妻子宗非凡的账户、他朋友刘彤彤、孔德洋的账户给我打款,我通过银行转账、现金、ATM机无卡存款、微信等方式向其还钱。

黄某是我朋友费某的妻子。我告诉王某1说黄某是康师傅领导的亲戚,让王某1把钱打进黄某的账户内。康师傅的领导是我虚构的人,黄某和这人也没有亲戚关系,都是我虚构出来骗王某1钱的,为了让他放心给我打钱。现在我已经不欠王某1钱了。我找他借的都已经还清了,剩下没给的是合伙做生意的亏损。

有一笔从黄某账上转给我母亲张某的70万,是一个客户打给我的货款,我转给冯振文9.2万,转给刘某111.7750万,都是用于购买康师傅产品,剩下的钱我用来还债和个人使用了。

15.银行交易记录及电子数据证实,王某1与张某之间资金往来的情况。

16.审计报告证实,张某尾号5479的账号自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3月22日间转出资金合计15524728.76元,转入金额合计15853309.93元。

17.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经被告人张某与王某1协商,由张某一次性退赔王某1人民币12万元,王某1对张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18.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系成年人。

1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张某系被抓获归案。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张某的犯罪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考虑其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及部分款项已实际投入康师傅快销生意等情节,可对其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在案证据不符,且无其它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海霞

审判员  赵 红

审判员  王焕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 凤

书记员  韩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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