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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2刑初907号刘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时间:2021-08-31 15:14:09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2刑初907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售卖摩托车的虚假信息,骗取买家的信任,并以发送虚假物流单、虚假货物定位等方式谎称已发货,骗取多名买家多次以微信或支付宝方式支付的购车款共计人民币40580元。
2020年5月5日至5月18日,被告人刘某编造售卖摩托车的虚假信息,骗取杜某通过微信方式支付的购车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5月19日至5月底,被告人刘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耿某1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方式支付的购车款共计人民币172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5月19日至5月底,被告人刘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郑某通过微信方式支付的购车款共计人民币338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6月4日至6月5日,被告人刘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张某1通过支付宝方式支付的购车款共计人民币32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6月25日至6月28日,被告人刘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张某2通过微信方式支付的购车款共计人民币28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7月9日至7月13日,被告人刘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郝某通过微信方式支付的购车款共计人民币40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经被害人郝某报警,被告人刘某于2020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帮助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杜某、耿某1、郑某、张某1、张某2、耿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3、洪某、高某、史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情节,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58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杜某人民币10000元;发还被害人耿某1人民币17200元;发还被害人郑某人民币338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32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2800元;发还被害人郝某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承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艾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