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电话没有接听,您可以在线咨询,我们会尽快回复您!
(2020)津0116刑初303号闫某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1-08-26 08:53:57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6刑初303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1、赵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1及其辩护人王婷婷、被告人赵某某2及其辩护人孙炳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闫某某1伙同被告人赵某某2等人,利用虚假身份及与被害人于某谈恋爱等手段,诱骗被害人于某加入虚假的“嘉琪汇文”、“青海尚彬”等大宗商品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骗取被害人资金,其中被害人于某在“嘉琪汇文”平台被骗人民币达136.22万元,在“青海尚彬”平台被骗人民币达67.77万元。被告人闫某某1通过“嘉琪汇文”平台获取违法所得达人民币98798元,通过“青海尚彬”平台获取违法所得达人民币586419元,钱款被转移、使用;被告人赵某某2通过“嘉琪汇文”获取违法所得达人民币118801元,通过“青海尚彬”获取违法所得达人民币92781元,钱款被转移、使用。案发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1、赵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1、赵某某2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闫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闫某某1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其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2辩解称:被害人于某在青海尚彬平台投资67万余元,其中55万元其不知情,青海尚彬这个平台虽然是其和闫某某1共同商议,但是闫某某1提议的,也是由闫某某1直接对接的,包括客户的开户、交易买卖等都是闫某某1操作的,在整个过程中,其只是负责跟客户交流。
被告人赵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以诈骗罪定性有待商榷。赵某某2客观上没有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主观上也没有诈骗的目的,赵某某2的获利主要是通过投资产生的手续费进行获利,其主观上并没有对被害人投资款进行占有的目的。赵某某2不具有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
被告人赵某某2在青海尚彬平台骗取被害人的金额情况。被害人于某分别在青海尚彬平台注册了两个帐号进行投资,而赵某某2对于某使用第二个帐号投资并不知情,没有参与,更没有获利。因此赵某某2不应与闫某某1一起承担于某投资的53万元的责任。赵某某2在青海尚彬平台犯罪金额应当仅是于某使用第一个账户产生的损失金额,即143970.15元。赵某某2获利数额应该是43629.5元。
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赵某某2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小于闫某某1,获利较少,其能够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初至2017年7月,黄涂义与黄涂成(均另案处理)成立秀山县驰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纠集被告人闫某某1、赵某某2等人,通过进行身份包装,利用QQ和微信等工具,以中年男女为目标,通过婚恋网站添加好友并聊天,熟悉后便以介绍现货投资的方式,诱骗客户在事先联系好的平台进行投资,从中赚取买入卖出的高额手续费。黄涂义是实际控制人,负责与平台对接等事宜,黄涂成是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注册成立等事宜,闫某某1、赵某某2负责开发客户。
期间,被告人赵某某2将自己包装成中年男性,开发了被害人于某,假借与其谈恋爱,取得其信任后,诱骗于某在黄涂义事先对接的大宗商品网络交易平台“嘉琪汇文”(相关人员已按诈骗罪被判处刑罚)投资,被告人黄涂义、黄涂成分别以“指导老师”、“助理小张”的身份为于某提供投资指导及具体操作服务,闫某某1配合赵某某2与于某进行聊天,共计诱骗于某投资人民币240.54万元,损失人民币136.22万元,黄涂义等人共获得“嘉琪汇文”佣金人民币127.57万元,所获赃款被俵分。
后被告人闫某某1、赵某某2商议通过“青海尚彬”大宗商品网络交易平台单独对于某实施诈骗,闫某某1负责联系平台、伪装成指导老师诱导于某投资等事宜,赵某某2继续以伪装的中年男性身份与于某谈恋爱,诱导于某在“青海尚彬”平台投资,于某被骗人民币共计677671.15元。其中闫某某1在与赵某某2共同诱导于某投资30万元(出金156029.85元)并俵分收益后,闫某某1自行设立账户继续诱导于某投资550001元(出金16300元),所获收益均占为己有。
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闫某某1被抓获归案,2019年6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2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闫某某1用赃款所购牌照号为渝H5××××棕色宝沃汽车一辆并随案移送。黄涂成、黄涂义共同退赔被害人于某人民币9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百合网ID账号注册信息、订单记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于某在青海尚彬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服务器内的交易数据(附数据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于某入金、出金金额明细表,银行交易流水,网银订单号、收款人对手信息,在线支付明细、在线支付协议,支付接入和结算服务合同、在线支付明细、营业执照、合作证明,操作手续费明细,交易记录截屏、签约合同,公证书、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对相关涉案平台的认定意见,被害人于某陈述,同案犯黄涂义、黄涂成供述,证人闫某证言,被告人闫某某1、赵某某2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1、赵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赵某某2辩护人所提赵某某2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2以伪装的中年男性身份与于某进行聊天,以与其谈恋爱的名义取得其信任后,进而引诱被害人通过在投资平台进行投资,从中获取高额佣金的方式实施诈骗,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赵某某2及其辩护人所提赵某某2对闫某某1在“青海尚彬”平台自行设立的第二个账户不知情,对该账户诈骗数额不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2虽然对闫某某1自行设立的账户不知情,但其通过伪装身份与被害人确立所谓的恋爱关系,已对被害人形成概括的诈骗故意,且后续一直以此身份与被害人维护关系,且该关系是实施本案诈骗行为的基础与关键,故其应对据此关系实施的整体诈骗数额承担责任,至于其是否知道诈骗的具体数额,并不影响其整体犯罪构成,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闫某某1、赵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经查,闫某某1在“嘉琪汇文”平台诈骗行为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但通过“青海尚彬”平台实施的诈骗行为中,闫某某1负责联系平台,诱导被害人进行投资操作,并获取大部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是从犯,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所提闫某某1在整个犯罪行为中均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赵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闫某某1、赵某某2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29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5年6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在案扣押车辆依法处置后发还被害人于某,不足部分责责令被告人闫某某1、赵某某2继续退赔。(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庆春
人民陪审员 胡福林
人民陪审员 郭爱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