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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04刑初878号骆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1-08-26 08:54:26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4刑初878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路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与被害人段某、张某1系同学关系。
2016年4月起,被告人骆某利用本人在房产中介上班的身份,编造给买房人垫资清理尾款需要资金的借口,向段某借款,并允诺段某2.5%的利息,被害人段某信以为真。至2018年7月,被害人段某陆续向被告人骆某转款人民币334万余元,被告人骆某并未将所借钱款用于垫资清尾,而是用于个人消费挥霍、赌博、偿还个人债务等。截至2019年7月,被告人骆某陆续还款286万余元,尚有48.17万元无力偿还。
2018年10月起,被告人骆某编造同样的虚假理由向被害人张某1借款,并向被害人张某1许诺每月3%的利息,被害人张某1信以为真。至2019年11月,被害人张某1陆续向被告人骆某转款人民币148万余元,被告人骆某并未将所借钱款用于垫资清尾,而是用于个人消费挥霍、赌博及偿还个人债务等。截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骆某陆续还款83万余元,尚有65.55万元无力偿还。
2019年12月6日,经被害人报警,公安南开分局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骆某,骆某自行至公安南开分局广开派出所配合调查取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某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能在审理阶段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将酌情予以调整量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骆某的供述及户籍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案件来源、被告人骆某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段某和张某1提供的骆某书写的借条、借款协议、银行转账交易流水单,骆某确认的涉案款项及欠款数额明细单,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骆某、二被害人银行账户信息和流水信息,张丽聘提供的与骆某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补充条款,涉案其他人员户籍身份证明;骆某在公诉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杨某、刘某、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段某、张某1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骆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诈骗段某的事实,考虑二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虽然骆某编造了借款的理由,但是其没有相应的非法占有目的,对于涉案款始终认可、且积极返还,应认定本起事实属民间借贷纠纷。2.根据在案证据材料,骆某经民警传唤,自愿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在第一次投案时,即对以垫资为由向被害人借款,款项大部分用于个人消费,未用于借款用途,且案发时难以偿还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如实交代,并当庭认罪,依法应当认定自首。3.骆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构成诈骗罪,犯罪金额共计113.72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酌情采纳。对辩护人所提骆某与段某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的意见,经查,骆某以垫资借款给付利息为由,骗取了被害人信任后,多次从被害人处借款,其中虽亦多次还款,但其将款项用于其个人挥霍,致使现有48万余元已无法返还,且在取保候审期间,仍未将所欠款项归还,其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非属民间借贷纠纷,故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应认定骆某属于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的到案经过及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相关证据相符,该情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采纳辩护人的该部分意见;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骆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系自首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但其至今未退还涉案款,给二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弥补之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019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19日刑期共计14日,即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31年10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本判决生效后,责令被告人骆某立即退赔被害人段某48.17万元、张某165.5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张新欣
人民陪审员 王金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赵强
书记员白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