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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4刑初701号申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时间:2021-08-26 08:53:13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4刑初701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等软件随机添加被害人刘某某、肖某某,后谎称可以充值返利,诈骗天津市武清区的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6000元,诈骗湖北省武汉市的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申某某后被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申某某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申某某vivo牌手机1部,并随案移送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电子证据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理,依法可对被告人申某某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申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6000元、退赔被害人肖某人民币2000元;

三、扣押在案并随卷移送的被告人申某某作案用vivo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石

人民陪审员  王国红

人民陪审员  郭立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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