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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1刑初643号魏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1-07-25 04:37:00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魏某某

案  号    (2020)京0101刑初643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一部刑诉[2020]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魏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宁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公诉机关指控及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0月7月间,被告人魏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等地点,在驾驶出租车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向被害人索要车辆维修费、误工费等,骗取被害人常某1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7326余元。赃款已挥霍未起获。涉案车辆、手机已扣押在案。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建议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银行取款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事故现场及车辆受损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承包营运合同书、驾驶证,行驶证;被害人常某2、程某、尹某、林某、马某、曹某、苏某、杨某、吴某、赵某1、沈某、邱某、唐某、赵某2等人的陈述;视听资料;身份材料及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刘宁宁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并预缴罚金,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退赔并预缴罚金,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已退缴的人民币二万七千三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常某2人民币五百元,程某人民币六千元,尹某人民币二千六百元,林某人民币二千二百元,马某人民币四百元,曹某人民币一千元,苏某人民币一千七百七十元,杨某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吴某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赵某1人民币一千二百元,沈某人民币二千元,邱某人民币一千五百二十六元,唐某人民币一千元,赵某2人民币七百元。

三、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艳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石 魏

书 记 员 李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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