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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8刑初2081号陆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1-07-25 04:35:10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京0108刑初208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19〕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数码大厦等地,冒充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领导,以东平华丽联合节能房屋制造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生产设备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1(男,36岁)人民币3100000元。

被告人陆某某于2019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上述涉案钱款未退赔。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其辩称并未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张某1称被告人冒充军人系孤证,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他证人并未参与到本案当中,亦不能对本案予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人无力偿还,所以被害人才选择报案;门头沟的地块之事系借款发生后才作为担保财产出现的,且森强贷款的手续费系张某1额外支付的,被告人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陆某某虚构事实,以东平华丽联合节能房屋制造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生产设备需要资金为由,在本市海淀区数码大厦等地骗取被害人张某1(男,36岁)人民币31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陆某某归还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28.23万元。被告人陆某某于2019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具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相佐证:

1、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其供称2015年其通过张某2认识的张某1,当时认识的目的就是想进行合作。当时山东板材厂正在筹备阶段,其带张某2、张某1陆续去过很多次,当时厂房、办公楼、基建都做完了,就差流水线设备上了就能投产了。北京华丽联合的法人老朱因为资金问题无法提供设备,为了购买设备,其和张某1、张某2说让他们投点钱,用于购买设备,其许诺给二人20%股权作为回报。张某1出于对东平厂项目的信任,前期先给了其20万元。2015年11月份,其又找到张某1,说东平厂项目还需要一点钱,让他帮忙凑点,以后厂子投产后一定有他的好处。于是张某1用自己的房子作抵押,其和爱人做的担保人,一共抵押270万元,扣掉26.46万元的手续费,剩余的钱分别打到其和其爱人的银行卡上,其当时承诺张某1让他不用管这个贷款,后续其帮忙还。后续其确实帮张某1还了一两期,但后来其自己也没有钱了,还不上贷款了,之后张某1又陆续抵押房产进行还贷至今。

其当时以投资东平厂为由向张某1要的借款,其中200万元还了沪农商银行的贷款,其余的钱用于企业经营了。

其当时是有还款能力的,当时其在沪农商银行有共计400万元的企业贷款,他们副行长张某3让其把贷款先还上,过年完再把钱给贷出来,其当时要张某1的这笔钱的确还了这个贷款,其以为过完年确实能再贷一笔钱,这样其能把张某1房产抵押还清,结果银行收回贷款后并未继续给其贷款,导致其资金断链。

其实际只欠张某350万元,当时张某3给其写的欠条是100万,其没有看就签了,这个债务在房山法院已经判了,其还没有还清。

门头沟的地块是其通过招拍拿到的,租金共计800万元,其预付了30万元的保证金,但后来土地使用上出现一些问题,其就没有继续付款。现在门头沟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民警出示的三张收据不是其给的,其中签字的材料是其写的。其不知道剩余的70万元、700万元的收据是从哪里来的,其并未以该地块已入资800万作为担保向张某1保证东平项目投资的回款。给张某1的三张收据的文件是其写的,但是是张某1提前写好的,其照抄的,张某1让其怎么写其就怎么写。东平厂的法人变更是张某1强行要求变更的,文件中所写其为实际控制人是张某1逼着其写的。

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其称2015年3、4月份通过张某2认识陆某某。当时认识陆某某时,是因为陆某某说自己负责北七家一个项目建设,这个项目是空军建筑总队的,他作为空军建筑总队第一大队的大队长负责这个项目,其和张某2当时想通过陆某某做点这个项目的事情。见过几次后,陆某某说因为资金没有到位,不能垫资干,等项目下来,陆某某作为负责人其和张某2肯定能做些事情。之后陆某某提议去山东东平看他建设的新型板材厂,其和张某2就去了东平几次。之后陆某某陆续告知在谈投资而且也看到了有人去东平考察并且还陪同了几次,在这个过程中结识了东平的郑某、肖某。之后围绕着东平板材厂,双方谈了很多,陆某某告知他认识利比亚建设部长并邀请其参加过一次晚会,因为时间原因,其、张某2都没有去。陆某某告知现在利比亚利用联合国援助要进行大面积建设,需要很多这种板材,而且他也和别人谈过很多次了,通过他的妻子得到再次验证,同时看到他们和那人的合影以及参加各种活动的照片。对于新型板材厂,其和张某2通过了解也都很认可,陆某某称自己干很累,但身边也没有值得信赖和有能力的人,让其、张某2和他一起打拼,将来所有安装的活儿都交给其和张某2做。同时陆某某告知他在门头沟拿了一块地,前期已经交了800万元。那这块地是因为一个姓魏的副行长答应给东平厂投资三千万,所以陆某某才把八百万元用于拿地了。

陆某某说自己设想厂里投产,拿到国外订单,厂和地都能如期进行下去了,就是因为当时说的三千万迟迟不能到账,导致厂里不能投产,地只能暂时放着。在交往过程中,陆某某谈投资也让其和张某2一起参加,俩人慢慢就信任陆某某了。在这个过程中,陆某某告知承德机场跑道归空军总队建设,也是因为资金不到位现在停滞,中间还告知俩人他被河北纪委叫到承德问和当时负责机场建设被双规的副市长有无经济往来。不断的交往,陆某某也反复强调兄弟三人一起做点事情,两人就信任他了。

2015年10月份一天,陆某某向其、张某2很郑重的说:老朱不是东西,已经支付了三百多万,本来说好的生产设备等投产后再给全款,但是现在要求必须再支付一部分款,否则设备就不给生产了。如果没设备谈投资更难了,而且现在投资到了关键时刻,让其想办法筹集一百万,并许诺将来厂里给其20%股份,安装给俩人做,而且他作担保,万一有意外他自己承担。当时其也没有那么多钱,凑了40万元打到其卡上,之后在东平厂,其也告诉郑某、肖某厂里有其的股份。10月底的一天下午,陆某某和张某2来找其,三人在陆某某车上,陆某某说老朱那里还需要再交钱,让想想办法,陆某某说他的房子抵押了,问其的房子,并再三保证一个月投资贷款就到了,所有的问题就解决了,再次给其和张某2保证公司给20%股份,安装给其和张某2做,万一投资款不到位,他就把门头沟的八百万退出来,地不要了,而且他鹏润家园、昌平保利的房子也能作为担保,并再三强调担保没有风险。当时其也是信任他,考虑门头沟地块已经交了800万,这件事是没有风险的。然后其用自己的房子作为担保从森强借款270万元,陆某某夫妇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在公证书上,森强的业务员孙某也知道这笔钱陆某某要用。270万元中的26.46万元作为手续费给了森强,214万元打给了韩某,29.54万元打给了陆某某。在做公证时,韩某对其很感激,对其再三强调陆某某说的都算话,将来不会亏待其和张某2,实在不行其也同意把门头沟八百万退出来,先把厂子建起来投产,一切就慢慢好了,而且他们家有两套房子在,请其放心,不会让其担风险。晚上陆某某夫妇请其、张某2吃饭时,陆某某夫妇再三强调投资款很快到,马上就好转,到时候把这钱还给别人,肯定给其许诺的股份,将来安装也给其和张某2做。

一个月后,投资款还没到,就延期一个月,这个月陆某某按时付息了,但是第二个月快到期时陆某某说投资款还没到,陆某某和森强说了缓几天,之后赶上春节,其回老家过年了,过年期间森强的人给其打电话说陆某某没有按时付息,其就给陆某某打电话,陆说没事,他都说好了。但过年后,森强的人就约谈其,其才知道森强不同意再延期了,必须想法,否则就派人上门。那时其妻子还不知道,所以其不同意,最后只能找别人。然后他们推荐了黄某,就又用房子从黄某处借了340万元,用来归还森强和付相关费用,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每月13万元,黄告诉陆一定不能逾期,陆也再三强调不会,钱很快就到。但这之后,陆再没有付过利息,在这个过程中,因为孩子上学一定要用房本,在2016年4月30日陆当着其、张某2的面写了两份保证书,并再次强调投资款马上就到。

到了7月份,其就有些着急了,多次催促陆某某,当时其手里什么也没有,所以就让陆某某给其、张某2写了授权委托书、担保书,并将门头沟地块的情况写了说明。到了16年年底,黄某开始催促还钱,并派人去其家里,这时其找到刘某,从米仓金融借款600万,用于还款,其也让陆某某给写了个借款合同。

门头沟地块是一个厂房及院落,占地14亩,当时陆某某说这块地他先期已经交付了800万,并向其提供手续和收据。陆某某当时说这块地他已经把合同签了,已经支付800万元的租金,并且给其一方看了合同及收据,让其放心,后面如果投资款出现问题,他可以把这800万元退出来,用于偿还其损失,其当时考虑到这个投资是没有风险的,就同意了。

对于其支付的310万元,陆某某夫妇反复和其说,北京华丽联合厂的老朱要求支付东平板材厂的设备钱,否则不给设备生产。当时其一方面想讨好陆某某,另一方面陆某某也许诺给其东平厂20%的股份,其认为这是个不错的项目,也没有任何风险,就同意筹资与他共同运作东平厂这个项目。其支付的310万元就是一起做东平厂的投资钱。

投资并没有合作协议,都是口头承诺。2016年12月1日,其第三次贷款600万元的时候,当时找的放贷人刘某好心提示其,说必须让陆某某签个东西,当时陆某某才在刘某那里签了个借款合同,也没有写出借人是谁,等于走了个形式,合同上写明了以门头沟那边的地块做担保。

陆某某说310万元用于购买东平板材厂的生产设备。在还款出现问题之后,其提出要陆某某处理门头沟的地块用于偿还其的钱,在处理时,其发现陆某某根本没有缴纳800万元的用地款,只是前期缴了30万元。陆某某一口咬定他确实缴纳了800万元,收据也没有作假。

后其陈述当时陆某某夫妇帮忙联系的贷款公司,是在联想桥附近谈的,并且与森强签订借款合同时,森强就在人民大学附近。其收到森强的钱后,汇给了陆某某夫妇的银行账户,俩人的账户都是海淀的,一个是农行西翠路支行,一个是广发翠微支行。森强的孙某知道其借出来的钱实际是给陆某某夫妇用的,但是这笔钱用途以及为何给陆某某夫妇,孙某都是不知道的。其提供给公安机关的门头沟土地的手续及文书中,所有保证书及委托书,有陆某某签字的都是有原件的,但关于收据,陆某某给其的都是复印件,其也没有原件。

后其供述其与森强签订借款合同就是在海淀区的数码大厦,办理借款的时候陆某某自己去的,做公证的时候陆某某夫妇一起去的。是陆某某带其去并联系的贷款公司。

后其供述,2015年10月13日陆某某向其账户转款2万元是陆某某委托其给韩某买镯子的钱,最后其把钱转给张某2,让张某2去买的镯子,后来张某2买了镯子给了韩某;2015年12月4日陆某某、韩某、沂顺公司、博威公司给其转账13.23万元是森强的第一个月月息,其收到后立即转给森强的人;2016年3月2日其给陆某某转款4万元是当时为了还森强的钱从黄某处借了340万元,还了森强借款后还剩余一点,陆某某说需要点钱,其就把这4万转给陆某某了;2016年9月30日,韩某向其账户转账15万元是因为贷款公司跟其要月息,其追着陆某某要的钱,后来用于偿还贷款的月息了。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将陆某某介绍给张某1认识,当时陆某某在东平有个板材厂,带其和张某1多次参观。之后围绕东平厂,几人谈了很多,陆某某告知他认识利比亚建设部长,利比亚要进行大规模建设,需要很多这种板材,他已经和别人谈了好多次了。陆某某说自己干很累,身边没有值得信赖和有能力的人,让其二人和他一起打拼,将来所有安装的活儿都给其二人。同时告知其二人通过招挂拍程序在门头沟通过关系拿了一块地,前期已经交了800万元。

2015年10月份,陆某某和其二人说北京华丽联合厂的负责人老朱要求他将钱一次性付清,用于购买设备,否则无法生产,也就无法拿到利比亚订单。让张某1凑一百万,当时其二人想和陆某某搞好关系,以后能拿到板材厂的订单,张某1凑了40万给他,陆某某许诺给张某1板材厂20%的股份。过了几天,陆某某说还需要一部分钱,张某1就通过小额贷公司贷了270万元给他,后来得知陆某某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为了偿还利息,张某1只能多次贷款偿还,现已贷款600余万元。按照陆某某所说,为了偿还贷款,打算将门头沟的土地出让金800万元退出用于偿还贷款,但是在调查土地情况时,发现该土地并未缴纳800万出让金,收据是假的。

陆某某许诺给张某1板材厂20%的股份,后续因为欠款事宜,为了防止陆某某的财产被查封,陆某某将东平板材厂的法人变更为其,但是其为陆某某写了证明文件,证明东平板材厂与其没有关系。

就为何东平厂法人变更到其名下,其称因为张某1出了这件事之后,其二人经常去找陆某某要钱,陆某某当时在外面涉及很多民事诉讼,陆某某告知将有一笔回款到东平厂对公账户,为了防止被冻结,陆某某要把东平厂转到其名下,由其代持,等钱要回来就能把张某1的钱还上了。当时为了赶紧把钱要回来,就答应了。于是其就去做了法人变更,并且跟陆某某写了字据,大意为陆某某为实际法人,其只是代持。但实际变更完了之后,张某1的钱也没还。字据原件在其手中。

陆某某,祖籍山东人,自称空军建筑总队第一大队大队长。

4、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不是负责签合同的业务员,其是负责公证的,当时负责签合同的业务员是谁不记得了。但其确定是在数码大厦签好的合同,再去做公证,因为公司规定,合同必须现场签好拿走,不能外带签署。当时其记得陆某某在场,陆某某妻子在不在其记不清了。

经辨认,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陆某某。

5、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与陆某某相识,当时陆某某自称空军建筑总队第一大队领导,对外自称少将,当时陆某某说其跟着他干,以后肯定有发展。其从2012年开始给陆某某当司机,直到2016年10月离开。

陆某某一直自称现役军人,对外接待一直穿着部队的衬衫、裤子等,曾经去河南南阳参加一个活动还挂着军衔。

北京沂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是陆某某的公司,一直由陆某某夫妇在经营,陆某某当时说别人拿他的身份证买车没有还钱,导致他的个人信用出现问题,让其替代他做公司法人。其把身份证给了陆某某,一切都是陆某某去操作的,其也不知道。后来其成了公司法人,但实际公司和其没有任何关系。2012年,其确实看到有塔吊在门头沟施工,15年陆某某把塔吊卖了,一台8万元,之后其就再也没有接触过工地上的事情,也没有看见塔吊在施工,其感觉陆某某一直在用这家公司对外贷款。

其记得2015年年底,陆某某夫妇经常在车里说张某1要钱的事儿,当时韩某和陆某某提出来,张某1的钱不算投资,在山东厂里给那么多股份不合适,陆某某很警惕,怕其知道太多,就说回家再说。当时其知道张某1经常找陆某某要钱,应该是陆某某用了张某1的钱实际上也没有往山东工厂里投,具体细节其就不清楚了。

其朋友刘某也是被陆某某以山东板材厂名义诈骗了100余万元。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3年通过夏某认识了陆某某。当时陆某某自称是空军后勤部的,并且穿军装、带军衔,因为陆某某的身份,其对他深信不疑。陆某某告知其投资东平板材厂,将来有很好的发展,其就筹备了95万元,给了陆某某,算是对东平板材厂的投资,之后其就一直在板材厂里考察。后来其看一直没动静,就问陆某某,陆某某说设备已经买好,但需要雇司机运到山东,大概需要50万元左右现金,其就又在山东提了50万元给陆某某,给了之后一直也没有看见买设备。后其去丰台区法院起诉,已经判决。

7、证人谭某(上清水村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东平厂法人陆某某与村里签订了院场和房屋的租赁协议,一个月后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东平厂使用地块50年,租金800万元。陆某某支付了30万元首付款,后续770万元一直没有支付。后村里起诉到法院,法院已经做出判决。

三张收据的印章是上清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加盖的发票专用章,这些收据其都没有见过,根据其向会计了解,其中缴纳30万元肯定是有的,但是收据是否由上清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无法确定,另外的70万元、700万元村里肯定没有收到,收据是不是村里出的也无法确定。

8、证人张某3(原北京房山沪农商村镇银行市场部经理),证明沂顺公司在其任职期间贷款400万元,从2013年12月到2015年12月,贷款到期后,陆某某将贷款还清。在贷款结清前,其并未向陆某某许诺还贷后继续提供贷款,因为贷款需要走严格的程序。当时陆某某没有提供担保函,只有提供担保函才会走审批程序,所以第一步就没有进行下去。

其听说陆某某还贷款的第一个200万是从小贷公司做的过桥,第二个200万也是借来的,小贷公司对陆某某进行了民事诉讼。

陆某某自称是空总第一工程总队械材处处长,是现役副师级,当时也是穿着军装来的,也给其提供过名片,其可以提供电子版。

9、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东平县簸箕峪村北侧厂房就是东平厂实际所在地,建筑面积3700平方米左右,3500平方米的大棚厂房,一个200平方米两层样板楼房,省里认定了3500厂房的东北角、西南角为违建,覆盖基本农田,需要拆除。

其是本地村民,当时陆某某和郑某来建厂房,让其给打工,每月3000元,主要负责厂房雇人和对工人管理。厂房到现在(2019年5月22日)都没建好,没有工人,其也没有收到工资。郑某和其说厂子建好要有工人来开展生产工作,就安排其负责找人和管理工人,但是并未找过工人来,因为工厂没有建完。建设据说要1000万,因为资金不到位,到现在建设厂房的工人钱和部分材料钱都没有到位,其打电话催,他也只是推脱。其从2012年7月份左右开始工作,2013年3月开始建厂房,建设了半年就不建了。据其了解,张某1没有投钱,张某1大概15年前后来的,当时厂子早就不建设了,后期其知道陆某某应该借了张某1的钱。陆某某2018年基本每个月都来东平厂,一般都是带着投资方来,其他情况不了解。其见过陆某某穿军装,但是没军衔,陆某某没和其说过他是军人之类的话。厂房里的东西都不是东平厂的,是其他建设工地的,借用厂房暂时存放,陆某某对此知道。其不清楚公司的账目在哪里,东平厂就有这个大棚、一间样板房,其他的生产设备、流水线、原材料都没有。建厂房花多少其不清楚,地面铺水泥等是其找的工人,现在还欠工人5万元,大棚架子花了多少钱其不清楚,欠的5万元主要是样板房后面搭建的伙房钱。

10、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陆某某从北京带来的节能房屋项目找到其,让其在东平找个地方做节能房屋的生意,陆某某从北京带技术过来,其带陆某某过来和村委会签的租用合同,钱是陆某某出的。办下营业执照就开始着手建厂工作,建厂的资金都由陆某某出,其找到肖某,由肖某找当地施工队,其和肖某负责在现场监工,盯着工人建厂,先建的二层样板房,陆某某花了20万左右从北京买的材料,其和肖某组织工人装修,完全建好花费40万左右,这个样板房用来办公并接待投资人。

建好样板房的时候,陆某某资金出现问题,开始借钱建厂房,其在当地找的施工队建好成本共计60万元,现在还差施工队6万元尾款。

陆某某建厂房的50万元应该是来自一个投资人叫刘某,刘某借给陆某某90万,这是当时谈的价格,具体多少其不清楚。建厂的时候刘某也来了,住了有四五个月,刘某发现建厂都费劲,就认为这项目做不好,就回北京了。

由于厂子都没建好,所以并未开始经营。厂房大棚建好之后进度就停了,其问陆某某,陆某某说在门头沟买了块儿地,打算建酒店,那边弄好就有资金了。

其问陆某某老说有钱,钱去哪儿了,陆某某在东平厂二层的一个房间给其看了在门头沟买地签字仪式的照片和一张400万的收据,具体什么样的收据记不清了,大概是2016年其看的这个收据。

东平厂厂房是陆某某和村委会签的合同,租30年,每年5.2万元左右,之前都是陆某某带着现金在7月份交给村委会,2019年的钱还没有交,目前就是2018年8月到2019年7月底已交清。

由于建厂都没完工,没有购置过设备、采购过材料。现在大棚里的材料和设备是其他厂临时存放的,和东平厂没有关系。东平厂应当是聊过交易订单,但无真实签单的。

2017年陆某某就说张某1是公司副总,具体是投资进来的还是入股其就不清楚了。最开始因为陆某某欠其钱,成立公司时陆某某就把其拉进来做股东,其并未投钱。最开始公司成立是100万元,三个原始股东,其、陆某某、张某4,后来变更为1000万,因为张某4没钱让他一人退股不好,陆某某让其和张某4一起退股,由陆某某独占股权。实缴资金应该就是最开始的100万。

大概七八年前通过一个水泥厂的投资项目,陆某某是投资人,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陆某某,陆某某和其借过钱,借了300万到现在就还了10万元。

陆某某表示过自己是军人,陆某某说北京空军后勤一个建设公司,做东平厂项目时他还上着班。陆某某原来是军人,后来转业到部队实体产业公司工作。陆某某经常穿军装,只是没有肩章、军衔。

1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其得知陆某某有个合作伙伴是张某1,是通过张某2介绍认识的。三个人在一起想一起合作山东东平板材厂的事儿。在2015年年底,陆某某和张某1商量好,由张某1对山东东平板材厂进行投资,当时陆某某许诺张某1厂子的股份,具体多少其不清楚。后来张某1就用自己名下的房子去森强作抵押,抵押了270万,当时是其和陆某某去做的担保,陆某某许诺张某1后期利息陆某某偿还。后来,贷出来的钱有200万张某1汇到其账户,其偿还了广发银行的贷款,其余的钱陆某某汇到了别处。

门头沟上清水村那块儿地是通过招挂拍程序拿到的,同时规定需缴纳800万用地款,实际只缴纳了30万。钱怎么交的、是否开收据、向张某1借款时是否用该地做担保其不清楚。

12、借款合同,证明被害人张某1借款270万元,担保人为陆某某夫妇。

1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张海清(被害人张某1之父)、张某1于2015年10月10日分别向陆某某汇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

张某1于11月5日收到孙某汇款270万元,张某1当日向童某汇款26.46万元,向韩某汇款214万元,次日向陆某某汇款29.54万元;

后韩某将213.9万余元偿还广发银行贷款;

陆某某收到29.54万元后账户余额为34.2余万元,11月11日,向沂顺公司汇款30万元;

陆某某、韩某、沂顺公司以及另外一账户于12月4日共计向被害人张某1汇款13.23万元,张某1当日把全部款项汇给童某;

2016年3月2日,张某1向陆某某汇款4万元;

2016年10月2日,韩某向张某1汇款15万元。

14、保证(均为手写,被告人陆某某签字,落款日期2016年4月30日,),主要内容为通过黄某的担保贷出325万元,陆某某保证在6月15日将张某1的担保房产解押,在孩子上学需要房本时从担保公司借出,不影响孩子上学;另外一份保证书内容为陆某某自愿用门头沟地块作为担保,届时授权张某1、张某2去处分。2016年4月30日止,该地块没有任何抵押、合作,5月4日将有关手续原件、合同交给张某1、张某2保管。

15、授权委托书,证明陆某某于2016年7月7日授权张某2、张某1二人处理门头沟场院和房屋,包括代理委托人参与谈判、签订和履行合同等相关事宜。

担保书,2016年7月7日东平华丽公司自愿用财产为陆某某作担保,陆某某不偿还时,张某1可以直接处分担保人财产。

陆某某手写材料两份,一份证明门头沟地块无任何担保、债权债务、合作合同等负担;一份证明涉及地块的资料清单: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北京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证明及相关材料,30万、70万、700万收据复印件三张,酒店设计图纸及相关测绘。

三张收据复印件,证明门头沟地块的收据情况。

16、判决书、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证明门头沟地块的租赁情况以及2017年门头沟法院审理此案,陆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东平华丽公司认为原告清水村先履行义务没有落实,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先履行抗辩义务理由不能成立,判决解除相关地块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东平华丽公司将承租物返还清水村,并支付2014年2月20日以来所拖欠的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该判决书中记载:经本院现场勘查,东平丽华公司仅在所承租场地东、南侧修建了铁质围栏。

17、协议以及营业执照,证明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主要内容为东平厂法人变更为张某2,实际控制人为陆某某,公司的决策经营、管理等一切权利和义务都属于陆某某;同日制作的营业执照法人为张某2。

18、刘某提供的名片,上写有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陆某某(工程师、器材处处长),电话为186XXXXXXXX。

19、卷宗材料,证明债权人刘某、张某3、张秀琴等人因被告人陆某某欠款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

20、抵押权信息登记,证明被害人张某1房产于2015年11月5日抵押登记,被担保主债权270万元,抵押权人为孙某,2016年3月17日因贷款还清注销此次抵押;2016年3月1日第二次抵押登记,被担保主债权340万元,抵押权人为仲某,2016年5月25日因贷款还清注销此次抵押。

21、证明,证明中天空港(北京)建设工程总队系空军后勤部下属单位,在2014年12月16日之前对外称“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后变更为中天空港(北京)建设工程总队。变更后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印章已注销,不再使用。其单位并未承接湖南省国家安全厅GAS-370项目,并未与安康中兴国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与协议。陆某某不是其单位的军人或者职工。

22、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证明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与安康中兴国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签署协议,后加盖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印章,陆某某在法人(委托人)处签字。同时陆某某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陆某某”为其本人签名。

23、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陆某某的到案及身份信息。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民事裁判文书,证明被告人陆某某对他人享有债权,该债权本金为280余万元,表明被告人陆某某有偿还能力;

2、东平厂账目明细,证明被告人将钱款用于生产经营。

法庭当庭出示被告人陆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被告人陆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收到被害人张某1转账20万元的支出情况。

被害人张某1出庭进行陈述,其称其给被告人陆某某转的4万元陆某某已经归还;证人张某2出庭作证称张某1确给过其2万元给陆某某爱人买镯子,当时花了1万多,并未剩下多少。

经质证,对于其供述,被告人陆某某表示部分不属实,被害人张某1主动要求与其合作,张某1于2016年5月份在法人变更后,将该地块的手续抵押给他人,导致该地块无法继续进行开发,门头沟地块剩余的770万元需要到等待区政府办完手续才能付款,张某1房产抵押的公司是张某1自行找的,从张某1处取得的钱款还贷后剩余钱款用于山东厂内基础建设,辩护人认为收到张某1的钱款还款是为了重新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对于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表示其只给了张某130万元的收据,其他的收据其不知情,且其给的收据是原件,其在2016年6月份之前并未提及该地块,在其写授权委托书时其已说明该地块钱款尚未付清,其并未介绍自己是空军的,并未去过海淀区数码大厦,其在西城区公证处签的借款合同,买镯子之事不属实,辩护人认为在借款过程中陆某某并未提及门头沟地块之事,森强系被害人张某1自行联系的,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孙某,借款合同签订地应为西城区,陆某某实际偿还被害人30余万元,被害人张某1在前期并未认识到自己被诈骗,而在后期觉得陆某某无法偿还该笔钱款才认为是被骗;对于证人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表示门头沟地块系16年变更法人之后从网上查询到的,其之前从未提及门头沟地块之事,当时就是给了30万元的收据,其他收据其并不知情,同时法人变更是由于张某1等人的胁迫,山东工厂发展非常好,张某2非常感兴趣并主动要求参与,贷款公司系张某1、张某2自己找的,其并未去过数码大厦,借款合同签署地在西城区,辩护人称张某1的陈述表明其将其自己的房产和地块产权资料、公章一并进行了抵押,同时提请法庭注意证人张某2与被告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其证言真实性存疑;对于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表示其并未去过数码大厦,辩护人表示该证言不属实;对于证人夏某的证言,辩方表示其证言不属实,其并未穿过军装,其公司规模较大,有多台塔吊,夏某是2014年才开始跟随其,张某1贷款之事夏某并不知情,其亦未去过河南;对于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表示刘某一共投资70万元,后来已经还清了,辩护人表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人谭某的证言,辩方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于证人张某3的证言,被告人表示其并未穿着军装;对于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告人表示工厂并不欠钱,工厂之前有员工负责水电绿化财物,其被抓之后没有人了;对于证人郑某的证言,其表示工厂不欠钱,其未穿过军装,400万元票据之事不属实;对于证人韩某的证言,辩方未提出异议;对于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辩方未提出异议,同时被告人陆某某表示第一次的40万元其用于东平厂建设,当时交易均使用现金;对于保证书、授权委托书、担保书、手写材料,被告人表示均系张某1让其写的;对于民事判决、租赁协议、补充协议,辩方未提出异议;对于法人变更协议书、营业执照,被告人表示法人变更后其不再管理公司之事,但对为何其仍然带客户去工厂其表示可以用总厂的名义签合同,辩护人认为地块是被告人用个人名义签署的;对于刘某提供的被告人陆某某的名片,其表示自己并无名片,名片中的电话其在开办山东东平厂之前不再使用,但为何相关公司材料中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陆某某签字仍使用该手机未作出合理解释;对于相关法院的卷宗,被告人表示所欠款项已基本还清,辩护人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被害人张某1的房屋抵押情况,辩方未提出异议,但被告人表示其仅知道第一次抵押给孙某的情况,后续抵押不知情;对于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被告人表示其并未签过字,对于为何其签字确认,其供称系民警迫使其签字;对于证明、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辩方未提出异议。

对于辩方当庭出示的证据,公诉人对于民事裁判文书的客观性未提出异议;对于账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提出账目中的金额与诈骗金额存在较大出入。

对于法庭出示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称通过转账消费的是转给张某2介绍的建材朋友然后提现,给沂顺公司转账的10万元是因给沂顺公司之前通过支票垫付了10万元。

法庭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辩方出示的证据与本案的关键事实并无关联性,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海淀区司法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法庭认为被害人张某1、证人孙某的言词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中森强的抵押贷款合同在海淀区签署,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海淀区司法机关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关于辩方的无罪辩解,法庭认为:

一、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陆某某虚构其军人身份。被害人张某1、证人张某2、刘某、张某3、夏某、肖某、郑某以及劳务分包协议、证人刘某提供的名片相互印证,均证明被告人陆某某穿过军装或者表明自己具有军人身份,虽然陆某某对上述证据中证明其军人身份的证据均提出异议,但其异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法庭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陆某某虚构其军人身份。

二、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陆某某虚构门头沟地块款项已付清之事。被害人张某1与证人张某4称系被告人陆某某在被害人张某1给付钱款之前提及门头沟地块之事,被告人陆某某坚称张某1、张某2系在2016年法人变更之后通过查询得知门头沟地块之事,被告人陆某某手写材料(落款日期2016年4月30日)提及门头沟地块之事,在2016年7月7日委托张某1、张某2全权处理门头沟地块之事,同时被告人陆某某手写材料提及门头沟地块的三张收据复印件,法人变更之事发生在2016年8月25日,上述证据显示的时间顺序与被告人辩解的时间顺序存在矛盾之处;被告人陆某某表示其手写材料系被害人张某1提前写好并逼迫其书写,但该辩解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人陆某某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应对其书写的材料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应有充分的认识,故法庭采信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

三、被告人陆某某取得被害人张某5款后并未用于东平厂购买设备。在法庭的讯问中,被告人陆某某坚称被害人张某1第一次给付的钱款均系用现金消费的方式用于生产经营,但法庭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陆某某账户到账20万元后,给张某1转账2万元、给沂顺公司转账10万元、多次现金支取共计3万元,剩余欠款基本通过转账、财付通消费,被告人陆某某对此证据表示转账、财付通均系通过张某1介绍的人员转账后取现、沂顺公司之前垫付10万元支票,但被告人陆某某的辩解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与之前的供述不一致,且被告人陆某某、被害人张某1、证人张某4证明该钱款系用于购买东平厂设备,该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的金额与购买设备等大件物品的交易金额明显不符;而通过森强贷款的钱款进入韩某账户后用于偿还其贷款,进入被告人陆某某账户后均转至沂顺公司;证人肖某、郑某的证言均可以认定东平厂未购买任何设备,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陆某某取得被害人张某1的钱款后未购买任何设备。

四、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否认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本案中被害人张某1在2015年10月、11月将钱款给付被告人陆某某,但辩护人提交的东平厂账本统计显示其实际支出金额远远小于被害人张某1给付的钱款,且与证人肖某、郑某关于东平厂的证言相互矛盾,同时辩方提交的他人所欠陆某某钱款的判决的本金金额尚不足以支付其他法院调解或判决确认的被告人陆某某所应归还的他人的欠款。

综上,辩方的无罪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本案犯罪金额,法庭认为,被害人张某1用房屋进行抵押贷款之事系被告人陆某某提议,被告人陆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且其供述表明其对此手续费之事有明确的认知,故对于手续费亦应仍定为被告人的犯罪金额;结合在案证据以及被害人的陈述,法庭认定被告人陆某某在案发前已经归还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28.23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32年4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陆某某追缴人民币二百八十一万七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张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谭轶城

人民陪审员  张汉勇

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郎 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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