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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8刑初1909号李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1-07-25 04:34:50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909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祥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鑫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酒店等地,通过编造虚假身份信息、谎称自己怀孕等虚假事由,诈骗被害人刘某1(男,31岁)、陈某(男,33岁)、刘某2将(男,26岁)等人共计人民币547753.8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其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其从小缺少家庭关爱及管教,且父母年岁较大需要照顾。目前其已取得刘某1口头谅解,陈某等人书面谅解,故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编造虚假身份信息取得被害人刘某1及其“微信好友”被害人陈某、刘某2将的信任。2020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酒店等地谎称怀孕、生女等事由,骗取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286051.28元;并冒用被害人刘某1的微信,以母亲出意外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刘某2将人民币80000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81051.28元。赃款均未退赔。

被告人李某某于同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陈某、刘某2将的陈述,证人李某1、罗某、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结婚证书复印件,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辩护人出示了被害人陈某出具的谅解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公诉人对辩护人出示的材料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唯指控的犯罪数额及“数额特别巨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2024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二十八万六千零五十一元二角八分,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刘某2将人民币八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吕海菲

人民陪审员  于景艳

人民陪审员  赵成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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