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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5刑初1071号陈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1-07-24 03:58:01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5刑初1071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莉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9月11月间,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福公寓,编造虚假身份以恋爱为名取得被害人范某、袁某的信任,骗取钱款。

一、2019年9月,陈某某以买车缴税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范某钱款共计人民币72000元。

二、2019年11月,陈某某以请托他人提升袁某个人征信为由,骗取被害人袁某钱款共计人民币69195元。

同年12月8日,被害人袁某报警。被告人陈某某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红门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手机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借款借据、购车协议、工作说明、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我对诈骗袁某没有意见,但没有诈骗范某,我们之间是借款纠纷我还出具了借条,而且我也在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有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其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小,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的从轻处罚条件;二、对起诉书中指控的涉及受害人范某的犯罪不予认可,二人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因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受害人钱财并将其据为己有的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福公寓内,编造虚假身份,以买车缴税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范某钱款共计人民币72000元。后于2019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上述地点以请托他人为提升袁某个人征信为由,骗取被害人袁某钱款共计人民币6919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1195元。同年12月8日,被害人袁某报警,被告人陈某某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红门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范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9月初,我在“探探”上认识了一个叫陈沐雨(陈某某)的男子,经过一个星期的聊天后,我们就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在2019年9月10日的时候,我们在大兴区西红门镇金福公寓一号楼217见面并发生了关系。当天陈沐雨说他买了一辆保时捷急需交10几万元的税,说已经把买车的95万元交完了,如果不交税就不能提车,他就提出向我借款3.5万元,并给我一张购车协议的图片。因为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我就答应借给他钱。当时手里没有钱,陈沐雨就用我的手机号和我的个人信息,并在我的协助下从360借条和平安普惠上一共申请了8.5万元的贷款。2019年9月11日的时候,陈沐雨问我贷款是否到账了,我就说两个贷款共计8.5万元都到账了,他让我把3.5万元转给他,于是我就通过微信转给他3.5万元。之后陈沐雨让我把剩下的钱先别还,他说自己还要用一些钱。2019年9月15日的时候,陈沐雨说欠他师傅的钱也要还了,于是我就借给他3.75万元。2019年9月17日的时候,我们在大兴亦庄见面,陈沐雨提出说回老家急用钱,于是我又转给他1万元,陈沐雨说在2019年9月底会把所有的钱都还给我,等到陈沐雨回到北京以后,我们见面了,我要钱陈沐雨还钱,他就以各种理由拒绝还钱,说不想因为自己的事情麻烦家里人,之后我们就开始吵架。在2019年11月14日的时候,我和陈沐雨在大兴亦庄见面了,他拒绝还钱还说让我去起诉,在我的强烈要求下陈沐雨给我写了借条,之后我们就分开了。再后来他以各种理由不还我钱,后来我就接到了西红门派出所民警的电话。陈沐雨说自己是浙江杭州人,中国传媒大学本科,英国伯克利大学研究生毕业,目前在朝阳区民政局工作,父亲是退伍军人,目前在开公司,经常出国,家里还有一对双胞胎妹妹。我总共借给陈沐雨82500万元,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的,他前后分三次还了我10500元。

另有其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指认3号照片男子就是诈骗其钱款的被告人陈某某。

2、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10月底,我和一名叫陈某某的男子通过“探探”社交软件认识,聊了没几天,大概在11月6日我们见面了,在他租住的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福公寓发生了关系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11月8日陈某某跟我说他的父母在美国要给我办签证带我去美国见父母,办签证需要查征信,说我征信有问题,让我找父母把信用卡还上,我就找我的父母要了5.5万元将我的信用卡还上了,在还款的过程中我发现我的支付宝账号有一笔4700元的贷款,是11月6日贷的款,我自己没有贷过,我发现这笔钱是2019年11月6日1时40分办理的,1时41分转入了陈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我就质问陈某某这笔钱是怎么回事,开始他不承认,后来在我的再三追问下,他承认是11月6日第一次见面后趁我睡着不知情时用我的手机操作还他的车贷。通过这笔转账我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叫陈某某,一开始他告诉我他叫陈沐雨。2019年11月8日晚上,陈某某要求我带着我的身份证、银行卡、信用卡、pos机找他,他说要刷征信大数据,以保证我的征信恢复正常,我就带着这些东西去了。我怀疑他在这个过程中将我所有账号密码都知道了。2019年11月9日5时41分,我的支付宝账户收到了一笔328元的游戏支付扣费通知,我就问陈某某怎么回事,他承认是背着我将我的支付宝账号挂在了一个游戏上,我总共收到了12次扣款信息,金额是4176元。2019年11月9日19时许,他来找我说要找他金融界的朋友帮忙恢复我的征信要请吃饭,当时跟我要1万元,我从我的信用卡里刷出了1万元,扣除手续费,我通过微信转给了陈某某9940元。2019年11月12日,陈某某说要替我交一笔什么押金,说还是帮我办理征信用的,然后用我的pos机在我名下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刷出了一笔3000元,去掉手续费是2977元,我通过我的支付宝账户转进了他的支付宝账户。11月14日,我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又被刷了1600元,经过我的查询,发现是在一家叫格兰云天国际酒店的地方刷的,我问他,他说是他的国外朋友回来给他开房间刷的。11月13日晚,他又跟我说给我恢复征信的事情需要钱。第二天14时许,他用我的交通银行信用卡pos机刷出了5000元,扣除手续费,我通过微信账户转给他4965元。11月16日,他通过我名下的交通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三家银行的信用卡提现了三次,交通银行信用卡提现了1万元,光大银行信用卡提现了8000元、招商银行信用卡提现9000元,就光大银行信用卡的8000是到账了,扣除手续费我通过微信账号转给了陈某某7942.5元,我从我妈那里又借了2万,通过微信转给了陈某某。之后交通银行信用卡和招商银行信用卡是11月18日下午到账的,到账后扣除手续费,我又通过微信转给陈某某18370.5元。11月18日上午,他说给我刷征信的事情忘记了算人工费还差5000元,我又从我的“借呗”和“花呗”里分别凑了5000元,通过微信转给了他。我的微信昵称是“羚”,支付宝账号是我的名字。陈某某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的账号绑定在他的游戏上的,每一笔消费也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我和陈某某聊天过程中我告诉过他我的征信不好,他总是告诉我找人帮我恢复征信,但具体怎么做的没有跟我说过,我的征信目前没有恢复,还是有很多贷款逾期记录。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我欠了别人的钱,所以拆东墙补西墙骗了袁某的钱。我是2019年10月中旬通过交友软件认识的袁某,确认关系后,我知道了袁某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后来我买游戏装备的时候支付保证金,我就登陆袁某的支付宝付了大概10次,一共是3000元。自从和袁某确定关系后,我知道她的征信不好,我也确实从网上查过,因为我打官司需要钱,于是我就有了骗袁某钱的想法,我就说我的父母在国外,带袁某去国外见我的父母征信不好没办法办理签证,我要托人给袁某恢复征信,于是我就让袁某从支付宝上借了4700元,后来在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我把钱转到了自己的支付宝里面,我把这些钱支付了律师费。后来我急需还别人的钱,我就向袁某要7万余元,我说这钱是托人用的,后来袁某就陆陆续续把这7万元给了我。我没有托关系给袁某恢复过征信,也不知道怎么恢复征信。

我和范某也是通过聊天软件认识的,确定男女关系之后,我说自己要买一辆保时捷,现在差一些税钱没有交,我让范某从贷款平台借了8万余元给我,拿范某的钱我都还自己的外债了,期间我还给过范某大概1万余元。借钱后我每月还范某一些钱,后来还给范某出具了借条,除去之前还的钱,我还要还范某算上平台利息共计81330元。范某的钱我用来租了一个车牌,我认为我跟范某之间是民间借贷,不是诈骗。

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月份,我和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无经济纠纷。

5、手机微信聊天及转账、银行卡记录、消费凭证证明:被害人范某通过微信分别2019年9月11日、15日、17日向被告人陈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8250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于同年10月9日、10月10日、11月9日向被害人范某微信还款人民币10500元。被害人袁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分别于2019年11月9日、12日、14日、16日、18日向被告人陈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69195元。

6、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人陈沐雨(陈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向范某借款人民币76820元,期限3个月,于2020年2月14日归还本息人民币81330元。

7、购车协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向范某提供保时捷购车单一张,上面有:“陈沐雨,2019.09.06,本人确认以上购车协议”字样。

8、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IphoneXS玫瑰金手机一部。

9、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袁某于2019年12月8日报警的情况。

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陈某某的手机上提取的与二被害人微信聊天的记录,聊天内容涉及要求还钱、还债等内容。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于2016年9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12、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派出所投案。

1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故不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钱财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十四万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范某人民币七万二千元,发还被害人袁某人民币六万九千一百九十五元。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玫瑰金IphoneXS手机一部,变价后充抵第二项退赔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学文

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

人民陪审员  田颖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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