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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1刑终10号陈某超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1-07-23 08:58:40 浏览量:

审理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11刑终10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1-19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超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9)湘1122刑初2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超不服,于2019年11月29日提起上诉。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日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认定:2018年2月6日,被告人陈某超找到被害人刘某,向其推销虚假的短期投资保险,并以高额的分红、虚假的合同范本为诱饵骗取了刘某的信任。同年2月28日,在陈某超的催促下,刘某通过支付宝两次将4万元转入了陈某超的账户。另查明,2018年1月,陈某超以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肖春艳现金4000元。期间,为了消除肖春艳的怀疑,陈某超以分红的形式于2018年1月份、2月份两次向肖春艳共支付864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超亲属在其被抓获前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虚假保险单,微信转账截图,东安县公安局石期市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合同公章”未作鉴定的情况说明、关于刘某所写的谅解书的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谅解书及被告人陈某超的户籍资料等;证人骆新桃的证言;被害人刘某、肖春艳的陈述;被告人陈某超的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东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陈某超上诉提出:上诉人在被抓获前已经主动将赃款退还,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且为初犯,请二审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超通过其家属向本院缴纳罚金一万元。本院委托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对陈某超进行了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陈某超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上诉人陈某超亲属已经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其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超在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2刑初25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超的定罪和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2刑初25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超的主刑部分;

三、被告人陈某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伍希永

审判员  吴玲君

审判员  彭卫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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