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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7刑初231号栗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1-07-21 14:52:53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7刑初231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二部刑诉〔20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及其辩护人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栗某某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马某等人公司成为济南历下大润发超市垫资商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马某等人信任,后被害人马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南路附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人栗某某给付钱款共计人民币166.4599万元。后栗某某将该款项用于偿还欠款及个人消费。

被告人栗某某于2020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合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提出异议,主要辩解是:其向济南历下大润发超市引荐了马某等人的公司为垫资商,后将马某等人的货款挪作他用进行资金周转,其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栗某某的辩护人姜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栗某某向大润发超市引荐了马某等人的公司为垫资商,栗某某在接收货款时不存在诈骗的故意,并在马某等人转账第二笔货款之前向刘某1坦白了擅自使用货款的情况,故被告人栗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栗某某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马某等人公司成为济南历下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垫资商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马某等人信任,后被害人马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南路附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人栗某某给付钱款共计人民币166.4599万元。后栗某某将该款项用于偿还欠款及个人消费。

被告人栗某某于2020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马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11月栗某某通过电话跟其说想一起合作成立商贸公司做水果生意。2020年3月其组织赵某1和刘某1开始运作。其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同年4月,栗某某说他们公司要走一批货,可以先把其公司加到送货公司名单里,这样其可以挣到第一笔钱。一开始总预算160多万元作为公司的资金,所以先由赵某1将49.9999万元作为预付款交给栗某某指定的叫赵某2的账户。栗某某说其是替大润发超市代采,钱付完之后货物会被送到大润发的库房。5月8日,栗某某给其发了份替大润发超市代采的合同,因为其办理的营业执照还没下来,所以合同寄到其朋友的公司。其把朋友公司的公章盖上后,寄给栗某某,栗说上海公司填写后会返回给其一份,但至今未见到合同。5月13日,栗某某通过微信群让其把开公司的尾款116.46万元转给他,这笔钱由刘某1转给了栗某某提供的一个叫付某的账号里。钱转完后,栗某某说给其一个大润发超市的厂商码,让其开好发票寄给他,他好给回款。6月4日,常青以公司名义开了一张174.567万元面值的增值税发票寄给栗某某,栗说发票到山东总部会在7至10个工作日给其回款,但至今未见到钱。6月18日,栗某某给刘某1发微信承认在这件事上做了假。栗某某让其把两笔钱打入水果商的个人账户,其后期找过栗某某要货款,问栗某某钱干什么用了,他没说,栗某某的父亲说栗某某赌博输了。

2020年6月22日,马某在见证人见证下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男子(栗某某)就是诈骗其的栗某某。

2.证人刘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最一开始是马某和栗某某沟通的,栗某某说让马某公司做大润发超市的第三方公司,帮助大润发采购水果,水果采购好之后送到大润发的仓库,后给3%的利润。后来栗某某给其打电话要尾款,跟其说之前没跟他们说实话,其实这批货是栗某某自己走的,之前用的是栗某某朋友的账户,因为要核查无法使用,让其帮助找个账户。其当时想着都是为了做成生意,就把其亲戚付某的银行账户卡号发给栗某某,后来栗某某把付某的卡号发到微信群。栗某某让其给他找一个账户,马某通过其账户把货款转给这个账户,由这个账户转给栗某某,栗再转给果商。后其跟栗某某沟通合同的问题,栗说公司将合同寄错了,邮寄到栗某某手里,于是栗就把合同邮寄给马某朋友的公司了。他们签好合同后邮寄给山东大润发总部,栗某某说这个合同还要到上海总部盖章,后邮寄回山东。到山东后,他们会给出厂商码,再把一份完整的合同寄回,但至今未收到合同。2020年6月栗某某给其发了一个他和同事的聊天记录,上面写着厂商码已经出了,可以开发票了。6月5日他们将发票寄到山东大润发总公司,6月7日显示签收,已经到7至10个工作日了,但还没有给他们打款,其就觉得不对劲。后给栗某某打电话他就不接了。6月18日,栗某某给其发了一条信息,说合作这件事作假了,现在遇到点难事,给他点时间就把钱还上。

2020年6月22日,刘某1在见证人见证下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男子(栗某某)就是诈骗其的栗某某。

3.证人赵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20年3月,马某跟其说认识一个大润发采购部的人,大润发正在找一个第三方公司用来采购,其和马某、刘某1准备和大润发合作。合作是马某和刘某1跟对方谈的,具体内容不清楚,其就是负责转款。其给栗某某转账了49.9999万元,栗某某说这笔钱是采购榴莲的货款。

2020年6月22日,赵某1在见证人见证下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男子(栗某某)就是诈骗其的栗某某。

4.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其是马某公司会计。2020年4月,其在鲁谷南路29号使用马某的账户给赵某1转了30万元,后马上使用赵某1的账户往马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49.9999万元。2020年5月,马某让其用刘某1的网银转账到马某提供的银行账户116万余元。

5.证人赵某2证言证明:2020年4月25日,栗某某向其借过一张农业银行卡,说有一笔水果的钱不能走栗某某自己的账,需要用其账户接收这笔钱。当日其账户收到转账49.9999万元,对方备注榴莲货款30%。钱到账以后,其与栗某某去回龙观附近的农业银行转账到栗某某的卡里。因之前栗某某欠其1万元,故栗某某说在其卡里留1万元。

6.证人付某证言证明:2020年5月,其亲戚刘某1说借其银行卡转钱,其将银行卡照片通过微信发给刘某1。2020年5月13日其银行账户内转入116.46万元,当日中午刘某1与其到丰台区二七厂附近的交通银行把卡里的钱转走了。

7.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其是济南历下大润发商贸公司水果采购部负责人。2019年五六月份,栗某某来到公司负责水果产地的采买工作。公司采购的流程是由业务员到水果的产地,将水果的价格和品质报送到公司,公司进行比对,再做决定从哪个水果商处订货。采购员没有权利增加供货商,但是可以把供货商资质引荐给公司,由公司决定。栗某某引荐过某商贸有限公司,但没有审核通过。业务员提供供货商材料并签署合同,表现好的可以升职加薪,不会给提成。公司与供货商结账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签了合同的,公司直接把货款转账到供货商账户;另外一种有意向合作但不能签合同的,公司会找一个第三方,由第三方将货款给供货商,第三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给公司,公司再把钱给第三方公司。这种第三方公司叫垫资商。业务员可以给公司提供垫资商,但公司有固定的垫资商,栗某某没有提供过垫资商。栗某某因不按公司考勤制度上班,被公司开除了。

8.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栗某某于2019年6月入职,劳动关系隶属于北京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9.电子银行回单、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2020年4月25日,赵某1工商银行账户向赵某2农业银行账户转账49.9999万元(备注榴莲货款30%),同日赵某2该账户向栗某某邮政储蓄账户转账49万元。2020年5月13日,马某银行账户向刘某1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16.46万元,同日刘某1该账户向付某交通银行账户转账116.46万元,同日付某该账户向栗某某邮政储蓄账户转账汇款116.46万元,同日栗某某该邮政储蓄账户向栗某某建设银行账户转账95万元后转入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10.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明:栗某某向刘某1等人催要货款及发送合同相关情况,其中2020年5月12日栗某某在与马某、刘某1的微信聊天群中发送外采对帐单,并称166万是总付给产地的,剩下尾款116.46万元支付到付某账户转账时备注榴莲货款;栗某某向刘某1发送“哥对不住,这事情我做假了,我没脸给你们打电话,那时候遇见难事了。我现在被隔离了,给我点时间,这些钱我会补给你们还有损失。我爸最近一直也身体不好。隔离出来我会找我爸解决。真对不住了你和马哥的信任。我现在出不去门了”内容的微信。

11.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7月8日10时许,民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某楼内将栗某某抓获。

12.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栗某某不是网上在逃人员,2017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

1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栗某某的自然情况。

14.被告人栗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的供述证明:2019年其到济南大润发的时候马某问是否能合作,其说帮忙打听着。2020年3月至4月,公司有这个需要,其就让马某把公司的资质发过来,其当时手里有富余的合同就给马某寄过来了,马某盖了章又给其寄回,问其需要多少钱,其说需要160多万。4月底对方将钱打过来,后他们公司资质没通过,其就和刘某1说事情没办成,其先把钱挪用了,但其会尽快还钱。对方问其钱挪用什么地方了,其说输了。其答应还钱,但其筹钱需要时间,其不是诈骗。像其一样资金采购的,大额资金往来都不直接到个人账户,第一个49万打入其朋友的账户,刘某1知道是其朋友,第二笔钱是刘某1帮其找的账户,打了100多万,打款时间以流水为准,共计166万,打款的名目是货款。这笔钱其先挪用还个人欠款了,还赌债还了三四十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栗某某及其辩护人姜亮对证人刘某1证言等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刘某1对于栗某某将马某等人支付的货款用于其个人归还欠款系明知,并申请证人刘某1出庭作证。刘某1当庭证言与之前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基本一致,且与其向本院提交的外采对帐单及被害人马某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马某等人基于可以成为济南历下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垫资商,为该公司代采榴莲而向栗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支付货款,栗某某并未提及该货款由栗某某另作他用的事实,故被告人栗某某及其辩护人姜亮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栗某某及其辩护人姜亮提出的被告人栗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刘某1、赵某1等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外采对帐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栗某某向被害人虚构为济南历下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采购水果需支付货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故被告人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8日起至2032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栗某某退赔被害人马某人民币一百六十六万四千五百九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路琳艳

人民陪审员  黄妮娜

人民陪审员  王一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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