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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5刑初2046号巩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1-07-21 14:53:13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204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2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某、被告人巩某及其辩护人孙振勇、李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巩某在本市朝阳区呼家楼中国工商银行呼家楼支行等地,以在商务部和发改委有关系能帮刘某(男,55岁,吉林省人)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为名,骗取刘某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巩某后被抓获归案。赃款已全部退赔。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书证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巩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予认可,辩称其当时只是为刘某提供咨询,13万元是其向刘某的借款、案发前已归还5.5万元。巩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中,巩某与被害人刘某是多年朋友,刘某对巩某的身份有清楚认识,故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刘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并非原始证据,且其中的一张食糖“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系刘某发送,并非巩某所发,故微信聊天记录不应予以确认;巩某因与刘某有其他纠纷,故将刘某拉黑,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故建议法庭对巩某宣告无罪。同时,巩某案发前已经归还刘某5.5万元,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巩某还具有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本身系初犯、偶犯的情节,定罪也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档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巩某在本市朝阳区呼家楼中国工商银行呼家楼支行等地,虚构其在商务部和发改委有关系能帮刘某、马某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事实,从刘某处骗取马某支付的人民币13万元。2017年7月至9月间,巩某退还刘某3.5万元。后被告人巩某于2020年6月30日被抓获归案。巩某亲属现已代其退赔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是做外贸工作的,2016年11月我想从俄罗斯进口小麦,后我听我的朋友巩某说他在商务部和发改委有人能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持有这个证件就能进口小麦,而且基本可以免除关税,但是我需要先交20万元的定金。我说没有那么多,只有10万元,后我就于2016年11月20日从长春到北京与巩某在国贸附近见的面,巩某带我到工商银行呼家楼支行,我通过银行卡给巩某账户(尾号2253)转了10万元。我和巩某认识有十几年了,见过几次面,他说他认识很多人,没有办不成的事。于是我就没多想,回去等着,期间一直联系他。他称这个证得等到春节前后才能发下来,于是我就等到了2017年3月29日,巩某称这个证已经审批通过了,但是我交的钱太少,还得再交5万元,而且给我发了张营业执照的照片,称是通过这个公司以公司名义申请办理,我说我只能再给3万元,于是我就去望京附近找到巩某,并在一个工商银行的ATM上给他转了3万元,之后我就继续等着,期间我也一直询问他,他总以自己忙等理由推脱,一直到2017年10月,我联系不上巩某,微信被他拉黑,我感到自己被骗了,故报案。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是由国家发改委经贸司审批发放的证件,有这个证件办理小麦进口关税比正常的进口关税少很多。巩某一直跟我说发改委已经办理了,发文已经到市里了,只是还没有到我手里。在这期间,巩某还给我提供了一个他给别人办理的白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以证明他有能力办。他一直称帮忙办理的人是“老大”,但没有说是谁,我也没有见过这个人。我们约定是2017年九十月份要办成,但到了2017年10月我就联系不上巩某了。除了给他转的13万元,我还在2016年六七月份在朝阳公园给巩某过7000美金,用于疏通办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费用。

我在1994年做外贸生意赔钱,当时认识的汤某资助了我10万元,巩某当时跟着我干外贸,知道这个事情。

我之前和马某一起合伙进口小麦,2016年10月,我带着马某去见了巩某,巩某当着我们的面说他能办配额证。见完巩某后,2016年11月11日,马某给了我13.5万元说办配额证用,我才拿了10万元给巩某。

刘某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巩某即是骗取其钱款的男子。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7日,我从一个叫张德彪的人那里买了中融国投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2018年4月,我将这个公司卖出了。这个公司在我手中是一个空壳公司,没有运营也没有员工。我不认识巩某、刘某,这个公司也没有办理过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3.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1990年前后我认识了巩某,当时也因为工作业务关系认识了刘某。1995年的时候刘某从我这里借了5万元,其中2万元是崔某的钱。我后来让巩某帮忙问刘某钱能不能还给我,巩某没有应我这个事,最近三四年我都没有和巩某联系过。巩某也没有跟我说过他从刘某处要了10万元用于偿还我的钱款。我也没听崔某说过要回刘某欠款的事情。

4.被害人刘某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卡尾号0964)以及被告人巩某的工商银行卡(尾号2253)、农业银行卡(尾号6277)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11月20日、2017年3月29日,刘某分别向巩某账户转账10万、3万。巩某账户在收到上述钱款后,在临近日期即发生多笔ATM取款,以及向其本人尾号6277账户转款后款项即被现支的情况。

5.被害人刘某提供的其与巩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所发送图片等证明:刘某在2017年5月起,一直在向巩某催问“小麦”“配额”的事情。巩某的回复中称:“给老大打电话没接,估计应该星期一开会”“口岸的问题正在找领导给协调”。巩某在微信中发送了营业执照的照片等内容。

6.被害人马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提供的护照签证复印件及其妻子熊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刘某书写的收条的证据证明:2016年10月其与刘某合作,找巩某办理进口关税配额证经营进口小麦,巩某在见面时称自己认识发改委领导、配额的事情没有问题,之后自己凑了13.5万元给刘某办理配额证。2016年12月其与刘某去俄罗斯考察,配额证的事情巩某一直说在办理过程中。直到2017年11月联系不上巩某。后报警。

7.被告人巩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

(2020年6月30日所作讯问)1990年我因工作业务认识了刘某。2016年刘某跟我说想进口俄罗斯的小麦,让我帮忙办理一个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我答应了。我跟刘某说办这个事情需要钱,但是具体要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后来我是找了一个叫魏某的男子办理,他是中国农业发展公司的,他们公司有配额证。魏某说办理刘某的2000吨的证需要24万元,先付定金20万元。我告诉了刘某,但他说没有钱,只给我打了3万元,我给刘某垫资17万元给了魏某。魏某后来也帮我们办了,但魏某办理的配额证要走海路,刘某要求走陆路,所以没同意。但后来我找魏某他不给我们退钱,所以我也没有办法给魏某退钱。

刘某转给我的另有一笔10万元,是我借的钱。这些钱实际上偿还了刘某欠汤某、崔某的5万元了。

(2020年7月1日所作讯问)2016年刘某想从俄罗斯进口小麦,找我咨询办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我给他做咨询,但没有办理过配额证。刘某转给我的13万元,是我向他借的。10万元的那一笔我写了欠条。2017年冬天,在大兴的一个车里,我给刘某还了一两万元的现金。刘某给我的钱跟魏某没有关系。我没有给汤某或者崔某说我把10万元要了回来。

(当庭辩解)2017年9月,我还了刘某3万元,后来在我们去大兴的车上又给了他2万元现金。刘某办配额证的事情我是找魏某办的,期间我给刘某发的一张营业执照是魏某发给我的,我就转给刘某了。我没有给刘某发给白糖配额证的照片。

8.收据、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巩某家属退还刘某人民币25万元,刘某出具了谅解书。

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及人口查询情况证明:魏某(公民身份号码:×××)已于2018年1月19日火化。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巩某于2020年6月30日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巩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巩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巩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2253)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7月11日,该账户通过ATM转账5000元至刘某账户(尾号0964)。

2.被告人巩某手机内与微信昵称“麦乳精”用户的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9月23日,对方用户发送了一张进口食糖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照片(盖章照片上关税配额证编号末尾几位被隐去),巩某称“这张估计是假的,我让他们查一下”,对方回复“好的,快查一下”。后于9月25日,“麦乳精”与巩某在微信中互相发送了关税配额证照片,此照片上关税配额证编号与刘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配额证照片中编号内容一致。

3.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9月27日11时15分,向刘某尾号4518账户存款3万元。当日11时16分巩某与昵称“麦乳精”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方称“再给哥存2万”“给再存2万”,巩某语音回复“你先用着吧,大哥”。对方称“不够。快给大哥存2个”“哥还信用卡都不够”巩某回复“刚才我去了柜台,是一堆人,然后这个ATM机又排队、又坏,我下午看看吧”。

4.被告人巩某手机内与微信昵称“乌拉姆”用户的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12月8日至12月31日之间,有联系过关于由乌拉姆办理小麦配额的事情。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辩方提供了被告人手机,经核实微信内存有的原始信息,可以确认“麦乳精”即为被害人刘某。结合本案证据及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巩某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

经查,被害人刘某、马某所作陈述的基本内容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巩某谎称有关系能办理进口关税配额证并收取刘某办事费用13万元,在所办之事未有进展时又以各种理由拖延,并未归还相关款项,足见其具有非法占有钱款的主观目的。被告人巩某所做辩解,内容反复、前后矛盾且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否,故本院对巩某关于13万元是借款、其只是为刘某提供咨询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第2、4项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足以反驳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未陷入错误认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巩某案发前是否归还被害人钱款

现辩方提供的书证证明2017年9月及11月间,巩某向刘某银行账户存款3万元、转账5000元。虽然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有转款发生,但无法证明款项性质。但依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此3.5万元为案发前退款的性质予以确认,但巩某所称案发前归还2万元现金,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巩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唯数额指控有误,本院予以更正。鉴于被告人巩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对巩某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本案定性方面的辩护意见,上文已进行回应;辩护人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轶凡

人民陪审员  张胜霞

人民陪审员  杨燕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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