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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5刑初357号郭某某1等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1-07-08 08:39:09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35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29号起诉书及指控被告人郭某某1、汪某某2、王某3、李某某4、陈某某5、麻某某6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京朝检公诉刑追诉[2020]98号、114号、117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本案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郭某某1于2017年至2018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8号18层西座-1808北京嘉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内,虚构帮被害人出售收藏品的事实,以收取保证金、鉴定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1(男,66岁,北京市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02000元、骗取被害人孙某(男,72岁,北京市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65000元、骗取被害人逯某(女,72岁,北京市人)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1、李敬(另案处理)系北京声远鸿运国际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王某3系该公司财务人员。被告人郭某某1、李敬伙同王子建、李腾(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远洋商务61号楼北京声远鸿运国际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内,虚构帮被害人出售收藏品的事实,以收取手续费、鉴定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1(女,74岁,北京市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张国良(男,72岁,北京市人)人民币40000元、方某和(男,66岁,北京市人)人民币68000元、吴某(女,69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80000元、赵某英(女,75岁,北京市人)人民币73000元、高某英(女,65岁,北京市人)人民币30000元、逯某(女,72岁,北京市人)人民币60000元、霍某梅(女,50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0000元、杨某胜(男,56岁,北京市人)人民币95000元、刘某卿(女,73岁,河北省人)人民币14000元、张某英(女,63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6286元、李某生(男,75岁,北京市人)人民币39200元、郭某和(男,72岁,北京市人)人民币2000元、郭某清(女,66岁,北京市人)人民币76000元、罗某英(女,60岁,北京市人)人民币70000元、郑某海(男,67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3300元、田某国(男,71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0000元、郭某琪(女,67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90000元、付某平(男,64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人郭某某1、李敬系北京中易天诚国际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王某3系该公司财务人员。被告人郭某某1、李敬伙同李腾、吴昊(另案处理)等人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华汇大厦4010室内,虚构帮被害人出售收藏品的事实,以收取入会费、手续费、鉴定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女,69岁,北京市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1000元、付某达(男,72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48000元、刘某1(女,63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70000元、程某英(男,76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0000元、李某3(男,73岁,北京市人)人民币58000元、陈某春(女,64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90000元、赵某洪(男,67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00000元、曹某京(男,61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5000元、王某2(男,84岁,北京市人)人民币2900000元、张某林(男,59岁,北京市人)10000元、赵某增(男,73岁,北京市人)人民币24000元、王某英(女,65岁,山西省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1000元、李某云(女,70岁,北京市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任某茂(男,80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0000元、王某远(男,64岁,北京市人)人民币25000元、王某珊(女,91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5000元、傅某才(男,73岁,北京市人)人民币40000元、陈某钊(男,75岁,北京市人)人民币8000元。
四、被告人郭某某1系北京华深创赢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汪某某2、王子建系该公司管理人员,被告人王某3系该公司财务人员。被告人郭某某1、汪某某2、王子建伙同李某某4、陈某某5、麻某某6等人于2019年1月至4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源创空间大厦XXX室,虚构帮被害人出售收藏品的事实,以收取保证金、手续费、鉴定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男,64岁,北京市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00元、张某敬(男,84岁,北京市人)人民币2000元、程某英(女,75岁,北京市人)人民币500元、张某盈(男,74岁,河北省人)人民币8000元、翟某珍(女,75岁,北京市人)人民币2000元、姚某(女,51岁,北京市人)人民币97000元、郗某超(女,32岁,河北省人)人民币40000元、陈某香(女,75岁,北京市人)人民币500元、缪某夷(女,78岁,北京市人)人民币8000元、李某玲(男,67岁,北京市人)人民币5000元、赵某洪(男,67岁,北京市人)人民币8500元、马某湘(男,83岁,北京市人)人民币40000元、赵某2(男,74岁,北京市人)人民币5000元、陈某春(女,64岁,北京市人)人民币40000元、李某平(女,74岁,北京市人)人民币5000元、邵某莲(女,63岁,北京市人)人民币2000元、高某德(男,73岁,河北省人)人民币60000元、李某怀(男,85岁,北京市人)人民币3000元、詹某全(男,62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00000元、金某(男,81岁,北京市人)人民币70000元、陈某(女,66岁,北京市人)人民币24000元、谢某贵(男,49岁,四川省人)人民币18000元、刘某兰(女,78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0000元、刘某(女,64岁,北京市人)人民币45000元、张某林(男,60岁,河北省人)人民币10000元、李某强(男,49岁,北京市人)人民币50000元、赵某成(男,68岁,天津市人)人民币5000元、刘某荣(女,61岁,黑龙江省人)人民币40000元、闫某玲(女,60岁,江苏省人)人民币16500元、文某禄(男,77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500元、何某仙(女,76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000元、田某祥(男,86岁,北京市人)人民币3000元、李某亮(男,68岁,北京市人)人民币45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某1等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1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郭某某1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汪某某2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称自己获利较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汪某某2参与犯罪行为的时间为2019年3月至4月间,参与诈骗的金额仅为33万余元,其并非公司老板,不应对公司全部犯罪金额承担刑事责任;汪某某2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且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李敬、李腾等人涉及其他公司的信息,有立功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汪某某2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3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3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同时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4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某某4参与犯罪行为时间较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5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金额有误;陈某某5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参与犯罪时间较短,仅涉及4名被害人犯罪金额1万元,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法庭对陈某某5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麻某某6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麻某某6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其参与犯罪时间较短,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麻某某6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郭某某1于2017年至2018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8号XX层西座XXX北京嘉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内,虚构帮被害人出售收藏品的事实,以收取保证金、鉴定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1(男,66岁,北京市人)等3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6.7万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1、李敬(另案处理)系北京声远鸿运国际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王某3系该公司财务人员。被告人郭某某1、李敬伙同王子建、李腾(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远洋商务61号楼北京声远鸿运国际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内,虚构帮被害人出售收藏品的事实,以收取手续费、鉴定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1(女,74岁,北京市人)等19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501786元。
三、被告人郭某某1、李敬系北京中易天诚国际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王某3系该公司财务人员。被告人郭某某1、李敬伙同李腾、吴昊(已判刑)等人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华汇大厦XXX室内,虚构帮被害人出售收藏品的事实,以收取入会费、手续费、鉴定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2(男,84岁,北京市人)等18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99.5万元。
四、被告人郭某某1系北京华深创赢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汪某某2、王子建系该公司管理人员,被告人王某3系该公司财务人员。被告人郭某某1、汪某某2、王子建伙同李某某4、陈某某5、麻某某6等人于2019年2月至4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源创空间大厦XXX室,虚构帮被害人出售收藏品的事实,以收取保证金、手续费、鉴定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姚某(女,51岁,北京市人)等30余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8.6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4参与诈骗金额24.35万元、被告人麻某某6参与诈骗金额16.8万元、被告人陈某某5参与诈骗金额1万元。
被告人王某3、李某某4、麻某某6、陈某某5于2019年4月18日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某1、汪某某2于2019年4月19日被抓获归案。王某3被查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陈某某5。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某1处起获苹果牌金色手机1部、梅赛德斯-奔驰牌白色机动车1辆(车牌号:×××);从被告人汪某某2的办公室起获计算机主机4台(HP3台、Lenovo1台)、显示器1台、苹果牌白色手机1部、VIVO牌黑色手机1部;从被告人王某3办公室内起获人民币156800元、POS机4台、黑色苹果牌手机1部。另对郭某某1建设银行账户(卡尾号4375)及王某3建设银行账户(卡尾号4948)进行冻结。上述款物,均移送在案。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某2、陈某某5亲属各代为退赔人民币1万元在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4月,我哥哥王某嶺跟我说有家收藏品推广公司叫嘉山贸易公司的经理郭某某1给他打电话称公司帮客户推广收藏品且不收任何费用,我们俩就带着收藏的十四幅字画前往位于广渠门外大街8号XX层XXX室的嘉山贸易公司,郭某某1接待了我们。郭某某1看完我们的字画后给我们报了个价,大概每平尺10万到60万不等,我们对这个价格很满意。之后郭某某1承诺帮我们介绍买家。过了几天,郭某某1称有人对我们的字画感兴趣,我们就又去了嘉山贸易公司,见到了买家的助手,称想全部购买我们的画,但是要向老板报告。之后,郭某某1称让我们把握机会,让我支付5万元保证金。2017年12月9日,我和我哥在嘉山贸易公司,从我的两张银行卡中刷了5万元。再之后,郭某某1称买家对我们字画的真伪不放心,需要作相应的鉴定,一幅字画鉴定费1.8万元。2018年1月26日,郭某某1给我打电话说画已经鉴定完,我们去了之后,他给我们看了李可染《山水》的鉴定证书,但其余的13份没有给我们看,说是给买家的,我就只把看到的鉴定证书拍了照。之后我又刷POS机向郭某某1支付了25.2万元的鉴定费用。后来,郭某某1跟我们说嘉山公司经营不善,让我们去德亚文化发展公司找王某4经理继续进行拍卖。后来我们到了朝外大街26号X层BXXXX室找到了王某4,王某4说联系了买家愿意继续交易,但需要先行从郭某某1处购买别的书法家的画,一幅10万元。我们才发现被骗。
王某1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郭某某1即是骗取其钱款的人。
2.被害人王某1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单、与被告人郭某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郭某某1提供给其的画作鉴定证书等书证材料证明:其刷卡支付钱款以及与郭某某1沟通卖画事宜等情况。
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六七月份,我接到电话,对方自称是声远鸿运公司业务员王某5,称可以帮我卖收藏品。后来我去到北京市朝阳区远洋商务楼XXXX号,业务员王某5、经理张某4接待的我,他们说自己有海外买家,可以把我的收藏片卖出去,对方给我的藏品估价4000万,让我先交2000元的前期费用,后又让我缴纳50万元的手续费,这期间,王某5以母亲看病没钱为由向我借了20万元。2018年9月21日,我刷卡70万元,刷的是我尾号8659的银行卡。2018年9月26日,张某4又让我交加急费,说交100万元,我说太多了,张某4说少给我要点。之后我把银行卡给张某4,他们说POS机有问题,我让他们每次刷1元试一下,他们这样操作了10次,后来发现他们刷走了我100万元,我觉得没办法也就没说什么。在之后王某5又向我索要手机,2018年9月27日,王某5跟我一起去西单大悦城苹果专卖店买了两部苹果手机,花费大概3万元。之后,王某5借我的20万元分两次还给我了。在之后,我去公司,张某4不在公司,总以在外地出差为借口拖延,再后来他的电话就打不通了。公司有个老总叫白某、还有个业务员叫邓某。白某的真名叫李腾、王某5的真名叫张某棋,因为我当时报过警,当时出警的民警问出来的。
4.被害人张某1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于2018年9月刷卡170万元的情况。
5.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12月左右,我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中易天诚公司的业务员李某成,问我是否有收藏品要卖,我手中有20套12连体澳门钞票,对方就约我到了朝阳区华汇大厦4层,当时接待我的是经理李某华,他跟我说我的藏品能卖2200万,但让我缴纳20万元的服务费,我就缴了。2018年12月27日,李某华约我到亮马桥千禧酒店,这个公司一个叫方总的跟我说他要买书法,让我也出270万,算是他们向我借的,我就能得到一幅书法,后来我在这个酒店用方总提供的POS机刷卡270万元。刷的是我本人的农业银行卡,尾号3773。过了大约一周,方总让人把画送到我家。2019年4月,方总带我到位于日坛国贸中心A座XXXX北京华腾文达艺术品公司内,说以后就由这里负责我的收藏品出售,之后我就联系不上方总了,李某华跟我联系,说他在美国出事了,一直推脱,我发现被骗。中易天诚公司方总是负责人、李某华是经理、李某龙是业务员。
王某2辨认出本案李敬是中易天诚公司负责人、李腾是公司经理。
6.被害人王某2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于2018年12月22日、12月27日刷卡共计290万元的情况。
7.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3月底,我接到秦某的电话,他自称是华深创赢公司的经理,问我有没有收藏品要卖,我手里正好有收藏品,于是就于2019年3月底来到位于高碑店乡源创空间大厦XXX房间的华深创赢公司,秦某接待的我。我手中的藏品被估价375万元,说可以替我卖,但需要缴纳21万元的手续费,缴了手续费就能很快找到买家。因为我没有那么多钱,于是我陆续缴纳了9.7万元,是在公司内刷的我本人尾号8164的银行卡。后来我的字画没有卖,对方也不退我钱,我才知道被骗了。后来我才知道秦某的真名叫王子建。
8.被害人姚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于2019年3月至4月间刷卡共计9.7万元的情况。
9.本案其他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以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收据等书证证明:各被害人于2018年至2019年间,在嘉山贸易公司、声远鸿运公司、中易天诚公司以及华深创赢公司,被各公司的销售人员、经理等人员,以可以代卖收藏品但需缴纳服务费等为名,骗取钱款的情况。
10.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在潘家园市场有个摊位卖画,2018年6月,有个女的来买画。她买的是那种裱好了的画,2018年10月,她又跟我提出要模仿范某的字画;2019年2月,她又跟我要了裱好的12幅张某龙的画,其他就没有买过了。我一共挣了6000元左右。每次买画,对方都让我把画送到远洋商务大厦以及华汇大厦的地址。这个女的每次来买画时,都是开一辆山东牌照的白色奔驰,她的微信号是×××。
经张某2辨认,被告人郭某某1就是向其购买画的女子。
11.证人盛某的证言证明:我是郭某某1的母亲,2019年4月19日,我女儿郭某某1被抓。之后我丈夫出车祸住院,我登录郭某某1的微信从她微信绑定的银行卡中陆续转出了36.4万元。一部分是从绑定的中国银行卡(尾号4375)里转的24万元、一部分是从绑定的农业银行卡(尾号0976)里转的12.4万元。
12.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我是郭某某1的男朋友,2019年4月16日,郭某某1给了我一张建设银行卡(尾号4948),然后让我从卡中向外取钱并给她。还没来得及给她钱她就被抓了。我陆续从卡中去取出了15万元。我现在已经将钱退到郭某某1给我的卡中了。
1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郭某婷是我的妹妹,我名下有一张9072的银行卡,在她手里使用。我不知道她都用来做什么。
1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我于2019年3月6日到华深创赢公司上班,刚开始时是业务员,后期成了前台接待。因为我和汪某某2是老乡,他把我招来的。公司位于高碑店原创空间大厦XXX房间。工作中,汪某某2定期给我们数据也就是客户的手机号,我们业务员给客户打电话问是否有收藏品出售。如果客户有收藏品我们就会让他们到公司来,和他们聊家常、进行登记,让他们通过我们进行变现。之后就以销售名额不够为理由,向客户收取费用;之后还会让客户买我们公司的画。
当时汪某某2跟我说要把我变成监事,再用我的身份证签房屋租赁合同、给员工开通四个手机号以及用我的身份证办网线。汪某某2说会给我公司5%的股份。郭某某1还拿我的证件办了一个POS机和配套的建设银行卡。因为这是诈骗公司,谁都不想用真实姓名登记,他们用我的身份证所以给我股份。我在公司一共拿了6000多元,都是现金发的。
1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华深创赢公司上班、公司以帮助客户销售收藏品进行诈骗的情况,其到公司后,还没有发过工资。公司老板是郭某某1,经理是汪某某2和王子建。
16.同案行为人吴昊的供述:我于2019年3月10日到北京华深创赢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工作,在公司任业务员。业务员的具体工作是给客户打电话,询问客户是否有收藏品,是否想变现,如果有,我们就约客户来我们公司,我们跟客户见面,看一下客户的收藏品,然后给客户报价,让客户交一笔名额费(我们以名额紧缺为由),之后带着客户去王某3那儿交钱。客户交钱有的是交现金,有的刷卡。客户交钱后我们开收据,写上定金。另外我们还卖给客户画,告诉他们这个画跟名额费同等价值。
我们向客户收费没有标准,主要看客户是否着急变现,然后定价。郭某某1是公司的老板,汪某某2、王子建是公司经理。公司业务员还有麻某某6、马某、田某良、李某某4、王某3、陈某某5、李某5。当时是汪某某2和王子建给我们做的培训,教我们如何跟客户谈、怎么让客户交钱。平时我们有处理不了的客户就找经理处理。其实我们公司没有代卖的渠道,卖给客户的话也都是最便宜的地摊货。我们的行为是诈骗行为。
我的基本工资是3500元,提成按收取客户钱的10%。我做了4个左右客户。最多的一个收了4万元,最少的一个收了3000元左右,总共收了6万元左右。我拿了六个月工资,大概1.8万左右,提成大概有三四千元。
我在德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声远鸿运国际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北京中易天诚国际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也都干过业务员,这几家公司干的事情都是一样的。我跟王子建是表兄弟关系。
17.同案行为人王子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
(侦查阶段)我是华深创赢公司的业务员,当时是郭某某1把我招去的。我在声远鸿运公司干过一两个月;中易天诚公司我全程都在,但也就是个公司业务员。这三家公司的负责人都是郭某某1,声远鸿运和中易天诚公司的店长都是王某4,华深创赢公司的经理是汪某某2、李某某4是主管,再往下全是业务员,我也是业务员。吴昊、马某、陈某是我找来的,因为当时郭某某1说员工不够,让我找人来公司,谁都可以。
我单独骗了两个事主,加在一起大概1.3万到1.4万元的金额,从中提成2300到2500元;还有汪某某2带着我一起骗了两个客户,其中一个客户被骗了四五万,提成8000到1万元,我和汪某某2一人分一半,另一个客户家里了多少钱我不记得了,我也没有从这个客户手里拿提成。
(当庭供述)我从声远鸿运公司拿了25万到30万的提成分红,从华深创赢拿了4.16万提成。
18.同案行为人李敬的供述证明:2018年4月,我在酒吧里认识了郭某某1,我曾经追求过她,但最终没有成为男女朋友。我用过“王某4”这个名字,只有少数人知道我这个名字。
(2019年11月14日)我被扣押的车辆是2019年1月份以110万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买的。买车的钱中70万是我自己攒的、另向亲戚朋友借了30多万、向郭某某1借了3万元。70万元是刷卡的,刷的是朋友王某6的工商银行卡。
(2019年11月21日)我在声远鸿运公司任经理;在中易天诚公司没有职务,但是也谈客户分钱;后来在华腾文化国际艺术品销售公司任合伙人。在声远鸿运公司时,我带销售团队,但不培训员工,员工主要是由主管王子建进行培训。在声远鸿运公司我大概分得40万、在中易天诚分得100万左右。这些钱都是郭某某1以现金的方式分给我,郭某某1是声远鸿运公司和中易天诚公司的负责人,王某3是这两个公司的财务。
19.同案行为人李腾的供述证明:我曾在声远鸿运公司、中易天诚公司任职过,都是业务员,主要是卖书法字画。这两家公司的老板都是郭某某1,财务都是王某3,李敬是声远鸿运公司的业务员,其他的人我不熟。我在这两个公司都是各拿过一个月2500元的底薪。我没有在这两家公司行骗。李敬是我的亲哥哥。
20.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明:经搜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郭某某1处起获苹果牌金色手机1部、梅赛德斯-奔驰牌白色机动车1辆(车牌号:×××);从被告人汪某某2的办公室起获计算机主机4台(HP3台、Lenovo1台)、显示器1台、苹果牌白色手机1部、VIVO牌黑色手机1部;从被告人王某3办公室内起获人民币156800元、POS机4台、黑色苹果牌手机1部。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2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扣押在案的戴纳肯牌小型汽车以及奔驰牌小型汽车所有人分别为李敬、郭某某1。
22.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户明细单证明:经该公司查询,使用郭某某1身份证作为结算人的有2个商户号(商户号分别为8221xxxx1673、8221xxxx1895),其中尾号1673的商户公司法人为左某伟,以及这两个商户号的交易明细。在2017年至2019年间,两个商户号均有多笔交易入账。结算账户均为6228xxxx0976。
23.卡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细单证明:结算人为盛某(机具SN码尾号7086,结算卡号为×××)、郭某(机具SN码尾号7954,结算卡号为×××)、王某3(机具SN码尾号9356,结算卡号为×××)的三个POS机的交易情况。尾号7086机器于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月21日有多笔交易入账;尾号7954机器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有多笔交易入账;尾号7954机器自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5月14日有多笔交易入账。
2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郭某某1、王某3及盛某、郭某、王某3等人银行账户的进出账情况。
25.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1建设银行账户(卡尾号4375)及王某3建设银行账户(卡尾号4948)进行冻结的情况。
26.涉案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华深创赢公司,历史名称:北京易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3日,法定代表人蔡某旸。
嘉山贸易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9日,法定代表人左某伟,公司股东原为盛某,2018年2月27日股权1000万元转让给郭某某1。
北京路安畅远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历史名称:北京德亚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8日,法定代表人陆某梅。
中易天诚公司,历史名称:北京通鑫达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日,法定代表人薄某。
声远鸿运公司,历史名称:北京右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培英智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9日,法定代表人卢某泽。
27.被告人郭某某1手机微信记录截屏证明:其与对方名称为“公司王某3”“字画”的信息往来内容。郭某某1与王某3自2019年3月14日的微信往来中,王某3向郭某某1发送每日的店业绩、员工支取工资情况等。
28.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对起获的台式计算机及各被告人的手机进行鉴定,提取出相关数据。其中,从华深创赢公司台式机中提取出记载有客户姓名、电话以及收藏品成名的表格、客服电话沟通话术、员工工资表、业绩统计表、客户给付资金统计表、拨打电话情况统计表等。
从被告人郭某某1、汪某某2以及同案行为人李敬的手机中,均提取出微信聊天记录等信息。其中,郭某某1与李敬(微信昵称“征途。”,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出,李敬在2019年1月4日给郭某某1发送了一张户名李杨的银行卡照片,临近日期,二人就李敬购买玛莎拉蒂牌二手轿车有过交流。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谈到客户、公司事宜,以及提到“子健”也参与公司经营事务。
29.中通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以及相关联银行账户等进行会计鉴定的情况。
30.到案经过以及高碑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各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3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3被抓获后,协助民警辨认郭某某1、李敬、李腾、王子建等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并提供线索协助民警将陈某某5、田某良、马某抓获。
32.户籍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3.被告人郭某某1的供述证明:华深创赢公司是我、汪某某2、王子建三人共同出资成立的。我出资六七万,最开始约定我占50%的股份。公司实际经营后,我约占股20—30%,其余部分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我们都是口头约定。公司成立一个多月,我到公司去过几次,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只拿分红。日常经营由王子建和汪某某2负责,公司财务王某3是我找的,其他人我不认识。
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帮客户卖收藏品,赚取手续费,如果客户的藏品没有卖出去,就把我公司收来的一些字画抵给客户。华深创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好像姓蔡,我是通过王某4找的一个代办注册公司注册的,法人的信息也是这个人找的。王某4是我之前投资的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一家是声远鸿运公司,在朝阳区住邦2000;一家是中易天诚公司,在朝阳区华汇大厦。我还参与投资了在朝阳双井的北京嘉山国际贸易公司以及在朝阳区建外SOHO的德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这几家公司的经营业务都是替客户卖收藏品,收取手续费。我从华深创赢公司获利10万元左右。其他公司获利多少我不清楚。
(2018年6月10日讯问)王子建在德亚公司的时候是业务员,到嘉山贸易公司、声远鸿运公司、中易天诚公司和华深创赢公司时,王子建就是经理了。当业务员的时候,王子建是打电话约客户、让客户来给客户的商品虚估价格再让客户缴纳手续费或者保证金;当经理后开始培训新人话术、告诉新业务员怎么谈客户,负责客户的业绩和整体运营情况。王子建在华深创赢公司分得9万元,其他公司我不清楚他分了多少钱。汪某某2在华深创赢公司分了10万元。
我在这几家公司占股差不多都是20%-30%,在声远鸿运和中易天诚我一共分了150万元左右,在华深创赢公司我一共取了几万元,具体记不清了。
(2019年6月29日讯问)嘉山贸易公司、德亚文化发展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王健、声远鸿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李敬、华深创赢公司是我、汪某某2、王子建共同组织的公司,实际负责人是汪某某2。嘉山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左某伟,是我的嫂子,当时我用她的身份证办的营业执照,其他公司的法人都是代办营业执照的人找的。
李腾在德亚文化公司、声远鸿运公司和中易天诚公司都干过,他跟着李敬干,他们俩是亲兄弟。李腾还有个名字叫白某。
(2019年11月17日讯问)我名下的奔驰牌小轿车是2019(笔误,应为2018年)年10月以52万元在天津购买的。购车款是我自己的存款以及从这几家公司得来的盈利。
34.被告人汪某某2的供述证明:华深创赢公司多次变换了地点和名称,这个公司应该是2019年3月初成立的。郭某某1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拥有公司收益的50%股权,我与王子建是公司的管理层负责管理员工工作,王子建拥有公司收益的25%股权,我拥有公司收益的20%股权,王某3负责公司财务、吴昊、李某某4、麻某某6、马某、王某3、陈某某5都是业务员负责开展公司业务,诈骗钱财,王某3也是公司监事,负责监督大家工作,拥有公司收益的5%股权。
2019年3月8日至今,我基本除了休息日每天都去拉客户同时管理公司人员。
公司经营中,我、王子建、吴昊、李某某4、麻某某6、马某、王某3、陈某某5先分别打电话联系公司获取的拍卖公司拍卖人名单,先用代替出售藏品为由将客户拉拢至公司,跟客户说明公司有固定买家,并承诺事主可以代替其出售藏品,后以暂无代替出售名额为由告诉事主如想获取出售藏品的名额先需购买公司出售的字画,看客户谈吐衣着定价,大致售卖价平均5万元,并让客户签署我们公司提供的买画的协议,事后并不帮助客户出售其私人藏品,也未打算帮助客户出售其私人藏品,以各种理由拖客户时间。王某3负责公司财务,统计当天各个员工的业绩并上报数字给郭某某1,收取各员工诈骗来的现金,核算POS机入账金额,每月15日、月底用现金的支付方式支付公司员工工资,我与王子建是公司的管理层负责管理员工工作,偶尔也拉业务。收取客户钱款是通过公司提供的POS机刷卡或者现金收。原来有两台POS机,现在只有一台了,现在使用的是王某3提供的。
关于分成,谈成的业务员分总价的20%,总价的80%归公司收益,郭某某1拥有公司收益的50%,王子建拥有公司收益的25%,我拥有公司收益的20%,王某3拥有公司收益的5%。我一共谈成8笔业务,总金额302000元,其中有5.2万元是我谈成的两笔业务,我替李某某4谈成4笔业务共计17万元;还有两笔是我替马某的谈成的业务,共计8万元。一共赚了约2.8万,其中2万元是我的股份分红,8000余元是谈成业务的提成。我们给客户的字画是郭某某1提供的,她让我们用这些字画抵押给事主。客户的资料由郭某某1提供的,也有我在之前公司获取的客户资料。公司有新员工入职的时候由老员工培训,我和王子建也培训过新员工话术。主要就是教员工如何打电话约客户来,如何跟客户谈,如何骗取事主的手续费。
郭某某1、王某3、王某3不使用假名字;我对外自称王东;王子建对外自称秦某;吴昊对外自称杨帆;李某某4对外自称李明明;麻某某6对外自称何浩然;马某对外自称马明;陈某某5对外自称陈龙。
2018年4月,我在建外SOHO一家叫德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待过半个月,2018年8月还在慈云寺桥住邦2000的声远鸿运公司待过几天。但是都没有做成业绩,也没有收入。
这两家公司都是使用与华深创赢同样的套路,谎称能替客户卖藏品收取手续费为名,诈骗事主手续费。这几家公司负责人都是郭某某1。她为了躲避警察打击,所以频繁更换公司名称和办公地点。
(2019年9月27日讯问)我在声远鸿运公司干过业务员,地址在远洋商务XXXX。这个公司的老板是郭某某1和李敬(又叫王某4),王子建和李腾是经理。
35.被告人王某3的供述证明:我参与了华深创赢公司的诈骗行为,公司地址位于朝阳区源创空间大厦。公司之前在双井办公,叫嘉山公司,后来又去建外、再后来去八里庄慈云寺,2018年底搬到华汇大厦叫中易天诚公司,2019年3月改名叫华深创赢公司。这些公司都是假冒替客户拍卖收藏品,实际上是骗取客户的手续费。因为公司是骗人的,所以都是在一个地方干两三个月就走。华深创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蔡某旸,但法人是虚构的,这些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郭某某1。公司在双井的时候我是前台,到了建外之后我负责财务。每天的工作是记录员工考勤,收客户的钱并且开收据,做每个员工的基本工资、业绩,把每天收的汇报给郭某某1。郭某某1全面负责公司业务。公司大概有12个员工,有汪某某2、王子建是公司经理,麻某某6、陈某某5、马某、田某良、李某某4、王某3、吴昊、李某6、胡某等是公司业务员。由业务员给客户打电话,说帮客户代卖收藏品,约客户上门具体聊如何代卖,然后向客户收取费用以及卖给客户画。公司有新人入职,一般都是汪某某2和王子建进行培训。公司其实没有代卖的渠道。收客户钱没有统一的标准,看客户情况,有实力的就多收、没实力的就少收。客户的钱有的是刷卡、有的是现金。收取客户钱款我们给他们开收据,写上定金。公司一共有三台POS机,应该绑定的都是郭某某1的账户。拨打的客户的电话也是郭某某1给的,卖给客户的话是公司批发来的。
我在公司拿工资,之前每个月3500到5000元,案发时拿8000元,一共拿了6万元工资。业务员是拿工资加提成,基本工资是每月15日发现金。
(2019年9月27日讯问)声远鸿运公司是郭某某1和李敬合伙的,他们俩是老板;王子建和李腾是经理,业务员有邓某、张某棋、李某7、程某3等人。李敬用假名“王某4”、王子建用假名“张某4”、李腾用假名“黄鸣、白启、李某华”。
公司直接刷卡的钱就到郭某某1那里了,要是收现金的就由我放到保险柜里,郭某某1偶尔过来一次将钱取走,郭某某1还让我帮她订过酒店的行政套房,她假扮买主进一步骗取客户的钱。我帮郭某某1订过千禧酒店、W酒店的房。
36.被告人李某某4的供述证明:我于2019年3月来到华深创赢公司任业务员。公司的管理层有郭某某1、汪某某2、王子建,郭某某1决定重大事项,汪某某2、王子建负责管理日常工作,指导业务员诈骗技巧。
我的主要工作是按照公司提供名单拨打电话询问客户是否出售收藏品,将有需求的客户约至公司,免费帮助客户找买家,并承诺可以代替客户出售藏品,但必须排队。如果要快客户就要缴纳名额费,收款根据客户谈吐衣着来定,大致需要5万元。财务收款后给客户开收据,约定4月底给客户匹配买家,将来交易成功后公司收取交易额的8%作为手续费、无论交易如何名额费都不退。同时,还会把公司提供的字画诱导卖给客户,让客户在不知道字画价值的情况下,用名额费购买字画。公司实际上没有给客户匹配买家。汪某某2和王子建说会代替客户出售藏品,但没有看见两人实际去做。
王子建、汪某某2培训过员工,说公司是海外投资后转型做文化公司。说公司要对藏品做鉴定,要名额需要前期费用。一开始是汪某某2对藏品评估价格,评估完后约客户见面,他和王子建与客户谈前期费用,因为许诺客户会按照我们评估的价格把藏品卖出去。后期我就自己估价跟客户说了。我估价的藏品有玉玺、字画、袁大头币之类的。
业务员拿客户缴纳钱款总价的20%的收益,我一共谈成六七笔业务,总金额十五六万元,公司发了三四万元的提成,不使用真实姓名是避免客户发现被骗后找到我。
37.被告人陈某某5的供述证明:2017年3月来到华深创赢公司当业务员。当时我父亲和王子建的父亲是朋友,王子建联系我让我去他们公司。公司老板是郭某某1,财务是王某3,汪某某2、王子建是公司经理。麻某某6等人是公司业务员。业务员给客户打电话,询问客户是否有收藏品想变现,之后就约客户来公司见面,看客户的收藏品之后给客户报价,然后以名额紧缺为由让客户交名额费。我们也给客户推销画,其实是普通的画,但告诉客户是名人字画。我的基本工资是3500元,提成按收取客户钱款的10%。我一共做了7个客户,总共收了2万元。
实际上公司不帮客户出售收藏品,也不退钱。
38.被告人麻某某6的供述证明:2019年3月15日进入公司工作。一共谈成10-20笔业务,总金额不详。公司说我在一个月试用期,之后承诺我独立谈成的业务给成交额的10%作为提成。我刚过试用期,领了2218元工资,是王某3给我的现金,另有提成1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能够互相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1、汪某某2、王某3、李某某4、麻某某6、陈某某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郭某某1、汪某某2、王某3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李某某4、麻某某6诈骗数额巨大;陈某某5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某1等六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郭某某1、汪某某2系主犯;王某3、李某某4、麻某某6、陈某某5系从犯。鉴于王某3有立功情节;汪某某2、王某3、李某某4、麻某某6、陈某某5归案后均能基本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郭某某1当庭认罪认罚;汪某某2、陈某某5退赔款项在案。综合以上,本院对郭某某1、汪某某2、李某某4、陈某某5予以从轻处罚;对王某3、麻某某6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1辩护人所提对郭某某1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结合郭某某1犯罪的持续时间、次数及金额等对郭某某1予以量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汪某某2辩护人所提汪某某2系从犯、不应对华深创赢公司总体金额负责以及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汪某某2在华深创赢公司系管理层并参与违法所得的分成,其应对该公司所涉的全部诈骗数额负责;汪某某2归案后协助辨认李敬、李腾等人涉及声远鸿运公司诈骗活动的行为,因其在声远鸿运公司任业务员,故该行为属于其应如实交代的事实,不应认定为立功,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被告人汪某某2、李某某4、陈某某5、麻某某6辩护人所提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各行为人均参与多起对老年群体实施的诈骗行为,行为性质恶劣,故不宜对上述人员适用缓刑,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各被告人进行相应退赔。在案物品,依法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32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29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麻某某6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七、责令被告人郭某某1、汪某某2、王某3、李某某4、麻某某6在所参与的犯罪金额范围内进行退赔,发还各被害人;追缴被告人王某3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名单后附。部分退赔金额与本院(2020)京0105刑初1393号刑事判决书合并执行】。
八、在案之人民币十七万六千八百元、户名为被告人郭某某1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尾号4375)、户名为王某3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尾号4948)冻结之内存款以及被告人郭某某1的苹果牌金色手机一部、梅赛德斯-奔驰牌白色机动车一辆(车牌号:×××)、被告人汪某某2的苹果牌白色手机一部、VIVO牌黑色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某3的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之变价款,用于执行本判决第七项之退赔款。在案之电脑主机四台、显示器一台、POS机四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轶凡
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罗艳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