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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2刑初1073号李某某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1-07-08 08:37:04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2刑初1073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能够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周转房等,骗取李某人民币22万元左右。
二、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能够购买通州区某镇某村周转房,骗取刘某某人民币50万元。
三、2018年至2019年间,李某某谎称能够购买通州区某镇某村周转房,骗取陆某人民币33万元。
四、2018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能够购买通州区某镇某村的周转房,骗取梅某某人民币30万元。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退还梅某某人民币30万元。
五、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能够购买通州区某镇某村周转房,骗取高某某人民币160万元。后李某某退还高某某人民币150余万元,尚差3-5万元未退还。
六、2019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能够购买通州区某镇某村周转房,骗取张某某人民币50万元,张某1人民币30万元。后李某某退还张某某人民币30万元,退还张某1人民币13万元。
七、2019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能够出售通州区某镇某村某北里某室,委托赵某等人出售,将该房出售给王某某,骗取王某某125万元,其中李某某得款80万元。
八、2020年2月份至3月份,李某某谎称能够购买通州区某镇某村周转房,骗取张某人民币20万元。
九、2020年2月份,李某某谎称能够购买通州区某镇某村某室,骗取焦某人民币5万元。
十、2020年6月份,李某某承租王某1所有的北京市通州区某嘉园某室,后谎称自己系房屋所有人,委托中介卖房时被发现未遂。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其并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其仅以购买某村周转房名义骗取过李某钱款,数额为15万元,另外有些借款纠纷;2、其骗取陆某的钱款数额为15万元;3、骗取高某某的钱款数额为160万元,已全部归还;4、其只骗取王某某80万元,赵某收取王某某45万元其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能够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周转房,骗取李某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同);2015年,以同样理由骗取刘某某50万元;2018年至2019年间,以同样理由骗取陆某30万元,骗取高某某160万元(立案前已退还150余万元,尚差3万元未退还);2018年5月,以同样理由骗取梅某某30万元(立案前已退还);2019年3月,以同样理由骗取张某某50万元(立案前退还20万元,立案后又退还10万元),骗取张某130万元(立案前退还10万元,立案后又退还3万元);2020年2月至3月,以同样理由骗取张某20万元;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能够出售某村某北里某室,骗取王某某80万元;2020年2月,其谎称能够购买某村某室,骗取焦某5万元;2020年6月,其承租王某1所有的北京市通州区某嘉园某室,后谎称自己系房屋所有人,委托中介卖房时被发现未遂。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诈骗犯罪两次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诈骗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其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部分予以采纳。其对指控事实绝大部分予以认可,仅就个别事实提出辩解,不影响对其认罪认罚的认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33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退某(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为杰
人民陪审员 肖素兰
人民陪审员 王 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谢志娇
书 记 员 倪旭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