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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1刑初1240号张某1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1-07-08 08:37:53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京0111刑初1240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二部刑诉(201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贺某2、张某3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贺某2、张某3及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左右,被害人刘某1通过中间人程某认识了魏某,后程某带着刘某1、魏某来到北京龙信起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找到了被告人张某1、贺某2、张某3商量借款。被告人张某1、贺某2、张某3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以刘某1位于本市房山区某镇某小区1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为抵押进行借款的合意,于2017年1月25日刘某1与贺某2签订了金额虚高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1向贺某2借款人民币80万元,魏某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并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1、贺某2、张某3相互配合、共同出资,通过操作网上银行账号进行虚假走账,实际放款36万元,被害人刘某1实际获得13万元。

后刘某1、魏某无法还款,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1、贺某2、张某3以被害人刘某1拖欠前期借款从而产生利息和滞纳金为由,再次促使刘某1给张某3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上述钱款通过操作网上银行账号再次进行虚假走账,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刘某1的银行流水痕迹,后通过提现方式将钱款全部收回,刘某1和魏某并未实际获得该60万元。

在被害人刘某1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贺某2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出具其与刘某1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80万借款合同执行证书,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执行证书。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贺某2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刘某1拖欠款项共计81.6万元。2017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3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1返还欠款60万元。2018年6月19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将刘某1位于房山区某镇某小区1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拍卖,成交价为208万元。2018年6月20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因张某3无正当理由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撤诉处理。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贺某2领取执行案款112万余元。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1、贺某2、张某3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侦支队工作人员查获。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1、贺某2、张某3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1、贺某2、张某3在开庭过程中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1未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被害人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签订合同,张某1没有占有被害人财产的主观目的,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贺某2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贺某2与被害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贺某2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贺某2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3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张某3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左右,被害人刘某1通过程某认识了魏某,后程某带着刘某1、魏某来到北京龙信起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找到被告人张某1、贺某2、张某3借款。被告人张某1、贺某2、张某3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合意:刘某1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小区1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向贺某2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于2017年1月25日与贺某2签订了借款合同,魏某为保证人。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1、贺某2、张某3相互配合、共同出资,通过操作网上银行账号进行虚假走账,实际放款36万元,被害人刘某1实际获得13万元。

因刘某1、魏某无法还款,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1、贺某2、张某3以被害人刘某1拖欠前期借款从而产生利息和滞纳金为由,再次促使刘某1给张某3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上述钱款通过操作网上银行账号再次进行虚假走账,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后通过提现方式将钱款全部收回。

在被害人刘某1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贺某2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出具其与刘某1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80万借款合同执行证书,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执行证书。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贺某2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刘某1给付欠款。2017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3向本院起诉刘某1返还欠款60万元。2018年6月19日,本院将刘某1位于房山区某镇某小区1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拍卖,成交价为208万元。因张某3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案件受理费,2018年6月20日,本院裁定其案件按撤诉处理。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贺某2领取执行案款1128367.95元。后贺某2将部分执行款交给张某1、张某3。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1、贺某2、张某3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1家属代被告人张某1、贺某2、张某3退赔人民币7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某1、贺某2、张某3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程某、魏某、刘某2、赵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借款合同,公证书,执行裁定书,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谈话笔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贺某2、张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贺某2、张某3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1、贺某2、张某3退赔被害人的相应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1、贺某2、张某3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等相关协议,通过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虚增借贷金额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公证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套路贷”的相关认定标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贺某2、张某3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3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3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提供资金,积极参与犯罪行为,其行为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1、贺某2、张某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9年3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9年3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9年3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在案案款发还被害人。

五、随案移送的物品,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董 杰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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