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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2刑终136号开设赌场、赌博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hf12348.com 时间:2021-06-19 09:38:23 浏览量:
案 由 开设赌场赌博罪
案 号 (2020)赣02刑终136号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1犯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何某某2犯赌博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赣0202刑初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1、原审被告人何某某2,听取上诉人王某1的辩护人及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1在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足球赛期间,用之前从上线处获取的世界杯外围赌球网站(“123.255.226.105”(该域名已失效)提供的赔率发展参赌人员,被告人王某1采取授信赌博的方式,即参赌人员先按照赔率在王某1处进行投注,待比赛结果产生后,再由同案人张某1负责记录输赢情况,并提醒王某1结账。2018年世界杯期间在被告人王某1处投注赌球的有何某某2、付某1、阮某1、严某1、郝某1、李某1(另案处理)、田某(另案处理)等人,其中何某某2又聚集了陈某、刘某、朱某(均另案处理)一起在王某1处投注赌球,该伙参赌人员均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的方式与被告人王某1清算赌账。自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开赛日(2018年6月14日)至被告人王某1被抓获当日(2018年7月11日)期间,具体情况如下:被告人何某某2伙同违法人员陈某、刘某、朱某在王某1处投注赌球,其中赌赢场次共计136390元,赌输场次共计114580元;同案人付某1以三鑫公司的名义在王某1处投注赌球,其中赌赢场次共计1958500元,赌输场次共计2276000元;同案人付某1于2018年6月26日收到王某1赌资75万元,其余赌资至案发之日双方均未结算支付;同案人阮某1在王某1处投注赌球,其中赌赢场次共计80620元,赌输场次共计80945元;同案人严某1在王某1处投注赌球,其中赌赢场次共计480540元,赌输场次共计721034元;同案人郝某1在王某1处投注赌球,其中赌赢场次共计39980元,赌输场次共计237170元;违法人员李某1在王某1处投注赌球,其中赌赢场次共计40580元;违法人员田某在王某1处投注赌球,其中赌输场次共计3530元。以上参赌人员在王某1处投注赌球,赌赢场次共计2736610元,赌输场次共计3433259元,涉案赌资共计6169869元,已结算支付的赌资共计2685369元。
公安机关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侦查,于同日将被告人王某1、何某某2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检察机关自愿认罪认罚并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并退缴涉案赃款10万元。被告人王某1于2019年7月10日向公安机关提供张丽涉嫌贩卖毒品、王海彪涉嫌吸毒及盗窃等人的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张艳贩卖毒品案、邵郁福等人吸毒案等,具有立功表现,并退缴涉案赃款20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于2018年7月11日对该案刑事立案。
(2)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证人田某、李某1、陈某、朱某、刘某参与赌博,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于2018年8月27日依法决定对上述五人作出行政处罚。
(4)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8年7月11日至7月13日,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依法对证人田某、李某1、陈某、朱某、刘某的赌资进行扣押,共计扣押赌资108215元。
(5)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球赛时间表,证明: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球赛的比赛时间和比赛结果。
(6)证人李某2身份信息表,证明:证人李某2的身份信息资料。
(7)李某3户籍地走访调查图片,证明:侦查机关对李某3户籍地进行走访。
(8)尚东国际小区别墅图片,证明:对被告人王某1、付某1、阮某1等人聚集一起看球的位于尚东国际小区的一别墅进行拍照取证,该栋别墅位于尚东国际小区103-303号。
(9)场地出租合同、营业执照、景德镇市龙腾碳素燃料科技有限公司入库单、出库单,证明:景德镇市龙腾碳素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苍南吉磊燃料油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了场地出租合同,景德镇市龙腾碳素燃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孟晓华,苍南吉磊燃料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先知。王某1在景德镇市龙腾碳素燃料科技有限公司当中作为收款人与李某3发生资金来往,交易额为1043442元。
(10)欠条,证明:欠款人熊尹婷于2018年6月1日向王某1出具476300元借条,被告人王某1于2018年5月6日向陈杰出具350000元借条,被告人王某1于2018年5月28日向万龙出具400000元借条。
(11)被告人王某1涉案银行卡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人王某1和张某1在2018年6月25日至7月2日期间发生4笔转账记录,其中转入金额为703856元,转出金额为100000元;被告人王某1和李某3在6.17-6.23期间发生3笔转账记录,其中转入金额为1500000元,转出金额为1000000元;王某1和证人李某1(李某3)在6.25-7.1期间发生2笔转账记录,其中转出金额为40580元;王某1和被告人阮某1在6.17-6.26期间发生7笔转账记录,其中转出金额为80620元;王某1和被告人何某某2在6.17-7.9期间发生11笔转账记录,其中转入金额为82460元,转出金额为136390元;被告人王某1和被告人严某1(朱某1)之间共计发生15笔转账记录,其中转入金额为896034元,转出金额为480540元;
被告人王某1和证人陈某之间共计发生1笔转账记录,其中转入金额为32120元;被告人王某1和被告人付某1之间发生3笔转账记录,其中转出金额共计750000元;被告人王某1和郝某1于6.22至6.27共计发生7笔转账记录,其中转入金额为237170元,转出金额为39980元;被告人王某1于6.20期间和吴兴荣发生一笔转账记录,其中转入金额为220000元。
(12)张某1(招商银行卡,卡号为62×××48)与被告人王某1之间的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6月25日至7月2日期间,张某1共计转账给王某1703856元,收到王某1转账100000元。
(13)付某1(中国银行卡,卡号为51×××66)的已入账为挂单交易记录;付某1(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09)的历史明细,证明:付某1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为51×××66于2018年6月26日收到来自王某1的转账250000元,付某1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09于2019年6月26日收到来自被告人王某1的转账500000元。
(14)陈某(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01)的历史明细,证明:陈某(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01)于2018年6月29日转给被告人王某132120元。
(15)阮某1(中国建设银行,62×××55)的历史明细,证明:阮某1(中国建设银行,62×××55)于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26日与被告人王某1之间共计发生7笔交易,共收到来自被告人王某1的转账80620元。
(16)朱某1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被告人严某1的女朋友,其银行卡由严某1使用)(中国建设银行卡:43×××76),证明:朱某1(被告人严某1的女朋友,其银行卡由严某1使用)(中国建设银行卡:43×××76)共收到来自被告人王某1的转账480540元,转出给被告人王某1816034元。
(17)证人李某3的银行卡交易流水(中国银行卡:62×××61),证明:证人李某3(中国银行卡:62×××61)在2018年6月25日至7月2日共收到来自被告人王某1的转账40580元。
(18)被告人郝某1的银行卡交易流水(交通银行卡:62×××18),证明:被告人郝某1(交通银行卡:62×××18)在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7月11日共计收到来自被告人王某1的转账39980元,转出给被告人王某1237170元。
(19)被告人何某某2的银行卡交易流水(交通银行卡:62×××21),证明:被告人何某某2(交通银行卡:62×××21)在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27日共计收到来自被告人王某1的转账136390元,转出给被告人王某182460元;被告人何某某2(交通银行卡:62×××21)在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25日共计转账给证人刘某(卡号:62×××75)50570元,收到来自证人刘某的转账33380元;收到证人朱某(卡号:62×××81)的转账13380元。
(20)李某3的银行卡交易流水(中国农业银行卡:62×××78、62×××73;中国工商银行卡:62×××46)的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6月17日,李某3中国工商银行卡:62×××46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人王某1尾号为5258的工商银行卡;2018年6月23日,李某3尾号为4773农业银行卡收到来自被告人王某1的转账1000000元;2018年6豫让17日李某3尾号为0717农业银行卡转账给被告人王某1的500000元。
(21)被告人王某1与张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1与张某1之间就俄罗斯世界杯期间开盘进行赌博的信息通过微信交流,对于涉案笔记本上记录的账双方均进行过拍照沟通,在微信记录当中有提及网址为123.255.226.105的赌博网站的网址,张某1曾发送过包括czz2611,aaa123150等多个帐号和密码给王某1,并且在二人微信聊天记录当中有多张转账截图。
(22)被告人王某1与何某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1和何某某2(微信号:×××,微信昵称阿胜)之间通过微信交流了转账信息,何某某2在微信当中提及了账号为62×××30工商银行卡的信息,并且在二人微信聊天记录当中有多张银行转账截图。
(23)被告人王某1与付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1与付某1(微信号:×××,昵称为魁魁)的微信聊天记录当中提及到网址为123.255.226.105的赌博网站的网址,王某1多次通过微信的方式发送给付某1赌球相关信息及账目,付某1多次通过微信的方式下注。
(24)被告人王某1与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1和谢某(微信号:×××,昵称一米阳光)的微信聊天记录当中提及Http://112.121.42.39的网站,并且王某1转发了自己的四张银行卡的信息给证人谢某。
(25)被告人王某1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1和陈某(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当中提及到赌球赔率的相关信息。
(26)被告人王某1与田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1和田某1(微信号:×××,昵称田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当中提及到帐号czz2www025/密码aaa11,Http://112.121.42.39的网站,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相关比赛信息,赌球赔率的相关信息,并且田某1微信转账3530元给被告人王某1。
(27)被告人王某1与阮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1和阮某1(微信号:×××,昵称紫烟)的微信聊天记录当中,阮某1多次通过微信下注,王某1多次发送赔率给阮某1,王某1通过微信转账给阮某16150元,阮某1转账给王某15800元,并且替李某1转账了5620元给王某1。
(28)被告人王某1与郝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1和郝某1(微信号:×××,昵称围城里外)的微信聊天记录当中,王某1多次通过微信的方式发送赔率,郝某1通过微信下注,并且在聊天记录当中有13500元的转账截图。
(29)涉案账本复印件,证明:涉案账本上对于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的一部分参赌人员的账进行记录,现侦查机关已经查明的是“好”代表的是“郝某1”、“严”代表的是“严某1”、皮代表的是“何某某2”、“付”代表的是“付某1”等。涉赌人员在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期间在被告人王某1处的部分赌博输赢状况。
(30)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8月6日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珠山派出所通过本案被告人王某1提供的举报线索,对珠山区沟沿上19号进行了抓捕行动,并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艳和违法吸毒人员罗明等人。
(31)证人刘某手机截图,证明:证人刘某微信与被告人何某某2因赌球产生微信交易记录并通过农业银行手机银行与被告人何某某2、证人陈某就赌球输赢进行结算。她与被告人何某某2发生的流水金额总计71210元。
(32)被告人何某某2与朱某网上银行交易记录提取照片,证明:证人朱某分别于2018年6月23日和24日转账了两笔金额均为6690元的款项给被告人何某某2。
(33)被告人何某某2与被告人王某1网上银行交易记录提取照片及微信交易记录照片,证明:被告人何某某2收到被告人王某1转来的136390元,转出82460元给王某1。
(34)证人陈某的手机中银行交易记录提取照片,证明:证人陈某于2018年6月29日转给王某132120元。
(35)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珠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被告人王海彪、张艳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1具有立功表现。
(36)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
(37)银行综合凭证复印件,证明: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被告人王某1涉案赃款200万元、被告人何某某2涉案赃款10万元总计210万元。
(38)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8年7月11日将被告人王某1、何某某2抓获归案。
(3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1、何某某2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何某某2无犯罪前科记录。
2、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证人朱某与被告人何某某2是同事关系,其知道何某某2会在网上买球,就分别于2018年6月22号、6月24号叫何某某2帮其在网上买球,两次分别亏了6690元,共计亏损13380元。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今年6月份世界杯比赛期间,具体时间应该是6月6号,她和同事何某某2、同事陈某在璟瞳现代4S店上班的时候,何某某2说赌球可以赢钱,问她和陈某要不要跟他赌球一起赚点钱,要下注什么球赛不需要付钱,提前说就可以,赢了或输了第二天一起结账,她听到何某某2说可以赢钱,并且还不需要先付钱,就想也玩玩碰碰运气,她就跟何某某2说帮她下注并跟着何某某2一起买,并告诉何某某2一千元下注一场球,陈某下注多少我不知道。6月21日至6月26日期间她每天都参与了赌球,并且何某某2在转钱给她之后,她帮助何某某2与陈某结算,这期间她同事朱某还参与了赌球,但是不知道其具体下注金额。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今年6月份的时候,她通过阮某1和被告人王某1取得了联系,她叫王某1帮他下注了五、六次,都是下注3000元、5000元一场比赛,后来总共赢了29920元,王某1在2018年6月25日就转了29920元到其姐姐李某3的中国银行储蓄卡上,后面她就没有在王某1那里下注过球赛了。
(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他的微信号是:×××,微信昵称是:田某1。王某1是阮某1介绍给他认识的,他添加了王某1的微信(微信号是:×××),之后王某1就发了一个帐号和密码(帐号:czz2www025,密码:aaa111)一张图片和一个网址(http//122.121.42.39)给他,图片上面有一个软件的图标,软件的名字是“firefox”,王某1让他自己去网上下载这个软件。他下载了这个软件之后,王某1叫他把软件打开,在软件里输入他发给我的网址(http//112.121.42.39),他输入网址之后就弹出来一个帐号和密码需要输入,王某1接着他把之前收到的帐号和密码(帐号:czz2www025,密码aaa111)输进去。他输进去之后就显示有世界杯的盘口赔率,还显示我这个帐号有一万元额度。王某1还说他每买一次球赌博结束之后不用结账,等每个星期一再和他结账,他把王某1发给他的帐号和密码改了之后(改之后账户:Thl1975915,密码:091515t)就从7月5日晚上开始玩一直玩到7月9日(星期一),在里面买了四场球赛总共输了3530元,7月9日晚上大约八点多钟他就通过微信转账转了3530元给王某1。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在2018年6月16日,也就是世界杯开幕的第三天的时间,他的同事何某某2问他跟刘某要不要跟一起去赌球赚钱,并跟他说下注只要跟他打句招呼,不需要先付钱,第二天赢了就结账给钱,输了就给钱给他,于是他就抱着试一试的心态就同意跟何某某2一起下注了,需要下注的金额在每次赌球钱都不一样,都是口头跟何某某2说一句需要下注多少就可以了。他于6月17日开始在世界杯比赛期间开始赌球,总共参与了十次赌球,具体多少次记不清了。这期间他主要是通过银行卡和微信转账结算,输赢主要是由刘某和他之间进行银行卡转账,有时何某某2也会和他在微信当中结算,最后一次因何某某2的银行卡限额,何某某2让他直接转账给被告人王某132120元。
(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微信号为“wxid-q185vp8ej3ee22”,被告人王某1手机当中备注为“白新民朋友夏飞”系他本人的微信,他本人帮助陈某1介绍至被告人王某1处赌球,对于被告人王某1投注的性质不清楚,有时陈某1也会用他手机和王某1联系,通过他手机发送投注信息,他本人没有在被告人王某1那里投注赌球。
(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李某2系李某3的弟弟,最近一次跟李某3联系是他母亲在几个月之前跟他联系过一次,主要也就是寒暄,之前存的李某3的号码为188××××0558,近来不知道李某3是否更换号码。
(8)白某的证言,证明:他和王某1是通过一个很好的朋友认识的,在2018年世界杯开赛期间,他一个叫做陈某1的朋友问他有没有进行世界杯赌球的路子,然后他就介绍王某1给陈某1认识,期间他帮王某1转发了一个网上赌球的帐号给陈某1,他对于陈某1的输赢情况不知情,介绍陈某1在王某1出投注赌球也无获利。
3、同案人的供述
(1)同案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在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期间一直用155××××6666的手机关联的微信号“wxid_4ajuy84gzdwv12”和王某1联系,昵称“老六”的微信号就是他用的,网址为“123.255.226.105”的网站就是赌球的网站,里面可以看到下注金额等信息,这些赌球的人赢了钱以后,就会发银行帐号过来,他就转发给王某1,王某1会把他们赢得钱通过这些银行账号转给他们。王某1在赌球期间用于记账的笔记本,上面记录的就是在世界杯期间在王某1那里赌球的人员的输赢,上面印有Peach字样的笔记本就是王某1在世界杯期间赌球的账本,但是笔记本是从6月25日开始记录的,之前记录的不知道在哪里。账本当中“夏、胡、付”等字样就是赌球的人员,后面的数字就是每天比赛结果出来后结账的金额,有人并非天天结账,他就会根据每天的金额累计,记录好之后通过微信发给王某1看。他每天就提醒王某1帐号里面的输赢情况,然后王某1去找那些人结赌球的账,有些赌球的人会把输的钱打到他的卡里,他再把这些钱转给王某1,提醒王某1收账。从2018年6月25日开始,一直是他用一本笔记本(上面印有Peach字样)帮王某1记录在他那里赌博的人员的输赢的账目,平时他除了负责帮助王某1记账外还要提醒他该跟谁结账了。
(2)同案人付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王某1告知他自己那里有外围球赛赌,但是没有说具体是在哪个网赌外围,每场比赛他都会问王某1赔率,王某1告诉他赔率,赌多少都是他口头或者微信告知。他的微信号是×××,微信名称是“魁魁”;王某1的微信号是×××,微信名称是“王某1”。他跟王某1结过一次账,王某1银行转帐了75万元给他,其中25万元转到他中国银行的信用卡上,50万元转到了他工商银行的储蓄卡上。经辨认,他确定王某1处搜查出的一本笔记本上的复印件前面写了一个“付”字的指的就是他。从世界杯开赛以来他大概投注了30、40场比赛,他除了王某1转给他的75万元现金,总共输了100多万,但是尚未和王某1结账,在尚东国际的房子里看球的除了他还有阮某1、冯斌、“老六”等人,他在王某1处一直是单独赌球。“三鑫公司”是叫着好玩的,没有注册,就是他自己一个人在王某1那里赌球。
(3)同案人阮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她在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期间经人介绍认识王某1,之后陆陆续续下注赌球,一般是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王某1的,下注也主要是通过口头或者微信下注,一般下注5000元,第二天再和王某1结算,王某1都是将钱转到她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55的卡上,她的微信昵称是紫烟,微信号是×××,王某1应该是按赔率的高低来抽水,但她并不清楚王某1具体获利多少,他曾将王某1的微信号发送给她朋友田博问,还有一个她的朋友李某1也是通过她认识王某1,这两个人都是自己和王某1联系,她没有参与进去。
(4)同案人严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通过朋友介绍三年前就认识了王某1,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开赛以后,王某1告诉他自己那里可以赌球,可以下注,他开球之前都是通过电话或者微信联系王某1下注,输赢都是第二天结算,并通过银行汇款,他的微信号是“yyjzst13141028”,微信名称是“万事顺工程机械”;王某1的微信号是“×××”,微信名是“王某1”。赌球以来他跟王某1之间转账都是用他女朋友朱某1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是43×××76,卡一直是他在用,另外还有两笔钱都是他自己的中国银行卡转给王某1的,卡号是62×××69,这期间输了721034元,赢了480540元,从王某1处搜出的笔记本复印件上有“严”字的代表的就是他自己,他就是自己赌自己的球,没有跟他们一起赌球,王某1和他说要抽一个点(1%)的水钱,但是王某1说因为他们之间有生意往来,所以这个点的钱就不收他的。2018年7月11日知道王某1被抓,担心账户可能被查封,就于当天将欠王某1公司油款17.5万元转给了王某1。
(5)同案人陈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陈某1系投案自首。他通过朋友白新民和谢某认识王某1并在王某1那里下注赌球,王某1拿了一个盘口给他,并提供了帐号和密码给他,然后他在网站上进行下注,每场比赛前王某1都会将赔率发给谢某,再由谢某转发给他,他再直接在网站上下注,前前后后加起来他大概输了22万多元,期间就赢了一场大概1万5千元左右,这期间他和王某1结过两次账,第一次大概是10万6千元左右,第二次大概是11万4千元左右,两次加起来大概22万元,都是通过ATM及无卡存款的方式转账给王某1的,他不知道白新民是否在那里赌球,但他确定谢某没有在王某1处赌球,谢某只是帮他在王某1处投注的。
(6)同案人郝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6月至7月期间在俄罗斯举行的世界杯期间,他到一名叫王某1的男子那里赌球,王某1开设了一个关于世界杯赌球的盘,每次他都是在那里投注赌球的,每次王某1都会通过微信发每场比赛的赔率给他,他们之间一直都是微信联系,他的微信号是“×××”,微信名称叫“围城里外”;王某1的微信号是“×××”,微信名叫“王某1”,他赌球以来跟王某1的结算都是通过他一张交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18,共计输了237170元,赢了39980元,从王某1处搜查出来的一本笔记本复印件,上面的“好”字代表的就是他,没有听王某1说过抽头的事情。输赢就是投注多少,输了就输这么多钱,不需要额外给钱,赢钱就是根据赔率计算。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和李某3商量好,由李某3负责帮他在网站上开好盘,所有通过他的盘口投注的金额综合根据不同玩法的赔率,李某3按照0.5%的比例返还给他,这期间在其盘口赌球的有付某1、何某某2、陈某、阮某1、李某3、吴兴荣、阮某1的一个姓田的朋友、郝某1、万龙、严某1等人,朱某1系严某1的老婆。结算主要是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卡转账,钱是打到他四张银行卡的账户里。张某1是他的司机,外号“老六”,处理家里和公司的一些事,还帮他记一下公司以及别人在他这里赌球的输赢账目,除此之外,张某1还会提醒他什么时候要收什么人的账,他和张某1是发小,张某1帮忙记账就是帮忙的性质。张某1微信号:×××,昵称:老六,他在微信上给张某1的备注是老6;他的微信号:×××。他印象中只有付某1偶尔联系不上他就通过电话联系张某1下注。公安机关之前从他随身携带的包里扣押的封面印有“Peach”的本子是用来记赌球账目的,这本账本是他生意上以及在世界杯期间组织赌球的账本,账本上的“-”代表的输的钱,“+”代表的是赢的钱。本子上面的“夏”、“付”、“末”等字样代表着一个人的姓名的简称。本子上写的人名主要是由张某1记录,只知道其中“付”代表付某1、“皮”代表何某某2、“好”代表郝某1、“严”代表严某1、“白朋友”代表陈某1、“陈”代表陈某、“小黑”代表徐巍。他在网上开赌球的盘子,然后每天他把一些网上的赔率发给大家看,然后组织他们在他这进行赌球,或者有的时候我直接拿账户和密码给别人,让他们自己到网上进行投注赌球,以赌球的方式进行赌博。他微信当中备注为“白新民朋友夏飞”的人叫谢某,他有时会将一些赌球的信息发给谢某,由谢某发给陈某1,在陈某1没空时谢某会帮忙投注,但谢某本人没有参与赌球。他微信当中名叫“吴新龙”的人就是吴兴荣,“火车站李军”已经被删除了,记不清是谁了。
(2)被告人何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6月16日至6月27日期间,他每天都会找王某1赌球,总共是十二次,这期间他和刘某、陈某、朱某合伙赌球,由他与王某1结算,再将钱转到刘某的银行卡,再由刘某和陈某分钱,如果输钱了,就由刘某和陈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他,朱某只在6月22、23日参与了赌球,朱某通过交通银行卡和他进行的结算,这期间他并未从中获利。整体来看他输赢持平,钱都是通过他交通银行的网上银行进行转账,偶尔也会通过微信转账,钱都在他的银行卡和微信钱包中流动。他赌球所使用的银行卡是交通银行卡,卡号是62×××21,微信钱包绑定的是中国银行卡62×××67。他与王某1之间都是第二天下午通过微信联系然后用手机银行结算输赢的钱,一共买了多少钱具体是记不清楚了,应该是有十几万,最后一次输了30120元之后就没有再买了。
5、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赣开司【2018】电子数据鉴字第10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受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刑警大队委托对送检手机微信聊天内容中涉及赌球的电子数据进行固定、提取和分析,鉴定意见如下:a.检材编号为P2018100001金色Iphone5S手机,检出手机safar浏览器曾访问过与案件相关的“澳门国际足球操盘公司”;b.检材编号为P201810002黑色Iphone7(付某1)手机,检出手机中存在2个微信号,昵称帐号分别为“磊/doudou7811,”“魁魁/×××”,发现至少与7位微信好友曾聊过与案件相关记录,其7位微信昵称分别为:虎威、璟韻瞳彩、蔡婇、开心魏、周裕翔、荣俊、胡蒿;c.检材编号为P201810003玫瑰金色Iphone(王某1)手机,检出手机中存在微信帐号1个,昵称帐号为“王某1/×××”,发现至少与5位微信好友曾聊过与案件相关记录,其5位微信昵称分别为:大叔、开心妈妈、开心魏、余生安好、范SIR;d.检材编号为P201810004黑色Iphone(王某1)手机,检出手机中存在2个微信帐号,昵称帐号分别为“中国/wxid_7diht9u46rp12”,“阿坚/w187××××8388”发现至少与3位微信好友曾聊过与案件相关记录,3位微信昵称分别为:有事联系、王某1、老六;
e.检材编号为P201810005IphoneX手机,检出手机中存在3个微信帐号,分别为“开心/wxid_6zmj4acxl32il2”、“二开/wxid_tnnvszqaa5dy12”、“老六/wxid_4ajuy84gzdwv12”发现至少2个微信号曾聊过与案件相关记录,微信号“老六/wxid_4ajuy84gzdwv12”至少与2位微信好友(阿新、涂懿)曾聊过案件相关记录,微信号“二开/wxid_tnnvszqaa5dy12”曾聊过与案件相关记录至少3条;f.检材编号为P201810006白色华为P10PLus(何国胜)手机,检出手机中存在微信帐号1个,昵称帐号为“阿胜/hzslyhjj”发现至少与1位微信好友曾聊过与案件相关记录,其微信昵称为袁霖;g.检材编号为P201810007华为(阮某1)手机,检出手机中存在微信帐号1个,昵称帐号为“紫烟/×××发现至少与5位微信好友曾聊过与案件相关记录,5位微信昵称分别为:田某1、橙川、王某1、吴帅、于志刚;h.检材编号为P20181008华为MATE9保时捷(付某1)手机因为有密码,未能提取有效信息。
6、辨认、提取笔录
(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1对陈某、阮某1、何某某2、付某1、李某3、张某1、郝某1、严某1进行辨认;张某1对被告人王某1进行辨认;被告人何某某2对陈某、王某1、刘某、朱某进行辨认;被告人付某1对王某1、张某1、冯斌、阮某1进行辨认;被告人阮某1对田某、李某1、王某1进行辨认;被告人严某1对王某1进行辨认;证人白某对被告人王某1、陈某1进行辨认。
(2)提取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于2018年7月13日在见证人杨某的见证下对被告人王某1手机型号为IPHONE6S(电话号码为187××××8878)的手机当中微信(微信号:×××,名字:王某1)的微信当中的涉案信息进行提取;侦查人员于2018年7月12日对被告人何某某2通过交通银行手机银行转账至王某1的投注赌球的金额时间、与刘某、朱某的资金交易记录等具体记录进行提取;2018年7月12日侦查人员提取了被告人阮某1(微信号:×××,微信昵称:紫烟)的微信交易记录。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原审判决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王某1提出转账给付某1人民币75万元系借贷关系,不属于赌资的意见。经查,同案人付某1于2018年6月26日收到王某1获利赌资75万元,有付某1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账本记录凭证予以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王某1提出的该项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关于辩护人提出严某1赌资认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1与同案人严某1从2018年6月19日至7月11日转账记录共十五笔,其中2018年6月19日至6月26日的赌资未在涉案账本记录,但有同案人严某1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予以印证,可以认定为赌资。对于最后一笔转账175000元,同案人严某1供述系欠王某1公司的油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赌资。因此,认定同案人严某1在王某1处投注赌球,其中赌赢场次共计480540元,赌输场次共计721034元。
三、关于辩护人提出郝某12018年6月22日至6月24日三笔赌资认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1与同案人郝某1从2018年6月22日至7月11日转账记录共十一笔,其中2020年6月22日至6月24日的赌资未在涉案账本记录,但有同案人郝某1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予以印证,可以认定为赌资。因此,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1在庭审阶段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因此,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在2018年世界杯期间利用互联网以投注赌球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被告人何某某2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赌资数额达到25097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退缴涉案赃款200万元,依法及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具有立功表现及退赃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1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退缴涉案赃款10万元,依法及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1、何某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何某某2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1退缴的涉案赃款200万元及被告人何某某2退缴的涉案赃款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王某1二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同意王某1认罪认罚意见,鉴于其认罪认罚、主动缴清罚金,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1犯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何某某2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鉴于上诉王某1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何某某2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王某1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王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退缴涉案赃款200万元,可予从轻处罚。王某1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缴清罚金,可予轻处罚。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王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鉴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2具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社区矫正机关评估,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王某1自愿认罪认罚,并缴清全部罚金,给予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20)赣0202刑初1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何某某2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1退缴的涉案赃款200万元及被告人何某某2退缴的涉案赃款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20)赣0202刑初1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王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了二十日,折抵刑期二十日,即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11月22日止。罚金已全部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丽萍
审判员 罗明华
审判员 曾凡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