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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221刑初93号王某1犯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hf12348.com 时间:2021-06-10 09:36:42 浏览量:

审理法院:杞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0221刑初9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3-11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一部刑诉(2019)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熙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1在河南省杞县城郊乡经一路北头路西“诚信冷库”院内的一个简易房间里开设赌场,王某1在赌场内采取麻将牌“推饼”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王某2在赌场内负责用POS机刷取赌资并验赌资和“提水”,从中获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王某2系共同犯罪,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1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10000元;对被告人王某2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10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于2019年9月18日主动到杞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程熙茗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昆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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