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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881刑初357号何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hf12348.com 时间:2021-06-07 09:28:33 浏览量:

审理法院:江山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881刑初35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10-09

审理经过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一部刑诉(2020)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部分

2018年10月18日至22日,詹某(另案处理)先后在江山市××街道××镇××街道××开设赌场4次,共抽头获利95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在赌场内负责望风。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18日晚,詹某在江山市××街道××村村××号开设赌场。琚某(另案处理)在赌场内抽头,封某(另案处理)、何某望风。詹某抽头获利2500元,给琚某300元,给封某、何某各200元。

2.2018年10月19日晚,詹某在江山市上余镇上余村乌房山水库边的平房内开设赌场。琚某在赌场内抽头,封某、何某望风。詹某抽头获利2000元,给琚某300元,给封某、何某各200元。

3.2018年10月20日晚,詹某在江山市虎山街道江山××村××号开设赌场。琚某在赌场内抽头,封某、何某望风。詹某抽头获利2000元,给琚某300元,给封某、何某各发放200元。

4.2018年10月21日晚,詹某在江山市××街道××村浙江省萤石外贸公司内开设赌场。琚某在赌场内抽头,郑旭雕、封某、何某望风。詹某抽头获利共3000元。

二、非法拘禁部分

2018年10月21日晚,詹某在萤石外贸公司内开设赌场,徐某、何林兴、徐小勇、蔡斌等人参赌,何某等人在外望风。10月22日0时许,徐某被人出老千,其他参赌人员遂以此为由,宣称不偿还从姜森军(另案处理)等人处借来的赌资,并陆续离开。

姜顺康(另案处理)在得知有人出老千后便走进赌博房间内,并在望风用的微信群内通知何某、郑旭雕(另案处理)、封某等人进入赌场内。

何某、封某进入室内后,按照詹某要求,守在门边防止徐某及其同行人员柴某、邱某、徐坤、汤加、王顺逃离。毛鹏(另案处理)、姜顺康则在室内参与看守徐某、柴某等人。詹某与徐某等人谈判要求其偿还6万元赌债。邱某表示愿意还款,姜森军与郑旭雕带邱某到其停在赌场外的车内拿了3万元现金,邱某又以刷信用卡、微信转账方式刷卡2万元、转账1万元至姜森军的微信账户。

在詹某与徐某等人谈判时,琚某返回江山市区召集人手,并赶到赌场参与看守等。詹某提出要柴某、徐某等人赔偿参赌人员不还的30万元赌债,但柴某等人一直拖拉应付。琚某、姜顺康、姜森军、管炫涛、毛鹏等人便对徐某等人进行了殴打。柴某写下一张42万元的欠条后,詹某又将欠条撕掉。

到凌晨4、5时许,詹某要求柴某等人先拿出2万元用作支付在场人员工资。邱某支付了该2万元。詹某从中拿出1万元现金,让管炫涛支付给何某、何李建、郑旭雕、何石强、徐华位、吴军、黄智灿、王俊杰等人每人500元。之后何某等人先行离开,詹某、琚某、管炫涛、何李建、郑旭雕、姜顺康、姜森军、毛鹏等人则留下继续看守徐某、柴某等人,等待其筹钱。上午10时许,民警到达现场处置。

经鉴定,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柴某的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其中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詹某、琚某、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邱某、柴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多次协助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多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何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何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1100元,继续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中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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