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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2020)赣0425刑初5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1-04-19 09:30:22 浏览量:
审理法院:永修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赣0425刑初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1-20
审理经过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9)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熊某某2、代某某3、淦某某4、淦某某5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1、熊某某2、代某某3、淦某某4、淦某某5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2月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1、熊某某2、代某某3、淦某某4以营利为目的,建立微信赌博群以赌“牛牛”的方式拉人进群进行网络赌博,由被告人淦某某4购买用于赌博所需要的“房卡”,四被告人轮流在微信群发送房间链接,在赌博活动结束后对参赌人员进行赌资结算并抽成。赌场开设3O余天,四被告人共计获利1.2万余元。2O18年1O月份左右,被告人淦某某5明知该微信群为赌博群,仍受邀帮忙看管几天,并在群内发送房间链接、结算赌资及收取抽成,获利5OO余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孙某、李某1、熊某、戴某、李某2的证言、微信截图及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5)永刑一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淦某某4、熊某某2、代某某3以营利为目的,建微信赌博群;被告人淦某某5收取好处费帮助管理该赌博微信群,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淦某某4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熊某某2、代某某3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淦某某5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1、熊某某2、代某某3、淦某某4、淦某某5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案发后,被告人淦某某4、李某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均已预缴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熊某某2、代某某3、淦某某4以营利为目的,建微信赌博群,供他人赌博,被告人淦某某5明知系赌博群仍帮助管理,并从中获利,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淦某某4、李某某1、熊某某2、代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淦某某5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淦某某4、李某某1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熊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代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淦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淦某某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1的刑期自2019年9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被告人熊某某2的刑期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被告人代某某3的刑期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被告人淦某某4的刑期自2019年9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被告人淦某某5的刑期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方恺
人民陪审员刘清其
人民陪审员徐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