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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127刑初154号方某2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hf12348.com 时间:2021-04-12 09:14:17 浏览量:

审理法院:淳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127刑初15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8-28

审理经过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20]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方某2、叶某3、邵某4、方某5犯赌博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方志长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以及本院通知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分别为五被告人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商某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家中通过“闲聊”手机软件建立闲聊群,并组织群内成员向其购买“房卡”至“边锋杭麻圈”手机APP上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收取房卡费获利37900余元人民币。期间,被告人叶某3、方某2、方某5、邵某4加入商某某的闲聊群,向群主商某某购买“房卡”并用于“边锋杭麻圈”手机APP上建立打麻将房间,以推送链接的方式组织群内成员进行打麻将赌博,并从中收取房费分别获利18600余元人民币、30000余元人民币、11400余元人民币、15400余元人民币。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方某2、叶某3、邵某4、方某5主动投案,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商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赌博罪判处方某2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叶某3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元;邵某4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方某5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元。

被告人商某某、方某2、叶某3、邵某4、方某5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五被告人均已签字具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事实。

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商某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家中通过“闲聊”手机软件建立闲聊群,并组织群内成员向其购买“房卡”至“边锋杭麻圈”手机APP上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7900余元。

二、赌博事实。

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商某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家中通过“闲聊”手机软件建立闲聊群,被告人方某2、叶某3、邵某4、方某5分别加入商某某的闲聊群,向群主商某某购买“房卡”并用于“边锋杭麻圈”手机APP上建立打麻将房间,以推送链接的方式,各自组织群内成员打麻将赌博,从中非法获利。经查,方某2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叶某3非法获利人民币18600余元、邵某4非法获利人民币15400余元、方某5非法获利人民币11400余元。

被告人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某2、叶某3、邵某4、方某5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商某某手机2部,方某2、叶某3、方某5、邵某4手机各1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被告人向本院退出所得赃款:商某某退赃37900元、方某2退赃30000元、叶某3退赃18600元、邵某4退赃15400元、方某5退赃11400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五被告人供述互相印证,并有证人徐某1、胡某、朱某、汪某、金某、罗某、张某、吴某、徐某2、钟某、方某等的证言,五被告人的“杭州边锋麻将”账户信息、闲聊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被告人商某某的微信交易明细,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图片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络上开设赌场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方某2、叶某3、邵某4、方某5以营利为目的,分别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3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及有其他劣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2、叶某3、邵某4、方某5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退出所得赃款,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罚。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相关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2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叶某3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邵某4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方某5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五被告人退出的赃款共计人民币113300元,全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公安机关扣押五被告人犯罪所用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席维花

人民陪审员吴勇

人民陪审员陆国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余珂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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