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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684刑初187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12-25 09:49:52 浏览量: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鄂0684刑初187号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8〕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7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峰、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罗锋、江帮蕾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已审理终结。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季某某在担任襄阳(樊)市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副局长期间,先后索取或非法收受10名管理服务对象财物共计人民币545万元,其中索取他人财物410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3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收受湖北华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贿赂5万元。

二、收受湖北神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3贿赂50万元。

三、向襄阳恒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汪某2龙索取贿赂30万元。

四、向湖北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索取贿赂60万元。

五、向襄阳新大陆实业有限公司原股东张某1索取贿赂100万元。

六、收受襄阳金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林某1贿赂25万元。

七、向襄阳海容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林某2索取贿赂40万元。

八、收受襄阳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某贿赂40万元。

九、收受襄阳市三湘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姚某贿赂15万元。

十、向襄阳现代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樊某1索取贿赂180万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电子证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罪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称:1、指控收受华某公司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指控收受陈某350万元和张某1100万元,是正常借款不是受贿;3、指控的第3、4、5、7、10起是受贿不是索贿;4、其积极协助监察机关退赃,且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在留置期间协助监察机关查获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希望法庭减轻处罚。

被告人季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部分事实和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收受神龙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3人民币50万元不属实。该50万是正常借款,一是季某某与陈某3有经济往来;二是季某某曾向陈某3表明还款的意向;2、指控向襄阳新大陆公司原股东张某1索取人民币100万元不属实,该100万元是正常借款;3、季某某具有坦白、配合监察机关退赃等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季某某在担任襄阳(樊)市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副局长期间,多次索取和非法收受10名管理服务对象财物共计人民币545万元。其中索取他人财物410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3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湖北华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5万元。

2001年12月,湖北嘉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襄阳市环山路5.4公顷住宅用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但仍欠缴土地出让金1074.5万元。2003年2月,嘉源公司将该宗土地转让给湖北多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网公司)。后因城市规划调整,该宗土地被襄阳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收储。2009年8月,多网公司取得襄城区大李沟项目A、B、C、D四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6月,多网公司与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约定由多网公司负责追回嘉源公司所欠下的土地出让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503.9万元,在未追回之前,暂不办理大李沟项目C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2012年7月,多网公司更名为湖北华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根据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的安排,该公司顾问陈某1多次找到季某某帮忙协调大李沟项目C地块土地使用证的办理事宜,并于2012年11月、2013年1月两次在季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共计5万元,季某某将此款收下。后因该公司自身原因,土地使用证未办理下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为了华某公司拍得C地块能够顺利办理土地证,且少交纳或不交土地出让金。华某公司老总王某1安排其分两次给季某某送了5万元,分别是:2012年的11月2日在季某某办公室里给季某某送了3万元;2013年1月18日在季某某办公室里给季某某送了2万元。其有记日记的习惯,每天做的事都会记录下来,其给季某某送第一笔钱3万元是2012年11月2日,是这样记录的:“11.2日,晴,早,泳去土地局见季,送3W,回后见王某1,函土地中心后办证.....”;给季某某送第二笔钱2万元是2013年1月18日,是这样记录的:“元.18,雾、阴。上午去见曾、季,在襄阳剧院开会,四个襄阳讲座,下午又去见季送2W,回后电话告王,曾不在”。

2.书证,陈某1笔记本证明:陈某1记录于2012年11月2日向季某某送3万元;2013年1月18日向季某某送2万元。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其给陈某1了20万元让他给曾进生和季某某送钱,事后他说送了。可C块地的土地证一直办不下来,每月利息都100多万,其着急,又于2012年给陈某1100万元,让他给曾进生和季某某送钱。

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其任公司出纳,主要负责公司的资金收付、管理。王某1安排其于2012年从其个人建行卡取了20万现金给他;2012年11月其又从王某1银行卡取了100万现金给他。

5.华某公司土地资料,包括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出让金缴纳凭证,出让合同等书证证明:原属于嘉源公司的环城路宗地,通过招拍挂转让给多网公司,后因规划调整,市土地储备中心用大李沟宗地予以置换。亦证明大李沟宗地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情况,多网公司为该两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

6.多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书证证明:2012年,湖北多网公司更名为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2015年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廖某。

7.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多网公司承诺书等书证证明:多网公司向襄樊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承诺,负责追收嘉源公司所欠襄城环城路宗地的出让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3505.9万元,此款项未追收回来前,暂不办理大李沟宗地B-02-4地块(14210.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

8.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供认:其经原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曾进生介绍认识陈某1,2012年下半年,陈某1为华某公司办土地证的事,在其办公室里送其3万元现金,2013年春节后又给其送了2万元现金,共计5万元。

二、收受湖北神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3人民币50万元。

2005年,湖北神农投资集团子公司神农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取得了保康县白竹矿区桃坪河矿段的探矿权证。因探矿进展不顺,并在申请办理探矿权证延期手续中受阻,陈某3请季某某从中帮忙协调办理探矿权证延期手续。在季某某的关照下,神农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成功办理了探矿权证延期手续。2007年的一天,季某某以家中急需用钱为名向陈某3借款50万元。后陈某3安排财务人员向季某某提供的账号上转款50万元,并将转账的情况告诉季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其与季某某于2004年在全省矿业会上认识。2005年,其为延续保康县白竹矿区桃坪河矿段第一次探矿权,请季某某找保康国土局的相关领导打招呼关照,2006年公司顺利获得了探矿权证。季某某以他孩子在美国上学急需用钱为由,找其借过二次钱。第一次借50万,只借用一个月不到,是2006年5月26日汇给张某2495账号50万元整。2006年6月20日季某某还款周某的账户50万元;第二次还是借50万,是2007年7月3日王某3703账号汇给季某某769账号50万元整。这次借款未还,大概借款后快一年的时间,季某某来宜昌,吃饭的时候,季某某提出他现在家庭比较困难,50万元借款,可能还不上了,其表示:没事,小事情。一是其做矿产生意,他是分管矿产的领导,他提出借钱其不好拒绝;二是其在保康有探矿业务,公司开展业务还得请他帮忙。他不提还钱,其也不要。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没有借据,没有亲戚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2.证人黄某1(时任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证言证明:桃坪河矿段存在手续不全、圈而不探等严重违规行为。2005年季某某安排其尽快给桃坪河矿段的探矿权办理延期手续并报市局,从2006年至2012年之间季某某又多次当面或者打电话督办陈某3的探矿权事宜。证人王某2、黄某1书写的关于保康县白竹矿区桃坪河矿段探矿情况说明亦印证了上述相关情节。

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按照陈某3的安排,第一次是2006年5月26日,汇给张某2账号50万元整。第二次是2007年7月3日,汇给季某某账号50万元整。且有书证:交通银行取现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交通银行电汇凭证印证了上述情节。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20日,其收到襄阳西街建行季某某的679账户转入的50万元,后陈某3安排其将收到的50万元又转到了董某的账户上。且有周某的银行流水明细、董某书写的情况说明亦印证了上述情节。

5.书证,张某2、季某某取款、还款银行凭证。

6.神农架矿业公司桃坪河矿区申请登记书、湖北省探矿出让合同等资料、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明:神农架矿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6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陈某3。该公司于2004年取得桃坪河探矿权,后违规探矿,季某某在探矿延续审查意见上签同意。

7.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供认:其和陈某3是老乡,约是2004、2005年左右在全省矿业大会上相识。2005年其为陈某3在桃坪河探矿权证的事,给保康县国土局局长黄某1等相关领导打招呼关照。后来其分别两次向陈某3借钱,第一次是2006年时,向陈某3借款50万元,他将款转给其前妻张某2账号,后来不到一个月其将50万归还于他。2007年左右,其股票投资亏损,再向陈某3借50万元,没过多长时间又亏损,其感觉借陈某3的这50万元肯定还不上了,还专门跑到宜昌找到陈某3,说上次借的50万元短期还不上了,希望变成一个长期借款。陈某3说这是小意思,其认为他就没打算让其还钱。双方未立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

三、向襄阳恒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公司)原董事长汪某2龙索取人民币30万元。

2009年夏的一天,季某某约汪某2龙到其办公室见面时,以小孩在美国读书急需用钱为由,向某1龙借款30万元。汪某2龙为恒旺公司能在语港旺府房地产项目开发中得到季某某的关照,答应借钱。随后季某某将写有黄某2姓名及中国银行卡号的纸条交给了汪某2龙。同年8月14日,汪某2龙安排其弟汪某1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向该账户转账30万元。后汪某2龙将转账的情况告知季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汪某2龙的证言证明:2009年夏的一天,季某某以他小孩在美国读书比较困难为由,向其借款30万元。其在襄阳有房地产项目,怕得罪了季某某,他到时候在项目上设卡。就让汪某1把30万元打到季某某提供的名叫“黄某2”的账户。

2.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14日,汪某2龙安排其向黄某2的1210账户存款30万元。

3.汪某1银行存取明细、取款凭条、辩认记录证明:经汪某1辨认汪某1488账户取款30万元,存入黄某2的1210账户。

4.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其未到宜城的银行开户,这个以其本人的身份开的账户,是他人冒用。银行存款交易凭证亦不是其本人签字,其要求追究冒用者责任。

5.黄某2银行存取明细、季某某辩认笔录证明:经季某某辨认,确认该账户45笔取款均是其冒用黄某2签名并支取。

6.黄某2银行存取明细证明:2009年8月14日黄某2存款30万元。分6次共计取现26万元。还有4万元现金季某某通过ATM机取现。

7.工商登记查询、恒旺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汪某2龙原为恒旺公司董事长。

8.襄阳市土地局档案资料等书证证明:2009年7月17日湖北建行与恒旺公司签定土地置换协议;2010年4月28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643号文件在授权经营土地上核减283.97万元;2011年11月14日季某某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呈报表中签字同意上报;2011年11月17日恒旺公司与襄阳市国土资源局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地块现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9.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供认:其向某1龙提出其妻儿均在国外读书,经济压力较大,汪某2龙表示钱对于开发商来说都是小意思,让其有需要尽管开口。于是其就趁机提出支持30万元,让他将钱打入黄某2的银行卡上,并将卡号给了他。2009年下半年,汪某2龙告知30万已转账,让其查收。

四、向湖北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索取人民币60万元。

2009年的一天,季某某以妻儿都在国外读书经济压力大为由,向邹某提出要60万元。为与季某某搞好关系,使公司业务上能得到季某某关照,邹某同意。随后,季某某给了邹某一张写有黄某2姓名及中国银行卡号的纸条。邹某将70万元现金存入该账户后,来到季某某的办公室告知其钱已到账,并将存款小票全部交给季某某。过了几天,季某某与邹某在樊城区共享国际酒店吃饭。饭后,季某某称只要60万元,随即将事先准备好的10万元钱退给了邹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在做“银座经典”房产开发项目。2009年季某某以他的妻子和小孩都在美国读书,经济压力较大为由,向其提出借款六七十万元,并让其将钱转入黄某2的银行卡上。其让高某给他存了70万元现金。过了一段时间,季某某和其在樊城共享国际酒店吃饭,饭后临走时,季某某退给其10万块钱。季某某是市国土局的领导,分管土地利用和地籍管理,其又在襄阳开发房地产项目,公司的发展离不开他的帮助,因此他提出借钱其没有拒绝,也没指望他能还,还想请他多多关照。亦有邹某辨认笔录、黄某2存款记录印证了上述事实。

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邹某安排其将70万元存入黄某2账户。分别是:2009年9月28日向黄某2中国人民银行账户分别存入32万元、19万元,在柜员机上15次向黄某2账户存入13.51万元;9月29日存入5.49万元。辩认笔录、中国银行高新支行存款凭证亦印证了上述情节。

3.工商登记查询、营业执照证明:湖北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负责人邹某。

4.襄阳市土地局档案资料等书证证明:2009年12月23日丰达纸品公司申请将樊城路160号面积3366.6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建厦房地产公司。2010年1月6日季某某签字同意,2010年1月13日土地转让成交确认。

5.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向邹某提出经济压力大,让他支持60万,并让他把钱存入黄某2的中国银行卡上。其查账后发现邹某存了70万,其又退了他10万元。

五、向襄阳新大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原股东张某1索取人民币100万元。

2008年,新大陆公司在开发襄阳“闸口新苑”项目时,土地手续一直未能办理下来。为此,张某1多次找到季某某,请求办理土地手续未果。

2010年的一天,季某某以一个黄姓朋友买房需要借钱为名向某2胜借款120万元,张某1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后因土地手续迟迟办不下来,最终答应借钱。后季某某给了张某1一张写有黄某2姓名及中国银行卡号的纸条。张某1于2010年8月5日、2010年11月11日从新大陆公司向黄某2银行卡分别转款45万元、30万元;2011年4月25日从襄阳文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黄某2银行卡转款25万元,每次转款后均电话告知了季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分行虹桥分理处通过拍卖竞得襄城区闸口路5782平方米的土地。2009年左右,公司就向国土局申请该块土地的过户手续,但每次都因种种原因拖着不受理,导致该块土地的相关手续及土地转让合同一直签订不了。在此期间,季某某一直以黄某2的名义向其提出借120万,刚开始被其拒绝,后来因为拖得时间长,公司的损失越来越大,后才陆陆续续给季某某提供的黄某2的银行卡上打了100万元钱。一、二个月后,“闸口新苑”项目的宗地顺利过户其公司名下。后来公司办理了闸口路宗地土地使用权证。这100万没有借据,其与季某某之间没有亲戚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2.湖北宴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凭证、银行存取个人业务凭证、汇款凭证等书证证明:2010年8月5日襄樊新大陆实业公司给黄某2尾号1210账户转款45万元;2010年11月11日襄樊新大陆实业公司给黄某21210账户转款30万元;2011年4月25日襄樊文陆投资公司(新大陆子公司)给黄某2尾号1210账户转款25万元。共计100万元。

3.黄某2银行存取明细证明:季某某冒用黄某2之名将100万分次取出的情况。

4.工商登记查询证明:新大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3。2012年5月变更湖北宴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母公司新大陆公司,集团成员:襄阳文陆投资公司、襄樊旺名物业管理公司、襄樊福乐源百货公司。

5.襄阳市土地局档案资料等书证证明:新大陆公司通过拍卖竞得襄城区闸口路5782.9平方米的土地。2010年4月16日襄樊市规划局出具该地块属于金融用地、城市规划居住用地。季某某在审批意见中签:因属补办出让手续,按金融用地办理。2013年1月24日,该公司取得襄樊市国用(2013)第310252001-1号土地使用权证。

6.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供认:其向某2胜表示,其妻子小孩都在美国读书,资金压力较大,并向他提出借款100万元的意愿。后来,其找办假证的办了一张名叫“黄某2”的假身份证,并以此在中国银行宜城支行办理了一张“黄某2”银行卡。然后将这张银行卡的卡号告诉张某1。约过了一两个月,张某1电话说钱已到账,其到银行查看,卡里余额是100万元。其跑了多家银行才将100万元取出来,取钱时冒用黄某2签字。其是襄阳市国土局的领导,分管土地利用、地籍登记等工作,而张某1又在襄阳开发房地产,之间有业务上的往来,他给其送钱作为一个长期投资,以后在拿地用地、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可以得到其关照。此节亦有季某某关于银行流水、交易凭证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冒用黄某2之名取钱签字的情节。

六、收受襄阳金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泰公司)董事长林某1人民币25万元。

2010年左右,金华泰公司在开发襄阳“尚城名门”项目中土地手续迟迟办不下来。2010年夏的一天,为得到季某某的关照以便顺利办理土地证,林某1约季某某到市国土资源局对面的酒馆吃饭。饭后,林某1将事先准备好的20万元现金交给季某某,并说“尚城名门”项目的土地证尚未办下来,希望多多关照。季某某将此款收下。2011年的一天,因“尚城名门”项目进展比较顺利,为感谢季某某的关照,林某1约季某某到位于襄城区盛景名门小区二楼的公司办公室喝茶。在办公室里,林某1将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现金交给季某某,并说感谢其对公司的关照,季某某将此款收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明:其为得到季某某的关照,使其公司开发的尚城名门项目顺利办证,分两次向季某某行贿25万元。第一次是2010年夏的一天,其约季某某到市国土资源局对面的酒馆吃饭。饭后给他送20万元现金;第二次是2011年的一天,尚城名门项目的土地证办下来了,为了感谢他,又送给他5万元现金。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任公司会计,2010年5月,公司董事长林某1领取备用金15万元现金。2010年7月,林某1领取备用金10万元现金。林总安排其用广告费的发票入账报销,冲抵了25万元备用金。金华泰公司财务凭证:载明金额为25万元,印证了上述情节。

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30日所开出的广告费25万元款项用于支付五医院的广告费,五医院要求以金华泰公司名称开票。

4.工商登记查询、襄阳市土地局档案资料等书证证明:2001年11月成立金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1。亦证明金华泰公司开发的襄阳“尚城名门”项目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情况。

5.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七、向襄阳海容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容公司)原总经理林某2索取人民币40万元。

2010年夏的一天,季某某到樊城区海容“幸福里”小区考察项目进展情况。在聊天时,季某某以其妻儿在美国读书资金紧张为由,向林某2提出要40万元的想法,林某2表示同意。2010年7、8月的一天中午,林某2约季某某在樊城万达酒店门口见面,将40万元现金交给季某某,季某某将40万元现金收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份左右,海容投资实业集团投资建设的海容幸福里小区已经开盘,其通过宜城襄大农牧的张德武认识了市国土局的党组成员副局长季某某。在与季某某闲聊中谈到他小孩在美国上学,经济压力较大,有三四十万的资金缺口,他问其能不能资助一下。他向其提出要40万元。其问他40万元通过什么方式给他,他说用现金方式。大半个月后的一天中午,其约季某某到樊城万达酒店门口将40万现金交给了他。其公司项目在国土局办事都比较顺利。

2.海容公司财务凭证等书证证明:2011年林某2用发票将从单位借出的行贿款报销的情况。

3.工商登记查询证明:襄阳海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某2。

4.襄阳市土地局档案资料等书证证明:从2009年至2013年,幸福里小区1至3期的工程项目均与襄阳市土地局签定出让合同,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

5.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供认:2008年的一天,经宜城的张德武介绍认识林某2,在与林某2交往中,其向他表达自己妻、儿在美国读书,其又炒股、投资,希望他能在财力上予以支持。并向林某2提出需要40万元现金,林某2答应。2010年7、8月的一天中午,林某2约其在樊城万达酒店门口见面,他拎了一个装茶叶的纸袋子交给其,袋里装了40万元现金。林某2在襄阳开发房地产的过程中,有些业务绕不开国土局,其作为市国土局的领导,他希望其能多加关照。后来在他们开发襄阳房地产的过程中,确实没有为难他们。

八、收受襄阳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董事长徐某人民币40万元。

2012年左右,嘉恒公司在开发建设襄城区长虹南路“武商购物广场”项目时,因该项目在市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时一直不顺利。为尽快办理土地使用手续,该公司董事长徐某找到季某某,希望其能够给予关照。几天后,徐某与季某某约在襄城二桥头的农发行门口见面。见面后,徐某将装有40万元现金的茶叶袋子交给季某某,季某某将40万元现金收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为尽早办好襄城二桥头武商项目土地使用手续,加快项目的进度,在襄城二桥头送给季某某40万元现金。这笔行贿款在公司以备用金形式挂在账上。襄阳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凭证,印证了上述情节。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公司安排其负责到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办理相关的土地手续,其按照要求向土地局提供相关资料后,迟迟没有审批下来。有一次,其到国土局催办土地手续,季某某突然问其嘉恒房地产的老板是不是姓徐。后来,公司的两块土地证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2月28日顺利拿到了土地证。

3.工商登记查询证明:2001年8月成立襄阳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2002年11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徐某。

4.襄阳市土地局档案资料、《襄城区政府给市政府联合报建功立业的请示》等书证证明:嘉恒公司通过竞拍取得建行襄城支行位于樊城区.4平方米土地。同时亦证明该公司取得该宗地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事实。

5.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九、收受襄阳市三湘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公司)总经理姚某人民币15万元。

三湘公司总经理姚某请求季某某对其公司予以关照,分别于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以拜年的名义分两次送给季某某现金共计15万元。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姚某约季某某到襄城区腾天阁酒店见面。姚某在开车送季某某回家的路上,以拜年的名义将事先准备好的10万元现金交给季某某,季某某将10万元现金收下。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下班后,姚某与季某某约好在季某某居住的襄城区长虹南路发改委小区门口见面。见面后,姚某以提前拜年的名义将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现金交给季某某,季某某将5万元现金收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为了九悦天城房产项目、顺利进行,分二次送给季某某15万元现金,一次是在2012年春节前,在腾天阁酒店附近的车上,以拜年名义送给季10万元;第二次是在2013年春节前,在襄城血站对面路口,在他本人的车前以拜年名义送给季5万元现金。

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由起诉三湘公司,要求三湘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和利息、违约金的相关情况。

3.工商登记查询等书证证明:三湘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姚岚文,姚某为该公司股东。

4.襄阳市土地局档案资料等书证证明:2010年4月16日姚某在汉海拍卖公司竞得大庆西路与建设路口原66厂3158.90平方米的土地。汉海公司拍卖公告发布的建筑密度35%,与规划局出具的建筑密度25%不一致,因此产生纠纷并进行诉讼。2011年5月30日姚某与襄阳市国土局签定土地出让合同。

5.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十、向襄阳现代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城公司)董事长樊某1索取人民币180万元。

2012年8月,樊某1在“楚山汉水·魅力襄阳2012土地(杭州)推介拍卖会”上,竞拍得到了湖北文理学院建华路老校区的土地使用权。后因该宗土地存在纠纷,一直未能开发,樊某1多次找到市国土局和文理学院要求协调解决。期间,季某某代表市国土局与文理学院领导及樊某1多次一起协调解决此事。

2012年年底的一天,季某某以其妻儿在美国读书,经济紧张为由向樊某1要180万元。不久后的一天晚上,在襄城区荟园公园门口,樊某1将事先准备好的180万元现金送给季某某,季某某将180万元现金收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樊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其从杭州竞拍到建华路原襄樊学院校区的土地,因还有部分房屋没有拆迁,后续还有很多工作需要季某某协调。在与他的交谈中,季某某提出他的爱人、孩子都在美国,开销较大,问其能不能在经济上支援他一下,其问他需要多少,他说180万元,而且以现金的形式给他。其担心得罪他,导致公司项目不能正常推进就答应了。2012年年底,在襄城区环城路荟园公园门口把180万元现金交给季某某。事后季没有归还意思,其也没要过。一是襄樊学院还建安置房职工不满意,公司也不能进场施工;二是整块土地还涉及经委家属楼整合的问题,造成这块土地一直不能收储;三是竞拍的土地中间规划有一条城市路,但因供电公司和朗曼公司不配合,造成修路占地一直不能落实。这些问题都需要季某某从中帮忙协调解决。

2.证人魏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任湖北文理学院副院长,2012年8月现代城公司在杭州市亩,竞得建华路校区土地的使用权。后来由于文理学院有270余户教职工还在校区居住,同时还要整合校区相邻的经委家属院的土地等等问题。季某某多次代表国土局与现代城老总樊某1、襄樊学院进行协调。

3.工商登记查询证明:2001年10月襄樊现代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和于爱萍成立襄樊现代城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樊某1。

4.襄阳市土地档案资料等书证证明:现代城公司于2012年8月29通过公开拍卖取得建华路17524.3平方米土地,2012年11月12日现代城公司与襄阳市国土资源局签定了土地出让合同,2012年11月29日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为该公司办理土地登记的相关情况。

5.襄樊学院建华路地块开发资料等书证证明: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多次参与协调樊城区建华路土地移交事宜的相关情况。

6.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其以爱人和小孩都在美国读书,开销很大为由,让樊某1能够支持一点,2012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在樊某1办公室,樊某1问其要多少,其说要180万现金。之后在襄城荟园门口,樊某1将装有180万元的3个纸袋子交给其。一是在湖北的土地协调过程中,其帮忙参与协调。二是其是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分管地籍管理和土地利用,樊某1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还想得到其帮助,基于这个原因其向他要18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季某某在监察机关已掌握其部分受贿事实,并在留置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认罪悔罪,且积极配合监察机关追缴赃款。现冻结银行账户四个,股票账户三个。其中银行账户余额共计人民币3877221.27元、港币77227.80元、澳元4870元;上述款项折合人民币总计3968913.17元。襄阳市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4月25日冻结时股票账户资产共计人民币1531811.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襄阳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季某某到案后配合调查,协助监察机关追缴赃款。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收受华某公司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又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收受其它个人和单位540万元贿赂事实。

2.襄阳市监察委于2018年4月25日冻结季某某、孙某张某2在中信建投证券股份公司证券资金账户证明:季某某(70728426)、张某2(70730953)、孙丽汶(70761949)账户股票总资产为:1531811.2元。

3.查询并冻结季某某母亲孙丽汶在中国银行存款及存折(账号:55×××82)证明:孙丽汶在中国银行存款1118514.50元。

4.查询并冻结季某某父亲季某2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及存折(账号:26×××94)证明:季某2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共计1032534.71元。

5.查询并冻结季某某儿子季某1在中国银行存款及存折证明:账号(57×××68)存款:人民币1162422.06元、港币77227.80元;账号(57×××89)存款:人民币563750.00元、澳元4870元。以上二个账户共计:人民币1726172.06元、港币77227.80元、澳元4870元。

6.季某某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证明:季某2建行26×××94账户、孙丽汶在中国银行55×××82账户、季某1在中国银行57×××89、29×××48账户均是其在保管使用。其收受的贿赂款,均存入上述四个账户,一部分存入父亲季某2、母亲孙某儿子季某1的账户;一部分转入股票账户;一部分兑换成美元用于前妻张某2、儿子季某1在美国学习、生活的开支;还有一部分用于其日常开支。

7.证人季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季某某之子,其与母亲张某2约是2006、2007年左右去的美国。其在美国读的是公立高中,没有学费,读大学每年学费3万美元,四年共12万美元。其在美国的日常开销和学费,除去刚上大学的第一年父亲给其3万美元之外,其他均是母亲张某2承担。银行查询记录、转账明细亦印证了上述事实。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季某某的户籍资料,公务员登记档案、干部任免表,襄阳市政府文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中共襄阳市委组织部、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季某某的职务任免文件,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党组关于党组成员分工的文件等证据,证明季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担任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总工程师,分管土地利用、土地交易、地籍管理、地质环境和矿产资源管理、行政审批等工作。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在担任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545万元,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季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依法应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季某某受贿数额中的410万元属索贿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季某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中大部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配合监察机关追缴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季某某收受华某公司人民币5万元事实认定问题

对于被告人季某某认为指控其受贿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监察机关及起诉阶段均稳定供述华某公司顾问陈某1为大李沟项目C地块土地使用证的办理事宜分二次送了5万元,与陈某1、王某1证言、书证相印证,其当庭翻供,辩解没有收取5万元,并不客观,且无证据支持,对其此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收受陈某350万元是属于借款还是属于受贿的问题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的收受湖北神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3人民币50万元,是借款不是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季某某利用其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因陈某3探矿权事宜,多次出面协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在此期间,其以借为名向陈某3提出借50万的要求,未出具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又向行贿人表明无力归还的意愿,在之后长达十年的时间里,有能力归还且不归还等客观事实表明,季某某具有收受该款的主观故意。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索要新大陆公司张某1100万元是属于借款还是属于受贿的问题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的索取新大陆公司原股东张某1人民币100万元是借款不是索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从工作关系上看,张某1系房地产开发商,被告人季某某作为国土资源局分管土地利用、地籍管理的副局长,对辖区房地产开发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业务,拥有决定、支配和影响的权利;其次,从行为手段上看,被告人季某某为达到索贿之目的,授意张某1将100万元存入冒用他人之名办理的银行卡内,张某1正是基于对季某某能为公司带来可期待性利益,才向季某某提供钱款;最后,从客观事实分析,季某某与张某1没有亲戚、同学、朋友关系,如此大额借款没有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有驳常理,且双方原无经济往来,此事发生于2010年,至2018年3月案发,季某某有能力归还,确没有归还的意思和行为。因此该100万应认定为索贿款,故对被告人、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指控的3、4、5、7、10起属于受贿还是索贿的问题

对于被告人关于指控的3、4、5、7、10起是受贿不是索贿的辩解意见,经查:从在案证据证明,季某某主观上具有向他人索取贿赂的主动性,且有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相印证,客观上按照约定收受了行贿款,应当认定为索贿。故该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被告人季某某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的问题

针对季某某辩解起诉指控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是其在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且其在留置期间协助监察机关为查获他人犯罪提供重要线索,符合自首和立功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襄阳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季某某是在监察机关已掌握了其部分受贿事实,并在留置调查期间,才交代的其他受贿事实,其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型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仅属于坦白,不构成自首;季某某辩解其具有检举立功情节,经监察机关查证未能查证属实,依据法律规定不构成立功。故对季某某关于此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28年9月29日止),并处罚金一百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季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五百四十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伟丽

审 判 员  王庆祖

审 判 员  石 磊

人民陪审员  李继卫

人民陪审员  王 锋

人民陪审员  段瑞红

人民陪审员  谢 楠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曾凌霄

书 记 员  邬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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