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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刑初251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12-25 09:48:44 浏览量: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6)鄂0222刑初251号    

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12月8日、2017年4月8日公诉机关两次建议延期审理,分别于2017年1月8日、5月8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肖绪新、检察员王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曹鹏程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重大复杂,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系湖北省十堰市统战部原副部长胡某1(曾任十堰市郧西县县长、县委书记等职务,另案处理)的妻子,2010年至2013年,胡某利用胡某1担任十堰市郧西县县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为他人在项目建设、工作调动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12次收受黄某、程某、胡某4、胡某2等9人钱物合计人民币149.68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共同收受孙某1万元。

2010年1月,被告人胡某的初中老师孙某在胡某的办公室找到胡某,要求胡某找其丈夫胡某1(时任县长)帮忙将其妻子雷明霞从郧西县河夹镇中心小学调至郧西县实验小学任教,并送给胡某1万元。胡某答应后将收受1万元和请托事项均告知胡某1。通过胡某1和胡某的帮助,雷明霞从河夹中心小学调至实验小学任教。

2、共同收受程某2万元。

2011年春节之前和2012年春节之前,被告人胡某在家中先后两次收受程某(时任郧西县交通局局长)以给胡某1拜年的名义送给的现金各1万元,收到现金后即告诉了胡某1。

2015年4月,胡某1被省纪委调查之后,胡某委托其朋友雷某退给程某2万元。

3、先后3次共同收受张某16万元。

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胡某在家中先后三次收受郧西县教育局副局长兼县一中校长张某1以给胡某1拜年的名义送给的现金各2万元,共计6万元,胡某均收下并即告诉了胡某1。

2015年4月初,胡某因担心被查处,委托其朋友金某退给张某16万元。2015年5月,金某按照张某1的要求将6万元退交到县一中财务室。

4、共同收受胡某450万元。

被告人胡某接受其丈夫胡某1的胞弟胡某4的请托,利用胡某1的职务之便,在郧西苗木供应项目、樱花谷项目、相思谷项目的承接以及相思谷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胡某4(另案处理)提供帮助,2011年9月的一天,胡某4将50万元以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胡某。不久,胡某即将此事告诉了胡某1。

5、共同收受胡某280万元。

被告人胡某利用胡某1的职务之便,在郧西供销物流配送给中心综合大楼以及郧西的工程承接等方面通过胡某1为其堂兄胡某2(另案处理)提供帮助。2011年底的一天,胡某2以借钱给胡某装修房子为由送给胡某现金80万元。胡某收下后,将此事告诉了胡某1。因胡某1不同意装修,80万元现金并未使用。其后不久,当胡某2向胡某借款120万元时,胡某没有提出归还80万元借款一事,且胡某和胡某2以用房子抵债的名义对其以借为名的贿赂行为予以掩饰。至2015年3月份,胡某尚欠胡某240万元未予归还。

6、先后两次共同收受黄某5万元及价值共2.688万元的稻花香清样酒4箱。

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胡某在家中收受黄某(时任郧西县政协原副主席、财政局局长)以给胡某1拜年的名义送给的现金5万元,收下后即告诉了胡某1。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胡某在家中收受黄某(时任郧西县政协原副主席、财政局局长)以给胡某1拜年的名义送给的4箱价值2.688万元的稻花香清样酒,收下后即告诉了胡某1。

2015年3月,胡某因担心被查处,委托其朋友金某退给黄某5万元,但因黄某被十堰市纪委调查无法退还。

7、共同收受陈某1万元。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胡某在家中收受永安公司总经理陈某以给胡某1拜年的名义送给的现金1万元,收受后不久即告诉了胡某1。

2015年4月初,胡某担心被查处,委托胡某3将陈某送的1万元现金退给了陈某。

8、共同收受杨某2价值1万元购物卡。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胡某收到杨某2(时任郧西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局长)以给胡某1拜年的名义送给的一张1万元面值的购物卡,并即告诉了胡某1。

9、共同收受冯某1万元。

2013年端午节之前,被告人胡某在家中收受冯某(时任郧西县城关镇镇长)委托自己堂兄胡某3以给胡某1拜年的名义送给的现金1万元。胡某收下后即告诉了胡某1。

2015年4月中旬,胡某1被省纪委调查之后,胡某委托胡某3退给冯某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利用丈夫胡某1的职务便利,通过胡某1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胡某提出:1.指控我七年来收受郧西干部19.88万元的财物,本人无异议,但我没有告诉胡某1,完全是个人行为。2.指控我收受胡某450万元和胡某280万元不属实,这两笔钱均系借款,且这两笔钱我都没有告诉胡某1,胡某1对此毫不知情。3.我以往的供述是在诱导下作出的,是不真实的。4.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排除非法证据,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公平公正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

其辩护人提出:(一)关于胡某2的80万元不构成受贿。理由:第一,根据胡某所有供述和胡某2的笔录均证实这80万元是胡某2借给胡某装修房子用的,日后用胡某的房子来抵扣这80万元;第二,被告人与胡某2有多次经济往来;第三,胡某2将80万元借给胡某后,胡某用于经营烟酒等生意,当胡某2找被告人借钱时,被告人因没钱所以向他人筹集了120万元借给胡某2;第四,如起诉书所述,这80万元已归还了40万元,尚欠40万元未还;第五,胡某2借给被告人80万元是2011年2月份,不是起诉书所说的2011年底。在2012年之前胡某2未在郧西县承建任何工程,不存在为了承接工程向被告人行贿80万元;第六,相关证人证实了胡某和胡某1没有对胡某2在承接工程方面提供帮助。由于胡某与胡某2是堂兄妹关系,两人均在经商,从2008年起双方都保持着借贷关系,公诉机关仅凭被告人未及时归还而主观臆断两人之间是行贿受贿关系,不但与受贿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不符,而且违背了客观事实。(二)胡某4的50万元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理由:第一,胡某4和胡某在侦查机关的笔录供述过这50万元是赠与,希望法庭本着客观公正的精神,结合全案证据和胡某4、胡某的当庭陈述,正确评判这50万元是借贷还是赠与;第二,本案证据证实,胡某1很反感胡某4在郧西承建工程,胡某1从未利用职权为胡某4谋取请托事项;第三,胡某4供述这50万元并不是为了谋取利益而送给胡某的,是认为其利用了身份关系和吴某2等人一起赚了钱,出于兄弟之情和感激之意送给胡某。(三)被告人胡某具有以下减轻、从轻情节。第一,胡某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第二,胡某应认定为自首,虽然其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数额不予认可,系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可以减轻处罚;第三,胡某在到案前已退还了绝大部分财物,可以从轻处罚;第四,本案证据反映被告人只是在过节期间收取了别人的礼金,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大肆敛财,可以酌情处罚。综上,请法庭本着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原则,给予被告人胡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系湖北省十堰市统战部原副部长胡某1的妻子,2010年至2013年,胡某利用胡某1担任十堰市郧西县县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为他人在项目建设、工作调动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12次收受黄某、程某、胡某4等8人钱物合计人民币69.68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共同收受孙某1万元。

2010年1月,被告人胡某的初中老师孙某在胡某的办公室找到胡某,要求胡某找其丈夫胡某1(时任县长)帮忙将其妻子雷明霞从郧西县河夹镇中心小学调至郧西县实验小学任教,并送给胡某1万元。胡某答应后将收受1万元和请托事项均告知胡某1。通过胡某1和胡某的帮助,雷明霞从河夹镇中心小学调至实验小学任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行政事业单位用编审批表、通知单、人事局干部通知、郧西县教职工年度考核登记表等书证,证实2010年4月,雷明霞从郧西县河夹镇中心小学调至郧西县实验小学工作,并解决了事业编制。

2.证人孙某证实,2010年1月,其到胡某办公室,要求胡某跟胡某1说一下,帮忙将其妻子雷明霞从郧西县河夹镇中心小学调到县城内教书,并为此事送给胡某1万元。同年4月,其妻子调到郧西县实验小学工作。

3.证人胡某1证实,2010年1月的一天,其妻子胡某告诉他孙某想将其妻子从郧西县河夹中心小学调到城关学校工作,并送给她1万元。之后,他打电话给郧西县教育局局长易某,希望易某将此事解决好。同年4月,孙某的妻子调到了郧西县实验小学工作,并解决了事业单位编制。

4.证人易某证实,其原系郧西县教育局局长,2010年3月份左右,胡某1的妻子胡某为孙某之妻调动的事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办理,胡某1为此事也给其打过电话。2010年4月,孙某妻子调动的事情办好。

5.证人赵某证实,2009年8月,其在担任郧西县编办主任时,胡某1的妻子胡某于2010年春节左右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助孙某将其妻子调到郧西县城关教书。后孙某找过其,其帮孙某在县编办走了程序,再送给县编委主任胡某1签字同意用编。2010年4月底,孙某的妻子顺利调到郧西县实验小学上班。

6.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春节前后,孙某到其单位办公室,希望其让胡某1帮忙将他爱人调到郧西县城内的学校工作,并送给其1万元。事后,其将此事告诉了胡某1,并给郧西县教育局局长易某、编办主任赵某打了电话,让他们帮忙。事后孙某的妻子工作调动之事已办好。

(二)共同收受程某2万元。

2011年春节之前和2012年春节之前,被告人胡某在家中先后两次收受程某(时任郧西县交通局局长)以给胡某1拜年的名义送的现金各1万元,收到现金后即告诉了胡某1。

2015年4月,胡某1被省纪委调查之后,胡某委托其朋友雷某退给程某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程某证实,其系郧西县交通局局长,2011年、2012年春节前,其先后两次到胡某1家拜年,分别送给胡某1的妻子胡某1万元,共计2万元。送钱是因胡某1给其工作施加压力,公开场合批评其,为了缓和关系,让胡某1支持其的工作。

2.证人胡某1证实,胡某告诉其程某以拜年的名义送了1万元,是送给其的,想让其在工作中给予支持和关照。

3.证人雷某证实,2015年4月12日,胡某打电话让他到其家去,并说胡某1被纪委带走,要求他将事先其姐夫程某送给胡某1的2万元退给程某,后他将胡某给他的2万元退给了程某。

4.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1年和201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程某先后两次到其家,以给胡某1拜年为名,分别送给了1万元。事后,其将收程某2万元的事告诉了胡某1。2015年4月,胡某1被省纪委带走以后,其委托雷某将2万元退给了程某。

(三)先后3次共同收受张某16万元。

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胡某在家中先后三次收受郧西县教育局副局长兼县一中校长张某1以给胡某1拜年的名义送的现金各2万元,共计6万元,胡某均收下并告诉了胡某1。

2015年4月初,胡某因担心被查处,委托其朋友金某退给张某16万元。2015年5月,金某按照张某1的要求将6万元退交到县一中财务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郧西县组织部张某1的干部基本情况表、费用报销单、物品领用审批单、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单、现金缴款单,县一中创建省级示范学校工作方案等书证,分别证实2007年12月,张某1系郧西县教育局副局长,郧西县第一中学校长,2011年5月,该校创建省级示范学校,省、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领导、专家到该校检查指导工作。张某1为得到胡某1的支持,于2011年至2013年春节,分别送给胡某12万元,共计6万元,此款在该校予以报销。2015年5月19日,郧西县一中财务室收到胡某委托金某退还礼金6万元。

2.证人张某1证实,他系郧西县教育局副局长兼任郧西县一中校长,为了得到胡某1对郧西一中创建省级师范学校工作的支持,先后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以拜年的名义在胡某1家楼下送给胡某各2万元,共计6万元。2015年3、4月份,胡某委托金某将6万元退还给他。因他不在学校,同年5月19日,金某按他的意思将钱退到郧西县一中财务室。

3.证人胡某1证实,2011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胡某告诉其张某1来家拜年,每年送了2万元,共计6万元。张某1是郧西县一中校长,想让其在一中创建省级师范学校给予资金、人力等支持。

4.证人金某证实,2015年3、4月份的时候,胡某给其5万元,并让其先垫付1万元,退给张某16万元。其将6万元退给张某1时,张某1因外出不在家,其将该款退给了郧西县一中财务室。

5.证人皮某证实,2015年5月19日上午,张某1校长打电话给其称有个人要将学校送出去的6万元退给单位。不多久,那个人到学校财务室给其6万元,没办手续就走了。

6.被告人胡某侦查阶段供述,2011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张某1以给胡某1拜年的名义,先后三次送给其6万元。事后,其将收张某1送的6万元的事都对胡某1说了。她收张某1的6万元,已委托金某退给了张某1。

(四)先后两次共同收受黄某5万元及价值共2.688万元的稻花香清样酒4箱。

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胡某在家中收受黄某(时任郧西县政协原副主席、财政局局长)以给胡某1拜年的名义送的现金5万元,收下后即告诉了胡某1。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胡某在家中收受黄某以给胡某1拜年的名义送的4箱价值共计2.688万元的稻花香清样酒,收下后即告诉了胡某1。

2015年3月,胡某因担心被查处,委托其朋友金某退给黄某5万元,但因黄某被十堰市纪委调查无法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郧西县组织部黄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郧西县财政局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说明等书证,分别证实黄某于2009年2月担任郧西县财政局局长,在任该局局长时,于2012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将送给胡某的礼金、购买稻花香清样酒等开支的费用,在本单位予以报销。

2.证人黄某证实,其系郧西县政协副主席、财政局局长,想和胡某1搞好关系,感谢胡某1对其个人和单位工作的关心与支持,2011年春节前送给胡某12万元、2012年春节前送给胡某15万元。2013年春节送给胡某14箱价值26880元的稻花香清样酒,是交给胡某的。

3.证人胡某1证实,2012年、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胡某告诉其黄某来家拜年,分别送了2万元、5万元。黄某为了郧西县政协副主席的职位到其办公室找其,希望得到其的关心。2014年1月,经过正规程序,黄某被提任郧西县政协副主席,同时兼任郧西县财政局局长。

4.证人金某证实,2015年3、4月份的时候,胡某给其5万元,让其退给黄某。之后其几次找黄某退款未找到,就将5万元放着。直到同年7、8月份,其接到县纪委的通知后将该款交到纪委去了。

5.证人杨某1、朱某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2、3月份,黄某在县财政局开支了8万余元,用于春节给领导拜年。

6.证人张某2证实,2013年2月春节前,黄某当面跟我说快过年了,叫我买5箱高档酒,并指明买稻花香清样白酒,过了几天,卖酒人就把酒的发票拿到我办公室,我记得总共是5箱酒,每箱4瓶,每瓶1000多元,总计3万多元钱,具体数字我忘记了,以发票为准。

7.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黄某来家拜年,送了5万元现金和香烟。2013年春节前后,黄某驾车到其单位附近,送给她4箱稻花香白酒。事后,其将黄某送钱和酒的事对胡某1讲了,后其和胡某1将酒用于送礼和招待客人。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胡某1对其说,拜年的钱也不能要,该退的要退。后其委托金某将收受黄某的5万元退给黄某。但因黄某被市纪委“双规”,金某称钱没有退给黄某。

(五)共同收受陈某1万元。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胡某在家中收受永安公司总经理陈某以给胡某1拜年的名义送给的现金1万元,收受后不久即告诉了胡某1。

2015年4月初,胡某担心被查处,委托胡某3将陈某送的1万元现金退给了陈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副本)、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陈某系郧西县永安烟爆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24日在县纪委退款1万元。

2.证人陈某证实,2013年春节前,其到胡某1家拜年,送给胡某1万元。其委托胡某3将不想在其鞭炮厂门前建驾校之事告诉胡某1,但胡某3并没有告诉胡某和胡某1。2015年4月,胡某委托胡某3将钱退给了其。

3.证人胡某1证实,其听胡某讲陈某以拜年的名义到其家中送了1万元。因陈某的公司在郧西县辖区内,想让其在工作中给予支持。

4.证人胡某3证实,2011年腊月的一天下午,其和陈某到胡某1家,陈某离开时放了1万元在胡某1家。2015年4月中旬,胡某1被省纪委带走后,胡某给其1万元,让其退给了陈某。

5.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至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胡某3与陈某或陈某单独到其家,以给胡某1拜年为名,先后分别送给其1万元。事后,其将收受的2万元告诉了胡某1。

(六)共同收受杨某2价值1万元购物卡。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胡某收到杨某2(时任郧西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局长)以给胡某1拜年的名义送给的一张1万元面值的购物卡,并即告诉了胡某1。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郧西县组织干部基本情况表,证实杨某2系郧西县公共资源管理办公室(郧西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主任(局长)。

2.证人杨某2证实,其系郧西县公共资源监督局局长,原在郧西综合招投标中心任主任。为了得到胡某1对其工作的帮助和支持,2013年春节前,其以拜年的名义,在十堰市郧西县环城西路附近,送给胡某1万元十堰市人民商场的购物卡。

3.证人胡某1证实,2011至2013年春节期间,其听胡某讲杨某2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她1万元购物卡。其和杨某2是上下级关系,杨某2想让其在工作中给予支持和关照。

4.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春节,杨某2以给胡某1拜年为名,送给其一张1万元的十堰市人民商场的购物卡,事后其告诉了胡某1。

(七)共同收受冯某1万元。

2013年端午节之前,被告人胡某在家中收受冯某(时任郧西县城关镇镇长)委托自己堂兄胡某3以给胡某1拜年的名义送给的现金1万元。胡某收下后即告诉了胡某1。

2015年4月中旬,胡俟被省纪委调查之后,胡某委托胡朝春退给冯有炎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郧西县组织部干部基本情况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单,证实冯某系郧西县交通局党组书记、局长,2015年8月24日,在县纪委退款1万元。

2.证人冯某证实,其原系郧西县交通局局长,2011年10月,胡某1将其提拔为城关镇镇长,同时为了和胡某1搞好关系,在以后的工作中得到胡某1的关心和支持,其于2013年端午节下午,委托胡某3送给胡某11万元。当天,胡某3给其打电话,说钱已经送给胡某1妻子胡某了。2015年4月中旬,胡某1被“双规”后,胡某3将送给胡某1的1万元退给了其。

3.证人胡某3证实,其系胡某堂哥,2013年端午节期间的一天下午,冯某让其送给胡某11万元,其到胡某1家吃饭时给了胡某。2015年4月中旬,胡某1被省纪委带走后,胡某给其1万元,让其退给了冯某。

4.证人胡某1证实,冯某是郧西县城关镇镇长,其听胡某讲冯某以拜年的名义到其家中送了1万元。冯某是想让其在工作中给予支持和关照。胡某收受的钱,他怕被查处,让胡某退还给冯某,不知道退了没有。

5.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端午节前后的一天,胡某3来家吃饭送给其1万元,并说这是城关镇冯镇长的一点心意。事后,其对胡某1说了。2015年4月,胡某1被省纪委带走以后,其委托胡某3将冯某送的钱退给了他。

(八)共同收受胡某450万元。

被告人胡某接受其丈夫胡某1的胞弟胡某4的请托,利用胡某1的职务之便,在郧西苗木供应项目、樱花谷项目、相思谷项目的承接以及相思谷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胡某4提供帮助,2011年9月的一天,胡某4将50万元以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胡某。不久,胡某即将此事告诉了胡某1。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郧西丹江口库区及上游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工程经济林苗木补充合同、相思谷、樱花谷项目等项目合同、协议、收款单、支付工程款凭证,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书、审计报告、中标公告、工程款支付单、情况说明、施工合同、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湖北省郧西县城市景观水系(二期)五里河治理工程第一标段竣工结算付款申请报告、关于相思谷建设项目审计情况的说明、天河旅游区项目建设推进会议纪要、天河旅游区相思谷经典实施规划评审和建设专题会议纪要、天河旅游区相思谷经典建设招投标竞争性谈判会议纪要、研究天河景区相思谷、“天河人家”等相关建设工作专题会议纪要、郧西县国土资源局相思谷施工事项告知函等书证,分别证实2010年至2014年期间,吴某1、吴某2、胡某4、韩某等人在郧西县承建了苗木供应、相思谷、五里河治理等工程项目,并收到有关工程款等事实。

2.农业银行卡取款凭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胡某2、胡某4银行卡等银行流水账目,证实2011年9月16日,吴某2多次通过银行汇款给胡某4,2011年9月21日,胡某4在农业银行取现金50万元通过银行转汇给胡某。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胡某2、胡某4银行卡现金转账的有关情况。

3.十堰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审批表、湖北省企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十堰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售房专用收据、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2014年7月21日,胡某1和其妻子胡某在十堰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以601335元的价格购得香山郡商品房一套,首付房款201335元,户名由胡某1更名为胡某,胡某4向十堰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交款545000元。2015年3月9日,胡某将该房转卖给胡某4,并将户名更换为胡某4,胡某4向十堰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交款395000元。

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武汉万汇通贸易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收据、证明等书证,证实胡某于2011年9月27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武汉万汇通贸易有限公司50万元。该公司收到胡某此笔款后,于2011年9月30日以现金方式退还胡某。

5.证人胡某4证实,2011年9月,其通过农业银行卡向嫂子胡某的农业银行卡转了50万元,系感谢其哥哥和嫂子在郧西县承接工程中给其提供的帮助。胡某1案发后的一天晚上,嫂子胡某将之前在十堰市香山郡购买的以其名义过户的一套房子转让给其,以抵扣其送的50万元。

6.证人胡某1证实,其在郧西县任职期间,对胡某4、吴某2等人在郧西县竞拍滨河东路6号地、苗木供应、樱花谷等项目在承建和结算工程款等方面给黄某、王某、张某4等人打过电话,要求协调和支持,为胡某4等人提供了帮助。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回到十堰的家,胡某告诉其,胡某4给了她50万元表示感谢,可能也希望以后继续在工程项目上给他予以关照。2015年4月份,其爱人以十堰市香山郡的一套房子(购买价40余万元)作为退还收受胡某4的50万元,将房子过户给胡某4了。

7.证人吴某1、吴某2、韩某均证实,2009年至2013年期间,其与原郧西县委书记胡某1的弟弟胡某4和吴某2、韩某、于某合伙在郧西运作了苗木供应、樱花谷、五里河边坡治理、相思谷、垃圾填埋场五个项目,另外还倒卖了滨河东路6号地,在承建以上项目和倒卖滨河东路6号地的过程中,胡某4和吴某2找了胡某1帮忙,向张某3、财政局的黄某某等人打招呼,胡某1及其妻子胡某在他们承揽以上工程和结算工程款时对他们给予了关照。他们在上述项目运作过程中,吴某2报销费用345万元,胡某4、韩某、于某知道后意见很大,胡某4报销费用135.8万元外,其中以其嫂子胡某帮忙办事为由报销100万元。胡某4在上述项目中没有投入资金,其职责就是负责利用胡某1的关系解决项目中所遇到的问题,比如承接工程、拨付工程款等,并没有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

8.证人张某3证实,其于2009年3月至2013年11月在郧西县水利局担任局长。2010年上半年,郧西县水土保持局需要购置大量树苗发放给各乡镇栽培。在开展该项目过程中,胡某1当时是郧西县县长,提示其在同等条件下照顾一下丹江口来报名的苗木经营公司,该公司就是吴某1借用的一家公司资质竞标。因吴某1没有中标,通过他进行协调,他将一家公司在羊尾镇和河夹镇的两个标段的苗木给了吴某1做。2011年上半年的时候,吴某1邀请他吃饭,当时参加饭局的有一男一女,吴某1介绍女的是他们郧西县县委书记胡某1的爱人胡某,男的是胡某1的弟弟胡某4。在饭桌上胡某带胡某4向其敬酒,并希望其关照一下胡某4。过了一段时间,吴某1问其是否有工程做,其说有一个五里河水体景观工程,吴某1就借用几家公司的资质,用围标的手段将该工程中了标。2013年,胡某4找其说该工程有120万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要求提前支付给吴某1,并称他与吴某1是合伙人关系,最后其将该笔工程款提前支付给了吴某1。

9.证人王某证实,其系郧西县林业局局长,樱花谷项目是2010年筹备,2011年,该项目开始招投标,当时胡某1要求他们采取邀标的方式进行,并要其书写邀标报告给他签批。当时中标的前三家单位是湖北中柱、杭州宏程、浙江海天。同年1月26日,由胡某1主持,在县政府常务会议室召开了樱花谷工程竞标性谈判。最后杭州宏程以330万元最低价中标。该单位就是吴某1借用的资质,由吴某1实际对樱花谷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及资金结算。另外随意增加工程量,胡某1隔三差五到工地亲自督促、决策,并将工程规划作出数次重大变更,工程量也随之增大。2011年12月,吴某1要求支付部分工程款,因当时他们没有资金支付,胡某1就安排城建指挥部分三次给吴某1支付工程款340万元。2013年2月,吴某1又找他们林业局追要工程款,经胡某1同意,他们将单位一笔250万元结存的退耕还林资金作工程款支付给了吴某1。此外,吴某1在承建樱花谷工程的中途,经胡某1同意,将他们林业局的韭岩新雨工程未经招投标直接给吴某1承建。两个项目的工程结算送审总价4700万元,审计结果为2318万元。后来,胡某1再次过问工程款支付情况,他们向胡某1汇报称现拿不出钱支付工程款,其说林业局该整合调节的资金都尽力调节支付了。当时郧西县发改局刚好将2013年和2014年的石漠化治理项目安排到樱花谷这个区域,应该是胡某1给发改局做了工作,要求发改局从石漠化治理项目资金中为该工程支付了579.06万元,整个工程款于2014年底以前付清。

10.证人梁某证实,其于2009年至2012年11月担任郧西县国土局局长。2012年年初,胡某1的妻子胡某请其吃饭,当时胡某1的弟弟胡某4也在场,并希望其今后在业务上多关照胡某4。后来为承建相思谷工程,胡某4找过其,并顺利地通过了招投标承接到该项目。后来由于拆迁的问题,在其调离前没有开工。

11.证人肖某证实,胡某给我打电话将香山郡的房子买受人变更为胡某4,同时该房屋在市公积金中心也申请了房屋贷款,贷款人就是胡某4,所以在书面上房子是属于胡某4的,这套房子总建筑面积174.3平方米,总价为601335元。胡某在变更给胡某4之前已经缴纳了其中的30万元购房款,95000元购买了一个车位,此时胡某夫妇已经付清201335元的首付款,还超额支付了将近10万元。

12.证人熊某证实,其是湖北丹江口市京水源造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韩某将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了,支付了其一千元钱的费用。

13.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系胡某1之妻,胡某4的嫂子。2010年的一天,胡某4找到其,称他参加了樱花谷项目的竞标,想做这个项目,让其给胡某1讲一下。周末胡某1回家时,其对胡某1讲了胡某4想搞樱花谷项目的事。2011年10月份左右,胡某4向其的农行账户汇了50万元,胡某4称是他自己的钱,让其拿着家用。事后,其将此事告诉了胡某1。后其将该笔款借给武汉万汇通贸易有限公司,到现在没有还给她。有一次,胡某4请张某3吃饭,要其出面作陪。2015年春节前,其家有两套房产,怕查出来对胡某1不利,就与胡某1商量,将在十堰市香山郡购买的一套房子暂时过户到胡某4名下,等他们将老虎沟的房子卖出去后再过户到其家名下。胡某1说实在不行,就将那套房子卖给胡某4算了。后其对胡某4讲了此事,胡某4同意后,其找开发商重新以胡某4的名义签订了合同。2015年4月8日,胡某1被省纪委带走调查。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其对胡某4说担心他送给其的50万元被查出来,就将香山郡的那套房子已经支付了40万元转卖给他算了,以抵胡某4送给其的50万元。

本案的其它证据:

1.中共十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胡某接受组织审查的有关情况说明,证实湖北省纪委于2015年4月在调查十堰市原县委书记胡某1违纪案件中发现其妻子胡某有重大受贿嫌疑。2015年5月,十堰市纪委对胡某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初步核实,并于同年7月23日对胡某采取“两规”措施。胡某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其利用丈夫胡某1担任郧西县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收受6人贿赂共计66万元及价值2.688万元的白酒四箱。其中收受黄某9.688万元、梁某购物卡1.5万元的问题调查组在其交代前已掌握,收受胡某4等4人贿赂系其主动交代。

2.户籍身份信息、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胡某出生于1972年12月17日等基本情况。

3.十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室出具胡某的证明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等,证实胡某任职情况和综合工作表现情况。

4.十堰市委十发干(2009)30号、(2011)37号、(2015)24号任职通知,证实胡某1先后担任郧西县县长、县委书记和十堰市委统战部副部长(正县级)等职。

5.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查办郧西县原县委书记胡某1违纪案件的经过,证实2015年3月以来,湖北省纪委成立了调查组对反映胡某1的问题进行初步核实,同年4月8日对胡某1采取“两规”措施进行审查,7月14日经省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将胡某1解除“两规”措施并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继续侦查。

6.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胡某涉嫌犯罪线索的指定管辖函、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十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团委书记胡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案件线索的指定管辖函及到案经过,证实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将胡某涉嫌犯罪的线索指定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处;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将胡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案件线索指定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办理。2015年7月28日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将胡某从十堰市纪委办案点带至黄石市看守所羁押。

7.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在卷可予佐证。

对被告人胡某提出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本案证据,评判如下:

1.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均提出起诉书指控胡某收受胡某280万元不构成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胡某2证实其借给胡某80万元装修房屋,以后可以拿房抵给其,胡某1和胡某不知道其在郧西所做工程项目,也没有为其承建工程提供过帮助,其与胡某之间有经济往来。被告人胡某亦供述这80万元系为装修房屋向胡某2所借,胡某2还提出将来拿房抵债,她收到该款后告诉了胡某1,其与胡某2之间有经济往来。而胡某1对此没有供述。现公诉机关指控胡某利用胡某1职务便利收受胡某280万元,既无证据证实胡某2为谋取非法利益向胡某1和胡某行贿,亦无证据证实胡某伙同胡某1利用胡某1的职务便利为胡某2谋取了利益或者明知胡某2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该笔80万元。故公诉机关的该笔指控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故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均提出起诉书指控胡某收受胡某450万元不构成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胡某4和吴某1、吴某2等人在郧西县承建苗木供应、樱花谷等工程项目以及工程款结算方面,被告人胡某与其丈夫胡某1为胡某4等人提供了帮助和支持,胡某4为感谢胡某1和被告人胡某,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胡某50万元,胡某将此情况告知了胡某1。事后因害怕被查而找开发商重签合同,并在胡某1被查后变相改变房产权属。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亦可印证。被告人胡某伙同胡某1利用胡某1的职务便利为胡某4谋取了不当利益,收受胡某4所送50万元,构成受贿罪。故被告人胡某和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人胡某提出其收受郧西干部19.688万元未告诉胡某1,系个人行为的辩解。

经查,证人胡某1证实胡某告诉其孙某、陈某、程某、张某1、黄某等人为了得到其的关照,先后分别送给胡某现金和财物折款计19.688万元。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亦可印证。被告人胡某提出的此项辩解既无证据支持,又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其提出的此节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人胡某提出其系受到诱导而作出了有罪供述,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辩解。

经查认为,我国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未向法庭提供线索或者材料证实本案证据收集方法存在非法性、收集程序存在违法性。故其提出的此节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前已退还了绝大部分财物,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认为,被告人胡某利用丈夫胡某1的职务便利,通过胡某1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到案前已对程某的2万元、张某1的6万元、黄某的5万元、陈某的1万元、冯某的1万元、胡某4的50万元予以退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系从犯,到案前已退还大部分财物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其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其中大部分数额调查组未掌握,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其到案具有主动性,但在庭审中其对受贿的大部分事实予以否认,供述是借款,且对其收受郧西干部的财物后告知胡某1的行为予以否认,其行为缺乏我国刑法规定的认定自首应当具备如实供述的必要条件,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利用丈夫胡某1的职务便利,通过胡某1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到案前已退还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冯进干

人民陪审员  石 良

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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