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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802刑初35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12-19 09:04:43 浏览量: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鄂0802刑初354号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职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何飞、陈玉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18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荆门市公路管理局工程科科长、总工程师、荆门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孙某、黄某、陈某、吕某等人及相关公司在承接工程、工程建设、工程计量及验收、结算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公司或个人所送人民币69.27万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4.1万元,共计人民币73.3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黄某某收受个体工程承接商孙某送的现金共计26万元,为其在承接工程业务方面谋取利益。

2、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黄某某收受湖北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副经理黄某送的现金7万元,收受该公司439省道项目勘察设计技术负责人朱某送的现金0.3万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3、2002年至2005年,被告人黄某某收受荆门市公路桥梁总公司(后改制为荆门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队长陈某所送现金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4、2008年至2010年,荆门市公路管理局成立荆门市公路养护工程项目部,黄某某担任项目部行政负责人。应湖北九阳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请托,黄某某向钟祥市、京山县等县市区公路局、公路段下达干线公路标线资金计划,帮助吕某承接大量道路标线工程。黄某某收受吕某送的现金共计3万元及价值0.5万元武广集团购物卡。

5、2012年,被告人黄某某担任荆新线技术负责人,其为沙洋县财政局后港分局工作人员廖某、荆门萧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在承接道路防护栏工程方面谋取利益,为感谢被告人黄某某,廖某于2013年10月送给黄某某妹夫陈某1现金3万元。事后陈某1将收受廖某所送3万元钱的事告诉黄某某,黄某某予以认可并让陈某1自己使用。

6、2008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收受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西南中心副总经理朱某1、公司荆门片区负责人朱某2、周某送给的现金共计2.1万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7、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黄某某受个体建筑商宋某的请托,分别给时任钟祥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张某和王某打招呼,安排二人为宋某修建的钟祥市石牌镇邹巷村和耿巷村村级公路下拨资金计划。宋某通过钟祥市九曲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补办相关手续,申报了邹巷村、耿巷村共计8公里财政补贴。黄某某收受宋某送的现金共计2万元。

8、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某在上班途中收受其表弟个体老板郑某送的现金1.97万元,为郑某在承接工程业务方面谋取利益。

9、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荆门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期间分管全市公路建设计划安排等工作。钟祥市九曲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钟祥市大量通村公路工程,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请托,黄某某给时任钟祥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张某打招呼,让其在拨付资金计划方面对陈某2给予关照。2014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2送的现金0.5万元,共计1.5万元。

10、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受沙洋县后港镇凤井村副主任黄某的请托,给沙洋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王某1打招呼,为凤井村下达通村公路计划。其先后5次收受黄某送的现金共计1.4万元。

11、2017年至2018年,黄某某收受中建五局武汉公司副总经理黄某1、中建五局武汉公司439省道项目经理李某、刘某、中建五局武汉公司荆门片区营销经理贾某送的现金共计4.6万元和价值2.2万元的购物卡,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12、2010年至2018年,被告人黄某某收受湖北楚维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湖北楚维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和副总经理郭某送的现金共计2.4万元,为上述公司在勘察设计业务和工程监理业务工作方面谋取利益。

13、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荆门至漳河公路一级公路(漳河防洪快车道)项目工程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个体老板闵某送的现金1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14、2008年至2018年,被告人黄某某收受荆门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九衢公司”)李某1、钟某送的现金1.7万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15、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黄某某收受荆门九衢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所送现金共计1.4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16、2013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荆漳一级公路西段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瞿某所送现金共计1.5万元,其中2013年至2015年每年0.2万元,2016年至2018年每年0.3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17、2014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收受孙某送的现金1万元,为孙某在向京山县公路局收取设计费方面谋取利益。

18、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黄某某收受张某2送的现金0.6万元和价值0.5万元的东方百货购物卡,为张某2在获得工作岗位方面谋取利益。

19、2013年,被告人黄某某收受荆门漳河公路工程西段第二标段项目副总经理杜某所送现金共计0.4万元及价值0.2万元的东方百货购物卡,为其在工程计量、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20、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黄某某收受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李某2、总经理彭某送的现金共计0.4万元和价值0.4万元的中百仓储购物卡,为该公司在工程建设、工程计量方面谋取利益。

21、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黄某某收受杨某所送现金共计0.6万元,为其在承接招投标代理业务方面谋取利益。

22、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黄某某收受湖北省秋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所送现金0.4万元,为该公司在承接道路标志标牌工程方面谋取利益。

23、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某收受荆门绕城公路建设项目执行经理毛某送的价值0.3万元的东方百货购物卡,为其谋取利益。

被告人黄某某在留置调查期间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供述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案发后,黄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共有18.8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其中第3起(5万元)、第17起(1万元)、第22起(0.4万元),被告人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第5起(3万元)收钱的系被告人妹夫,第6起(2.1万元)、第12起(2.4万元)、第14起(1.7万元)、第16起(1.5万元)、第19起(0.6万元)、第20起(0.8万元)、第23起(0.3万元)系以前同事在节日或为子女婚嫁所送,应作违纪处理。2、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即使自首不能成立,也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已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8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荆门市公路管理局工程科科长、总工程师、荆门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孙某、黄某、陈某、吕某等人及相关公司在承接工程、工程建设、工程计量及验收、结算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公司或个人所送人民币69.27万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4.1万元,共计人民币73.37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在留置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荆新线荆门市麻城至李市段改建工程(以下简称“荆新线工程”)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农谷大道路面工程项目部工程负责人、荆门至漳河一级公路(漳河防洪快车道西段)工程建设项目部负责人、439省道荆门江山至石牌公路改建工程(以下简称“439省道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个体工程承接商孙某在工程承接方面谋取利益,先后9次收受孙某现金共计26万元。

1、2011年下半年,孙某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2万元;

2、2012年春节前,孙某在天鹅广场附近送给黄某某现金2万元;

3、2012年端午节,孙某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2万元;

4、2013年春节前,孙某在广场花园小区送给黄某某现金2万元;

5、2014年春季前,孙某在塔影路送给黄某某现金2万元;

6、2015年春节前,孙某在天鹅广场北面停车场送给黄某某现金6万元;

7、2016年春节前,孙某在广场花园小区送给黄某某现金4万元;

8、2017年春节前,孙某在广场花园小区送给黄某某现金4万元;

9、2017年端午节前,孙某在天鹅广场北面停车场送给黄某某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荆新线第一标段至第六标段合同协议书、孙某承接荆新线相关标段合同及付款的银行资料、孙某承接农谷大道稀浆封层业务的付款资料、2010年以来荆门市交通建设项目统计情况表、竹皮河流域综合治理会议纪要、彭墩物流园连接施工函及沥青路面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孙某承接道路防水和沥青摊铺业务及结算工程款情况。

2、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存取款凭证,证明孙某部分行贿款的取款凭证及黄某某收受钱财后的使用记录。

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为求得和感谢被告人黄某某在承包工程方面为其提供的支持,其在2011年至2017年先后9次送给黄某某现金共计26万元。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荆门九衢公司监事、项目经理,承建的荆新线麻城至李市段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的稀浆封层是由一个叫孙某的个体老板承接的。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黄某某作为荆新线技术负责人,到工地上检查工作,曾向项目经理推荐采用稀浆封层新工艺。

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荆门市东宝区公路局原副局长,2011年下半年的时候荆新线的技术交责人黄某某召集各个标段项目经理开会,介绍了孙某的稀浆封层这种新工艺,考虑到黄某某专门开会介绍了这种工艺,所以其就与孙某商定了荆新线第一标段稀浆封层的具体事宜,整个工程大约有100多万的工程量。

6、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其系中南工程咨询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师,2012年底至2013初,经过时任荆门市公路局总工黄某某推荐,孙某承接了农谷大道屈家岭段的稀浆封层。

7、证人翟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荆门九衢公司项目经理,2011年至2016年承接了荆门至漳河公路工程西段第四合同段,在第四标段基层建设完成后的一天,黄某某推荐孙某的稀浆封层工艺,要求其将第四标段的下封层工程给孙某施工,当时考虑到黄某某是整个荆门至漳河公路工程指挥部的分管领导,加之其对孙某比较熟悉,于是同意将第四标段下封层工程交由孙某施工。

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荆门港航管理局办公室主任,439省道江山至石牌公路工程改建项目由中建五局负责项目建设,项目于2016年底开工建设,并成立了工程改建项目指挥部,负责人为荆门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黄某某,在工程改建项目指挥部成立之前,孙某已经开始在搞彭墩物流园区道路防水和沥青摊铺工程。2017年上半年,孙某在得知市交通运输局要出资400万元完成彭墩物流园园区的沥青路面施工后,找了黄某某,黄某某给吴某打电话说孙某已在做彭墩物流园园区的沥青路面施工,这项工程必须在7月份完成,再叫中建五局搞不太现实。黄某某安排吴某将孙某介绍给中建五局项目负责人李某,由孙某同中建五局协商怎么办理手续。后来,彭墩物流园园区400万元的沥青路面施工程最终由孙某施工完成。

证人李某的证言印证了吴某所证上述情节。

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接荆新线第三标段项目工程时,黄某某向各标段项目经理推荐孙某稀浆封层工艺的情况。

10、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2016年,黄某某担任439省道工程项目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北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承接439省道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费用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副经理黄某送的现金7万元,收受该公司439省道项目勘察设计技术负责人朱某送的现金0.3万元。

1、2016年春节前,黄某在黄某某家(广场花园小区1栋)楼下送其现金2万元;

2、2016年底,黄某与黄某某一起赴湖南长沙考察,在黄某某入住酒店的房间送其现金1万元;

3、2017年春节前,黄某在黄某某家楼下送其现金2万元;

4、2018年春节前,黄某在黄某某家楼下送其现金2万元;

5、2018年春节前,朱某在掇刀区深圳大道一家餐馆宴请黄某某,送其现金0.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439省道勘察设计合同及付款资料,证明湖北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荆门市交通运输局签订439省道荆门市江山至石牌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正式勘察设计合同,设计费用为941.5121万元。2018年2月和3月,荆门正业荆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先后2次支付湖北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勘察设计费共计750万元,

2、黄某、朱某任职文件,证明黄某任湖北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副经理,朱某任该公司439省道项目勘察设计技术负责人。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黄某在2016年至2018年先后4次送给黄某某现金,其中每年春节前给2万元,2016年底在长沙陪黄某某考察时给了1万元,共计7万元,给黄某某送钱是因为黄是交通运输局的副局长,是439省道工程改建项目部负责人,黄在其公司承接项目勘察设计业务上给予了关照和支持。

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湖北楚维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6年至2018年,刘某2先后3次陪同黄某去给黄某某拜年。

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朱某在掇刀区深圳大道一家餐馆宴请黄某某时送给其现金0.3万元。

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

三、2002年至2005年,被告人黄某某在任荆门市公路管理局工程科科长期间,收受荆门市公路桥梁总公司(后改制为荆门九衢公司)施工队队长陈某所送现金5万元,为其在工程建设施工、工程款支付方面谋取利益。

1、2003年春节前,陈某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1万元;

2、2004年春节前,陈某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2万元;

3、2005年春节前,陈某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1万元;

4、2006年春节前,陈某在黄某某家楼下送其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荆门市公路局下达桥梁计划等相关书证、三干渠桥等合同及付款资料等书证、沙河公路西巷桥新建工程合同协议书(2004年2月签订),证明陈某承接汉宜线鲍河桥、三干渠桥、沙河线东港桥等桥梁建设工程及结算工程款情况。

2、荆门市公路管理局出具的黄某某于2011年5月至2005年1月任荆门市公路管理局工程科科长期间职责情况,证明任荆门市公路管理局工程科科长期间,黄某某负责组织干线公路项目的交竣工验收、研究处理工程中重大技术问题等方面工作。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陈某在2003年至2006年每年春节前都给时任市公路管理局工程科科长的黄某某送钱,4次共计现金5万元,都是从自己的钱中拿出来的,其送钱是因为黄某某具体负责工程建设,在承接工程的施工和结算上能得到黄的支持。

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1999年至2004年5月,其在陈某手下做施工员兼财务报账员,公司施工承建了鲍河桥、三干渠及西港桥,2004年5月王某2退休后,陈某作为施工队长还承建了东港桥。

5、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荆门市九衢公司法定代表人,1999年前后开始担任荆门市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总经理,当时陈某是该公司职工,曾担任过路桥总公司施工队长,路桥总公司承接了汉宜线鲍河桥、三干渠桥、沙河线东港桥等工程,随后将这几个桥梁工程交给施工队长陈某具体组织人员施工。路桥总公司会对工程利润同施工队长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成,当时陈某承接的几个工程获得过奖金。

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

四、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荆门市公路管理局总工程师分管公路养护的职务之便,应湖北九阳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请托,向钟祥市、京山县等县市区公路局、公路段下达干线公路标线资金计划,为该公司在承接道路标线工程方面谋取利益。其收受吕某送的现金共计3万元及价值0.5万元武广集团购物卡。

1、2008年春节前,吕某在黄某某家楼下送其现金1万元;

2、2009年春节前,吕某在黄某某家楼下送给黄某某现金1万元;

3、2010年春节前,吕某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1万元;

4、2010年中秋节前,吕某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价值0.5万元武广集团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黄某某任职文件,证明2008年、2009年荆门市公路管理局成立荆门市公路养护工程项目部,黄某某担任项目部行政负责人。

2、湖北九阳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吕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3、S311、S107道路标线施工合同、2008年、2010年干线公路标线资金计划的通知、S311、S107、G207标线工程量清单,证明吕某的公司承接了大量道路标线工程。

4、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吕某为感谢黄某某的帮助,先后4次送给黄某某钱财,共计现金3万元及价值0.5万元武广集团购物卡。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2012年,被告人黄某某担任荆新线技术负责人,其为沙洋县财政局后港分局工作人员廖某、荆门萧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在承接道路防护栏工程方面谋取利益,为感谢被告人黄某某,廖某于2013年10月送给黄某某妹夫陈某1现金3万元。事后陈某1将收受廖某所送3万元钱的事告诉黄某某,黄某某予以认可并让陈某1自己使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荆新线第一标段护栏购货合同、安装合同及付款凭证,荆新线第二标段护栏购货合同、安装合同及付款凭证,荆新线第三标段护栏购货合同、安装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廖某得到黄某某帮助,承接道路防护栏的情况。

2、京山路桥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胡某为荆新线公路麻城至李市段改建工程第三标合同段施工负责人。

3、廖某农商银行账户流水及取款凭证,证明廖某2010年10月30日取款3万元的情况。

4、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为感谢黄某某在承接道路防护栏工程上提供的支持,其在后港信用社门口送给黄某某妹夫陈某1现金3万元。

5、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荆门萧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廖某将其介绍给黄某某认识,其向黄某某提出想承接荆新线中央隔离栏业务,黄某某表示同意,说会帮忙打招呼。其没有给黄某某送过钱物,但廖某曾告知他给黄某某的妹夫陈某1送过3万元钱。

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荆新线护栏安装业务由肖某1承接并签订合同,由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荆门九衢公司监事、项目经理,荆新线护栏安装业务由肖某1承接。

8、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其将2013年收受廖某所送3万元钱的事告诉黄某某,黄某某予以认可并让其自己使用。

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荆门市东宝区公路局原副局长,2012年肖某1承接荆新线护栏安装项目并与河北天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护栏安装合同》的情况。

10、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

六、2008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先后担任荆门市公路管理局总工程师、荆门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收受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西南中心副总经理朱某1、公司荆门片区负责人朱某2、周某送给的现金共计2.1万元,为该公司在承接道路勘察设计业务方面谋取利益。

1、2009年春节前,朱某1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0.1万元;

2、2010年春节前,朱某1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0.2万元;

3、2011年春节前,朱某1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0.2万元;

4、2012年春节前,朱某1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0.2万元;

5、2013年春节前,朱某1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0.2万元;

6、2014年春节前,朱某1和朱某2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0.2万元;

7、2015年春节前,朱某1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0.2万元;

8、2016年春节前,朱某1和朱某2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0.2万元;

9、2017年春节前,朱某1和朱某2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0.3万元;

10、2018年春节前,周某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0.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荆门市公路管理局提供的荆新线麻城至李市段改建工程勘察设计合同、207国道子陵至砖桥公路勘察设计、襄荆高速公路荆门出入口沿线整治工程、207国道荆门桃园至子陵改建工程等勘察设计合同复印件,证明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7年承接道路勘察设计业务的情况。

2、2011年、2012年荆门市公路管理局关于组建207国道子陵至砖桥段一级公路(荆门城区西外环)工程建设项目部的通知,证明黄某某任该项目技术负责人。

3、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南中心副总经理,曾在2009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送给黄某某现金,共计1.8万元,其中3次有朱某2陪同。送钱是因为黄某某是总工、是副局长,想和他处好关系,以便在承接道路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上得到黄的支持。

4、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明朱某2和朱某1先后3次送给黄某某现金共计0.7万元。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周某2018年春节前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0.3万元。

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

七、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黄某某受个体建筑商宋某的请托,分别给时任钟祥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张某和王某打招呼,安排二人为宋某修建的钟祥市石牌镇邹巷村和耿巷村村级公路下拨资金计划。宋某通过钟祥市九曲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补办相关手续,申报了邹巷村、耿巷村共计8公里财政补贴(每公里可享受12万元的财政补贴,其中国家补贴10万元,地方配套2万元)。2015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宋某送的现金0.5万元,共计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钟祥市交通运输局提供的钟祥市九曲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宋某申报石牌镇耿巷村、邹巷村8公里农村公路补助资金的相关合同、竣工验收资料、付款资料、领款单等相关书证,证明宋某出资修建村级公路申请补贴的情况。

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石牌镇政府工作人员鲍其智请求黄某某在拨付资金计划方面予以关照,2015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前都有给黄某某送钱,每次0.5万元,通过黄某某的帮忙,获得了8公里的计划补助资金。

证人鲍某的证言印证了宋某所证上述情节。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钟祥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2018年的一天,黄某某电话联系其要求将石牌镇耿巷村和邹巷村的路纳入计划并解决建设资金,黄某某说了这件事不久后就被调查了。

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宋某找荆门市交通运输局争取了一部分村村通公路计划后,市交通运输局通过九曲河公司为宋某准备了村村通公路申报放划需要的道路施工合同、项目竣工验收资料等。资金拨付到九曲河公司,公司在扣除税费和资料费后会将剩余资金支付给宋某。2015年至2017年,公司每年都为宋某准备一、两公里的村村通公路计划申报资料,共补助有七、八公里,公路位于石牌镇邹巷村、耿巷村。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钟祥市交通运输局原副局长,2015年春节过后的一天,黄某某让其帮忙解决石牌镇耿巷村、邹巷村通村公路计划,其安排工作人员为石牌镇耿巷村、邹巷村各准备了1公里的计划。2016年、2017年春节后,黄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安排一下计划,其安排人员为石牌镇耿巷村和邹巷村补办了相关手续。这几年一共为石牌镇耿巷村和邹巷村安排了8公里的计划,总计补助资金96万元。石牌镇耿巷村和邹巷村的公路大多都是一个私人老板修的,手续基本上都是通过陈某2名下公司补办的。

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

八、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某在上班的途中收受其表弟个体老板郑某送的现金1.97万元,为郑某在承接工程业务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439省道荆门江山至石牌公路口改建电气管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郑某承接过439省道管线沟工程。

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黄某某表弟,其在黄某某的关照和支持下,近年来先后承接了京山皂当线防护工程、荆新线的缘石预制工程、武荆高速京山连接线预制缘石供应、襄荆高速荆门出入口防护工程、漳河大道防护工程、439省道管线沟等工程。2018年春节前,为感谢黄某某的支持和关照,其在送黄某某上班的途中送给了黄现金1.97万元。

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原系京山县公路管理局总工程师,荆门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黄某某曾给其打电话称,能不能做一下工作,将武荆高速京山连接线的缘石工程给其亲戚郑某做。王某3答应并联系京山路桥公司中标标段项目经理何某,何某表示同意,后郑某与何某对接工程具体事宜。

4、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其系京山县建设局副局长、总工程师,在京山皂当线二级公路改造项目中防护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黄某某打电话给其说他有一个亲戚叫郑某1在搞工程想在京山皂当线项目中承接一部分防护工程做,其将郑某引见给各标段的项目经理,后来郑某在各标段做了一些零星的挡土墙工程。

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王某3曾告诉其黄某某的亲戚郑某想承接武荆高速京山连接线建设缘石工程,于是由京山路桥公司将部分缘石工程分包给郑某完成,整个标段大约供应了7000多块,工程价款约为16万元左右,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由于当时工期紧,所以就没有签订合同。

6、证人翟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荆门市九衢公司项目经理,2011年10月通过招投标,九衢公司中标了荆门至漳河公路漳河防洪快车道工程第四标段,在第四标段多层建设完成了以后的一天,黄某某跟其说郑某做事不错质量也搞得好,要求将第四标段的一部分防护工程给他搞,其同意。

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

九、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荆门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期间分管全市公路建设计划安排等工作。钟祥市九曲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钟祥市大量通村公路工程,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请托,黄某某给时任钟祥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张某打招呼,让其在拨付资金计划方面对陈某2给予关照。2014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2送的现金0.5万元,共计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荆门市交通运输局下达的2016年、2017年全省普通公路及村级公路建设预安排计划,证明钟祥市九曲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通村公路工程的情况。

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九曲河公司在石牌镇、文集镇、磷矿镇等乡镇承接了大部分农村村村通公路,2014年至2016年,每年钟祥市交通运输局都给100至150公里计划给九曲河公司,每年获得补助资金1000多万元,解决了公司大部分农村公路计划资金。为求得和感谢黄某某的支持,陈某2在春节前有送钱给黄某某,3次共计1.5万元。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钟祥市交通运输局原副局长,2014年10月份,其到荆门开会,黄某某跟其说对陈某2在各乡镇修建的农村村村通公路计划数上给予倾斜。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

十、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受沙洋县后港镇凤井村副主任黄某的请托,给沙洋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王某1打招呼,为凤井村下达通村公路计划。其先后5次收受黄某送的现金共计1.4万元。

1、2011年春节前,黄某在市公路管理局附近宴请黄某某时送其现金0.5万元;

2、2012年春节前,黄某在黄某某家楼下送其现金0.2万元;

3、2013年春节前,黄某在黄某某家楼下送其现金0.2万元;

4、2014年春节前,黄某在黄某某家楼下送其现金0.2万元;

5、2015年春节前,黄某在黄某某家中送其现金0.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沙洋县2012年通村公路建设计划安排表等书证、沙洋县2013年通村公路建设计划安排表等书证、沙洋县2014年通村公路建设计划安排表等书证、沙洋县2015年通村公路建设计划安排表等书证,证明2012年-2015年,沙洋县交通运输局每年都为凤井村下达通村公路计划。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08年至今先后担任沙洋县后港镇凤井村副主任、书记,2011年至2015年春节间曾5次送钱给荆门市公路局总工程师、交通运输局副局长黄某某,共计1.4万元。送钱主要是为了争取通村公路的指标,因为通村公路计划指标紧张,在黄某某的支持下,这些年沙洋县交通运输局都给了凤井村通村公路指标。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2012年任沙洋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之后,具体分管农村公路这块,黄某某会专门给其打电话,让帮忙给他的老家凤井村安排点通村公路的指标,其按照黄某某的安排,每年都会给凤井村下达通村公路计划,一般都是2公里左右,近几年凤井村加起来大约有8公路左右的通村公路指标。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

十一、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荆门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分管工程建设、工程前期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中建五局武汉公司副总经理黄某1、中建五局武汉公司439省道项目经理李某、刘某、中建五局武汉公司荆门片区营销经理贾某送的现金共计4.6万元和价值2.2万元的购物卡,为该公司在工程承接方面谋取利益。

1、2017年下半年,黄某1在黄某某家楼下送其现金2万元;

2、2017年4月,李某在黄某某家楼下送其现金2万元;

3、2017年中秋节前,李某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价值0.3万元的沃尔玛超市购物卡;

4、2018年春节前,李某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价值0.3万元的沃尔玛超市购物卡;

5、2017年10月,刘某在439省道项目部送给黄某某现金0.2万元;

6、2018年春节前,刘某在439省道项目部送给黄某某价值0.3万元的沃尔玛超市购物卡;

7、2018年3月,刘某在439省道项目部送给黄某某现金0.2万元;

8、2018年4月,刘某在439省道项目部送给黄某某现金0.2万元;

9、2017年春节前,贾某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价值0.3万元的中商百货购物卡;

10、2018年春节后,贾某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价值1万元的中商百货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黄某1任职文件复印件、李某任职文件复印件、刘某任职文件复印件、贾某任职文件复印件,证明黄某1任中建五局武汉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刘某先后担任中建五局武汉公司439省道项目经理,贾某任中建五局武汉公司荆门片区营销经理。

2、439省道荆门市江山至石牌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项目施工单位中建五局与荆门正业荆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439省道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

3、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中国建筑第五局武汉公司副总经理。2016年9月,公司承接了439省道荆门市江山至石牌公路改扩建工程,业主单位是荆门市交通运输局。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为感谢黄某某在439省道荆门市江山至石牌公路改扩建工程上对我们公司的支持,进一步开拓荆门市场,我在车上送给黄某某现金2万元,其下属贾某在2018年春节后,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黄某某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贾某单独给其汇报过。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中国建筑第五局武汉公司项目经理,为争取荆门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黄某某在439省道荆门市江山至石牌公路改建工程上的支持,2017年至2018年,其先后三次送给黄某某现金及购物卡这和人民币共计2.6万元。黄某某当时是项目负责人,在整个项目施工、安全、质量、技术、验收、协调及付工程款等方面都是有一定权利。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中国建筑第五局武汉公司439省道项目经理的,2017年至2018年先后四次送给荆门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黄某某现金和购物卡共计0.9万元,给黄某某送钱,主要是为了和他处理好关系,以便在工程上能得到他的关照。

6、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中国建筑第五局武汉公司439省道项目协调经理,2018年3月、4月,刘某有两次安排其陪黄某某在项目部打麻将娱乐,看见刘某从身上拿钱放在黄某某的盒子里,具体多少不清楚。

7、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中国建筑第五局武汉公司荆门片区营销经理,2017至2018年先后两次送给黄某某购物卡共计1.3万元,2018年节后送购物卡的事情有向黄某1汇报,送卡是为了在439省道项目上得到黄某某的支持。

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

十二、2010年至2018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荆门市公路管理局总工程师和荆门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期间,先后担任了2010年、2011年和2012年国省道干线公路大中修工程项目部行政负责人、荆新线荆门至李市段公路改建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和荆门至漳河公路一级公路(漳河防洪快车道)工程建设项目部工程负责人,其收受湖北楚维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湖北楚维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和副总经理郭某送的现金共计2.4万元,为上述公司在勘察设计业务和工程监理业务工作方面谋取利益。

1、2010年春节前,刘某1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0.2万元;

2、2011年春节前,刘某1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0.2万元;

3、2012年春节前,刘某1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0.2万元;

4、2013年春节前,刘某1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0.2万元;

5、2014年春节前,刘某1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0.2万元;

6、2015年春节前,郭某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0.3万元;

7、2016年春节前,郭某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0.3万元;

8、2017年春节前,郭某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0.5万元;

9、2018年春节前,郭某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0.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湖北楚维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班子成员分工复印件、荆门至漳河公路(漳河防洪快车道)工程西段监理合同复印件、荆新线荆门市麻城至李市段改建工程及范家台大桥工程监理合同复印件、2010至2012年荆门市国省干线公路大中修工程监理项目合同协议书及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荆门市交通运输局支付给湖北楚维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报销凭证复印件、刘某1在湖北楚维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报销凭据,证明楚维监理公司自成立以来先后承接了2010年、2011年和2012年国省道干线公路大中修工程监理业务、荆新线荆门至李市公路监理业务、荆门至漳河公路一级公路(漳河防洪快车道)工程西段监理业务等。另外楚维监理公司和其子公司湖北楚维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还先后承接了各县市区近年来的县乡道、农村公路的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业务。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湖北楚维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近年来,公司先后承接过荆新线、漳河大道、东西外环、襄荆高速出入口、漳河环库公路、207国道改造、G347钟样段等监理项目,以及每年的国省干线公路大中修工程监理项目。其先后6次送给黄某某现金共计1.5万元,2015年、2016年、2018年春节前,其曾安排公司副总经理郭某给黄某某送钱。之所以给黄某某送钱,是因为他先后担任荆门市公路局和荆门市交通运输局领导,为了和他处理好关系,以便能够在公司承接业务、工程技术及设计费的结算等多方面得到他的支持。

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湖北楚维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证明2015年至2018年,其先后3次送给荆门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黄某某现金共计0.9万元。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

十三、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荆门至漳河公路一级公路(漳河防洪快车道)项目工程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了个体老板闵某送的现金1万元,为其在施工、工程计量、审计、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荆门至漳河一级公路(漳河防洪快车道西段)第一合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审计报告复印件,证明个体老板闵某借用荆门市给排水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承接荆门至漳河公路一级公路(漳河防洪快车道)工程第1标段工程。

2、证人闵某的证言,证明其用湖北昌泰建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荆门市给排水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整个漳河大道一级公路西段第一标段都是由其具体承建的。整个工程从2011年开工到2016年上半年才完工,中途因为征地拆迁等协调工作滞后,停工过几次,黄某某2012年后任这个项目的负责人,平时对其很关照。2016年春节前,其希望在工程审计过程中,黄某某能帮忙做工作,便在黄某某的办公室送了现金1万元。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

十四、2008年至2018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荆门市公路管理局总工程师、荆门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期间,分管公路养护、工程质量管理、工程建设等职务之便,收受荆门九衢公司李某1(2008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送0.1万元)、钟某(2013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前送0.2万元)送的现金1.7万元,为该公司在承接工程、工程施工、计量、拨付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李某1任职文件、钟某的任职文件,证明李某1任九衢公司总经理,钟某任九衢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

2、漳河大道西段第四标段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等书证、沙洋县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第一合同段、荆新线第六标段、2009年荆门市公路养护等大中修工程合同、荆门市西外环道路项目BT建设投资合同,证明荆门九衢公司先后承接了荆新线第二标段、第六标段、荆漳一级公路西段第四合同段等工程。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荆门九衢公司总经理,黄某某分管工程和养护工作期间,其公司承接了许多工程,在工程施工及结算工程款过程中,黄某某都及时履行了相关手续。为得到黄某某的关照,2008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其都送给黄某某现金0.1万元,共计0.5万元。

4、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荆门九衢公司副总经理。荆门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黄某某在新线荆门市麻城至李市段改建工程第二标和第六标、荆门至津河一级公路等项目上,对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工程计量、工程款支付、协调工程等方面都很支持该公司,为感谢黄某某,2013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前,其都送给黄某某现金0.2万元,共计1.2万元。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

十五、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荆门市公路管理局总工程师分管工程技术、工程计划、工程质量管理等职务之便,收受荆门九衢公司荆新线第二合同段工程的项目经理张某送的现金共计1.4万元,为其在工程建设、工程计量及竣工验收和支付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1、2010年10月,张某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1万元;

2、2011年春节前,张某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0.2万元;

3、2012年春节前,张某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0.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沙洋县2010年大中修沙洋一标和荆新线第二标合同复印件,证明荆门九衢公司承接了荆新线第二合同段工程。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荆门九衢公司监事、项目经理,2010年黄某某担任荆门市公路局总工程师,具体负责工程建设、技术等工作,其先后承接了2010年公路大中修工程五里铺段、荆新线麻城至李市公路第二标段工程,黄某某分别是上述两个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为了感谢黄某某对其的支持,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三次送给黄某某现金共计1.4万元。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

十六、2013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荆门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分管工程建设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荆门九衢公司项目经理瞿某所送现金共计1.5万元,其中2013年至2015年每年0.2万元,2016年至2018年每年0.3万元,为瞿某在工程建设、支付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翟某任职文件,证明其任荆漳一级公路西段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

2、漳河大道第四标段合同、补充协议书等,证明荆门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荆门至漳河公路(漳河防洪快车道)工程西段第四合同段。

3、证人翟某的证言,证明其担任荆门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主要是在2011年至2016年承接了荆门至漳河公路(漳河防洪快车道)工程西段第四合同段,合同标的2000余万元。黄某某是荆门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分管工程建设,同时,黄某某兼任荆门至漳河公路(漳河防洪快车道)工程的工程负责人,在施工建设、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有请黄某某关照,先后6次给黄某某送现金共计1.5万元。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

十七、2014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荆门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收受孙某送的现金1万元,为孙某在向京山县公路局收取设计费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S247省道钟祥东桥至京山义和公路改建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及付款账据,证明武汉楚兴公路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和襄阳市交通规划设计院承接了S247省道钟祥东桥至京山义和公路改建工程(京山段)设计业务,设计费用18.9万元。

2、李某4任职文件,证明其于2010年至2015年任京山县公路管理局书记兼局长。

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武汉市公路勘察设计院副总工程师,2014年其借用武汉楚兴公路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和襄阳市交通规划设计院的资质承接了S247省道钟祥东桥至京山义和公路改建工程(京山段)设计业务,设计费用18.9万元。2014年12月,孙某为尽快结清上述设计费用,在武汉三角湖度假村宴请黄某某时送其现金1万元,在2015年初,京山县公路局支付了18.9万元设计费。

4、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其系京山县公路管理局书记兼局长,京山县旅游环线改建工程项目勘察设计业务是武汉的孙某借用资质承接,大概2014年孙某完成了设计业务,但设计费一直未支付,2014年年底的一天,黄某某到京山公路局找其要求将孙某的勘察设计费尽快支付到位。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

十八、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荆门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分管工程建设的职务之便,收受张某2送的现金0.6万元和价值0.5万元的东方百货购物卡,为张某2在获得工作岗位方面谋取利益。

1、2017年12月,张某2在掇刀凤凰水库旁一家餐馆宴请黄某某时送其现金0.6万元;

2、2018年春节后,张某2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价值0.5万元的东方百货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成立荆门国际内陆港多式联运通道工程建设项目部的通知,证明黄某某担任荆门国际内陆港多式联运通道工程建设项目的现场负责人。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原系荆门掇刀区房管局局长,其在2017年刑满释放后找黄某某,想到交通运输局负责的工程项目上去承接点工程搞,黄某某后来就介绍其去麻城内陆港项目上搞协调工作,为表示感谢,其先后两次送给黄某某现金6000元和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荆门市港航管理局办公室主任,2018年初在麻城内陆港矿路和华科路负责协调、现场施工管理等工作,该项目由荆门市交通运输局承建,在该项目部工作期间内黄某某介绍张某2到麻城内陆港项目部负责拆迁协调等工作。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

十九、2013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荆门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分管工程建设的职务之便,收受荆门漳河公路工程西段第二标段项目副总经理杜某所送现金共计0.4万元及价值0.2万元的东方百货购物卡,为其在工程计量、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1、2013年端午节前,杜某在漳河大道第二标段工地上送给黄某某现金0.1万元;

2、2013年中秋节前,杜某在黄某某的车上送给黄某某价值0.2万元的东方百货购物卡;

3、2016年10月,杜某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0.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杜某任职文件,证明杜某担任荆门漳河公路工程西段第二标段项目副总经理。

2、荆门至漳河公路(漳河防洪快车道)工程西段第二合同段施工合同书、补充清单协议、补充协议书、荆门至漳河公路工程西单第二标段资金审批表、荆门至漳河公路工程西段第二标段工程变更令、变更申请单,证明荆门至漳河公路(漳河防洪快车道)工程西段第二合同段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工程量变更情及资金拨付的情况。

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荆门至津河一级公路(漳河大道)第二标段工程,其作为实际承接人以项目经理身份参与,其之所以给黄某某送4000元钱和价值2000元购物卡,主要是因为他担任荆门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及漳河大道项目负责人,在承接漳河大道第二标段建设及后期之收结算及付款等过程中,离不开黄某某的支持,所以才在工程完工之后给他送钱。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十、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荆门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分管工程建设的职务之便,收受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李某2、总经理彭某送的现金共计0.4万元和价值0.4万元的中百仓储购物卡,为该公司在工程建设、工程计量方面谋取利益。

1、2016年春节前,李某2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价值0.2万元的中百仓储购物卡;

2、2016年7月,李某2在掇刀区锜味蔡餐馆送其价值0.2万元的中百仓储购物卡;

3、2017年春节前,李某2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0.2万元;

4、2018年春节前,彭某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0.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京山县路桥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李某2任职证明、彭某任职文件,证明李某2是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接G347牌楼至子陵段改扩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彭某是京山县路桥建设公司总经理。

2、荆门城区绕城公路建设指挥部成员通知一份,证明黄某某担任荆门城区绕城公路建设指挥部成员,同时是347国道分指挥部副指挥长。

3、G347牌楼至子岭段改扩建工程项目合同一份、黄某某作为上述指挥部副指挥长对工程计量审核签字单据,证明G347牌楼至子岭段改扩建工程项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在工程计量时,黄某某作为市交通运输局分管领导要签字确认。

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接荆门城区绕城公路G347牌楼至子陵段扩改建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为感谢黄某某在工程建设、工程计量等方面的支持,2016年至2017年其先后3次黄某某购物卡和现金共计5000元。

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为感谢黄某某在工程建设、工程计量等方面的支持,在2018年春节前,当时G347牌楼至子陵段改扩建工程已经完工,其把3000元现金放在了黄某某办公桌下的抽屉里并说了几句感谢的话,黄某某推辞后收下了。

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十一、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荆门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分管工程建设、工程项目前期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杨某所送现金共计0.6万元,为其在承接招投标代理业务方面谋取利益。

1、2017年9月,杨某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0.3万元;

2、2018年春节前,杨某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0.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麻城国际内陆港华科路、麻矿路配套工程勘察设计招标代理合同复印件,证明中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接招标代理合同的情况。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荆门市政府投资建设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的,在2015年至2018年的4月份经营了中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分公司,主要经营的范围就是从事招投标代理,为了承接麻城内陆港项目勘测设计招投标代理业务,2017年9月,在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2018年的春节前,在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十二、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荆门市公路局总工程师分管道路养护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湖北省秋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所送现金0.4万元,为该公司在承接道路标志标牌工程方面谋取利益。

1、2010年10月,王某1在其位于东宝区象山二路浏河湾的家中送给黄某某现金0.2万元;

2、2011年春节前,王某1在广场花园小区送给黄某某现金0.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湖北省秋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商资料、207国道标志牌和农谷大道标志牌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该公司承接了207国道标志牌和农谷大道京山段标志标牌整改工程。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湖北省秋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黄某某到公司考察,对公司产品质量很认可,其向黄某某提出让其帮忙介绍业务,经黄某某介绍的业务有207国道干线标志牌工程、农谷大道标志牌业务。2010年至2011年,其先后两次送给时任荆门市公路局总工程师黄某某现金共计4000元。

3、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其系中南工程咨询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师,2013年初,黄某某让其陪同到湖北秋琛交通工程公司考察,考察过程中黄某某向其推荐在农谷大道使用这家企业生产的标志牌。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十三、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担任荆门城区绕城公路建设指挥部成员,2014年,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荆门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签订合同,以BT模式投资建设荆门市西外环道路工程项目。毛某于2016年12月担任荆门绕城公路建设项目执行经理。为感谢黄某某在西外环建设工程技术、工程进度等方面提供的支持,毛某于2018年春节前在黄某某办公室送其价值0.3万元的东方百货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毛某任职文件,证明毛某任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荆门绕城公路建设项目的执行经理。

2、荆门市西外环道路项目BT建设投资合同,证明2014年,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荆门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签订合同,以BT模式投资建设荆门市西外环道路工程项目。

3、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其在荆门绕城公路项目任项目经理,黄某某主要是负责工程现场的督办,特别是在工程的进度上,当时市政府对进度要求特别严,黄某某作为主管单位的领导,在安排工期和进度上,从技术上给我们提供了很多支持,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价值3000元的东方百货购物卡。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综合证据证实案件事实:

1、荆门市监察委员会关于黄某某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函、荆门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决定书,证明案件的办理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所得733700元已被荆门市监察委员会扣押。

3、荆门市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事业单位),黄某某户籍证明、关于黄某某任职、职责分工的相关文件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及职责情况。

4、荆门市公路管理局、荆门市交通运输局直属机关纪委、中共荆门市纪委驻市交通运输局纪检组关于黄某某在市公路局工作期间未向单位纪委和财务退礼品礼金的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前未上缴违法所得。

5、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荆门市监察委于2018年3月26日对黄某某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立案侦查,同年5月9日在黄某某上班途中将其带至市监委办案点协助调查,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除办案人员掌握的情况外,其余事实均由黄某某主动交代。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第3起、第17起、第22起受贿犯罪因被告人黄某某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收受上述三起财物时,分别任荆门市从事公路管理局工程科科长、荆门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荆门市公路局总工程师,其为关联人在工程建设、设计费的收取、承接道路标志标牌工程方面谋取利益时,均有利用当时所任职务的便利。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第6起、第12起、第14起、第16起、第19起、第20起、第23起受贿犯罪,系以前同事间的人情往来,应当作为违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上列款项均系关联工程的施工方、勘察设计方为寻求或感谢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们提拱支持和帮助所送,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受贿犯罪,系廖某送钱给被告人黄某某妹夫陈某1,不应认定为被告人黄某某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廖某送给黄某某妹夫陈某13万元,系为感谢黄某某在承接道路工程上提供的帮助,黄某某对廖某的意图明知且认可,黄某某通过特定关系人收取该3万元应认定为受贿,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系在上班途中被荆门市监委办案人员带至办案点采取留置措施,其没有自动投案情节,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违法所得7337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王运国

人民陪审员  淳艳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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