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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381刑初7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12-19 09:03:23 浏览量: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0381刑初76号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3刑辖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本权、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勇、检察官助理费梓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9月,被告人申某某在郧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负责查处商贸金融经济犯罪案件的职务便利,为皮某、王某1等7人在案件处理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9次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1.5万元,其中现金27.5万元,面值4万元加油卡4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1.5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行,系自首,并退出赃款31.5万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刘均辩护意见:1.收受李某3现金5000元没有具体谋取利益行为,不应按受贿论处。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9月,被告人申某某在郧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负责查处商贸金融经济犯罪案件的职务便利,为皮某、王某1等7人在案件处理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9次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1.5万元,其中现金27.5万元,面值4万元加油卡4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郧西县寺沟幼儿园建设项目中标人皮某面值2万元加油卡。

2016年9月,皮某采取借用资质参加招投标的方式,以“房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郧西县寺沟幼儿园”建设项目。2016年11月,郧西县公安局收到该项目存在围标、串标的举报及郧西县纪委、监察局转办的相同举报后,安排被告人申某某负责查处。随后,申某某找皮某了解该项目招投标情况,收集了相关投标公司的银行凭证等材料,但未按照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受案处理。

2017年12月7日,为请被告人申某某在查处案件时给予关照,皮某在郧西县中石化加油站购买了两张(每张充值金额1万元)加油卡,请时任郧西县公安局纪委副书记汤某转送给申某某。申某某收下后,未再继续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申某某主体身份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寺沟幼儿园建设项目资金拨付账据、郧西县公安局调查寺沟幼儿园建设项目围标串标卷宗等书证、证人皮某、汤某、张某1证词、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收受王某1现金22万元。

2017年12月中旬,“郧西县麦峪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试点项目EPC施工总承包”项目开标后,王某1告诉被告人申某某,贵州九通公司中标该项目,王某1想转包接手。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郧西县公安局陆续收到该项目存在围标、串标的举报,及郧西县纪委、郧西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站转交的相同举报后,先后安排被告人申某某负责查处及协助查处。

2017年底的一天,为感谢并争取被告人申某某在查处案件时给予关照,王某1打电话约申某某到郧西县见面,王某1在其车上将事先准备的装有10万元现金的黑色袋子送给申某某,并请申某某在查处案件时给予关照。申某某收下后,将10万元现金放在办公室里,后用于春节期间置办年货、回老家拜年、娱乐消费等个人及家庭支出。

2018年4月的一天,因胡某、汪某、赵某1等人对上述项目涉嫌围标串标的举报不断,为争取被告人申某某的关照,王某1到申某某办公室,请申某某进一步给予关照,并送给申某某一只装有10万元现金的黑色袋子。申某某收下后放在其办公桌抽屉里,后用于个人购物、娱乐消费等支出。

2018年6月下旬,被告人申某某到贵州出差,调查贵州九通公司相关问题。回郧西县后,王某1打电话约申某某到其位于郧西县卫生防疫站对面的办公室喝茶,申某某将其在贵州调查取证的情况告诉了王某1。申某某离开时,王某1送给申某某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信封。申某某当场从信封里拿出1万元退给王某1,另外2万元收下后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郧西县麦峪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项目招投标代理、中标、施工合同、郧西县监委将上述项目相关举报转办郧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理的相关资料、郧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受理、办理郧西县监委转办上述项目举报的相关资料、刑事卷宗、郧西县农业局、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分别会同公安局经侦大队、纪委、招标局联合查处举报的相关资料、郧西县农业局情况说明、王某1农商行账户明细、手机检出数据截屏等书证、证人王某1、刘某1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三、收受郧西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王某2面值2万元加油卡。

2017年11月,郧西县国土资源局开始启动“郧西县城关等17乡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以下简称“国土增减挂钩项目”)招投标,郧西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王某2负责该项目,并负责处理“国土增减挂钩项目”检举控告。

2017年12月,鲍某等人向郧西县纪委、国土局、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举报“国土增减挂钩项目”一些标段在招投标过程中涉嫌围标、串标。郧西县国土资源局与郧西县公安局、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组成联合调查组开展调查,郧西县公安局安排被告人申某某负责查处。

2018年初,王某2告诉被告人申某某,自己在参加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副处级领导职位选拔,不断有人检举控告会影响自己遴选,请申某某配合自己把“国土增减挂钩项目”涉嫌围标串标举报问题迅速查清并处理好,处理罢了给申某某等人搞点办案经费。随后,王某2多次以公安局老同事的名义,通过微信、电话、面谈等方式请托申某某在查处案件时稳妥处理好,查处的相关信息要保密,不能让对他有意见的县公安局民警王启明知道。

2018年3月,郧西县纪委将陈明启、翟必群等人反映上述项目存在围标串标等问题信访件转郧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理,郧西县国土局会同郧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公共资源交易局进行调查。

2018年5月29日下午,王某2通过微信与被告人申某某约定在郧西县城关派出所院内见面后,王某2在其车上送给申某某3张中石化加油卡(每张面值1万元)。申某某收下加油卡后查询了面值,第二天到经侦大队副大队长商某办公室,将其中1张加油卡送给商某,并告知商某是王某2给的。另2张面值2万元加油卡由申某某个人支配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国土增减挂钩项目来源相关资料、国土增减挂钩项目招投标施工合同等相关资料、郧西县纪委转经侦大队相关举报资料、郧西县公安局查处夏春生串通投标案卷宗、郧西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会同纪委、经侦大队受理、查处的举报资料、郧西县监委会同经侦大队受理、查处举报的资料、购买的加油卡发票、申某某与王某2手机通话、微信通话截屏、加油视频截图、郧西县公安局财务管理办法、公务用车使用管理规定、调取加油卡的照片等书证、证人王某2、袁某1、李某1、商某、耿某、袁某2、张某1、祁某、李某2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收受湖北大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代理部(以下简称大鹏公司)负责人王某3现金2万元。

2017年11月,大鹏公司先后受郧西县农业局、郧西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分别为“农业面源污染治理项目”、“国土增减挂钩项目(十至十四标段)”代理招投标。

自2017年底至2018年7月,郧西县公安局先后收到郧西县农业局、郧西县纪委等单位转来的举报,反映“农业面源污染治理项目”、“国土增减挂钩项目”存在围标串标等问题,郧西县公安局先后安排被告人申某某负责查处及协助查处。2018年9月11日上午,大鹏公司负责人王某3到被告人申某某办公室,向申某某打探上述两个项目检举控告的调查情况,为感谢申某某在查办举报问题中给予的关照,王某3送给申某某2万元现金。申某某收下后用于其个人日常支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申某某与王某3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王某3银行账户明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等书证、证人王某3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收受“国土增减挂钩项目”三标段中标人刘某2现金1.5万元。

2017年12月,刘某2采取借用资质参加招投标的方式,以“湖北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国土增减挂钩项目”三标段。

自2017年底至2018年7月,郧西县公安局先后收到群众举报及郧西县纪委转办的举报,反映“国土增减挂钩项目”存在围标串标等问题,郧西县公安局先后安排被告人申某某负责查处及协助查处。在初查过程中,申某某找刘某2了解了情况。期间刘某2为请申某某在调查三标段涉嫌围标串标举报时给予关照,在郧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附近欲送给申某某现金,被申某某拒绝。

2018年8月底的一天,刘某2到被告人申某某办公室,再次请申某某在调查三标段涉嫌围标串标时给予关照,并送给申某某1.5万元现金。申某某收下后用于其个人日常支出,此后未再继续调查三标段涉嫌围标串标一事。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申某某与刘某2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国土增减挂钩项目施工合同、郧西县公安局夏某串通投标罪案卷宗等书证、证人刘某2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收受“国土增减挂钩项目”一标段中标人徐某1现金1.5万元。

2017年12月,徐某1采取借用资质参加招投标的方式,以“武汉康庄道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国土增减挂钩项目”一标段。

自2017年底至2018年7月,郧西县公安局先后收到群众举报及郧西县纪委转办的举报,反映“国土增减挂钩项目”存在围标串标等问题,郧西县公安局先后安排被告人申某某负责查处及协助查处。2018年8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申某某通知徐某1到经侦大队办公室,了解一标段招投标情况。徐某1因担心被调查,请刘某2一同前往帮忙打招呼。徐某1接受询问时,不承认相关情况。徐某1离开后,刘某2请申某某关照徐某1,并送给申某某一个装有1.5万元现金的信封。申某某收下后用于其个人日常支出,此后未再继续调查一标段涉嫌围标串标一事。事后徐某1将1.5万元还给刘某2。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国土增减挂钩项目施工合同、夏某串通投标罪案卷宗等书证、证人刘某2、徐某1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七、收受李某3现金5000元。

2018年4月,李某3拟转包河南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的“香口福利院土建工程”,因被告人申某某在郧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一直在查工程项目领域的违法犯罪案件,李某3遂请申某某帮忙查询该公司有关情况以及是否有人举报等问题。申某某帮忙查询后,告知李某3该公司没有问题。2018年8月,李某3向被告人申某某打探能否给涉嫌串通投标罪的夏某办理取保候审,申某某告诉李某3不能办理。

2018年9月的一天,在郧西县公安局楼下,李某3为感谢被告人申某某对其给予的帮助,送给申某某5000元现金。申某某收下后用于其个人日常支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申某某与李某3手机通话记录截屏、郧西县香口政府证明及中标通知书等书证、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申某某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被留置后,如实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行。2018年12月26日,申某某妻子李某2退缴赃款45.74万元(含违纪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1.5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申某某如实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应视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代其退赃,被告人申某某具备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刘均提出关于“收受李某3现金5000元无具体请托事项,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李某3是想借被告人申某某在郧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之便利打探案情,双方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二○年四月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申某某违法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红

审 判 员  赵本权

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婕

书记员杨逸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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