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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281刑初26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12-19 09:01:51 浏览量: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鄂1281刑初262号    

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8)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毕明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赤壁市蒲圻办事处工业园区招商引资,赤壁市永盛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和赤壁市双狮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狮”公司)先后与蒲圻办事处达成投资意向,在位于赤壁市蒲圻办事处大田畈社区的工业园区内投资建厂。被告人刘某某协助蒲圻办事处在大田畈社区进行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工作。刘某某利用该职务便利,为社区居民刘某1承揽土地平整工程、为协助“双狮”公司征收土地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刘某1以及“双狮”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贿赂人民币共计60.5万元。

1、收受刘某1贿赂人民币11万元。

2012年6月的一天,赤壁市蒲圻办事处大田畈社区居民刘某1(另案处理)得知“永盛”、“双狮”二家公司已在社区征地后便找到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希望承接二公司的土地平整工程。经刘某某推荐,刘某1顺利承接了上述二家公司总价100万元的土地平整工程。之后,刘某1向刘某某承诺,不需要其出资,待工程完工后直接享受分红。2013年11月和12月的一天,刘某1为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二次将现金3万元和8万元送给刘某某,其予以收受。

2、收受“双狮”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贿赂人民币49.5万元。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某见“双狮”公司在厂区违规建房出售有利可图,便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提出以4万元/亩的征地价格购买其厂区东南角的一亩土地预备建房出售,贺某表示同意。之后,贺某按刘某某的要求代表其与建筑商卢某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卢某在上述一亩地的范围内带资建房,建成后贺某获得其中6套房屋及车库,其余房屋归卢某所有。房屋建好后,贺某将其帮刘某某出售的3套房款及剩余房屋交付给刘某某,刘某某通过收受贺某的售房款及自行出售房屋,共计获利49.5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协助赤壁市蒲圻办事处征收土地的工作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共计60.5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其涉案的金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均不是受贿。理由是,其入股了刘某1承接的土地平整工程,工程完工后刘某1给自己11万元属于利润分红;自己按“双狮”公司4万元/亩的征地价格出资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等价购买了一亩土地欲建房,碍于纪律要求,便委托贺某代表其出面建房出售,所获49.5万元是自己的卖房所得。

其辩护人提出,1、“双狮”公司和“永盛”公司在大田畈社区十组征地建厂,二家公司同意由该组居民刘某1负责土地平整。刘某某表达投资入股意愿后,刘某1要求其亲属不参与竞争的前提下不必实际出资即视为合伙。刘某1在施工过程中又在刘某某之子刘某2处拿走5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应理解为刘某某实际出资入股该工程,刘某某没有为刘某1谋取任何利益,该11万元属于刘某某入股分红。2、刘某某按市场等价购买“双狮”公司废弃土地以及违规建房均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商业行为,其所获的售房利润属市场交易结果,并不属于“双狮”公司对刘某某的利益输送。综上,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办案机关询问刘某某违规建房的过程中,其主动说明了与刘某1合伙土地平整的相关情况,该笔事实办案机关并未掌握。即使认定为犯罪,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赤壁市蒲圻办事处进行招商引资,赤壁市永盛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和赤壁市双狮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狮”公司)与蒲圻办事处达成投资协议,先后在赤壁市蒲圻办事处位于大田畈社区的工业园区内征地建厂,协议约定企业自主对所征土地进行“三通一平”基础建设工程,自行承担土地平整在内的相关费用。蒲圻办事处将企业项目建设、土地征收、补偿等工作委托给被告人刘某某所在的大田畈社区进行协调、管理。

2012年6月份,蒲圻办事处大田畈社区居民刘某1(另案处理)得知上述二家公司已在社区征地后,便向公司负责人提出欲承接土地平整工程。经刘某某推荐,二家公司同意并将总价约100万元的土地平整承包给刘某1施工。之后,刘某某向刘某1表达出资入股的意愿,刘某1则提出其不必实际出资,只要其亲属不参与该工程,待完工后若有盈利会直接给予分红。2013年11月和12月的一天,刘某1为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在其承包土地平整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并兑现分红承诺,先后二次送给刘某某共计人民币11万元。刘某某均予以收受。

另查明,2017年8月10日,赤壁市纪委对被告人刘某某在协助蒲圻办事处开展土地征收、补偿的工作期间违法、违纪问题立案调查并采取“两规”措施。刘某某在接受审查期间主动交代其收受刘某111万元的事实经过,并向纪委退款18万元,向检察机关退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社区主任刘某某的引荐承揽了“双狮”和“永盛”二家公司土地平整工程。刘某某要求出资入股后,其提出只要他的弟弟和儿子不参与工程,便承诺在工程有利润的前提下不需要出钱也会分红给刘某某。施工期间,其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找刘某某的儿子刘某2借了5万元。工程完工后,自己偿还了刘某25万元并分二次给了刘某某共计11万元利润分红。

(2)证人刘某2的证言,与刘某1所证事实一致。

(3)证人贺某、马某1的证言,证实在刘某某的推荐下,二人将自己公司的土地平整工程发包给刘某1施工的事实。

(4)证人余某、郑某的证言,证实大田畈社区受蒲圻办事处委托开展落户企业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事后知道刘某1在施工过程中找刘某2拿过钱,具体情况自己没有过问。其他事实与上述证人所证内容一致。

3、赤壁市蒲圻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投资协议书、征地协议,证实大田畈社区协助办事处协调、管理工业园区企业的征地、补偿工作。

4、户籍资料、赤壁市办事处人员任免文件,证实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5、赤壁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6、缴款凭证,证明刘某某的退款情况。

针对控辩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收受刘某111万元是合伙分红不是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刘某1在时任社区主任的被告人刘某某推荐下取得土地平整工程,刘某某曾表达入股意愿,刘某1为感谢刘某某提供的帮助,附条件承诺其亲属不参与工程即算入股直接给予分红。刘某某供述证实其事后才知道刘某1在其子刘某2处借了5万元用于工地资金周转。该款在工程结算后亦由刘某1归还给刘某2,其本质属于刘某1与刘某2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能将此推断为刘某某出资入伙。工程完工后,刘某1在刘某某未实际出资且没有参与该工程的经营事项的情况下,以入干股为由向刘某某分配合伙利润,刘某1和刘某某二人的行为是借合伙利润分红之名,行贿赂之实,完全符合贿赂权财交易的本质特征。综上,刘某某为刘某1在承接工程中谋取利益,其事后收受刘某1二次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1万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性质。故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购买土地建房售出后获款49.5万元不属于受贿所得”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双狮”公司征地建厂期间,刘某某见该公司征用的土地有部分没有规划进厂区,便找该公司负责人贺某协商,按4万元/亩的征地价格等价购买了厂区外约一亩土地,由贺某出面代其在该土地上建房后出售,售房款归刘某某所有。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想购买公司一亩土地用于私人建房出售以缓解资金困难,其表示同意并在办公室收取了刘某某购买一亩地的4万元现金。他提出由我替其出面找建筑商全额带资建房,建好后他得6套房子,其他的房子归建筑商所有。之后,其按照刘某某的条件出面与个体建筑商卢某签订建设一个半单元共计21套房子的协议。房屋建好后,卢某按协议约定分给自己6套房子和1个车库,这6套房子及车库名义上归自己,实际上属刘某某所有。其经手帮刘某某卖出3套房屋,售房款共计45万元均交给刘某某,剩余房屋刘某某自行处理了”。被告人刘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为避免不良影响,通过贺某代其出面与个体建筑商签订建房协议以及获得6套房屋并出售共计获取49.5万元”。证人卢某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三人所证事实均相互吻合。本院认为,刘某某与贺某私下进行土地交易,之后刘某某又借用贺某的名义提供该土地与他人合伙私建房屋出售,并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法律制裁。但起诉指控刘某某在违规交易的土地上擅自建房所获取的非法利益为其收受“双狮”公司贿赂不能成立。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具有自有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查,赤壁市纪委对刘某某在土地征收、补偿的工作期间违法收受“双狮”公司负责人贺某6套房屋涉嫌受贿的问题立案调查,刘某某除如实向组织说明上述事实外,还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刘某111万元的事实。后刘某某以受贿罪被移送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综上,在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收受贺某6套房屋价值49.5万元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前体下,刘某某主动交代收受刘某111万元的事实,构成自首。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社区主任且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管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承接工程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收受“双狮”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贿赂人民币49.5万元不予认定。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其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十一万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德银

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

人民陪审员  徐 锋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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