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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28刑再2号受贿、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12-02 08:16:25 浏览量:

案由    受贿 串通投标     

案号    (2019)鄂28刑再2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串通投标罪一案,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鄂2801刑初9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恩施州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啸、邱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施市人民法院查明,(一)受贿:2015年3月的一天,时任恩施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承接恩施大峡谷内部电力工程的施工方董远芳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结算方便,董远芳为表示感谢,送给被告人冯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冯某某将受贿款40000元上交恩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二)串通投标: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冯某某任恩施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工程建设。陕西省建筑工程集团安装集团重庆分公司总经理袁辉(另案处理)为取得恩施大峡谷云龙河地缝观光电梯工程项目承建权,请冯某某给予关照。为保证袁某得到该工程,冯某某和袁某商议找几家公司陪袁某投标。冯某某遂要求招投标代理公司经理王庆然配合袁某串通投标,王庆然给袁某介绍徐文斌,徐文斌又给袁某介绍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经理扶某,最终确定由扶某组织公司陪同袁某投标。2014年4月,扶某找到武汉鸣辰建设公司、湖北城乡建设公司、武汉九州建设公司等陪同袁某投标,陪同投标的全部费用由袁某承担,最终由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2625万元中标价中标。此后,袁某以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恩施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取得了恩施大峡谷云龙河地缝景区观光电梯工程。

恩施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被告人冯某某作为具体负责招标工作的负责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在受贿一案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前退还赃款,原审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冯某某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观点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冯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冯某某受贿的人民币40000元(已追缴)。

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刑初97号刑事判决确有错误,理由是: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因犯受贿罪于2006年2月15日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5000元。于2009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冯某某作为具体负责恩施大峡谷云龙地缝观光电梯工程项目招标工作的负责人,与他人串通投标,使投标人武汉晨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同年4月17日中标该工程项目。冯某某属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以冯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未认定其犯串通投标罪属累犯,未对其从重处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在具体量刑上,考虑到被告人已经释放,希望法庭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司法成本。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没有异议,但请求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到冯某某刑满后已很好的融入社会,认识到自己犯的错误,也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目前已经在上班,家庭也需要照顾,妻子怀了二胎需要照顾,请求法院予以考虑。

经再审查明,本案经再审开庭,控辩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没有异议,即原审判决未认定其犯串通投标罪属累犯的量刑情节属实。

经再审开庭,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对原公诉机关提交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刑执字第1544号、(2009)武刑执字第2929号刑事裁定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提供的罪犯档案资料三份证据无异议。这三份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经减刑于2009年8月8日刑满释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串通投标罪的时间是2014年上半年。在这之前,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因犯受贿罪,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5日作出(2005)黄州法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冯某某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2005年8月9日至2011年8月8日。在刑罚执行期间,冯某某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两次,共减去有期徒刑两年,减刑后刑期至2009年8月8日。于2009年8月8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原因犯受贿罪于2006年2月15日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5000元。于2009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冯某某作为具体负责恩施大峡谷云龙地缝观光电梯工程项目招标工作的负责人,与他人串通投标,使投标人武汉晨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同年4月17日中标该工程项目。冯某某属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原审判决以冯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未认定其犯串通投标罪属累犯,未对其从重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同时,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对数罪并罚未引用相关的法律条款亦存在瑕疵,在此一并纠正。

综上所述,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刑初9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冯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维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刑初9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追缴被告人冯某某受贿的人民币40000元(已追缴)”;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冯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袁 民

审判员 马红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向楚旭

书记员谭绍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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