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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2刑终131号滥用职权、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12-02 08:14:39 浏览量:

案由    滥用职权 受贿     

案号    (2019)鄂02刑终131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6)鄂0222刑初2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审理发现原审法院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鄂02刑终285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阳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鄂0222刑初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义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喜华、张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滥用职权

被告人胡某某在任郧西县县长、县委书记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在项目招商引资、征用土地、土地出让、财政资金管理、费用减免、项目设计规划建设等环节,滥用职权,擅自决策,造成国家和相关单位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损失金额共计8752.2503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9月29日,时任郧西县县长的被告人胡某某代表县政府与宋某(另案处理)签订《郧西县四星级酒店建设项目招商投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投资方在郧西县投资建设一座四星级酒店,政府优惠供地70亩,每亩包干10万元,其中20亩综合开发用地。2010年3月10日,应宋某等人的要求,被告人代表郧西县人民政府与宋某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在原用地基础上增加42.65亩,每亩12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并适用优惠政策。协议签订后,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得到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没有通过合法征收和土地挂牌出让、没有规划和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决定征收112.65亩农用地,用于天河酒店和房地产开发建设。宋某在协议签订以后,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期间,先后交纳该112.65亩征地费1216万元(其中包括经天河酒店指挥部直接交财政75.3万元)。

被告人胡某某为使天河酒店项目土地出让合法化,要求宋某先交齐土地出让金,以便郧西县国土局补办112.65亩土地挂牌和出让手续,并承诺土地出让金作为招商引资奖励返还。宋某为筹措2830.9009万元土地出让金差额部分,要求胡某某借用财政资金1200万元周转。2011年2月21日经被告人胡某某签批同意借款,并要求郧西县财政局在交齐土地出让金后速返。郧西县财政局根据胡某某的批示,在扣减上交省级财政的292.27万元后,返还天河酒店2538.63万元,其中1200万元归还国库。宋某交纳的征地费1216万元中,除天河酒店指挥部交财政的75.3万元外,实际交纳土地转让费1140.7万元。因此,该挂牌地价宋某实际交纳土地出让金1432.97万元。经审计鉴定,土地出让金损失为1397.930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郧西县四星级酒店建设项目招商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天河国际大酒店审计报告、郧西县预算外资金缴款书、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非税收入管理局记账凭证、郧西县天河酒店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请示、解决土地平整及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的报告、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支付申请划款凭证、支付凭证、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郧西县国土资源局情况明细表、证明、土地出让价款核定清单、关于请求解决交纳土地出让金报告、借款单、郧西县财政局支付通知单、支付凭证等书证、天河酒店项目协调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进账单、收款收据等书证、天河酒店出具的证明、郧西县县委办公室西办发[2009]85号文件、县委[2009]23号专题办公会纪要、郧西政府2009年41号、2010年8号、37号、2011年4号、15号、21号、29号、[2014]21号县委专题办公会纪要等专题会议纪要、郧西县招商引资优惠办法、省国土资源厅于2010年12月3日关于批准郧西县2010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天河酒店协议书、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天河酒店资产确认和股权转让协议、开源房地产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公证书、内审报告等书证、天河酒店拨款请示、申请材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红线图及天河酒店、开源地产公司建设用地档案等资料、天河酒店注册资料、开源地产公司注册资料、郧西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天河酒店和开源地产公司的地籍档案、规划、施工许可资料等书证、股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等书证、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书、委托协议书、委托鉴定服务费清单等书证、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扣押冻结李某4(宋某岳父)、费某等人银行存款通知书等书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2执7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人宋某、李某1、王某1、朱某1、卢某1、刘某1、童某、梁某、黄某、傅某、徐某、朱某2、吴某1、林某、丁某1、刘某2、高某、张某1、杨某1、李某2、姜某、李某3、刘某3、王某2、李某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天津倚天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所倚天鄂专审字[2016]001号天河酒店项目专项审计报告、湖北中真资产评估公司鄂中真鉴字(2016)1号、2号鉴定报告书、湖北中真房地产评估公司中真地(2016)(估)字第1号、2号、3号、4号报告、湖北中真房地产评估公司鄂中真评报字(2016)6号、7号、8号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二)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在任郧西县县长、县委书记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滥用职权,在明知全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可能无偿还能力、不能保证资金安全的情况下,仍然决定将财政预算资金和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分别于2010年2月6日,2010年10月19日,2011年1月11日、27日及同年12月26日、29日,2012年1月12日借款给全盛公司共计3917.82万元,其中2010年10月19日借款14.6万元给全盛公司供其缴纳罚款,2011年1月11日借款903.22万元供其办理土地出让金手续,2012年1月12日借款2000万元中的500万元用于偿还2011年12月26日、29日的借款。2013年全盛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上述债权已无法实现,造成财政预算资金和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损失本息共计4046.97万元(其中本金3917.82万元,利息129.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全盛公司营业执照、郧西县财政局提供的暂付款明细账、借款单、2010年2月6日19号记账凭证、全盛公司刘某5与财政局签订的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使用借款合同、胡某某主持召开的郧西政府研究县域资金分配的专题会议纪要、支付凭证明细等书证、全盛公司申请报告、请示、借款单、记账凭证等书证、湖北省财政厅、省经委鄂财企发(2008)61号文件、鄂财企发(2010)10号文件、鄂财企发(2010)5号文件、郧西县财政局、经济委员会西财企发[2009]171号文件等书证、协议书、补充合同书、郧西县全盛实业金属铸件项目建设协调指挥部关于向郧西县财政局借款的请示、借款单、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明细、2011年1月53号凭证及附件胡某某签批的全盛公司借款500万元的请示、2012年1月通用39号凭证财政国库股还款500万元的收据、胡某某签批的投资公司向财政借款2000万元转借全盛公司的请示、2012年1月通用25号凭证、借款单、支付凭证明细、投资公司提供的全盛公司请求解决应急资金的申请报告、借款合同等、县委会议纪要(2011)12号第(二)部分、记账凭证、借款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等书证、协议书、承诺书、委托付款通知书、郧西县法院民事裁定书、决定书、武元审字[2014]第J003号破产审计报告、全盛公司申报债权审查意见、登记表、申报汇总表,2013年7月160号债权申报登记表及借款清单、借款单等书证、郧西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财政部财办[2011]19号、鄂某1发[2009]20号湖北省财政厅文件、财库[2009]128号财政部文件、财办[2011]1号财政部文件及西财库发[2009]110号财政局文件等书证、全盛公司破产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全盛公司注册资料、建设用地资料、借款担保申请书、抵押合同等书证、证人刘某5、黄某、柯某、傅某、罗某1、孙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2010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未经职能部门审核和法定程序,超越审批权限,为郧西县广厦世茂大厦、天河大厦、十堰银利来公司银桂华某等25个单位的项目建设减、免人防费,造成国家人防费损失共计1184.29515万元。其中2011年5月10日为十堰银利来公司开发的银桂华某房地产项目签批减免人防费96.8224万元。事后,被告人胡某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喻某委托杨某2送的贿赂款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胡某某签批减免缓交人防易地建设项目明细表、审查通知单、请示报告、缴款书、非税收入票据等书证、湖北省物价、财政、人防办鄂价费(2004)206号文件、湖北省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物价局、人防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鄂财综规[2012]8号文件、郧西县人民政府西政规[2010]1号文件、郧西县民政局关于免缴县综合福利中心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请示、郧西县社会福利中心建筑照片等书证、郧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国家、省、市人防会议精神汇报材料、全市人民防空工作会议汇报材料等书证、证人赵某、吴某2、胡某1、杨某2、喻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四)2007年6月1日,郧西县永安烟爆公司(属烟花爆竹工厂)成立。2007年7月和2009年9月,郧西县政府召开两次专题会议,强调“厂区周围200米以内地段不再新规划、设计、审批、建造民房和其他固定建筑物”。2009年9月的会议纪要已送时任郧西县县长的被告人胡某某审阅。2011年5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的规定,决定在永安烟爆公司旁建设郧西县职业技术学校驾校(以下简称郧西驾校)。2012年12月6日,未经规委会、图审会研究,被告人签字同意规划设计方案。2013年5月,郧西驾校在未取得规划和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动工建设,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2013年7月19日,郧西县安监局执法检查时现场勘测,永安烟爆公司的危险品储存区、8号成品仓库与驾校围墙距离130米和41米,违反国家《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175米和65米的强制性规定,已构成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为排除该事故隐患,驾校被拆除。经鉴定,驾校被拆除和重建造成郧西县职业技术学校经济损失2123.054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永安烟爆公司营业执照、郧西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违反城乡规划建设告知函、住建局文件、郧西县教育局西教文(2011)25号教育局关于县职校技术学校征地的请示文件、郧西职教园一期工程设计方案及效果图、规划业务会议[2012]1号纪要、征用土地协议书、郧西县发展和改革局西发改[2012]189号文件、郧西县国土资源局西国土[2013]72号文件、郧西县城乡规划委员会规委会[2013]2号纪要、[2014]4号纪要、2016年1月6日郧西住建局向安某关于驾校安全隐患的汇报材料、十堰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十安办[2013]91号文件“关于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的通知”及所附现场调查情况材料、郧西县人民政府2007(20)、2009(27)专题会议纪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西安监[2013]16号关于永安烟爆公司生产厂区周边安全距离内新建郧西驾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报告文件、郧西县安监局现场检查记录、郧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书、安监局文件等书证、湖北九泰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郧西永安烟爆公司外部新建驾校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情况技术勘察报告、郧西县政府整改报告、郧西驾校整改方案以及提请关停驾校的报告等书证、郧西县投资公司与永安烟爆公司订立的资产租赁合同及该公司外部重大隐患呈报档案、证人曹某、朱某2、殷某、卢某2、张某2、王某3、陈某1、陈某2、王某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鄂某2益[2017]135号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还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中共十堰市委员会十发干[2009]30号、十发干[2011]37号、十发干[2015]24号、中共郧西县委办公室西办发[2011]62号文件、中共郧西县委员会西文[2011]33号(通知)、郧西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西常发[2015]17号文件、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十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八、第二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证据证实。

二、受贿

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郧西县县长、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在项目建设、工作调动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11次单独收受吴某3(已被判刑)、王某5、刘某4、陶某、喻某等6人现金和财物折合人民币计22.029万元(以下币种均同),与其妻子胡某2(另案处理)先后12次共同收受胡某6、孙某2、陈某1、程某、黄某等8人现金和财物折款计69.688万元,共计收受贿赂91.717万元。

(一)被告人胡某某先后11次单独收受吴某3、王某5、刘某4、陶某、喻某等6人现金和财物折款计22.029万元

1.先后4次收受吴某34.3万元

(1)2007年上半年,吴某3准备在十堰市购买商品房,请时任十堰市政府副秘书长的胡某某帮忙给相关人员打招呼,房价可适当优惠。后胡某某给十堰市房产局有关人员打招呼,最终吴某3买房优惠10000余元。同年7月的一天,吴某3为了感谢胡某某的帮助,在十堰市“六堰广场”附近的路边送给胡某某5000元;

(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吴某3为了感谢胡某某在承接郧西县苗木供应项目中提供的帮助和支持,在十堰市“燕良”大酒店送给胡某某8000元;

(3)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吴某3为了感谢胡某某在郧西县城关镇东营村滨河路6号地项目中提供的帮助和支持,在十堰市“神龙”商务酒店送给胡某某2万元;

(4)2012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吴某3为了感谢胡某某在樱花谷等项目结算工程款时提供的帮助和支持,在十堰市“燕良”大酒店送给胡某某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郧西县林业局樱花谷园林景观工程项目资料及付款凭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吴某3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2.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时任郧西县县委常委、宣传部部长的王某5为感谢被告人胡某某对其单位郧西县宣传部的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以及解决“七夕办”的编制问题,到胡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一块价值1.199万元的浪琴男士手表。2014年4月的一天,胡某某将收受的手表已退给王某5。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浪琴男士手表一块、县委宣传部的费用报销单、干部任免审批表、郧西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七夕办”的批复、证人王某5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鄂价鉴刑[2015]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3.2011年3月的一天,郧西县香口乡党委书记刘某4为感谢被告人胡某某对其工作与职务升迁提供帮助和支持,到胡某某郧西武装部宿舍送给其一块价值2.53万元的欧米茄男士手表。2011年12月的一天,胡某某在十堰市人民医院收受刘某41万元。2014年10月的一天,胡某某将收受的1万元和手表已退给刘某4。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欧米茄男士手表一块、干部任免审批表,通行证、个人活期存款明细查询材料、证人刘某4、张某3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鄂价鉴刑[2015]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4.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天健咨询公司法人代表陶某为顺利承接到郧西县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业务,感谢被告人胡某某的关心和支持,先后两次分别在十堰市城区六堰老虎沟路边处其车内、胡某某家中,送给胡某某2万元、5万元。2014年上半年,胡某某将收受的7万元已退给陶某。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结算收费汇总表、证人陶某、童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5.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使十堰银利来公司开发的银桂华某房地产项目少交土地出让金80万元、提高容积率,违法减免人防费90余万元等。2011年9月的一天,该公司总经理喻某委托胡某某的同学杨某2送给胡某某8万元,胡某某在杨某2的车内收受杨某2接受喻某委托送的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十堰银利来公司关于请求缓交人防费的申请、县人防办民用建筑审查通知单、胡某某签批减免缓交人防易地建设项目表、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郧西县预算外资金缴款书、湖北省物价局、财政厅、人防办文件和郧西县人民政府文件等相关文件及付款凭证、郧西县工业产业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及财政局支付款凭证等书证、关于请求增加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报告、铝合金油箱生产项目协议书、证人杨某2、喻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6.2013年2月的一天,郧西县中医院院长官春为感谢被告人胡某某将他从郧西卫生局调回中医院工作,便委托其朋友十堰市宏康医药公司法人代表杜某邀请胡某某在十堰“万某”酒店吃饭。饭后,杜某受官春委托送给胡某某2万元现金和二条中华牌香烟。2014年上半年,胡某某将收受的2万元现金已退给官春。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干部任免审批表、郧西县委员会西发干[2010]40号、[2012]6号职务任免通知等书证、证人官春、杜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被告人胡某某与其妻子胡某2,先后12次共同收受胡某6、孙某2、陈某1、程某、张某5、黄某等8人现金和财物折款计69.688万元

1.2011年9月,被告人胡某6为感谢其哥哥胡某某、嫂子胡某2为其和吴某4、吴某3、韩某、于某在郧西县承接苗木供应项目、樱花谷项目以及相思谷项目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和关照,通过胡某2农业银行账户汇给胡某250万元。事后,胡某2将此事告知了胡某某,胡某某让胡某2将此款收下。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胡某2担心胡某6送的50万元被查处,与胡某6商量将其家在香山郡购买在之前已过户到胡某6名下的房屋转让给胡某6,以抵销该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郧西丹江口库区及上游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工程经济林苗木补充合同、相思谷、樱花谷项目等项目合同、协议、收款单、支付工程款凭证,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书、审计报告、中标公告、工程款支付单、情况说明等书证、农业银行卡取款凭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胡某5成、胡某6银行卡等银行流水账目资料、十堰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审批表、湖北省企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十堰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售房专用收据等书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武汉万汇通贸易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收据、证明等书证、证人胡某6、胡某2、吴某4、韩某、张某4、王某6、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2.2010年1月的一天,胡某2的初中老师孙某2在胡某2办公室找到胡某2,请求胡某2之夫被告人胡某某帮忙将其妻子雷某2从郧西县河夹镇中心小学调至郧西县实验小学任教,并送给胡某21万元。胡某2答应后将收受1万元和请托事项均告知胡某某,后胡某某给郧西县教育局局长易某打招呼。事后,雷某2从河夹镇中心小学调至郧西县实验小学任教,并解决了事业编制。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行政事业单位用编审批表、通知单、人事局干部通知等书证、证人孙某2、胡某2、易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永安烟爆公司总经理陈某1为了请求时任县委书记的胡某某不要审批通过在其鞭炮厂门前建驾校,以给胡某某拜年的名义在胡某某家中送给胡某21万元,胡某2收受该款后告知了胡某某。2015年4月初,胡某2委托胡某3将收受的1万元已退给陈某1,后陈某1将该款退到郧西县纪委。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营业执照(副本)、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人陈某1、胡某2、胡某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4.2011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郧西县交通局局长程某为得到被告人胡某某的帮助和支持,以给胡某某拜年为名义先后两次在胡某某的家中分别送给胡某21万元,合计2万元。胡某2收受该款后,均告知胡某某。2015年4月的一天,胡某某被省纪委调查之后,胡某2委托雷某1将收受的2万元退给程某。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程某、胡某2、雷某1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5.2011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郧西县教育局副局长兼郧西县一中校长的张某5为了得到被告人胡某某对郧西县一中创建省级示范学校工作的帮助和支持,以给胡某某拜年的名义,先后三次到胡某某的家分别送给胡某22万元,共计6万元。胡某2收受该款后,均告知了胡某某。2015年4月初,胡某2因担心胡某某被查处,委托金某将收受的6万元退给张某5,因张某5不在学校未退成。2015年5月,金某按张某5的要求将该款已退交郧西县一中财务室。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郧西县组织部张某5的干部基本情况表,费用报销单,物品领用审批单、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单、现金缴款单,县一中创建省级示范学校工作方案等书证、证人张某5、胡某2、金某、皮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6.2012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郧西县政协原副主席、财政局局长黄某为得到被告人胡某某的帮助和支持,以给胡某某拜年的名义,先后两次分别在胡某某的家中及胡某2单位附近,送给胡某25万元、4箱价值2.688万元的稻花香清样酒。胡某2收受该款和酒后,均告知了胡某某。2015年3月,胡某2因担心胡某某被查处,委托金某退给黄某5万元。因黄某被十堰市纪委调查未退成,后将该款退到郧西县纪委。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郧西县组织部黄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郧西县财政局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黄某、胡某2、金某、杨某3、朱某3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7.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郧西县公共资源监督局局长杨某4为得到被告人胡某某的帮助和支持,以给胡某某拜年的名义,在十堰市郧西县环城西路附近送给胡某2一张价值1万元的十堰市人民商场的购物卡,胡某2收受该卡后告知了胡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郧西县组织干部基本情况表、证人杨某4、胡某2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8.2013年端午节期间的一天下午,郧西县城关镇镇长冯某为了得到被告人胡某某的帮助和支持,以过节的名义委托胡某2的堂兄胡某3送给胡某某1万元。当晚胡某3在胡某2家中将1万元送给胡某2,胡某2收到该款后告知了胡某某。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胡某某被省纪委调查后,胡某2委托胡某3将该款已退给冯某,后冯某将该款退到郧西县纪委。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郧西县组织部干部基本情况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单、证人冯某、胡某3、胡某2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还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职务任免通知、文件等书证、2012年12月18日中共湖北省纪委、湖北省监察厅信访通知书,关于胡某某同志书面回复有关问题的函、湖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郧西县政府采购合同、审计报告、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协议书等书证、申请、委托书、会议纪要等书证、项目建设用地协议、协议书、十堰海元和工贸有限公司变更通知书、单位银行存款回单、客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胡某5成、杨某4、魏某1、胡某2、祝某、王某7、向某、丁某2、徐某、朱某4、王某8、罗某2、陈某3、张某6、陈某4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被告人胡某某超越职权,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减免土地出让金、提供财政借款、减免人防费、工程项目审批,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8752.2503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单独或共同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和财物折合人民币计91.7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胡某某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前后已退出大部分受贿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对被告人胡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九十一万七千一百七十元及赃物欧米茄男士手表一块、浪琴男士手表一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滥用职权的事实错误,其没有滥用职权;2、其未收到喻某通过杨某2转交的4万元贿赂款。3、原判认定其与妻子胡某2先后12次共同收受胡某6等8人现金和财物共计69.688万元错误,其根本不知情,不可能与胡某2共同收受贿赂。4、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谢喜华提出:1、胡某某滥用职权的事实存在,但对有些事实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及造成的损失数额有异议。2、部分受贿事实不清,胡某某未收到喻某通过杨某2转交的4万元,胡某某未与其妻胡某2共同收受胡某650万元贿赂。3、申请杨某2出庭作证。4、胡某某在任职期间主动上交的礼金应从受贿金额中扣除。5、胡某某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悔罪、自愿认罪等法定、酌定情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张琦提出:1、胡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在单独受贿犯罪中,胡某某在案发前已将王某5、刘某4、陶某、官春给予的13.729万元的贿赂款物退还;胡某某未收到喻某通过杨某2转交的4万元贿赂款;胡某某只收到吴某33万元贿赂款。3、胡某某不知其妻胡某2收受贿赂的情况。4、胡某某具有自首、退赃、认罪态度好、悔罪、初犯等法定、酌定情节,请求判处缓刑。

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胡某某在担任郧西县县长、县委书记期间,负责全县工作,对各项工作有领导、决策、决定的权力。在原判认定的四起滥用职权事实中,胡某某均是起着领导、决定作用,其中:(1)在第一起事实中,胡某某系在土地征收还没有得到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没有通过合法征收和土地挂牌出让、没有规划和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决定征收112.65亩农用地用于天河酒店和房地产开发,而后又承诺将应依法收取上交国家的土地出让金作为招商奖励返还给投资人,最终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损失1397.9309万元;(2)在第二起事实中,胡某某在明知全盛公司可能无偿还能力、不能保证资金安全的情况下,决定将财政预算资金和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借给全盛公司,最终造成财政预算资金和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损失4046.97万元;(3)在第三起事实中,胡某某系明知人防费要经过法定程序由职能部门审核后依法依规收取,而超越审批权限,为不符合减、免条件的25个项目建设签批减、免人防费,造成国家人防费损失共计1184.29515万元,且胡某某在为其中一个项目签批减、免人防费后,还收取了该项目负责人喻某给予的4万元贿赂款;(4)在第四起事实中,胡某某系明知永安烟爆公司(属烟花爆竹工厂)周围200米以内地段不再新规划、设计、审批、建造民房和其他固定建筑物,而签批同意郧西县职业技术学校在该公司旁建设郧西驾校,郧西驾校建成后因构成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被拆除,造成郧西县职业技术学校经济损失2123.0543万元。上述国家利益、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共计8752.25035万元的后果,均有依法收集取得并形成证据链的证据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且经过庭审质证,该后果的发生与胡某某不依法依规履行其职责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判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胡某某的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2.在受贿犯罪事实中,原判认定胡某某单独收受吴某3、王某5、刘某4、陶某、喻某、官春等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2.029万元以及胡某某伙同胡某2先后12次共同收受胡某6、孙某2、陈某1、程某、张某5、黄某、杨某4、冯某等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69.688万元的事实,均有依法收集取得并形成证据链的证据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且经过庭审质证,依法应予认定。辩护人提供的证人杨某2否认帮助行贿人喻某送给胡某某4万元的自书材料与杨某2的原有证言以及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据此作出不予准许杨某2出庭作证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3.胡某某虽是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交代自己滥用职权和受贿的犯罪事实,因此不构成自首。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胡某某供述反复,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亦不构成坦白。胡某某为逃避查处,在案发前向行贿人王某5、刘某4、陶某、官春退还了各自行贿的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3.729万元,该款系犯罪所得,属于应依法追缴的范畴,不构成积极退赃。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所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胡某某所犯数罪的量刑均适当,且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适当,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犯罪所得、所用之物的处理。经查,在卷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系单独收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2.029万元;伙同胡某2共同收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69.688万元,共计收受财物折合人民币91.717万元,其中胡某某收受的价值1.199万元的浪琴男士手表、价值2.53万元的欧米茄男士手表等物品均已包含在上述91.717万元的受贿犯罪数额中。因此,原审判决追缴胡某某受贿所得91.71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再追缴一块浪琴男士手表和一块欧米茄男士手表系重复追缴,于法无据,本院依法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上诉,维持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9)鄂0222刑初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9)鄂0222刑初1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犯罪所得的处理部分;

三、对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九十一万七千一百七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小群

审判员  吕 林

审判员  李立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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