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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02刑初12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11-23 08:33:53 浏览量: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豫0302刑初122号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一部刑诉﹝201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学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卫某某利用担任洛阳市看守所东区3排9号监室管教干部的职务便利,通过在押人员胡某等人采取殴打、恐吓、体罚的方式,逼迫在押人员张某1、张某3、方某、薛某、张某5、王某1、安某、王某3、李某3等九人同意联系家属或亲友交钱“上锅”。张某1等九人的家属或亲友将每月0.3万元至0.75万元不等的所谓“上锅”费用交给卫某某本人或洛阳市看守所提审保安杨某、马某,卫某某和保安把钱带进监室交给胡某,胡某再以“号费”和“伙食费”名义全额上缴卫某某,共计14.62万元。其中索取张某10.3万元,索取张某31.2万元,索取方某3万元,索取薛某0.6万元,索取张某51.45万元,索取王某10.6万元,索取安某1.25万元,索取王某35.27万元,索取李某30.95万元。另外卫某某还收取胡某每月“上锅”费0.35万元,共计3.15万元。卫某某通过上述手段索取在押人员共计17.77万元。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证据等为据,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辩称他没有指使胡某通过对在押人员进行殴打、恐吓、体罚逼迫交钱“上锅”;他曾发现胡某使用手机并没收放在自己抽屉里,可能是胡某趁打扫卫生他不注意的时候使用;他收取的钱会帮在押人员购买日常用品、食品、药品,但数额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大部分都是在押人员消费了。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1、被告人卫某某不具有索贿情节。洛阳市看守所东区3排9号监舍长期存在开小灶的情况,看守所保安按照惯例收取10%的跑腿费,这都是看守所大环境造成的,并非是卫某某个人违规设立的。被告人卫某某从未主动向在押人员索贿,也未指使胡某逼迫其他在押人员交钱。被告人卫某某主观上也不具有索贿的故意。2、卫某某受贿数额不应按照177700元计算。被告人卫某某退赃的177700元中,大部分是在押人员的生活费。卫某某只是按照每人每月1000元收取号费,真正受贿数额不足70000元。此外,被告人卫某某在2018年12月10日已向洛阳市廉洁自律账户退还了4500元。3、被告人卫某某系初犯,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且已主动退缴全部赃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卫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卫某某系洛阳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看守所干警。2018年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卫某某分管看守所东区3排9-11号监舍管教工作。

被告人卫某某利用担任看守所管教干警的职务便利,通过其管理的9号监舍在押人员胡某,采取殴打、恐吓、体罚等方式,逼迫张某1、张某3、方某、薛某、张某5、王某1、安某、王某3、李某3等九名在押人员同意联系家属或亲友交钱“上锅”,即在看守所内做饭吃小灶。被告人卫某某在看守所外购买做饭用的食材、器具及烟酒等物品,其本人携带或通过看守所送馍车带入监舍提供给交钱的在押人员使用。张某1等九人的家属或朋友将每月3000元至7500元不等的所谓“上锅”费用,通过转账或现金交付的方式,交给卫某某本人或看守所提审保安杨某、马某等带入看守所,卫某某和保安把钱交给胡某,胡某再以“号费”和“伙食费”名义全额上缴卫某某,共计146200元。其中索取张某13000元,索取张某312000元,索取方某30000元,索取薛某6000元,索取张某514500元,索取王某16000元,索取安某12500元,索取王某352700元,索取李某39500元。另外,卫某某还收取胡某每月“上锅”费3500元,共计收取31500元。卫某某通过上述手段索取在押人员贿款共计17770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10日,卫某某向洛阳市廉洁自律账户退款4500元;2019年5月13日,赵晓红代卫某某向老城区监察委上交赃款177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警衔变动审批表、洛阳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卫某某系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民警。2018年2月至10月,卫某某分管东区3排9-11号监舍管教工作。

2、洛阳市监察委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由洛阳市监察委指定老城区监察委管辖。2018年5月5日,老城区监察委办案人员从洛阳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纪委办公室将被告人卫某某带至监察委,卫某某如实供述了受贿犯罪事实。

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两份、涉案款统计表。证实:2018年12月10日,卫某某向洛阳市廉洁自律账户退款4500元;2019年5月13日,赵晓红代卫某某向老城区监察委上交赃款177000元。

4、在押人员档案资料。证实:胡某、张某1、张某3、方某、薛某、张某5、王某1、安某、王某3、李某3等在押人员在洛阳市看守所的羁押情况。

5、洛阳市看守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洛阳市看守所根据规定对入所羁押人员进行裸检,对非生活必需品、钱款等不得带入监室。

6、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他是洛阳市看守所的管教干部,主要职责是负责监舍在押人员的日常管理、谈话,对违反监规的情况进行处置等。胡某是他管理的东区3排9号监舍的值班员,就是“号长”。他每个月从每个“上锅”的在押人员交的钱中提取1000元号费,但钱他不是当时拿走,是先交给胡某,胡某再把钱交给他。“上锅”的意思是让看守所的犯人在号室里做饭吃。犯人交的“上锅”钱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号费,就是给管教干部的好处费,他收取了好处费会让犯人吃好、不受欺负,日子过得好一点;一部分是生活费,就是给在押人员买东西的钱,生活费都是由胡某统一保管,平时犯人想吃什么得跟他说,他去买,基本上是他买啥犯人吃啥,没有选择余地,买多买少也是他决定的。跑腿的保安一般会扣除10%的跑腿费。他平时会买些米面肉油、烟酒、做饭用的器具带进看守所。如果是小东西,他会随身带进去,稍微大点的他都会趁着送馍车带进去。胡某有一部手机,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收取在押人员亲友交的“上锅”钱。他不会冒着风险从胡某手里直接拿钱,因为这钱是违规的,胡某在看守所关着也不可能给现金,所以胡某就让家人或朋友把收到的钱变现后再送给他。他曾收过安某、张某1、张某3、方某、薛某、张某5、王某1、王某3、李某3等多名在押人员的钱。

胡某的朋友李某1和媳妇闫某,每个月会给他送胡某的上锅费3500元,一共送了9个月,总额是31500元。平时过节的时候,也会给他送红包、茶叶、月饼、酒等。

7、证人胡某的证言及微信转账记录。主要内容为:他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份开始被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的东区3排9号监舍,刚开始管教干部是卢利明、李华杰,2018年2月份至10月份管教干部是卫某某。他是监舍值班员,在看守所有一部手机,号码是199××××****,微信昵称是“hh”。监舍的在押犯人可以通过交钱“上锅”,就是犯人可以在看守所内做饭吃,还可以抽烟喝酒。他和卫某某商量的是,在押人员第一个月缴纳双倍的钱,3000元起步,最多是6000元。如果是3000元的话,扣除给保安10%的跑腿费,送给卫某某1000元,剩下的1700元也给卫某某用来在外面买东西带进看守所。如果是6000元,扣除给保安的10%跑腿费,送给卫某某4000元,剩下的1400元交给卫某某买东西。实际上除了保安的跑腿费外,所有的钱都要给卫某某。他通过指使夏某等犯人对不交钱“上锅”的人进行殴打,安排值夜班、扫厕所、洗冷水澡等方式,逼迫多名在押人员交钱“上锅”。他会把手机提供给交钱的犯人联系亲友要钱或者让犯人写信要钱,犯人亲友交钱的方式有让看守所保安去收取、卫某某本人去收取、支付宝或者微信转账。如果是转账给他的,他会把钱转给妻子闫某或者好友李某1,让他们在外面提现后交给卫某某再带入看守所。不管哪种方式,都会把钱先给在押犯人,目的让他们知道自己的家人把钱送来了。之后,卫某某就授意他把钱要走,他利用号长的身份要走钱后再交给卫某某。卫某某会在外面买食材等带进看守所,但大多数钱都装进了卫某某的口袋。犯人亲友交钱的时间一般是月底。

他只是在中间起到一个中转的作用,充当向在押人员要钱的工具,他本人什么也得不到。他也要向卫某某交钱,每个月要向卫某某交1500元号费、2000元生活费,每个月还要送礼1000多元。他一共交了有大概3.6万元。他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卫某某是管教干部,和卫某某搞好关系,卫某某对他进行照顾,他在监舍里自由一点,没人管。

8、证人夏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他因犯诈骗罪曾被关押在洛阳市看守所东区3排9号监舍。他曾受值班员胡某的指使殴打过张某1、张某5、王某1等其他犯人。胡某、王某3、王某1、安某等多名犯人曾在看守所吃过一段时间小灶。管教干部、送馍的、保安等都曾给他们号室送过熟食。

9、证人闫某的证言及微信转账记录。主要内容为:洛阳市看守所管教干部卢利明曾让她给胡某送个手机,她就找了一部白色OPPO旧手机并办理了199××××****的号码,通过卢利明带入看守所给了胡某。管教干部后来换成了卫某某。2018年2月份开始,胡某用昵称为“hh”的微信号多次向她转钱,说是看守所在押犯人交的生活费,让她提现后交给看守所管教干部,她一般是在洛阳市看守所东边的一个停车场把提现的钱交给卫某某,也给过卢利明两次。胡某的朋友李某1也去送过钱。

10、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微信转账记录。主要内容为:2018年5月、8月和9月,闫某曾三次分别用微信转给他5000元、14000元、6800元,他都是把钱提现后,在看守所东边的停车场交给管教干部卫某某。胡某说这是他们同监舍人员的生活费,让他提现后交给管教干警送进看守所。从2018年2月至10月,他每个月都要给卫某某送钱,每个月3500元,一共是31500元,送的是胡某的生活费。此外,过节的时候,他还会给卫某某送烟酒、红包之类的。

11、证人张某1、张某2、胡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及张某2的微信聊天截图。共同证实:胡某指使他人对张某1进行殴打,逼迫张某1“上锅”。张某1通过胡某提供的手机联系其姐张某2要钱,并让看守所保安杨某给张某2带信。张某2通过微信转给杨某3000元,杨某提现后将2700元交给张某1,张某1将钱交给胡某,胡某又将钱交给管教干部卫某某。张某1交钱“上锅”数额共计3000元。

12、证人张某3、张某4、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共同证实:大致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在押人员张某3通过胡某提供的电话或者传递纸条联系其儿子张某4要钱交“上锅”费,张某4三次分别交给卫某某现金6000元、3000元、3000元。张某3交钱“上锅”数额共计12000元。

13、证人方某、宋某、赵某1、胡某、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及宋某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刘小红出具的情况说明、赵某1的手机短信截图。共同证实:监舍值班员胡某告知方某可以交钱在监舍里吃小灶,方某向胡某提供了朋友赵某1和妻子宋某的电话,胡某打电话向赵某1索要10000元,赵某1将该款转账至胡某提供的朋友李某1的账户上,李某1提现后将钱交给卫某某;胡某向宋某打电话两次均索要了10000元,宋某通过微信转到胡某昵称为“hh”的微信账号上,胡某妻子闫某提现后将钱交给卫某某。方某交钱“上锅”数额共计30000元。

14、证人薛某、赵某2、胡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共同证实:胡某指使朱飞乐、夏某、张某1对薛某进行殴打、变相体罚,逼迫薛某交纳“上锅”费,薛某被迫用胡某提供的手机联系其妻子赵某2要钱,并书写纸条交给胡某。胡某将纸条交给看守所保安杨某,杨某驾车在二广高速白马寺站附近,将纸条交给薛某并收取了薛某交来的6000元及衣服。杨某将钱及衣服带入看守所,交给胡某5400元。薛某交钱“上锅”数额共计6000元。

15、证人张某5、张某6、杨某、胡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张某5手写的要钱纸条。共同证实:胡某指使同监舍犯人朱飞乐、夏某、张某1对张某5进行殴打,逼迫张某5交钱“上锅”,张某5被迫提供其女儿张某6的电话并书写了纸条交给胡某。张某6接到电话后一共交钱四次,分别交了5000元、3500元、3000元、3000元,其中第一、二、四次是在洛阳市戒毒所西侧一个停车场交给杨某,第三次是在建业凯旋广场附近交给卫某某。杨某扣除10%跑腿费后,将剩余的钱带入看守所交给张某5,胡某再将张某5的钱收走交给卫某某。张某5交钱“上锅”金额共计14500元。

16、证人王某1、赖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及赖某的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共同证实:胡某指使同监舍犯人张某1、夏某殴打王某1,逼迫王某1交钱“上锅”,王某1被迫用胡某提供的电话联系朋友赖某索要6000元钱。赖某向胡某昵称为“hh”的微信号转账6500元,后被退回6000元。胡某让其妻子闫某提现后将钱交给卫某某。王某1共计交钱6000元。

17、证人安某、王某2、胡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共同证实:2018年6月至9月期间,安某的妻子王某2在310国道附近的“四月运动公园”门口给卫某某送过四次钱,前三次每次是3000元,第四次是3500元,送给卫某某的还有茶叶等物品。卫某某将钱带入看守所后交给安某,胡某将安某的钱收走后再交给卫某某。安某共计交钱12500元。

18、证人王某3、李某2、刘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及李某2的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共同证实:胡某给王某3提供手机让其给家属联系要钱,王某3嫂子李某2通过微信给胡某转钱,胡某又转给闫某或李某1,闫某或李某1提现后通过他人将该款带进看守所,胡某再把钱交给卫某某。2018年2月至9月期间,李某2多次共计交钱52700元。

19、证人李某3、李某4、胡某、杨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共同证实:胡某告知李某3可以在看守所监舍交钱“上锅”,让李某3给他父亲写信要钱。2018年6月至8月,李某3分别给他父亲李某4写了三次信。第一次是李某4把3500元交给看守所保安杨某,第二次和第三次均是把3000元交给卫某某。杨某和卫某某把钱带入看守所给胡某,胡某告知李某3收到钱了,胡某再把钱交给卫某某。2018年6月至8月期间,李某3共计交钱9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卫某某具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卫某某系初犯,已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卫某某身为洛阳市看守所管教干警,收受其管理的在押人员胡某的贿赂,违规为胡某提供帮助,且通过胡某向其他在押人员索取贿赂,应认定其具有索贿情节。被告人卫某某在整个受贿犯罪活动中处于控制地位,其应对全部受贿金额177700元负责,贿款的具体分配和使用不影响受贿金额的认定。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卫某某不具有索贿情节、不应对全部受贿金额负责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卫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或者留置的,羁押或留置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1777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成明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人民陪审员  刘彩琴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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