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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02刑初103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11-23 08:32:58 浏览量: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豫1302刑初1031号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9)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宏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南阳市民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农运会拆迁安置工作中,代表区房屋征收办进行拆迁房屋四级认定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219600元,涉嫌受贿犯罪。具体情节如下:

1、收受马某所送财物共计20960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阳市民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时,从2011年底开始参与宛城区汉治街道钓鱼台社区城中村改造工作,负责拆迁补偿费用结算代表宛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和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1年左右,南召县人马某在汉冶街道钓鱼台社区购买了该社区村民向天顺的一处带院子的房产。2013年,因宛城区汉冶街道钓鱼台社区进行城中村改造,马某购买的房子面临征迁,马某将该房产分为马某、赵成春、刘会生三个户头。2014年上半年,马某在办理以赵成春、刘会生为户名的房屋征收手续过程中,为了能够顺利签订房屋补偿协议,约王某某在南阳市独山大道和光武路交叉口以西一带见面,并在马某的车上送给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现金20000元。

2014年5月份,王某某给赵成春、刘会生两户进行了拆迁补偿费用结算、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不久,王某某找到马某,提出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购买10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协议)一套,总房款200000元。王某某将该房屋以2200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其表兄弟李某,随后王某某实际只拿出130000元作为购房款交给马某,马某将安置协议书交给王某某,王某某个人从中获取差价款90000元。经评估,该协议房评估价为319600元,王某某所购房屋(安置协议)实际差价应为189600元。该款项涉嫌索贿。

2、收受常某所送现金10000元。2014年6月,王某某在参与汉冶街道钓鱼台社区居民常某的大院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帮助常某办理了分户结算表并代表区征收办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为表示感谢,常某在南阳市龙鑫大酒店送给王某某现金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身份证明、干部履历表、银行流水、四级认定表等;2、证人马某、常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评估报告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之便收受他人贿赂219600元,且有索贿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监察委作出的鉴定报告数额有异议,其受贿数额不应当按评估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意见如下:监察委对房屋的评估价过高,人民法院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本案是受贿犯罪,实际房屋的成交价是22万元,王某某支付给马某购房款13万元,其从中得到好处只有9万元,监察委也认定为9万元,让王某某退赃9万元,公诉机关认定189600元不应当采信。涉案房屋不适合用市场评估价来认定,因为涉案房屋为期房,安置房,只是买个手续,不应当流通,该房屋实际价格要么15万元,要么22万元,不能按评估价来计算。王某某的职责是给当事人签协议,按领导安排,其不做不行,王某某并没有为马某谋取利益,且不构成索贿。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南阳市民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农运会拆迁安置工作中,代表区房屋征收办进行拆迁房屋四级认定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120000元,涉嫌受贿犯罪。具体情节如下:

1、收受马某所送财物共计1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阳市民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时,从2011年底开始参与宛城区汉治街道钓鱼台社区城中村改造工作,负责拆迁补偿费用结算代表宛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和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1年左右,南召县人马某在汉冶街道钓鱼台社区购买了该社区村民向天顺的一处带院子的房产。2013年,因宛城区汉冶街道钓鱼台社区进行城中村改造,马某购买的房子面临征迁,马某将该房产分为马某、赵成春、刘会生三个户头。2014年上半年,马某在办理以赵成春、刘会生为户名的房屋征收手续过程中,为了能够顺利签订房屋补偿协议,约王某某在南阳市独山大道和光武路交叉口以西一带见面,并在马某的车上送给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现金20000元。

2014年5月份,王某某给赵成春、刘会生两户进行了拆迁补偿费用结算、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不久,王某某找到马某,提出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购买10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协议)一套,总房款200000元。王某某将该房屋以2200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其表兄弟李某,随后王某某实际只拿出130000元作为购房款交给马某,马某将安置协议书交给王某某,王某某个人从中获取差价款90000元。该款项涉嫌索贿。

2、收受常某所送现金10000元。2014年6月,王某某在参与汉冶街道钓鱼台社区居民常某的大院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帮助常某办理了分户结算表并代表区征收办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为表示感谢,常某在南阳市龙鑫大酒店送给王某某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2年四月份,民一拆迁公司领导安排其和曲霄森两人各带一个丈量组,听从钓鱼台拆迁指挥部的安排,负责现场房屋丈量,并出具房屋现场查验单。其认识马某,并参与了马某房屋的补偿与安置。2013年12月份,其给马某办理了381号征收补偿协议后,有一天下午,马某给其打电话,约其在独山大道和光武路交叉口一带见面,其骑着电车过去了,马某开着一辆黑色吉普车过来,把其叫到车上,给了其2万元现金,马某说是感谢其把他的房子征收手续办了。其收下后,将这2万元钱用于日常消费,没有退还给马某。2014年5月,胡江山安排其办理刘会生、赵春成的征收补偿手续,其见三级认定都进行了,就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补偿协议,办理后不久,其找到马某让他把房子卖给其一套,马某同意了,他说有一套100平方米的,20万元。然后其就开始找买家,刚好其老表李某想买房子,其就对李某说有套100平方米的房子22万卖给你。李某同意要,其就给马某说了并提供了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让马某提供协议,随后李某就取了22万元的现金交给其,其收钱后取出来13万元现金交给了马某,马某把编号为382-2的安置意向书交给其,目前这套房子还没交付。当时马某以20万元价格卖给其的时候是优惠了,当时其做生意赔了,房子倒卖后用钱补窟窿,所以只给马某13万元,当时马某很不情愿,后来其也没有再给马某钱,马某也没有向其要过。2014年6月18日,在龙鑫大酒店吃完晚饭后,其有事提前要走,准备开车时,常某过来塞给其一个信封,说是意思一下,其推辞几下后收下了,回家后一看是1万元人民币,其用于日常消费,没有退还。

2、马某的证言,其在汉冶街道办事处钓鱼台社区有房产。2011年其和赵成春合伙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钓鱼台8组村民向天顺的一处老房子,其出资10万元,赵春成出资5万元,占地面积300多平方米,还有一个院子。其和赵成春买这处院子目的是想在以后房屋征收时能够得到安置补偿,所以买了以后就在院子里新建了占地几十平方米的一层砖混房屋。2013年这处房子同时被钓鱼台项目和淯秀园项目占用,经与征收办协商,其自行将房屋拆除,当时办事处、村、组都有人在场,而且进行了丈量。随后,其找段贵章说征收补偿的事,段贵章说其房子占地太大,得分成三个户,其说分成赵成春、刘会生和其本人三户。组里同意后,先以其名义办理了一套征收档案,剩下的以刘会生、赵成春名义的2户是在2014年办理的征收手续,所获得安置房共计约600平方米,其分给赵成春200平方米,剩余的由其转卖,目前安置房还没有分配。刘会生是其挑担,其只用了他的户口簿,房子与刘会生无关。王某某是民一拆迁公司的人,在钓鱼台项目中负责签订补偿协议。在2014年上半年,当时其以自己名义已经办理了房屋征收手续,还剩下以刘会生、赵成春名义的房屋征收手续没有办理。为了能够顺利签订房屋补偿协议,有一天其约了王某某在独山大道、光武路交叉口以西见面,在车上,其给了王某某2万元人民币,请他在办理征收手续时帮忙尽快办理,王某某答应并收下钱,此后王某某没有退还。在以刘会生、赵成春名义办理了征收手续之后,王某某打电话约其在独山大道、光武路交叉口西见面,午饭后,王某某到其车上说想让其把房子卖给他一套,也让他赚点钱,他和别人合伙弄了个吊车,生意也不好,这几年还欠了不少外债,其同意了,当时其车上有已经拆分为一套房子的安置协议,其就给了王某某一套面积100平方米的安置协议,由王某某自己找段贵章更名。过了几天,王某某给了其13万元现金,其也没有给王某某打收条,其有点不愿意,嫌钱少,王某某说,算了吧,这两年钱急,后来王某某也没有再给其钱,其也没有再问王某某要,想着他不给算了。之所以低价卖给王某某房子是想着王某某在办理钓鱼台这处房子拆迁补偿上帮了其不少忙。

3、证人李某的证言,其和王某某是表兄弟,2014年5月的一天,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个朋友有一套钓鱼台拆迁安置房要卖,目前还只是一份协议,面积100平方米,价钱很合适,问其要不要,王某某说目前的行情是每平方米2800元,咱们是老表你要给你优惠,一次性现金支付22万元,其给家人商量后对王某某说同意购买。其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给了王某某,过了几天,王某某说安置房协议名字改好了,其就到光武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附近的建设银行取了22万元现金并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把安置协议给了其,王某某也没有给其写收据。目前其所购买的这份安置房还没有安置。

4、常某的证言,2014年6、7月份,段贵章给其打电话说找个地方把房子遗留的事解决一下。其就在龙鑫酒店开了1个套间,通知他们过去。其到亲戚那找了7个户口本(含其本人的共8个),分别是柳明正、魏文峰、曾宪霞、常敬恒、柳河金、樊映才、柳锦,并交给了王某某、段贵章、阚聚、张德元。王某某就根据其提供的户口本和丈量时其签字确认的面积,在8份“四级认证”表上绘制了面积和位置,然后在场的王某某、张德元、阚聚、段贵章在“四级认证”表上签的字。手续办完后,中午其在龙鑫酒店安排他们吃了顿饭,走的时候,为了表示感谢,其准备了4个信封,每个信封里装了1万元人民币,其给段贵章、王某某、张德元、阚聚各一个信封1万元,但只送出去三个,记不清是张德元,还是阚聚没有要。

5、王某某的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证明案发时,王某某在民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

6、李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向王某某支付购房款220000元。

7、马某、赵成春、刘会生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协议书、安置意向书、拆迁补偿费用分户结算表,证明马某、赵成春、刘会生分别与汉冶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征收安置住房意向书,其中刘会生名下的一套安置房变更为李某。

8、宛区农运指[2011]28号文件,证明对于集体土地上的资产仅按照货币补偿。

9、王某某关于收受马某2万元情况说明、关于常某大院有关问题情况说明。

10、段贵章关于马某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房屋的评估价过高,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用的辩护意见。经查,房屋评估报告虽系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但被评估的对象系安置期房,评估时房屋具体楼栋号、楼层、面积、户型均未确定。实践中,房屋因为楼层、户型、面积不同价格也会不同。本案中被鉴定的标的物不明确、具体,房屋鉴定结论不客观,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出卖安置协议受贿数额应当按其实际获利90000元计算。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收受马某现金20000元、常某现金10000元、出卖安置协议获利9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受贿数额共计1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且退缴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索贿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人受贿数额、退赃情况及认罪态度,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已退缴赃款12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 震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曹聚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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