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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26刑初26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11-23 08:29:05 浏览量: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豫0926刑初269号   

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一部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敏、赵凤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庆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任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助镇中心校校长期间,利用负责王助镇教师职称晋级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王助镇小学教师高某1、胡某、张某1、谢某四人现金共计4.7万元人民币,承诺为该四人教师职称晋级提供帮助。

1、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原王助镇铁邱小学教师高某1为在教师晋级评定中得到王某某的帮助,在王某某家将1.5万元人民币送给王某某的妻子陈某,陈某将此事转告于王某某,王某某在和高某1的电话中口头答应帮忙,2015年11月23日高某1晋级为中小学一级教师。2019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王某某委托陈某将该1.5万元现金退给高某1。

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王助镇花园屯小学教师胡某为在教师晋级评定中得到王某某的帮助,在王某某办公室将1.5万元人民币送给王某某,王某某口头答应帮忙。几天后,因考评分数落后,胡某又让花园屯小学原校长张某2带其去王某某家,将0.2万元人民币送给王某某。因胡某总评定分数低,未能晋级。2019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王某某将该1.7万元现金退给胡某。

3、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王助镇花园屯小学教师张某1为在教师晋级评定中得到王某某的帮助,在王某某家将1万元人民币送给王某某的妻子陈某,王某某在和张某1的电话中答应帮忙。因张某1总评定分数低,未能晋级。2018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王某某将该1万元现金退给张某1。

4、2016年6月份的一天傍晚,王助镇花园屯小学教师谢某为在教师晋级评定中得到王某某的帮助,在王某某家将0.5万元人民币送给王某某,王某某口头答应帮忙。后谢某因个人原因未报名参加评定。2018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王某某将该0.5万元现金退给张建国。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立、破案经过、任职文件、身份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李庆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全部退赃,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至2019年3月任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助镇中心校校长,于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利用负责王助镇教师职称晋级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王助镇小学教师高某1、胡某、张某1、谢某四人现金共计人民币4.7万元,承诺为该四人教师职称晋级提供帮助。案发后将收受款项全部退还四人。具体如下:

1、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王助镇铁邱小学教师高某1为在教师职称晋级评定中得到王某某的帮助,在王某某家中将人民币1.5万元送给王某某的妻子陈某,陈某将此事转告于王某某,王某某在和高某1的电话中口头答应帮忙。后王某某为其伪造乡级荣誉证书,为其增加了考评分数。2015年11月23日高某1晋级为中小学一级教师。2019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王某某委托陈某将现金1.5万元退给高某1。

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王助镇花园屯小学教师胡某为在教师晋级评定中得到王某某的帮助,在王某某办公室将人民币1.5万元送给王某某,王某某口头答应帮忙。几天后,因自己考评分数落后,胡某又让花园屯小学原校长张某2带其去王某某家,将人民币0.2万元送给王某某。因胡某总评定分数较低,王某某未帮其增加分数,胡某也未能晋级。2019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王某某将现金1.7万元退给胡某。

3、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王助镇花园屯小学教师张某1为在教师晋级评定中得到王某某的帮助,在王某某家将人民币1万元送给王某某的妻子陈某,王某某在和张某1的电话中答应帮忙。因张某1总评定分数低,王某某未帮其增加分数,张某1也未能晋级。2018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王某某将现金1万元退给张某1。

4、2016年6月份的一天傍晚,王助镇花园屯小学教师谢某为在教师晋级评定中得到王某某的帮助,在王某某家将人民币0.5万元送给王某某,王某某口头答应帮忙。后谢某未报名参加评定。2018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王某某将现金0.5万元退给张建国。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濮开教〔2013〕89号文件及濮经开教〔2015〕13号文件,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出具的王某某个人身份证明,河南省濮阳高新区组织人事劳动局提供的王某某干部履历表,中共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助镇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提供的濮阳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2015〕28号文件、2015、2016年度濮阳市中小学一级教师考核认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名单及濮阳经济开发区王助教育系统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推荐方案(2015、2016年),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助镇中心学校提供的王助镇2015年度、2016年度晋级教师(一级)各项积分公示表及2015年度晋级教师(高级)各项积分公示表,存款单据,濮阳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范县监察委出具的破案经过,中共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胡某、谢某、高某1、张某1、张某2、杨某、高某2、何某、彭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自书的检查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某某主动供述了自己收受谢某人民币5000元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其他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本案赃款在提起公诉前均已返还,后交至中共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账户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接受处罚,缴纳罚金,且经其户籍所在地司法局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祖 伟

审判员 马文慧

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曹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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